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东方人对于客套话固有一种司空见惯的迟钝心态,因而最初听到这位美国人把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与实施作为衡量中国法制建设发展尺度的这番感叹时,我们的反应是十分平淡的,仅仅把它作为“老外”对中国人的一种客套、溢美之词。只是在后来相继来访的其他外国专家、学者都不约而同地发出相同的感叹,并在我们应邀前往英国、加拿大、日本等国考察其法律援助制度之后,我们才真正发出了自己的感叹——“外国人的感叹并非溢美之词”。

从笔者落笔之时上溯到一九九四年初,法律援助对于百分九十九的中国老百姓乃至绝大多数各级官员来说,还是一个完全陌生的概念。以致于我们每每一提“法律援助”,就得不厌其烦地解释:“法律援助是……”。四年过去了,经过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实实在在的推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为贫、弱、残者排忧解难,提供法律援助,通过借助各种新闻媒介对法律援助制度和援助案例的宣传,虽然我们还不敢说绝大多数中国人都知道和理解了法律援助,但是,在我们对所接触的人进行有意识的“问卷”式了解中,起码有一半以上的人能够说出类似“法律援助就是帮助穷人免费打官司”的意思。尽管这种理解还不十分准确,但是,它毕竟说出了法律援助的主要含义。而且,凡是了解了法律援助制度内涵的人,无不认为这是一项对国家对人民有益的善举,也无不认为这是一项有良好发展前景的事业。

作为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第一批实践者,令我们感到十分欣慰的是:这株法律援助的“幼苗”,已经在中国的大地上扎下了根,并且在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社会氛围的滋润下,顽强地成长和壮大。第一章建立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决策与思考

第一章建立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决策与思考

正如罗马法和拿破伦法典对于世界法律文化的发展所产生的巨大推动力和所作出的永载史册的贡献一样,法律援助制度,亦是西方法律文化的诸种发明创造中颇值得称道的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贡献之一。

法律援助制度的种子,注定只能在人民当家作主、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共和国法制土壤中萌芽、成长、壮大。

但是,法律援助制度不会无条件地降临人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已近半个世纪,法律援助制度没有产生于国运兴盛、政通人和、社会主义法制最初建立的五十年代,也没有出现在拨乱反正、百废待兴、重振社会主义法制雄风的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像一个在母体中得到充分孕育的“胎儿”,法律援助制度终于“临盆”于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基本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了较大发展的九十年代中期。这究竟是一种偶然?还是历史的必然?要回答这个问题,不能不从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倡导者、现任司法部长肖扬的最初思考中寻找答案。

一、关于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最初考虑

法律援助中心副主任宫晓冰翻开他的笔记本,找出部党组决定他筹建法律援助中心时,肖扬部长与他的一席谈话和嘱托的原始记录……

“1996年3月16日,接到部党组决定我作为法律援助中心筹备组负责人的任命后,我到肖扬部长办公室,向他请示开展筹备工作的意见。为了弄清楚肖扬部长对于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考虑,在自由随和的交谈气氛中,我向肖扬部长提出了一个他最初如何考虑和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问题。肖扬部长拉家常式地对我说起了他思考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问题的由来和发展。所幸的是,我完整地记录和保存了当时肖扬部长的以下谈话内容——”

1989年初,我还在广东省检察院工作时,曾经率团访问过香港的廉政公署。记得在香港有一次与朋友交谈时,他无意中向我提到了香港法律援助署,并应我要求简略地介绍了法律援助署的职能和机制,引起了我对这一问题的兴趣。因为当时不是对口部门,我没有具体访问香港法律援助署。这是我最初听说法律援助。

到司法部工作后,在思考律师工作改革问题时,我翻阅了大量介绍各国司法、律师制度的资料,其中有一些介绍有关国家法律援助的资料,这使我得以较多地了解一些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一个国家、地区法制完善的象征,作为资本主义国家标榜其促进司法公正和维护贫弱者的司法人权的法律机制,能否在实施社会主义法制、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中国真实地建立起来呢?这个问题,从我到司法部工作后的几个月里,一直萦绕在脑海之中……。

