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朱子是封建社会承前启后的伟大思想家,也是我国法律思想的集大成者。朱子以“理”之思想行之于世,寻求法理互通、情法允协的法律思想观念,将天理、国法、人情和谐统一地联系在一起,形成了以“理”为核心,以“德主刑辅”为支撑,以“经世致用”为呈现形式,以“赦小过”为具体特征的弹性情法观,为后世法律体系的形成提供了极具传承性、功利性、创造性的学术体系。【关键词】情理法;弹性法律思想;立法原则;立法技巧一、朱子情法观的基本意蕴
在朱子之前的思想史上,人们对天理、国法、人情三者之间的关系有不同的理解,“舍法取情”“以理代法”“有法无情”等观点彰显出三者之间或矛盾、或对立的复杂且微妙的关系。朱子引入了“理”的概念,不仅沟通了天理与国法,而且从法顺人情的角度出发,将天理、国法、人情三者联系起来进行了有效的中和,缓解了三者的内在逻辑矛盾,使三者达到相对平衡的状态,具有明显的创新性。
(一)天理是万物的根源与主宰者
(二)人情是案情实情、道德情感
朱子之“情”,有多种含义。第一种含义是案情与实情。朱子认为:“居官断案,分别枉直,详审恰当,虽累岁不决之讼,案牍如山,一阅尽得其情。”为官之人在审理案件时,应该区分是非曲直,详细审慎地做出恰当的裁决,即使是遇见年久不决或案卷如山的案件,也可以通过详尽的审阅对案情做基本的
禁,其细民无知犹或可怜,而为士子者恃疆挟诈,靡所不为,其可疾为尤甚,故于此辈苟得其情,则必痛治之。”表达了朱子对士人倚仗权势、欺诈行恶的社会风俗的不满,他认为士子为非作歹的行为是对道德情感的违背。朱子又提出:“盖今之俗节,古所无有,故古人虽不祭而情亦自安。今人既以此为重,至于是日,必具肴羞相宴乐,而其节物亦各有宜,故世俗之情至于是日不能不思其祖考,而复以其物享之。虽非礼之正,然亦人情之不能已者。”这些风俗民情承载着社会习俗、道德规范等多方面情感价值,是人们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心理状态,也是人际交往和社会文化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和作用。
朱子虽然承认人情的生发具有客观性、价值性,但并未迷失在人情对法律的盲目适用中,他认为人情受物欲影响会表现出正与不正之分。朱子说:“情之发有正与不正焉,其正者性之常也,而其不正者,物之欲乱之也,于是而有恶焉。”性无不善,而情“有正有不正,天理人欲之别,故不可谓人情皆正”。朱子在此就指出了人之情有正当与不正当之分,符合天理的性善之情属于正当之情;而由于被物欲蔽乱为恶,就会产生与天理相对的人欲之情,属于非正当之情。既然人情不能皆正,因此“古人治世以大德不以小惠,然则固有不必皆顺之人情者”。
(三)国法是以天理、人情为原则制定的规范
二、朱子情法观的分析与体认
朱子在对天理、国法、人情三者之间关系作出诠释时,将天理视为国法和人情的最高准则和标准,通过国法的实施来维护社会的秩序和稳定,同时注重人情的考量和取舍,展现出异于他人的独特性质。
首先,朱子的情法观以“理”为核心。“理”之思想是朱子哲学体系的基石,也是朱子情法观的核心。朱子将“理”视为宇宙万物的本源,认为“理”是超越时空的最高本体,也是人类社会运行的基本准则。无论是“宇宙之间,一理而已”的本源概论,还是“理也者,形而上之道也,生物之本也”的规律倡导,都体现出朱子“理至上”的本体论思想。
朱子的理并非宏观的、冲动的、抽象的概念。“理”具体到法律上,表现为具有道德规范的义理法律。朱子强调以义理治天下,义理是法律的最高准则,而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和道德规范的重要工具。朱子认为,“公平”“公正”“仁爱”等一切美好德行都是以“理”为核心的社会伦理的外化表现,“理”之用处即为“法”。在具体的立法实践方面,朱子认为,要通过观察和思考去发现和理解具体事物中的“理”,立法时应该根据不同的社会情况和历史背景进行灵活的调整和变化,去认识和把握现实世界中的规律和秩序,以避免出现偏袒和不公的现象。在法律诉讼原则上,朱子提倡“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的封建等级制度,其诉讼之道坚持先君臣之礼、尊卑之度,后事实曲直、刑讼之章。
