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幸福:权利分析理论在司法中的应用——法理有用性的一个例证

法理的内容复杂而多元,为何以权利分析理论而非其他内容进行例证这是本文必须首先面对的问题。关于权利分析理论有无司法实用性,学界及实务界并非完全没有争议,因此,在确定了以权利分析理论在司法中的应用为例证后,我们还需要将这些争议展现出来,并找到可行的回应方式,否则将无法成功证明法理的有用性。

在特定的案件中确定权利或者义务是否存在并非易事,权利分析理论中的对应性原理为此提供了有效方案。我们可依照此对应性原理将权利分析理论中的八个基本法律概念组合成四组。每组对应概念之间的关系都是共生关系,有其一,必有其二。循此思路,在遭遇难以确认某个权利是否存在的情况时,我们可从与之对应的义务是否存在着手,若该义务存在,那么我们可推出此权利存在,反之亦然。我们可通过此对应性原理确认四组基本法律概念中的每一概念存在与否,这为解决部分疑难案件提供了比较实用的方案。在这四组概念中,美国法院主要应用权利—义务这组概念,偶尔应用其他组的概念。权利—义务这组概念之所以成为最主要的应用对象,大致有两方面的原因。第一,需要我们借助权利—义务对应性原理确定的法律关系绝大部分是霍菲尔德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在四组基本法律概念中,法官最熟悉权利和义务,即便某个法律关系不是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官也会倾向于以之进行论证(详细情形见下文)。

根据对应性原理,法官们不仅可以从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推导出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而且也可以从一方当事人无义务推导出另一方当事人无对应的权利。相应地,权利分析理论中有一对现成的基本概念,即特权与无权利。然而,法官们在推论时,并未使用特权与无权利这对概念,而是反向应用了权利—义务对应性原理。他们的基本逻辑是,权利和义务相对应,有义务则必有与之对应的权利,二者相生相伴,反之,若义务不存在,那么自然也没有与之对应的权利,我们无需将法律关系转化为特权—无义务关系。在下列两个案件中,法官们应用了此逻辑。

权利—义务对应性原理在司法中的应用仅仅是权利分析理论具有实用性的例证的一个方面,概念分析层面的应用更为关键。从目前的案例看,权利分析理论既可以被用于细化分析单一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也可被用于界定关键法律概念以澄清复杂法律关系。本部分主要针对前者。

从字面上看,被讯问者可以拒绝说话,这意味着他没有必须说话的义务,他享有一种特权,与之相对应,警察无权利要求他说话。因此,根据权利分析理论,被讯问者和警察之间存在一种特权—无权利关系。然而,结合此案的语境,警察和被问讯者之间的关系并不如此简单。被讯问者拒绝说话意在反对给问讯录像,基于此,警察只能服从被讯问者,不得录像。在此情境中,被讯问者有拒绝说话的权力,警察则负有服从的责任。权利分析理论非常恰当地揭示了被问讯人的法律地位,案情分析因此变得更为精确。

法官们认为,上述推理符合霍菲尔德的观点,他亦将权利细分为了四种基本概念。虽然走私者的权利受到限制,但不能说走私者完全不享有财产权。既然走私者享有财产权,那么被告的行为构成盗窃。对走私物品的占有是否构成一种权利,是该案的核心问题,权利分析理论为法官们提供了一种切实有效的论证途径。

复杂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中的难题。因为法律关系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形成的,所以准确界定法律地位对破解复杂法律关系难题至关重要。权利分析理论最核心的功能便是界定概念,下文三个案例充分例证了这一点。

权利分析理论可以帮助法官解析内容复杂多样的法律关系。法官在判决书中界定了大学生活公司的法律地位,即在当前状态中,它享有的是一种权力,并不享有权利,也就是说,它不能直接向对方就租金提出要求,只能先采取行动占有租金。这个行动将改变原本的法律关系,确实指向一种霍菲尔德意义上的权力。基于此,法官有力地证成了判决结果。

此案涉及卖方和买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买方和第一转购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一转购方和第二转购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卖方和第二转购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案情,卖方和买方之间存在纠纷,纠纷的缘由是买方未履行支付不动产税的义务。买方和第一转购方之间、第一转购方与第二转购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纠纷,其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得到了履行。卖方和第二转购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此案的关键,此二者之间存在一种以买方和第一转购方为中介的间接法律关系。综上可知,此案涉及多重法律关系,卖方和买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第一层,买方和第一转购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第二层,第一转购方和第二转购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第三层,而卖方和第二转购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则是前述三层关系的结果。一般来说,既然卖方和第二转购方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那么二者之间不应该有利益上的冲突,然而,此案并非如此。尽管该地产被转卖多次,但第二转购方基于其与第一转购方之间的协议,也承担了先前的合同负担和产权负担。在这种情形下,主张收回产权的卖方和第二转购方之间产生了直接利益冲突。如何确定卖方和第二转购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此案的关键。法院在分析这一问题时借助了权利分析理论。