回想起来,1993年以来的律师工作改革走了三大步,第一步是提出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在全国推行;第二步是在刑诉法修订和制定律师法时争取写上了法律援助,并逐步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第三步是对律师协会的改革。改革是一步一步地深入的,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办法也是逐渐提出来的。

宫晓冰同志回顾说,“肖扬部长关于法律援助的这番思考,对于我来说,无啻于上了一堂生动的法律援助启蒙课,具有振聋发聩的作用。同时,也使我感受到自己所肩负担子的分量,一种对将要开辟的法律援助事业的崇高责任感和使命感油然生起。”

提出问题的深度标志着对问题理解的深度,也决定着对问题如何解决的深层次的思考。从肖扬部长的上述谈话可以看出,他最初萌发建立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想法,是站在完善国家司法体制、促进司法公正机制建立的高度来思考的,目的是要解决在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的形势下,公民之间由于贫富悬殊而存在的获得法律服务权利不平等的问题,通过完善法律机制来真正实现宪法所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当然,在肖扬部长的思考中,司法公正的最终实现,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如涉及司法人员素质的提高、公正执法观念的确立和提高严格依法办案的水平等方面的因素。但是,毫无疑问,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直接关系到公民能否平等地进入司法程序,能否平等地获得专门的法律帮助以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这一机制的保障,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就难以实现,人们就有可能把社会主义的法院指责为“有理无钱莫进来”的“衙门”,这是一个关系到法律和国家本质的政治问题、原则问题。从肖扬部长的以上讲话中,我们感受到了一名共产党员、党的高级干部对于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的殚精竭虑。

二、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的意义

关于建立和实施中国特色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意义,作为具体工作的实施者,我们从肖扬部长后来的一系列重要谈话、批示中领悟到他对这一制度的作用、意义的认识不断深化。

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

法律援助,是国家对某些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费用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法律援助制度首先是在西方社会出现的,这是以国家法制的相对完备和律师制度的存在、发展为前提的。

客观地说,西方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是对封建地主阶级享有法律服务特权的否定,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无疑具有历史的进步意义。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对于完善法制机制,实现法律对社会的管理功能,扩大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覆盖面,促进统治阶级追求的法律关系的实现,缓和社会矛盾,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从根本上讲,西方国家为穷人提供法律援助是维护资产阶级的整体利益和巩固资产阶级国家机器的需要,而并没有改变资本主义法律维护资产者利益的阶级本质。法律援助制度不可能使资本主义的法律成为普遍保障广大穷人利益的工具。

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援助制度是发展

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原先散见于有关法律法规中带有法律援助性质的一些规定,已无法适应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保障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需要。建立健全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既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也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具体体现。

第一,体现国家对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切实保障。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新形势下,随着大量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公民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和其他社会权利越来越广泛,相应的各种权利纷争也空前增加,大量涉及公民各种权利的纷争需要采取非诉讼的或诉讼的形式解决。但是,有一部分公民在遇到法律纷争时,由于无钱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因而存在着法定权利的平等与保障权利实现的经济条件不平等的矛盾。我国是社会主义社会,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这就决定了国家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应该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实现其应有的合法权利。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正是国家为消除这种事实上存在的不平等现象,从司法体制上完善诉讼民主机制,保障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一项具体措施。

第二,切实保障诉讼案件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一项重要内容和基本保障,也是司法机关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前提。司法机关办理诉讼案件,特别是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正处于特殊地位,往往由于法律知识的匮乏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很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而需要具有法律知识和专业诉讼技能的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某些经济困难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如果请不起律师担任辩护人,就不可能全面收集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和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不能切实保障自己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也不利于司法机关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请不起律师对于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来说,也许损失的只是应该享有的合法权益;对于国家来说,受到损害的却是司法公正的原则和形象。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对经济上确有困难的诉讼案件当事人减、免聘请律师的费用,正好弥补了这一缺陷,体现了国家从制度上切实保障诉讼案件当事人的人权,确保司法公正原则的实现。

