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精选5篇)

“环境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一种具体类型,是指是指由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即将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其他的法人、自然人或社会团体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公益诉讼不要求人是法律关系当事人,不要求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而是强调公共利益受损时,有一个主体代表公众提出诉讼。而在主体方面,各国规定不尽相同。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不足

(一)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过窄

(二)提讼举证困难

环境侵权行为属于民事诉讼特殊侵权行为中的一种,举证责任应当适用倒置原则。但提讼的主体也要就自身的环境损害提供证据,由于我国的环境损害评估制度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目前对部分环境损害的评估难以进行。首先,仍有相当多种类的损失缺乏与之相应的评估机构和评估方法,急需建立和补充;再者,对于能够评估的项目,目前仍缺乏统一的评估标准和规范,比如,对于水质污染损害,在实践中就存在诸如有量化分析法、稀释恢复水质法等20多种不同的方法;最后,对于应该中立和客观的评估机构存在不足,例如,渔业的损失、养殖业的损失受害者可以委托渔业环境监测机构进行评估,但是该机构与通常作为原告的海洋渔业部门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其可信度有时难以服众。

(三)诉讼成本过高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鉴定费用时最大的难点,而聘请专业机构进行环境评估鉴定,报价高昂,并且取证困难。因此,公民的费用与个人利益的对比不平衡,加之在过程中取证的难度和对抗力的优势,鲜少有公民真的是用法律途径去维护环境公益。严重挫伤了原告提讼的积极性。

三、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

(一)国家赋予社会公益环保团体及公民一定的权利

针对目前我国立法中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过窄的问题,国家可以赋予社会公益环保团体一定的仲裁能力,去判定哪些案件属于确实可行的环境公益诉讼案,哪些案件需要上诉,哪些案件通过行政部门的警告或调解即可解决。同时该类环保团体承担监督环保部门的责任,也被检察院等司法机关所监管。如借鉴丹麦的申诉委员会这一团体组织。

(二)明确“法律规定的机关”

(三)设立专门法庭

在世界范围内环境保护司法化已经非常普遍,由于环境问题具有复杂性和专业化,很多国家在法院中设立了专门受理环境侵权案件的环境法庭,不乏部分国家或地区已经设立了环境最高法院,例如新西兰南新威尔士州设立了环境最高法院,印度也设立了环境最高法院,此外菲律宾也有环境最高法院。从2007年开始,我国也在设立环境法庭方面有所尝试,已经在贵阳、无锡、昆明等地试点设立了受理环境诉讼案件的专门环保法庭。今后可继续推广,应在全国四级法院系统内均设立环境法庭,聘请专业化的审判人员审理环境侵权案件,从而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

(四)科学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由于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活动中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大部分的环境污染受害者很难得到真正的司法救济。由于环境污染案件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因而必须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与技能才能对侵害做出正确的认定,所以由原告在诉讼活动中举证会对其极为不利,显失公平,因此在一般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所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责任,而原告只需证明被告已经或很有可能有实施污染的行为即可。

(五)合理的承担公益诉讼费用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进行诉讼,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但是环境公益诉讼是人为了公众利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由于环境诉讼涉及大量的技术问题,故其需要承担的费用往往很高,极大地打击了环境公益诉讼人的积极性,从而不利于环境公益的保护,所以诉讼费用的科学合理承担显得极为重要。环境公益诉讼应当不预交案件的受理费,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利益归属全社会,故其诉讼费用应当由全社会承担。

(六)增强公众对环境公益的保护意识

法律除了有惩治犯罪、预防犯罪的功能,还具备教育功能。通过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尤其是从事对环境有危害行业的公民对环境公益保护的意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构建时应该着重考虑如何唤醒公众对环境保护的意识。比如规定何种类型案件需公开审理,该类案件的被告方本人或法人代表如无意外须亲自到场等,用一些相对强制性的手段去提高公众对该类案件的重视。

参考文献:

[1]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公益诉讼方面有争议[N].新京报.2012.8.