理具体到家庭伦理上,则表现为亲亲相隐的天理之至。朱子以父子相隐为例,深入阐述了“理”思想的价值。朱子为“父子相隐”作注曰:“父子相隐,天理人情之至也。故不求为直,而直在其中。”他认为父子之间的容隐是符合天理人情的行为,这种思想内核与儒家思想一脉相承。程门高弟谢良佐曾说:“顺理为直。父不为子隐,子不为父隐,于理顺邪?”宋明理学认为:“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谢氏曰:“顺里为直,父不为子隐,子不为父隐,于理顺邪?瞽瞍杀人,舜窃负而逃,遵海滨而处,当是时,爱亲之心胜,其于直不直何暇计哉?”把亲情人伦放至最重要的地位,是儒家以一贯之的传统,也是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文化的一大特色。朱子在承认孔子所认可的合乎血亲之亲情的家庭伦理的前提下,确认“直在其中”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的做法,不仅是人情之至,更是“天理之至也”。
其次,朱子的情法观以“法顺人情”为原则。朱子的情法观深受儒家敬天法祖重人伦的基本教义的影响,并在继承儒家传统伦理文化的前提下,提出了自己的情法观,充分认可人情的客观性及其价值。
朱子认为法不外乎人情,“缘人之情以制法,使人人得以生”。人情是从人性出发获得的人类道德情感,无论是法的制定还是执行,都不能脱离人情。朱子认为法顺人情不仅指法应当顺应伦理之情,更应当顺应民俗之意,乡规民约同样应当被尊重,“如有乡土风俗不同者,更许随宜立约,申官遵守,实为久远之利,其不愿置立去处,官司不得抑勒,则不至搔扰”。“因时制宜,使合于人情,宜于土俗,而不失乎先王之意也。”朱子提出顺应人情的适用之法:“为士者,但知有法,而不知天子父之为尊;为子者但知有父,而不知天下之为大,盖其所以为心者,莫非天理之极,人伦之至。”朱子认为,法度是重要的,但不能仅以法为尊,符合天理人伦、尊卑等级的才是人情所共喻之事,这是天理之极、人伦之至,当面临一些法律不足而人情所共喻的案件时,司法者应该多考量人情所共喻之处,使裁判结果上不违反法意,下不违反人情。
尽管朱子强调人情对法律的重要影响,但对朱子的人情观进行深入研究可以发现,朱子主张对人情的适用要有限度,不能“徇情废法”。朱子认为:“‘天讨有罪,五刑五用哉,’此刑法之本意也。若天理不明,无所准则,而屑屑然,惟原情之为务,则无乃徇情废法,而纵恶以启奸乎。”以刑处罚有罪之人是刑法的本意,如果忽视天理准则,只专注于人情,那么就有可能因人情而废法,放纵邪恶,从而引发奸邪之事。朱子又说:“今天下事只碍个失人情,便都做不得。盖事理只有一个是非,今朝廷之上,不敢辨别是非。如宰相固不欲逆上意,上亦不欲逆宰相意。今聚天下之不敢言是非者在朝廷,又择其不敢言之甚者为台谏,习以为风,如何做得事!”朱子倡导明确的是非标准和公正的处事原则,反对不敢直言、只顾私利的行为方式。朱子在处理亲戚托人求举之事时,认为“亲戚固是亲戚,然荐人于人,亦须是荐贤始得”。而非完全徇人情的举荐。因为“徇人情”可能完全就是出于私心的,所以是值得警惕的。这一思想在其传人真西山那里可以得到印证,“公事在官,是非有理,轻重有法,不可以己私而拂公理,亦不可骫公法以徇人情”。
再次,朱子的弹性情法观以“德主刑辅”为重要支撑。德治是治理国家的基础,只有通过道德教育,才能使人们自觉遵守道德规范,形成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而刑罚只是德治的补充,是在德治无法达到预期效果时才使用的手段。中国古代统治者吸取商朝灭亡的教训,逐渐意识到“徒法不足以自行”,“重刑主义”、以刑制民的治国方略难以获得民众的支持,“赭衣塞路,囹圄成市”的王朝势必会被推翻,德之功在于教化万民,以德滋养万民,改变严苛的酷刑思想,形成宽松的法治环境才是当务之急。于是,在公元前十一纪,周王朝以前朝为鉴,一改秦朝“废先王之道,焚百家之言,以愚黔首”的暴虐统治,转而倡导“‘知、仁、圣、义、忠、和’六德教万民”的德治思想,将“以德治民”作为国家建设的重中之重。
就是治国之理、治学之理。在治国之略方面,朱子主张以儒家传统伦理思想为指导,将理学思想与国家政治紧密联系在一起,强调道德礼仪的社会治理效果和法律的治道功能。他认为:“愚谓政者,为治之具。刑者,辅治之法。德礼则所以出治之本,而德又礼之本也。”可见,朱子强调德、礼、政、刑的地位是出于治国之方略的功利性目的,这种理学思想不仅是儒家教义的精华,更是后世统治阶级政治活动的治国良方。在治学实践中,朱子主张“格物致知”,认为通过实践探究事物的本质和规律,才能获得真知。朱子一方面强调“格物致知”对修身治国平天下的重要性,“夫格物者,穷理之谓也。是以意诚心正而修身,至于家之齐、国之治、天下之平,亦举而措之耳。此所谓大学之道”。同时,又强调做学问应有格物致知的精神。他认为,“是以圣门之学,下学之序,始于格物以致其知”,对儒家思想学习的顺序和方法应该从基础开始,通过格物学习,获得真正的知识,从而更好地指导自己的行为和实践。
最后,朱子弹性情法观以“理一分殊”为重要策略。朱子“理一分殊”的思想深受儒家传统法律思想的影响,儒家先哲程颐认为,“分殊之蔽,私胜而失仁;无分之罪,兼爱而无义。分立而推理一,以止私胜之流,仁之方也;无别而迷兼爱,至于无父之极,义之贼也”。杨时师承二程,提出“称物平施”平衡法,认为理一而分殊,“故圣人称物而平施之,兹所以为仁之至、义之尽也。何谓称物?亲疏远近各当其分,所谓称也。何谓平施?所以施之,其心一焉,所谓平也”。