第三,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社会稳定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纲要》指出,“九五”期间要制定相应政策,切实保护妇女、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社会群体的合法权。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以及各项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制度日益健全,上述特殊社会群体的利益要求和各种纷争,必然也会越来越多地表现为诉讼或非诉讼的形式。但是,由于这一特殊社会群体经济上相对贫困,或者无力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旦遇到要通过非诉讼或诉讼形式解决的纷争,便需要得到法律援助。从这个意义上说,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机制,促进经济和社会改革措施顺利出台和有序运转。有效地化解利益纷争和社会矛盾,保障社会稳定。

第四,完善法制,保障法律规定的社会关系的实现。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但是,法律的规定不会自然转化为现实的社会关系。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不仅在于减免了当事人的费用,使其获得法律帮助;还在于最大限度地避免法律调整和规范出现“死角”,从而切实保障法律所规定的社会关系得以实现。如果社会上相应数量的公民由于经济困难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帮助,法律条文对于公民权利规定得再全面、具体,对他们来说也没有什么实际意义,法律的权威与法制的社会功能和价值也会因此而大打折扣。从这个意义上说,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是完善法制所必不可少的。

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构想

关于法律援助的内容。各国关于法律援助的内容,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援助除了律师的法律帮助外,还包括法院诉讼费的减免;而狭义的法律援助只是律师费的减免。当前,主要是解决律师的法律援助问题,包括诉讼法律援助和非诉讼法律援助。此外,将公民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的公证和大量基层乡镇的法律服务等非诉讼业务作为法律援助内容,也是中国国情的需要。

关于法律援助的对象。各国规定受援对象主要是自然人,也有个别国家规定了法人可作为受援对象。从中国的国情看,受援对象应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确定法人作为受援对象,有利于解决不少企业经济上处于窘境但又需要法律帮助的问题,特别是有利于解决某些经济上有严重困难的国有或集体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法律纠纷,以稳定经济秩序、依法调整经济关系和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的稳定。至于外国人是否可作为中国法律援助的对象,这一问题比较复杂。我们认为,可以考虑对刑事案件被告人中经济困难的外国人给予法律援助,因为这涉及到我国刑法的公正实施问题;对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外国当事人,如系经济困难的,则应由其所属国籍的国家提供法律援助费用,或者由两国间签订法律援助的司法协助协议相互减免有关费用。确定自然人受援的经济收入线原则上应以当地政府确定的最低收入水平线为宜。

关于法律援助的范围。各国在这方面的规定不尽相同。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法律援助范围可以考虑确定为:无能力为自己辩护的未成年人、残疾人、老人犯罪案件和追索侵权赔偿的案件;请求给付赡养、抚育费、扶养费的;因公受损害请求赔偿(责任事故除外);请求给付劳动保险金、抚恤金的;赡养协议、抚养协议公证和有关领取抚恤金、救济金的公证;公民民主权利受到侵犯(如选举权、被选举权被非法剥夺)的案件;有可能被判处死刑、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案件;其他确需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是一项开创性的事业,我们要从实际出发,扎扎实实地开展试点工作,逐步探索既体现中国国情、又符合法律援助一般规律的运行机制、组织管理办法和机构设置等。

1996年下半年,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和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报批工作有了一定进展,广州、上海、北京、武汉等地的试点工作亦初见成效,而且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在规范化建设方面的成效尤为突出。但是,就全国范围的司法行政机关来说,对于法律援助制度的了解还很肤浅,对于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亦缺乏深刻的认识。为了推广介绍广州等地的试点经验,推动更多的地方建立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澄清一些地方的同志头脑中存在的模糊认识。司法部于1996年11月在广州市召开了“全国首届法律援助理论研讨暨经验交流会”。在此次会上,肖扬部长从五个方面详尽、全面、深刻地阐述了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的意义:

1法律援助既是政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尽责任,又是全社会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应该关心的社会公益事业

2法律援助既是实现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要求,又是实现社会主义制度所决定的实体法律关系平等的保障

3实施法律援助制度既是健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必然要求,又是保障人权的重要内容

