案例一、6家“空壳公司”虚开发票,涉税金额2200万元—虚开增值税发票争议
案情简介
会计周某以6户企业的名义,先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领空白发票1300多份交于高某,高某再通过快递方式将空白发票邮递给河北省廊坊市的薛某。薛某和李某根据其背后的主谋孙某的授意向河北、天津9户企业(注册地地址均为虚假且经营唱过关闭,已经走逃)开具货物名称为煤炭、废钢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此9户企业已经认证抵扣1300多万进项税额,向河北13户企业(均为注册地址虚假或无实际经营能力的“空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37份,涉及金额4200余万元,受票企业已认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710余万元。
稽查始末
新疆哈密市石油新城国税局税务人员在分析企业涉税信息时发现XC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发票申请数量大、短期开票金额大以及未按期申报等多项疑点,就移交给稽查部门,哈密市国税局与公安机关联系通报案情,请公安机关经侦支队提前介入,双方成立联合专案组,对XC商贸公司立案调查,发现了薛某、李某、孙某这一系列设立空壳公司、接受虚开发票和虚开没有业务的发票的情形,现在案件已经移交司法部门审理。
明税观察
案例二、石化企业“变名销售”,因小失大—偷税争议
A公司是某省甲市的成品油经销企业,同时兼营销售不应税的芳烃类化工产品。B企业是某省乙市的炼油生产企业,生产销售成品油,同时生产芳烃类化工产品。2016年3月-2017年1月,A公司从B公司购入汽油2100吨,柴油1600吨,芳烃类化工产品1900吨,然后再销售给用油企业。
B公司为了避免缴纳成品油生产环节的消费税,提出给A开具增值在专用发票时,把销售给A的成品油的汽油和柴油的品名写为不用缴纳消费税的芳烃,合计每吨汽油和柴油比原价格少收102.9元,A公司同意后,从B公司购入的汽油和柴油都写为芳烃,然后再销售给用油企业,按实际货物汽油柴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用油企业。
案例三、假发票真支出可在所得税前列支—偷税争议
A公司承接的很多绿化工程在北京市的远近郊区,很多需要与乡镇、农户打交道。为确保施工顺利,公司遵从业内的一些潜规则,采购了很多“不得不买”的树苗。但是很多卖树苗的人开不出发票,于是卖树苗的人就采用其他方式找票来卖树苗。只要是真票,A公司就收下当做进项抵扣。
北京市地税局第三稽查局根据市局提供的线索,通过对该公司的收入费用展开核查,最终查明A公司共取得48张问题发票,涉及金额3600余万元,A公司存在重大“偷税”嫌疑。但A公司称其有关苗木支出是真实的。检查组后以证据为基础,成功复原了A公司采购苗木的真实情况:原3610万元问题发票中,有2583万元支出符合税法规定,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1027万元支出未能证实其真实性,不允许在税前扣除。综合其他税款、弥补亏损等因素,本案最终查补企业所得税228万元,加收税款滞纳金31万元。
在实践中,企业一方面应寻求正规的供应商进行交易活动,以确保可取得合规的发票可在所得税前列支。
案例四、金融创新掩藏下的股权转让交易实质—并购税务争议
境内M基金公司与A、B两家公司的境外股东N投资公司为关联企业。其意图获得A、B两家公司100%股权,从而间接拥有两家企业名下某楼宇的所有权,进而以该楼宇价值为担保对外公开发行企业债券。于是M公司新设立金A公司和金B公司,分别与N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金A公司收购A公司100%股权,金B公司收购B公司100%股权,从而实现M公司对A公司和B公司所持有的楼宇的控制权。
按双方合同约定,A、B两家企业2016年度前九个月的投资收益仍归属于原股东——境外非居民企业N公司。待股权转让完成后,A、B两家企业立即对股权受让方分别实行反向合并,即A公司对金A公司进行吸收合并,B公司对金B公司进行吸收合并,合并后A、B两家公司继续经营,而金A、金B两家公司则随后注销。
税局调查人员在审核业务信息时对A、B两家置业公司今年频繁向境外股东分配股息的做法感到困惑。经过调查,最终发现,金A、金B两家公司成立已半年有余,却迟迟未办理税务登记,已经违反了税法规定。并且按照税法规定,境内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应于合同签署生效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但金A、金B公司同样没有依照规定按时报送股权交易有关资料,从而逃避缴纳相应的股权转让所得税款。
近年来,随着国内金融市场的创新和活跃,产生了各类新型的金融市场交易方式,如本案中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企业所进行的新型交易如资产证券化业务虽然可能由证监会等金融管理部门负责监管,但在交易前,要对交易的各个环节进行法律论证,确保各个环节的合规性。尤其是税务有关环节,需要提前进行合规把控,以防对整个交易过程产生不利影响,从而因小失大。
案例五、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补缴个税756万元—并购税务争议
同时,检查人员还针对企业提出的再次转让导致重复征税的忧虑进行了解释,说明再次转让时,本次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转增额可计入股权原值。经过反复的政策解释,企业最终认可了税务机关的观点,并接受了补缴个人所得税756万元,罚款378万元的处罚决定。
2、在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政策中,仅是规定“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在不征个人所得税范围之内。
3、但是,同为投资者投入的资本溢价,由于被投资企业组织形式的不同,原有的自然人股东分别适用不同的个人所得税待遇,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存在着税负不公平的问题;另外,在转股时,由于自然人股东并没有实际取得货币资金,此时就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也存在筹集纳税资金困难的问题。