朱子同样坚持“理一分殊”的重要策略,并将“理”分殊为“赦小过”的弹性法律思想。“赦小过”作为“理一分殊”的具体体现是指将小的过失行为或者是危害程度不大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宽赦。“赦小过”这一概念最早由孔子提出,谓“先有司,赦小过,举贤才”,是孔子要求领导者应当具有的为人处世的智慧,对待不可预见的合理性错误不必过分苛责,应容忍小的过失和错误。朱子将“赦小过”这一概念运用到法律思想中,认为“过,失误也。大者于事或有所害,不得不惩;小者赦之,则刑不滥而人心悦矣”。对于小的过错应该予以宽恕和包容,在执法中应该考虑到人情和民情,而不是一味地追求法律的严苛,从而杜绝司法冤滥现象,减少诉讼,使人心愉悦、社会和谐。朱子的“赦小过”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违反法律或放弃惩罚违法行为的责任,也不是在实践中不要诉讼,而是谨慎严格地依法论罪,既不能惩戒过于松软,也不能惩戒过于严苛,而是在“松软”与“严苛”之间寻求平衡。朱子的“赦小过”不仅强调了慎刑思想,也强调了刑罚的重要性,不仅维护了统治阶级的仁政思想和德治理念,还维护了社会的公正和秩序。
朱子情法观的重中之重在于合理处理“天理”“人情”与“国法”的关系,他认为“天理”“国法”“人情”三者是相互协调、互补互用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其中,“国法”作为唯一可视化的手段为统治者提供较为具体的指导原则,而“天理”“人情”作为抽象的意识形态可以对“国法”进行补充和废改,以确保三者并行不悖地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情、理、法三者更像一个判断是非善恶标准的统一体,三者联合起来,消除彼此之间的嫌隙,才是真正的法律。综上可以看出,朱子的情法观是引“理”入“情”、寓“情”于“法”的思想体系,天理赋予国法神秘性,人情增添国法的伦理性,最终使天理、国法、人情融合为情法观的基本理念。
三、朱子弹性情法观的当代镜鉴
自西汉儒家文化成为中华文明的正统思想以来,儒家思想就一直深刻地影响着中华法系的立法与司法,在中华法制文明漫长的演进过程中,情、理、法并行不悖、和谐统一地规制着中国人的行为,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文化传统。朱子的情法观作为儒家文化中最重要的瑰宝至今依然与我国法律保持着紧密联系,为我国刑法弹性立法的合理性提供了文化支撑,具有现实的意义。
从立法原则上来说,朱子的情法观注重天理、国法、人情的关系,综合了儒家仁、义、礼、智、信等基本伦理思想,形成了符合中国人法观念的法外之法。这种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不唯法律万能论的思想体现出中国人为人处世的灵活性和开放性,体现出司法者处理法律纠纷时的弹性思想,这种弹性法律在我国具有必然性。一方面,弹性法律思想的存在具有历史必然性。无论是中国传统文化中人本主义的法律追求、天人合一的和谐诉求还是德礼为本的道德支撑都为弹性法律的存在提供了可能。另一方面,弹性法律思想的存在具有客观必然性。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民族多样、人口众多的多民族国家,基于各民族发展水平、民族传统、价值观念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在对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的认定上不可能采取完全相同的标准与尺度,弹性空间就显得尤为重要。弹性法律思想不仅能够很好地满足社会发展和变化的需要,具有更强的适应性,能够弥补立法本身的局限性,还能够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打击犯罪行为,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从立法技巧上来说,朱子的情法观不拘泥于成文法条规定,多以理、情、礼、法等多种标准为基础,形成贴近人情、维持礼法的弹性法律空间,为我国刑事立法活动提供了借鉴。