建立和实施社会保障体系中必不可少的法律援助制度,既是改革进程中实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的要求,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所决定的国家保障贫弱残疾者权利的责任。法律援助制度的有效实施,必然会促进尊重和保护贫弱残疾者、热心公益、扶贫帮困、举善于民的社会公德形成。各级政府都有义务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扩大在这方面的投入,从而实现“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社会发展要求。

社会主义社会就其本质含义来说,是人人权利平等的社会。中国共产党在战争年代领导人民浴血奋斗的目标,实质上就是争取最广泛的人权,建立人民的权利真正平等的、文明的社会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人民的政权,其根本任务和目标,仍然是不断发展和切实保障人民的权利。

从理论上讲,人权既有普遍性(包括生存权、生命权和发展权),又有社会属性(政治、经济、文化权利)。要实现人权的真正平等,需要从自然人权转向法定人权,法定人权转向现实人权,从现实人权转向平等的现实人权。只有这样,才能最终实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地享有法定权利这一理想和现实状态。司法人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援助本质上是保障司法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的重要措施。党和政府历来重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司法人权保障制度。改革开放十多年来,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重大发展,司法制度的不断改革和完善,无不记载着司法人权保障方面的进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新颁布的《律师法》,其主要的修改宗旨和立法精神,都体现了保障司法人权措施的不断完善和司法制度文明的发展。法律援助制度载入这两个规范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法律,鲜明地体现了我国对保障司法人权的重视。

法律援助实质上是国家通过制度化的形式,对法律服务资源进行再分配,以保障贫弱残疾者不因经济能力、生理缺陷所限而平等地获得法律服务,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我们的法律援助对象除了包括经济困难者之外,还包括一些非经济困难原因的“特殊案件”的当事人。例如,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为盲、聋、哑、未成年人和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如果该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不论其经济状况如何,人民法院都应当指定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辩护。可见,与西方国家法律援助对象仅仅局限于贫困者相比,我国法律援助的对象更为广泛。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更文明、更具人道主义,更注重人权保障的广泛性。这一新的发展,对于树立我国司法人权保障的良好形象,在国际人权领域进行有理、有利、有节的斗争,驳斥某些西方国家对我在保护司法人权方面的污蔑不实之词,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4实施法律援助制度既是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创造社会稳定条件的客观要求,又是健全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实际需要

改革开放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和谐、稳定、文明的社会秩序。无论是从国家的全局着眼,还是从地方的局部考虑,都需要在经济机制转轨和利益关系调整的过程中,十分谨慎、妥善地处理深化改革所必然出现的各种矛盾,在确保社会稳定的前提下,促进各项改革开放措施的顺利出台和有效实施。在这方面,法律援助制度具有其它制度和措施所不可替代的功能。法律援助职能的实施,有利于把因经济困难和其它特殊原因不能纳入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重新纳入法律的轨道,使这类最易于引发社会矛盾和影响社会稳定的纷争得以依法解决。为了促进和保障社会稳定,为各级党政领导排难解忧,我们在确定法律援助对象时,除了自然人外,还确定了那些需要法律帮助,但经济困难、无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的国有企业法人作为法律援助对象。应该说,这是中国国情的需要。

法律援助面向社会的贫弱残疾者等特殊社会群体的特点,使其具有较直接、迅速地反映社会动向的功能。通过法律援助这一信息渠道,便于党和政府及时掌握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动向和苗头,把各种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解决在萌芽状态。在一些已开展法律援助试点的地方,不少党政领导对于法律援助在保障社会稳定、促进各项改革开放措施顺利出台和实施方面的作用,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和评价。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法律援助在这方面的重要作用,将日益显现出来。这一点,任何具有政治远见的党政领导,都能够清楚地意识到。

5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既是加强法律服务队伍精神文明建设的实际需要,又是以制度文明保障精神文明的重要措施