环境公益诉讼所追求的法治价值在于,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保障公众的环境权利,进而实现环境法治。环境公益诉讼,是指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有关民事主体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制度。法定公益诉讼主体被限制在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两类。适格原告,在大多数情况下被定义为,对于诉讼标的所享有的特定权利或特定法律关系可以提起诉讼并请求判决的资格。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适格原告的界定,对消除现行诉讼法律制度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有其深远的法治意义。第一,强化公众的环境意识,加强环境保护。只有当公众意识到自身享有某项权利时才可能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第二,贯彻执行环境法律,推进环境法治进程。扩张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能够更加有效的保障权利实施,实现环境法治又更进一步。

二、国外有关适格原告理论

(一)诉讼实施权理论

诉讼实施权理论认为,作为诉讼当事人既可以与案件具有实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享有诉讼实施权,也可以为保护他人利益而具有诉讼实施权,成为适格当事人。有无诉讼实施权是判断是否是适格当事人的重要标准。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却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的利益而行使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符合诉讼实施理论的正当当事人的要求。

(二)公共信托理论

公共信托产生于罗马法,其基本含义是:空气、河流、海岸等均是人类的共同财产,为了公共利用之目的而通过信托的方式交由国王或政府持有。美国密歇安大学的萨克斯教授第一次提出了环境公共信托理论。主张国家和政府作为受托人,承担着保全、保存、保护信托财产并使之处于安全状态的义务,而作为受益人的全体公民,对环境资源享有所有权和受益权,一旦国家或政府损害了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公民可主张其权利,从而实现对环境利益的保护。该理论为公民个人主张环境公益诉讼权提供了的有力依据。

(三)适格当事人扩张理论

当事人适格又称为正当当事人,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对于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的有实施诉权的权能,即能够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者应诉的资格。这被称为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随着社会环境问题的发展,适格当事人扩张理论应运而生,该理论主张,公益诉讼适格当事人不应该仅局限于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表现出较强的诉讼对抗能力。环保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更多的表现是为弱者提供法律援助并进行环境维权宣传。赋予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权,对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权利意识方面都有很大的影响。

三、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法律建议

(一)立法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

一、公益诉讼的概念

公益诉讼是指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的诉讼。公益诉讼涉及到公共利益的界定,这个地方的公共利益既不是公民个体的利益,也不是社会成员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它是一定区域内的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综合体。[①]公共利益根据不同的情形有不同的表述:我国现有的法律中除“公共利益”外,同时还有“社会利益”,“国家整体利益”等意思基本相同的概念。公共利益在我国的立法中有多处体现,例如,《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与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它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除此之外,民法通则、知识产权法等部门法对于公共利益都做了规定。

二、现有主要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缺失

根据新民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环境污染案件和侵犯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案件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和理论界的有关学说我国的公益诉讼主要分为以下几类:环境污染、经济垄断、侵害消费者权益。

(一)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尴尬

(二)、企业垄断损害消费者利益

我国的垄断企业大多和体制有关,带有行政主义色彩。垄断性企业往往受到地方政府的保护,虽然给地方政府带来了财政收入,但是严重损害了公民利益和市场经济的公平性,因此由于垄断企业导致的侵害消费者、其他企业利益的事件一般很难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可以这么说,在我国企业垄断的产生是行政权扩张的结果。[③]针对这种情况的公益诉讼如何提起,成为一个严峻的问题。虽然新民事诉讼法出台后有关机关可以对此提起公益诉讼,但是这个有关机关的是否可以包括行政机关呢,法律并没有予以明确的规定,同时什么机关可以提起这类诉讼法律也没有规定。这就是此类公益诉讼主体的缺失。