案例六、公司发票报销中隐藏的个税—个人所得税争议
某影视公司项目组在拍摄影视片时的费用支出主要包括人员食宿费、设备使用费、交通费和场地租赁费等,由于拍摄地点基本都在外地,而且交易对象较为多元,有法人,也有自然人等,因此许多费用支出无法取得真实票据,因此出现了用交通费、油料费顶替拍摄费用的情况。用于报销拍摄费用的交通费和油料费主要用于临时聘用人员的劳务报酬支出,目的在于不和临时雇佣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减少个税等方面的麻烦。
北京市地税局第六稽查局在影视业专项检查中检查组从调取该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电子账,发现该公司费用中交通费、油料费所占比重很大,且与公司的主营业务不符。根据账务信息,检查组审阅了该公司两年的凭证,进一步发现该企业报销的过路过桥费、油料费、停车费发票,数量大且票面金额小。通过与公司自有交通工具比对,和正常的消耗严重不匹配。经初步分析,该企业可能存在个人拿发票报销计入费用,隐瞒个人所得税收入的问题。
税局取得了项目组拍摄影视片时发放劳务报酬的记录,确认了以报销油费方式支付劳务报酬的具体金额,共涉及问题发票1322张,总金额732万元。最终该企业补缴个人所得税100余万元,税务机关对该企业未按照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行为处以1倍罚款。目前税款、罚款总计200余万元均已足额入库。
案例七、外籍员工补贴免税政策解析—个人所得税争议
北京市地税局第五稽查局稽查发现,该企业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数据中税前列支补贴数额较高,部分外国员工补贴数额甚至超过其收入总额的50%,远高于同类三资企业20%的平均福利水平。
税局最终查实,H销售公司在子女教育费、探亲费、住房补贴、培训费等外国员工补贴项目上存在扩大免税范围,违规税前列支等问题。根据企业违法事实,该局下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依法对企业作出补缴个人所得税1600余万元,并处1200万元罚款的处理决定。
案例八、关联企业无偿融通资金遭遇反避税——转让定价与反避税争议
济宁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济宁XX广场项目销售火爆,2013-2015年度连续三年蝉联济宁市楼市销冠。该房地产公司2014年-2015年间调拨资金给关联企业无偿使用。同时2017年6月该房地产公司下属的酒店准备分立经营,涉及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
2017年,济宁市中地税分局通过该房地产公司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企业财务报表分析2014年、2015年存在大额其他应收款项,该房地产公司存在关联企业融通资金无偿借款的避税可能,经过调查,最终税局按照可比非受控价格对其进行了特别纳税调整,该房地产公司借给集团公司的资金应收未收利息为9246.81万元,按照当时有效规定应纳营业税及附加522.45万元。集团公司一直亏损,济宁房地产公司盈利,二者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存在差异,2014-2015年度应补交纳企业所得税2181万元,房地产公司所属的酒店分离涉及土地增值税调整,应纳土地增值税323万元。
对于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无息资金借贷行为,从目前的法规来看,主要涉及的是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一般地,企业融资主要包括股权融资和债券融资两种。利息可在税前扣除,而股息则不能再税前扣除,同时许多国家对非居民纳税人的利息征收预提所得税税率通常比对股息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低,因此借债的融资方式比发行股票更加具有税务优势。因此对于同属于一个关联集团的跨国公司而言,有动机通过操纵融资方式来降低集团整体的税收负担,也即所谓的“资本弱化”。因此许多国家对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作出限制,防范企业进行融资操纵,损害国家的税收利益。
特别纳税调整
据此,对于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如果交易双方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反之应进行特别纳税调整。
案例九、贵州省国际税收领域“受益所有人”第一案—转让定价与反避税争议
A公司是安顺市一家从事水泥生产的居民企业,并且是香港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香港居民C是B公司的原100%持股人。2011年4月,因资金链断裂,C将其持有的B公司的其中65%的股权转让给位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P公司,转让后C个人持有B公司35%的股份,P公司则成为B公司的控股公司。
依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如果利息所得“受益所有人”是香港居民,则按7%的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因此,B公司申报享受税收安排待遇的利息所得共计2746.75万元人民币,A公司按照7%优惠税率扣缴B公司企业所得税192.27万元人民币,B公司享受减税82.4万元人民币。
2016年11月,安顺市国税局在对所辖企业对外支付数据开展全面核查时,发现A公司长期向其香港母公司B公司支付利息,其中一笔却支付到了台湾,税务局发现了此笔系统原因造成的错误的同时发现了A公司和B公司的借款合同的其他一点,延期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逐年下降,分别从10%下降到6%、4%、3%和2.5%。而2011年B公司持股人C转让65%的股权的主要原因就是资金短缺,但B公司却在2011年以后持续向A公司提供大量资金,且借贷利率远远低于同期市场利率,税务人员对B公司产生了怀疑,则立刻对B公司“受益所有人”身份展开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