实施法律援助制度,对于司法行政系统的法律服务队伍来说,是提高职业道德,加强自身的精神文明建设、树立良好社会形象的实际需要。法律援助要求法律服务工作者树立无私奉献、不计报酬、追求社会效益的职业道德。法律服务工作者无论是从事无偿法律援助,还是有偿法律援助,都必须对当事人一视同仁,切不可有嫌贫爱富的思想,对受援者敷衍了事,要切实保证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一些地方党政领导赞誉:“法律援助是新形势下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的又一条重要渠道”;“是党和政府为人民群众办好事、办实事的具体体现”;“法律援助制度是一项‘利在人民群众,功在党和政府’的光彩事业,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可见,法律援助的社会效益,决不是简单地以金钱的多少所能衡量的。它对于稳定社会、化解纷争,改善党群、干群关系,树立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对于增强干部群众的法制观念,促进依法治理活动的深入发展,加强全社会的精神文明建设,必将发挥深远的影响。作为实施法律援助的法律服务工作者,这种为社会无私奉献的行动,必然带来自身心灵的净化,促进职业道德的养成,推动社会公德的形成。

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是一项关系到人的素质全面提高和制度完善的社会系统工程。从长远的战略观点来看,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应立足于制度化建设的高度,把精神文明的内涵蕴藏于社会制度的不断完善之中,以制度文明来保障精神文明。应该说,只有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所体现和保障的精神文明,才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和持之以恒的社会功效。因此,作为制度化的法律援助,本身又是制度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江泽民同志在十四届六中全会上提出的“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目标所涵盖的要求。在这个意义上讲,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无论是在促进律师和其他法律服务队伍自身精神文明建设方面,还是在推动全社会的精神文明建设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也可以说是司法行政机关在新形势下开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新局面的实际步骤。

三、张耕副部长回顾初创法律

援助制度的有关情况

为了详细了解法律援助制度最初提出和启动的有关情况,应我们的要求,张耕副部长回顾了肖扬部长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创意,回顾了他对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意义的认识和具体组织实施创建法律援助制度的有关情况。

张耕副部长:我记得是在1993年年底,正当律师工作改革不断深入的时候,肖扬部长提出了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设想。这个设想得到了党组同志的赞同,也在我的思想上引起了共鸣,感觉建立这个制度非常重要,非常必要。我非常赞同肖扬部长的提议,认为应该尽快研究和建立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尽快实施并操作起来。

当时,肖扬部长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这个创意的目的,就是要为贫、弱、残等社会特殊群体,以减、免费的方式,提供法律帮助,维护法律赋予他们的合法权益,这是与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性质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特征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当家作主,换句话说,就是国家对法律赋予人民的一切权利应该予以切实的保障。我们用法律援助的手段来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得以平等实现,从而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其意义是深远的。

肖扬部长提出的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设想,其所以会引起我思想上的强烈共鸣,这与我个人的经历有关系。过去,我长期在基层工作。1968年大学毕业后,我被分到陕西省商洛地区,在这个陕西很贫困的地方从事政法工作。我搞过法律业务,也办过一些案子,先在政法组工作,后来到了公安处。我在基层工作十一年,后来考上了中国政法大学的研究生。在基层的工作经历,使我了解了很多实际问题。老百姓没有钱打官司,当时也没有律师,贫困地区群众进城打官司非常困难,连吃饭都成问题。1978年“文革”结束之后,平反冤假错案,当时我在公安处接待群众来信来访。一些来访群众反应问题后,既没有钱住旅店,也没有路费回家。在这种情况下,公安处要出钱帮他们买车票,安排住处。我由于长期在基层工作,了解一些群众的疾苦,因此经常想,如果政府不给予支持,这些群众告状伸冤就成问题了。这一点我感触很深。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重新强调重视法制建设,逐步健全了法院、检察院,恢复了律师制度。我记得恢复律师制度初期,也就是八十年代初,我国律师大约八千多人,到1993年增加到4万多人。经过这几年的改革,现在已发展到10万多人,律师的数量有了很大发展,但仍然不能满足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求。同时,我们国家很大,经济发展不平衡,贫困地区的老百姓打官司仍然很困难。要做到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不论经济状况好坏,他们的合法权益都能够平等地得到法律保护,这里就有一个法律援助的问题,即是要通过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对那些经济上贫困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