三、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解析

(一)、法律规定的机关

对于新民事诉讼法中:法律规定的机关,理论界异议较大,从我国宪法的规定来看,有关机关指的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但是从法理的角度来看只有行政机关和检察院可以具有诉权。对于检察院具有诉讼理论界没有争议,对于其他行政机关是否应该具有诉权,争议较大。

1、1行政机关是否应该具有诉权

笔者认为:行政机关不应该具有诉权,理由有三。首先,根据司法实践来看很多的公益诉讼事件的产生都和地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或者乱作为有关,如果允许行政机关作为原告,他们有可能通过诉讼来规避责任,这种规避责任的方式主要是通过自己提讼来阻碍其他团体提讼的可能,或者通过规避利害关系的方式提起和自己责任无关的诉讼请求,甚至可能通过伪造证据形式来规避责任、保护地方利益。其次,行政机关所做的行为应该是行政行为,如果由行政机关来提起的诉讼将不具有行政行为性子,这样的话就和宪法为行政机关定义的职能相违背,最后,行政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提讼时,掌握着诉权和行政权两项权利,这样的话不利于司法的公正,对于被告方是不利的和不公平的。

1、2检察机关的诉权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各国的通例,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作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都是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④]()虽然我国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是否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原告,但是也没有禁止其作为原告出现,因此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并不和法律相违背。而且,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专门进行法律监督的机关,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是检察机关的职责。与此同时,由于公益诉讼一般案情复杂,诉讼费用很高、专业性很强,例如环境类公益诉讼需要做各种鉴定、化验、评估等花费巨大,需要专业人生参加,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构,拥有足够的物力财力、人力去进行诉讼。

由检察机关来提起公益诉讼具有诸多的优势,但是同时也存在一个问题:监督的空缺。首先是缺少内部监督,由于公益诉讼刚在立法中予以确认,因此检察机关还没有设立专门的公益诉讼机构,缺少必要分工。这种内部机构分工不明,不利于检察机关自己监督的实现。其次,缺少社会的有效监督,根据新诉讼法规定只有直接关系的利害关系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着就导致社会其他公众无法对案件进行实时的监督。

(二)有关组织

这里的有关组织指的是社会团体。随着经济的发展,公益诉讼所涉及的案件往往是疑难复杂的,普通的公民对于这类案件在精力、财力上的承受能力有限,而且诉讼中被告往往是具有优势地位的社会组织,在诉讼中公民难以与此抗衡。相反,社会团体往往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社会影响力,因此由其代替公民提讼可以更好的实现诉讼的目的。

(三)普通公民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具有直接关系的利害关系人才能提起公益诉讼,其他公民不能提起公益诉讼。这一规定否定了普通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立法机关这么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近些年来我国诉讼中存在着滥诉问题,导致司法资源严重浪费。而且,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刚刚起步,诉讼程序、诉讼范围等都还需要更加明确细致的规定,赋予公民个人资格则存在更多需要细化的条件和限制。但是,赋予普通公民公益诉讼的诉权是大势所趋。

从国际的立法趋势来看,公民享有公益诉讼的诉权被大多数国家认同。大多数国家在环境、食品安全、反垄断、牵涉国家利益的诉讼中赋予公民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例如早在古罗马时就已经赋予公民公益诉讼诉权,美国1863年,制定了《反欺骗政府法》,该法规定:任何个人或公司在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索取钱财后,有权以美国联邦政府的名义控告违法的一方,并在胜诉后分得一部分罚金。该法的颁布具有开创性的意义,它意味着公民个人可以以原告身份启动公诉,而且在胜诉之后,可以分得一部分罚金,它是现代公益诉讼制度的开端。

从法理来看,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因此,赋予公民公益诉讼的诉权是宪法原则的要求,同时普通公民可以一起公益诉讼也是法治理念提升的内在要求。

当然,由于由公民提起公益诉讼具有一定的弊端,因此未来如果允许公民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话,应该对公民可以提起的公益诉讼的范围和程序予以限制,例如可以规定在有关机关和组织不作为的前提下公民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同时为了防止滥诉的出现,应该设置一个前置程序,由公民先就内容进行一次法庭的听证。