谈起中国文化,人们常以“博大精深”“源远流长”来形容其悠久的历史,浩如烟海的经史典籍通常被认为是悠久历史文化中的遗珠。但真正的历史遗珠应是中华文化对中国人思维方式或思维习惯的影响,这种影响隐藏在国人血液里,形成了中国人为人处世不偏激、不保守、重礼重情的儒家情法观。受儒家思想的影响,中国传统法文化也呈现出“礼法合一”“经义决狱”的法律儒家化特征。其中以人本、明德慎罚,德礼为本、刑罚为用,保护弱者、实行恤刑,执法原情、调解息讼等为特征的伦理法为传统法文化披上了一层浓厚的“人情”外衣,强调“法顺人情”“法不外乎人情”的价值追求,力求在多种相互矛盾甚至对立的关系中寻得解决问题的最佳契合点,最终达到动态平衡的效果。这种浓郁的“人情”思维特征使法律与人情融为一体,不仅影响了中国人解决问题的思想模式,还为情节犯的形成提供了思维根基。
其次,朱子的情法观为企业合规计划的实施提供依据。为推动我国企业健康发展,提高违规风险防范意识,促进企业高质量快速发展,实现走出国门、直面国际市场的目标,自2020年起,我国开启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的本土化实践。企业合规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遭受到一系列质疑:企业合规的法律适用是否具有合理性?企业合规的弹性立法是否有依据?有学者指出:“在我国当前的实体法上,合规的激励并没有在刑法中得到肯定,没有成为一个法定的出罪或者减免刑罚的事由。”还有学者认为:“若以刑事合规作为量刑参考,则置量刑的明确性于何地?置罪刑法定原则于何地?”这些学者持有的观点基本一致,即按照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既然企业已经实施了违法行为,且该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司法机关应该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给予企业应有的处罚。若明知企业已经造成污染环境、财产损害等社会危害后果的情况下,依然同意在企业作出合规整改承诺后作出宽大处理或无罪处理的决定,于法无据。
面对学者们对企业合规计划的质疑,除了从《刑法》第13条、《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等实体法的角度分析企业合规存在的正当性根据外,也应当寻求传统儒家情法观的文化支撑。中国传统儒家文化讲求“明德慎罚”,这种慎刑司法的态度是一种人道主义精神,能够有效地保障公民的权利,避免刑罚滥用带来的权利受损。如果按照传统的执法理念,对涉嫌犯罪的企业采用罚款、资格剥夺、定罪判刑等惩罚措施以使涉案企业不敢再犯,潜在犯罪企业不敢以身试法,最终可能形成“水漾理论”伤害企业的投资者、雇员、客户等无辜第三人的权利,严重影响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而朱子情法观视角下的企业合规计划,有利于涉嫌犯罪的企业减少资金损失和人员流动,激活企业自我监管、自我约束的能力,避免形成更加严重的违法犯罪活动,保证当地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给企业留下经济再发展的动力。
最后,朱子的情法观为习惯法的融合奠定基础。习惯法是指为了满足基层生存、发展的需要,历史性形成的以宗教信仰、村规民约、行业行会要求等方式为主要特征的行为规范。习惯法形成于少数民族长期的社会活动与特定的文化氛围中,具有一定的地域色彩,对各民族的生存发展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甚至在交通不便、法律意识淡薄的客观条件下,民族习惯法成为各少数民族地区解决纠纷的主要手段,它具有效率高、认同感强等制定法无可比拟的优势。
四、结语
朱子的法律思想不仅对儒家学派的发展和传承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还对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发展和演变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时至今日,朱子的情法观仍有积极的社会价值和现实意义,为我国刑法弹性立法的合理性提供了文化根基。在中国这样一个重传统文化、重人情世故的国度里,法治并非“非黑即白”的绝对对立式思维方式,中国人的思维核心是承认事物之间是可以相互转化、和谐共生的。中国的法治建设与其说是西学东渐的过程,不如说是对中国传统文化和人情世故的传承、改造与融合的过程。因为中国人追求“中庸”之道、“和合”思想,在绝对的对与错之间有特殊的“情节”存在。因此,想要试图改变中国的法治现状,一味地效仿西方法律文化是远远不够的,而应重视弹性法律思想给我国法治建设留下的“人情”价值,辩证地看待弹性立法才是明智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