如前所述,权利分析理论的司法实用性可在不同国家得到验证。下文将从更抽象的层次证成权利分析理论的司法实用性,以回应本文第一部分提出的质疑,并以之为基础进一步论证法理的有用性。

权利分析理论挑战遵循先例原则这一批判有其合理的一面,毕竟概念的变动确实会使先例推理变得困难。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权利分析理论与遵循先例原则不相容。根据前文对应用权利分析理论裁判的案例的梳理,权利分析理论可以其他方式参与到遵循先例原则中。权利分析理论可以创造好的先例,推动先例的有机发展。遵循先例原则不仅涉及后案对先例的遵循,而且涉及先例的产生。在前述以权利分析理论为判决理由之基石的案件中,法官借助这一理论从全新的角度对案件进行分析并确定判决的基本内容,这是在创造先例。应该说,这种参与遵循先例原则的方式对普通法体系的发展非常重要。若没有好的先例,该原则将陷入运转不利的境地。遵循先例需要先例体系的不断发展,这是判例法与时俱进的途径。正确应用权利分析理论可以改变先例的粗放模式,产生精致的先例,丰富先例体系,推动这一体系有机发展。此外,权利分析理论可以为遵循先例提供佐证。在前述顺带提及权利分析理论的案件中,该理论虽不是裁判的理论基础,但为遵循先例提供了佐证,加强了说理的说服力。因此,尽管有冲突的一面,但权利分析理论可以和遵循先例原则相容。

证成权利分析理论的司法实用性可以为例证法理之有用性铺平道路。法理是整体,权利分析理论是部分。整体由各部分构成,整体的特性是对部分的特性的抽象,因此,部分的特性被整体的特性所包含。整体所具有的特性,部分未必具有,但反过来,部分所具有的特性是对整体的特性的具体化。法理既是一个抽象概念,也包含众多具体的内容,权利分析理论便是其中之一。因此,作为部分的权利分析理论呈现出的特性也是作为整体的法理所具有的特性,对前者的有用性的证成亦将证成后者的有用性。这是一种由个别例证整体的路径(详见下文)。

通过对前文的梳理可知,权利分析理论能够被应用于某个权利或者某个义务之存在不明确的场合,我们可以权利—义务对应性原理确定特定权利或者特定义务存在与否。权利分析理论也可被用于细化分析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法律概念,使之不再模糊并呈现出应有的含义,权利分析理论能够为解决法律纠纷提供标准。鉴于前文已经阐述得比较详细,此处不再列举具体的先例。作为部分的权利分析理论在个案裁判中发挥的实质性作用证明了作为整体的法理也具有这些作用,也能够在个案裁判中实质影响判决结果,这对为法理正名颇为关键。众所周知,一般情形下,法理主要作为抽象层次的理论基础而存在,人们由此认为,法理在司法中并没有什么实际作用,至少没有直接作用。权利分析理论的司法实用性则反其道而行之,恰好证明了法理也能够在具体案件中发挥作用。此证明可以澄清一些对法理的误解,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人们对法理的一般判断,确立法理在司法中的价值。此外,对权利分析理论的司法实用性的证成亦可反驳法理缺乏客观性这一论断,从更为根本的层面上辩护法理的有用性。

我们既可从法理概念或者抽象含义出发证成法理的有用性,亦可例证法理的有用性。在可被用于例证的诸选项中,权利分析理论是一个理想的选择。我们可通过梳理权利分析理论在先例中的应用,发现该理论的有用性。这种理论既可被用于填补法律上的空缺,也可以被用于界定法律概念、澄清复杂的法律关系,其可对判决结果产生实质性作用。按照部分和整体之间的关系,法理有用性亦将因此得到例证。此举具有重要意义。法理一般因其抽象性令人却步,进而容易被忽视,例证其有用性则可使其变得具象而易被接受,这么做也可扩大认可法理有用性的共同体。权利分析理论在司法中的应用是法理具体内容进入司法的一个范本,只要经过细致的解析,法理的其他内容也可能具有类似的作用,即这一例证也许是可普遍化的。总之,以权利分析理论的司法实用性例证法理的有用性可巩固法理学的地位,为我国法理学事业添砖加瓦。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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