四、结语

新民事诉讼法有关公益诉讼的规定,开创了我国公益诉讼的先河,为公益诉讼的顺利开展提供了法律的保障,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公益诉讼的主体的规定还有待立法机构予以司法解释,只有各种司法解释相互印证才能保证公益诉讼的顺利进行。公益诉讼主体的确定不仅要从法理的角度分析,同时还要考虑我国的社会现实,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①]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__年。

[②]郄建荣:《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J].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3期。

关键词: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公共利益

公益诉讼―制度下的必然选择

(一)行政手段保护公共利益的弊端

传统的诉讼理论坚信,民事诉讼法调整的对象仅限于私人利益的民事纠纷,而保护公共利益的任务应当由国家机关依靠行政手段完成,但是面对日益复杂的食品安全问题,受制于有限的监管资源,单纯依靠政府监管显得漏洞百出。在地方保护和权力“寻租”的影响下,甚至出现政府部门与违法人员形成利益共同体,怠于履行职责的现象。例如三鹿集团作为地方上的纳税大户,地方政府的知情不举就是消极不作为。面对多样化的损害情况,用单一的标准赔偿,既不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也有滥用权力之嫌。因此,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为其提供司法保护和救济途径,既是法治现代化的基本要求,更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现有诉讼制度下的救济缺失

由于市场信息不对称,相对于食品生产、经营者,尤其是大型食品企业,消费者属于弱势群体,他们无论在法律还是公共政策的制定与执行过程中,都呈现出一种制度化的失语状态。当广大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寻求司法途径获得民事赔偿时,现有的诉讼制度显得救济乏力。一方面,食品消费者人数众多,行为分散,诉讼多为“小额多数”,当事人面对高昂的成本、繁琐的程序以及被告的强势地位,往往得不偿失,索性放弃,成为一种“易腐”的权利(张卫平,2000);另一方面,即便受害者求助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代为诉讼,受制于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法院会以原告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司法实践中,法院迫于各方压力往往不愿受理群体性诉讼。此外,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受理侵权案件,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偏重事后救济而缺乏预防功能,食品侵权事件一旦发生,会对众多消费者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事后救济更像是一种“迟来的正义”。尤其是面对存在未知风险的转基因食品,以及滥用食品添加剂这类存在潜在风险,但无法证明实际损害的情况,消费者无法表达其对食品安全的诉求。

(三)公益诉讼制度的价值优势

公益诉讼是指有关组织和个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对违反法律而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事实上损害或潜在损害的行为,向法院,由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徐卉,2009)。公益诉讼中的“公共利益”并非是一种整体上、泛化的公益,而是依据“木桶原理”,在利益和价值多元化且相互冲突的社会转型期中逐渐形成的弱势群体――作为“木桶”的短板――在社会中的利益状况所决定的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水平。因此,公益诉讼是以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通过司法途径追求社会公平作为立足点的,食品消费者群体的利益正是公益诉讼所要保护的对象。

从公益诉讼的功能价值来看,首先,公益诉讼为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提供制度保障。行政救济并不能阻却受害者的诉讼维权,公益律师也不会因为制度的缺失而放弃诉讼,公益诉讼恰好为法院提供了解决纠纷的正当程序,将众多分散的由于同一或者类似的原因造成的损害赔偿集中解决,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司法不公等问题。其次,公益诉讼有利于实现宪法赋予公民对公共事务的诉讼权利。公益诉讼不仅能够弥补政府监管的漏洞和偏差,也使法院成为一个公民表达意愿,让纠纷被公众感知并得到协商或者和解的场所。对于存在未知风险的食品安全问题,例如转基因食品的风险,消费者如果认为转基因食品充斥市场,侵犯了自己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甚至生命健康权,就可以通过公益诉讼激发公共辩论,乃至形成公共政策,甚至上升为法律。最后,公益诉讼对食品安全问题具有预防作用。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要件,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均可依法提讼。面对“塑化剂”、“瘦肉精”这类存在危害但未造成实际损害结果的行为,公益诉讼可以预防危害行为的扩大化。

