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条是遗弃罪的具体规定。
二.完整的赡养义务包括物质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几个方面
1.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恶劣的房屋。老年人自己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的自有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2.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3.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权利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
4.子女不仅要赡养父母,而且要尊敬父母、关心父母,在生活中给予各方面扶助,年老、体弱、病残时,更应妥善加以照顾。
三.假如子女拒不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老人们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维权
1.优先寻求居委会、村委会帮助。所在居委会或村委会更能全面了解掌握双方矛盾问题产生的根源,找出解决问题的办法,修复破碎的亲情,进一步促进家庭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谐,避免老人后续再次陷入赡养的烦恼。
2.提起民事诉讼。关于儿女不尽赡养义务,老人能够向法院提起诉讼。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3.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不尽赡养义务的子女可能构成遗弃罪。
以案释法
案例1
八旬老人育六子女,赡养难问题如何解?
裁判意见:本案中,梁大娘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且身体较差,需要常年照料。法官考虑到赡养案件的特殊性,认为只有多做感化教育工作,才能从根源上修复亲情,将老人的赡养问题落到实处。经调解,除赵甲、赵乙外的其余子女均愿意尽赡养义务,案件的症结落在了赵甲、赵乙身上。
为彻底解决梁大娘的赡养问题,法官邀请当地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一同前往赵甲、赵乙家中进行调解,向其告知作为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及不赡养的不良影响。在了解赵乙认为其母偏心,不愿赡养后,法官又找到当地村干部对赵甲、赵乙多次进行沟通。最终6个子女达成私下协议,愿意共同承担赡养义务,梁大娘撤回起诉。
案例解读:“千万经典,孝义为先。”父母含辛茹苦将子女抚养成人,帮助子女组建家庭,付出的心血是金钱都无法衡量的。在父母年迈之际,子女理应履行赡养义务。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承担赡养义务。子女未尽到赡养义务,父母有权要求子女承担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
案例2
子女未尽赡养义务,老人怒撤房屋赠与
基本案情:张某已年逾九十,育有二子二女,长子王甲,次子王乙。2002年,王家老屋拆迁,王甲、王乙约定分摊张某分配新房的安置费用,新房登记在张某名下。2020年4月,王甲夫妇与王乙夫妇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房屋由王乙继承,王甲放弃继承,张某今后的生活费、医疗费及百年之后的费用由王乙承担。同年5月,张某与王乙夫妇草拟了一份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至王乙夫妇名下,并开始跟随二人生活。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王乙夫妇不再照顾张某的饮食起居。张某认为王乙夫妇不履行赡养义务,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买卖合同,返还房屋。诉讼中,王乙夫妇表示双方产生矛盾后,但仍会每隔一个月订餐叫外卖到张某住处,并非完全不赡养。张某则表示,王乙夫妇干涉其使用自己的存款,经常恶语相向,自己现已跟随大女儿生活,也从未吃过王乙夫妇叫的外卖,坚决要求返还房屋,不再要求王乙夫妇赡养。
裁判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将原本自己名下的房屋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过户给王乙夫妇,王乙夫妇并未支付对价,应视为将房屋赠与给王乙夫妇。因王乙夫妇不履行赡养义务,现张某要求撤销赠与,于法有据。遂判决:撤销张某与王乙夫妇签订的买卖合同,王乙夫妇协助张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王乙夫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张某对王家老屋拆迁享有安置权益,结合《协议书》约定内容,张某将房屋赠与王乙夫妇附赡养义务,双方产生矛盾后王乙夫妇不再履行赡养义务,张某现也不愿王乙夫妇继续赡养,其主张撤销赠与,应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夫孝者,天之经也,地之义也,人之本也。”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强制性法定义务,赡养父母的义务不以父母财产的继承或者赠与为前提,也不因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而免除。作为子女,对于父母的赡养不仅应在经济上提供保障,使得父母能够老有所养、老有所依,也应在精神上、情感上多加关怀,使得父母能够老有所乐、老有所安。本案中,张某本想将名下房屋赠与儿子、儿媳后得到赡养,安享晚年,但却事与愿违,只换得儿子、儿媳的外卖盒饭。《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判决支持老年人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既维护了老年人的财产权益,也彰显了司法对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行为的谴责。
案例3
丧偶老人遭侵扰,人格权来保护