在落实肖扬部长有关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批示的过程中,我还考虑,在我国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仅仅靠律师这一支队伍是不行的。我国公证员有一万六千多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十万多人,法律援助队伍还应当包括这两大块。应当把所有律师服务工作者都发动起来,建立起以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主体,包括社会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内的浩浩荡荡的法律援助大军,以满足社会对法律援助的需求。当然,律师是其中的重要力量。我的这一想法得到了肖扬部长的支持。

我觉得肖扬部长对在我国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是非常重视的。他认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对于保障司法公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开展国际间人权的合作与斗争,保护司法人权具有重要意义。

他多次批示,要我们认真研究,抓紧实施。由于我分工管理法律服务方面的工作,我就积极地组织落实肖扬部长的批示,加快推动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

这几年来,我在广州法律援助研讨会和各种场合,都多次谈到落实肖扬部长提出建立有中国特色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意义,我认为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我国法律制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是我国法律制度完善的重要标志,也是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在我国,法律援助不仅仅是法律服务,对援助对象来讲,既是一种服务,又是一种权益保障。所以说在我国建立的法律援助制度,是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促进、推动依法治国方略实施的重要措施。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有许多显著的特点。比如,他不仅仅以经济贫困为标准,更主要的是以公民的法定权利是否能够得到切实保障为条件。与国外相比,我国法律援助的对象众多,实施的主体广泛,除了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外,还包括社会法律援助志愿者。应当说,我们要建立的法律援助制度,是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与我国的民主政治制度,经济和文化制度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是与之相适应的。

四、关于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的理论思考

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一个稳定的社会环境。消除一切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是我们各级党政领导所面临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政治任务。但是如果我们从深层次分析产生社会不稳定的原因,就不难发现一切不稳定因素的根源都是社会自身内部的“病源”所致。物必先腐然后为外力所摧之。纵观历史,任何一个旧社会灭亡的真正原因都在于其内部矛盾的不可协调,社会的外壳已经不能容纳社会矛盾的张力。以往的一切社会革命的结果,都是推翻了一个阶级的压迫,又陷入另一个阶级的压迫之下。否定了某种不自由的社会状态,却又陷入另一种新的不自由的社会状态之中。社会主义革命与以往任何革命不同,我们砸碎一个旧社会的目的,在于创造一个没有被砸碎原因的新社会。然而,如果我们对社会机体的“病灶”失去警惕,罔顾对旧社会灭亡原因的借鉴,特别是对于滋生社会机体病源的体制缺陷视而不见,则无异于一个人在出现明显的肝病征兆后仍然嗜酒如命,其后果不言而喻。一个理智的、健全的社会并不在于它不会产生“机体疾病”,而在于它能够通过“疾病”及时体察到自身的体制缺陷,从而采取及时有效的完善制度措施来加以矫正。

我们所处的是一个社会变革的时代,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文明进步,应兴应革之事层出不穷。一切旧的、不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的体制都在革除之列,而一些新的、符合社会发展潮流的体制的建立,同样时不我待。法律援助作为现阶段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的一个重要方面,通过发挥其它社会机制不可替代的职能作用,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以法律形式解决变革社会中的各种纷争,保持经济社会良性运行的态势,避免社会发展的失衡而导致社会动荡和冲突,是保障社会稳定的重要机制。

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既是一种司法改革,又是一项制度创新,其哲学意义在于,变革中的中国社会自我认识到法律机制上的重大缺陷,从而主动地建立一种司法救济机制来弥补这一缺陷。问题在于要把这种认识上升到国家和各级地方领导人的共识。在这一点上,我们不得不承认资本主义社会的统治者更要精明的多。当然,他们的目的是旨在保证资本主义社会不因矛盾冲突的不可解决而连同他们一起被炸得粉身碎骨。

创设司法制度的宗旨在于矫正社会的不公正,因此司法制度首先必须是公正的,亦即人们所谓“司法公正是社会不公正的最后防线”。以公正的司法程序,保证适用公正的法律规定作出公正的司法制裁,是“司法”的本质要求。然而,在某种程度上,司法过程的不公正和司法裁判结果的不公正已经是人们言之凿凿的问题,司法改革也因此提上了日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尽管不能解决所有司法不公正的问题,但是,作为争取司法公正机制建立健全的努力之一,其深刻意义不仅旨在消灭不公正的司法结果,而且旨在于铲除产生这一结果的体制根源。