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一)原告资格的确定

1.法律规定的机关。“机关”概念比较宽泛,类型很多,包括立法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等,因此,需要作目的性限缩解释,将“机关”解释为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肖建国,2012)。如果“法律规定的机关”仅指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就某一领域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或组织,那么公益诉讼在维护食品安全方面作用有限。无论在英美法国家还是在大陆法国家,作为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都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汤维建,2010)。

行政机关本身就是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在监管中具有信息和技术优势,由其举证更为便捷、可靠,胜诉几率更大。尽管反对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理由不绝于耳,但在受益人“缺位”的情况下,由行政机关启动公益诉讼十分必要。司法实践中,民政局在流浪汉被撞身亡案中对肇事方提讼的例子可以充分说明这点。随着机构改革的完成,《食品安全法》势必修改,可以明确卫生、农业和食药监部门承担公益诉讼的职责。当然,为避免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中的角色错位,应当规定行政机关只有在穷尽一切行政管理手段仍无法制止危害公共利益行为的情形下,才能提起公益诉讼。

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通过公益诉讼维护公共利益乃是职责所在。近年来,检察机关在保护环境和国有资产方面积累了大量公益诉讼的实践经验,其在收集证据、取证权限以及专业素养方面的优势明显,在惩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同时可以运用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权提起公益诉讼。考虑到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者,应当规定在行政机关怠于行使公益诉讼职能时,检察机关方可提起公益诉讼。

(二)案件的受理与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不应当以“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为限制,只要存在危害公众食品安全的行为即应受理。对于存在潜在风险或者未知风险,有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公益诉讼应当将其纳入受案范围,发挥公益诉讼的预防功能。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承担必要的诉讼费用;如果公民提讼的,法院应当免收诉讼费用,甚至可以给予法律援助或者引入“胜诉酬金制”。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般民事诉讼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遵循此原则。但对于公民提起的公益诉讼,考虑其在信息、资金和技术方面的劣势,举证难度颇大,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原告只需要提出食品安全遭受侵害或者可能遭受侵害的初步证据,而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四)配套机制的设置

1.限制原告处分权。公益诉讼的权是国家和公民赋予的,原告是社会公益的代表,而非权利人,故应当限制其处分权。除非原告因客观因素不能举证被告的确侵害了公共利益,或者被告承诺停止侵害并采取补救措施,否则原告不得撤诉或和解。如果原告在一审中败诉,即便原告放弃上诉,其他适格主体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上诉或申请再审。

2.行为保全措施。针对持续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应采取必要的行为保全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但对于存在未知风险,有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则不适用。

3.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食品企业在市场准入时应当强制缴纳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一旦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因疏忽或过失,造成受害者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原告提起公益诉讼后,由保险公司在约定的限额内先行赔偿。还可以通过各类食品行业协会设立医疗赔偿基金,委托保险公司代管,用于补充食品安全责任险赔偿不足的部分。

4.激励机制。激励机制是公益诉讼制度的精髓,提起公益诉讼的公民一旦胜诉,应当给予奖励,或者分配一定比例的赔偿金,提高其积极性。此外,可以引入误判责任豁免机制,只要原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以恶意贬低食品生产者、经营者的信誉为目的,而仅因监控信息缺陷、监控技术落后以及对食品安全合理性怀疑而导致对食品安全的误判,就应当豁免责任,以鼓励原告通过公益诉讼参与监管。

1.张卫平.诉讼的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法理分析[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

2.徐卉.通向社会正义之路――公益诉讼理性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9

3.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适用[N].人民法院报,2012-10-10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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