基本案情:王某年逾古稀,与李某系再婚夫妻,李某与原配育有李甲、李乙两个子女。在李某去世后,王某与李甲、李乙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成讼。案件审理期间,李甲、李乙以各种形式骚扰王某,包括将王某堵在住所内,召集人员到王某家敲门威胁,强行闯入王某家做法事,将父母遗照挂在墙上、烧纸、放哀乐并强行搬走室内物品等。王某多次报警,曾因心脏不适到医院就诊。因不堪李甲、李乙的不断侵扰,王某遂向法院申请侵害人格权禁令。
裁判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王某提供的报警记录、监控录像、病历等足以证明其有人格权遭受侵害或者面临人格权遭受侵害的现实危险,符合发出侵害人格权禁令的法定条件。遂裁定:禁止李甲、李乙跟踪、骚扰王某。
案例解读:侵害人格权禁令是指申请人为及时制止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人格权侵权行为,或者可能造成侵害的行为,在诉前或者诉中请求法院作出的禁止或者限制被申请人实施某种行为的强制命令。侵害人格权禁令是《民法典》新创设的一项制度,其作为人格权的新型法律保护方式,将预防与救济相结合,有效避免侵害人格权行为可能造成的不可逆转的损害,为人格权保护提供了一种更高效、更便捷的保护措施。“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中,李甲、李乙面对陪伴父亲共度余生的年逾七旬的老年人,毫无感恩之情,因遗产问题对老年人恶言相向、多番侵扰,逼得老年人不得不寻求法律庇护。侵害人格权禁令的签发不仅为老年人及时“隔离伤害”,还老年人以安宁的生活,更是对李甲、李乙不当行为的规制,有力保护了老年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案例4
隔代赡养获支持,达成调解促团圆
基本案情:94岁高龄的白某育有四个子女,均已超过60岁,刘甲、刘乙、刘丙是白某儿子刘某的三个儿子。白某曾因赡养问题两度起诉刘某,法院判决刘某给付赡养费。刘某未履行判决义务,白某申请强制执行,因刘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执行。白某认为,三个孙子家庭条件优渥,具备赡养能力,在其父亲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下,三个孙子应向其给付赡养费,遂诉至法院,要求三个孙子给付赡养费9700元,并自2020年11月起每月给付赡养费370元。刘甲、刘乙、刘丙认为,白某其他三个子女均在世且有赡养能力,其作为孙辈没有赡养义务。
案例解读:本案是一起隔代赡养纠纷。祖父母与孙子女是隔代直系血亲,也是除亲子关系之外最近的直系血亲。祖孙之间通常没有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但是基于对历史传统、亲属感情、民间习惯及部分“缺损家庭”现状的考虑,法律规定祖孙之间在特定条件下,亦应承担抚养、赡养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这既是法律规范的要求,亦符合中国传统文化中孝亲敬老的道德准则,是构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社会风尚的题中之义。本案中,三个孙子在父亲无力赡养的情况下,理应承担起代位赡养之责。二审法院充分释明法律规定,宣讲良好家风,缓解双方对立情绪,利用多元纠纷化解机制,成功促成祖孙冰释前嫌,亲情得以修复,矛盾得以化解,实现了老年人物质需求和情感慰藉的双赢效果。
案例5
母亲改嫁仍需赡养,婚姻自主权不容侵犯
基本案情:方某1990年左右改嫁给赵大,当时赵大的儿子赵甲10岁左右。其后,方某与赵大、赵甲一起生活至赵甲成年。2020年左右,方某因治疗乳腺癌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因已年近古稀,生活困顿,方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继子赵甲承担医疗费并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诉讼中,赵甲称方某未对其尽到抚养义务,小时候曾虐待赵甲,且双方曾约定方某不再改嫁,则由其给付赡养费,现在方某又改嫁他人,故不同意给付赡养费。赵甲向法院提交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当事人为方某及赵甲的妻子高某,双方约定若方某不再改嫁,家中房屋方某可居住终生,医疗费凭票据由高某给付。
裁判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方某年近古稀且患有疾病,缺乏劳动能力。赵甲虽称方某对其存在虐待及照顾不周的行为,但未举证证明,结合方某改嫁给赵大时赵甲尚年幼并共同生活的事实,可以认定方某对赵甲尽到了抚养教育义务,赵甲应对方某承担赡养义务。赵甲提交的《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赵甲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遂判决:赵甲负担方某的医疗费,每月向方某给付赡养费500元。
案例6
孝养之道在于乐心,精神赡养不可或缺
基本案情:93岁的李某育有六个子女,因六个子女对李某房屋拆迁款等财产处置问题产生不满,故对李某的赡养问题发生争议,互相推诿,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李某为了回避矛盾,不愿意轮流到六个子女家中居住,希望到养老院生活,但要求六个子女要定期探望,不能对其不管不问。遂诉至法院,要求六个子女每人按月给付赡养费400元并每月探望一次。
裁判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中,李某将六个子女抚养成人,已尽到父母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现李某已年逾九十,无劳动能力,六个子女理应照顾好其晚年生活,在物质上提供保障,在精神上给予安慰,六个子女因李某为数不多的财产处置问题滋生不满情绪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有悖法律规定和道德规范,应予谴责。遂判决:六个子女每人每月给付李某赡养费400元并每月探望一次。
案例解读:《礼记·内则》有云:“孝子之养老也,乐其心,不违其志,乐其耳目,安其寝处,以其饮食忠养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随着流动人口增加、外出打工群体日益庞大及家庭结构趋于核心化、小型化,空巢、独居老人日益增多,老年人精神方面的需求日益凸显,希望通过亲情的慰藉克服孤独、恐惧与无助,此时子女对老年人精神层面的安慰与陪伴是他人无法替代的。精神赡养不仅仅是道德问题,更是法律义务,子女在保证经济供养的同时也要“零距离”的关心关爱老年人,让老年人享受到“稳稳的幸福”。本案判决支持老年人要求子女履行探望义务的诉求,体现了人性化审判理念,将对老年人的保护从身份利益、财产利益全面延伸到人格利益、情感利益,彰显了司法的人文关怀。
原标题:《武平县人民法院村居法官普法专栏第5期-赡养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