摘选自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编著的《中国法律援助制度诞生的前前后后》一书

THE END
1.民法典的新篇章解读两种法律体系的差异一、民法典的新篇章:解读两种法律体系的差异 二、制度框架与立法精神 在中国,民法典是近现代以来最为全面的民事法律规范,它以宪法为根本所依据,旨在完善和调整现行的相关法律体系。与此同时,我们还可以对比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民事法律体系,如美国的《合同法》和《侵权责https://www.yebtzbalg.cn/xue-shu-huo-dong/376015.html
2.法则编织百条守护之律一、法则之源:法律的起源与发展 法律,作为社会秩序和行为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起源可以追溯到远古时期。从原始部落的习俗到现代国家的立法体系,法律经历了漫长而复杂的演变过程。在这一百条法律法规中,我们可以看到不同历史时期和文化背景下的法律特点。 二、守护之律https://www.qmso18vkw.cn/jun-lei-gong-xiao/150619.html
3.西方法律思想史笔记整理(法理考生必备)它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最早崇尚法治的人物之一,他主张实行法治。(一)法治的含义 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二)多数人的考虑要比少数人考虑周到。正确得多。其次,法律不会偏私,具有公正性。(三)立法 应注意国境的大小和境内居民两个因素,邻邦关系,财产限额和各个https://blog.csdn.net/king13jkc/article/details/141600227
4.社会法的理论体系在我国也正在形成三元的法律结构,即公法、私法与社会法的并列结构。与西方法律发展不同,作为后发国家,我国采取了跳跃式地从一元法律结构直接进入到三元法律结构的发展方式。 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了一种新的公法一元法律结构。改革开放20多年来,中国社会结构已经并仍要发生重大变迁,改革前重国家、轻社会的模式已https://www.lawtime.cn/info/laodong/ldhtln/2010110572228.html
5.中国法律不存在西化或中国化问题也得承认,我们确有“法制观念淡薄”的问题,但这跟法律是否“自由契约”没有直接关系。西方法律体系主体是“自由契约”,但也不乏“统治意志”。哈耶克就指出,在当代西方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的“人造法”越来越多,很多“人造法”保护弱者,而损害“强者”,是反“自由契约”的。而“强者”处在“人造法”管辖之下,“法制http://zqb.cyol.com/content/2008-05/15/content_2181961.htm
6.论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6篇(全文)论弱势群体权益法律保护的法律必要性【摘要】社会分层,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物。一定程度上,社会中贫富差距和社会差别对待未必是件坏事,它对于社会人尽其才、物尽其力具有一定的激励作用,会有效的促进社会竞争,提高市场经济的运转效率。但是,凡是都得把握一定的度,https://www.99xueshu.com/w/file2yralou6.html
7.中国开放型经济治理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天府智库根据《TRIPs协定》对所有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法律和法规进行了修订,构建起符合世贸组织规则和中国国情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此外,大规模开展法律法规清理修订工作。[1]在行政管理体制方面,2003年组建商务部,2010年8月,商务部设立国际贸易谈判代表,负责对外经济贸易领域的重大多、双边谈判工作,同时协调国内谈判立场并签署http://www.sass.cn/109001/62730.aspx
8.法律与社会论文(通用6篇)5、211-218.[6]王哲.西方政治法律学说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480.[7] [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沈宗灵、董世忠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12、26、89.[8]李步云.法理学[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89.[9]张宏生、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https://www.360wenmi.com/f/filev1f2gfr5.html
9.神权法思想对中西方法律制度的影响之比较论文摘要:神权法作为早前法律的一种重要形式,在人类文明的早期,对东方和西方的法律思想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东西方法律思想却在后来逐渐分道扬镳。形成了中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大法系。神权法对中西方法律制度的影响之比较运用了比较的思路和方法。从神权法的定义,各自发展趋势和造成影响方面深刻分析和比较了中西方法律的http://www.360doc.com/content/12/0518/07/61858_211801530.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