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法制运行的人力基础,法官是司法体制中最核心的部分。由于“法律制度与社会价值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因而大致上,法律专家(包括法官——引者注)的价值尺度只能是社会通行的价值体系的一部分:他们的遴选、训练以及社会化都将产生出这种一致性。法律专家在任何地方并且几乎是依其性质乃是……流行价值的体现者……”。发端于80年代后期,以诉讼制度为切入口的中国司法改革发展到九十年代末已进入了“瓶颈”时期,体现对抗制精神的诉讼制度的改革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与传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适应的司法体制的越来越激烈的摩擦和对抗。司法体制,特别是法官制度的改革已成为中国司法改革能否深入的关键之一。因而,全面深入地分析当代有代表性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法官制度的差异,分析形成这种差异的深层原因,探求法官制度发展的一般规律,对重构我国司法体制,深化司法改革,将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两大法系法官制度的差异
其次是法官待遇的不同。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培训、选任和晋升都不同于职业文官,其社会地位、名誉、威望远较文官为高,因此,法官的待遇也远较文官丰厚。据1983年11月15日《英国经济学周刊》公布的资料,英国大法官年薪高达53300英磅,竟然比同期首相年薪高出10300英磅。而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一直把法官作为公务员管理,法官享受文官式待遇,不同级别的法官薪金与相应级别文官薪金相参照而确定。德国公务员基本工资标准,按不同的行业分三大工资系列:行政单位的公务员和军人的工资系列、高等院校教授和助教的工资系列、法官和捡察官的工资系列,法官共分十级,最低级比特级公务员最低级的工资略高,最高级比特级公务员最高级工资略低。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文官式待遇有利于对公职人员的统一管理,防止产生一个拥有过分特权,脱离民众的法官阶层,但其对法官经济地位保障的不力则可能导致法官为物欲所动,产生司法腐败。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高薪制则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正是基于这一认识,现代西方各国普遍注意提高法官待遇,以实现高薪养廉的目的。两大法系法官制度在传统上的这一差异已逐渐缩小。
最后是法官社会形象的差异。大陆法系法官在运用法律作出裁判时必须严格忠于立法原意,无权摆脱法律规则的约束,其判决内容简单,对下级法院及本法院以后类似案件没有约束力,通常不为人们所重视。因而大陆法系法官始终是一个保守僵化的执法者的形象,其社会地位难以为公众所重视。如梅里曼所言,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标准形象乃是“执行一个重要而基本上非创造职能的文官……民法法官的名字几乎被遗忘殆尽,其现今的继任者们也都差不多在默默无闻地工作。”而在实行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决定着法律的效力,就是说,已通过的法律只有经法官运用时,才成为法律。法官办案时,不按新法律,而按早就实行的不成文法是司空见惯的事。英国著名学者C·威廉斯在他编写的教科书中写道:“现存的刑法体系是由法官们给我们提出的,法官通过自身的裁判活动创造、发展并且变革着英美法系。”“社会铭记那些创造了这种制度的伟大法官的名字。”
二、两大法系法官制度差异的成因之分析
引起两大法系法官制度差异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首先是历史背景方面的原因。1066年诺曼底公爵征服英伦三岛的时候,他一方面承认当地习惯法的效力,以赢得当地人民的拥护,另一方面又设立了逐渐将全国的审判权集于一身的王室法院,并赋予王室法院巡回法官们所作的判决以法律效力,以期逐步实现法制的统一。在英美法系,相继创造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是法官和律师,而不是立法者。法官和律师一起为普通法系的发展立下了汗马功劳,这就奠定了法官和律师在英美法系中的崇高地位和他们之间的天然联系。而大陆法系自古罗马时起,在立法上起核心作用的就是一大批法学家,如盖尤斯、乌尔比安、伯比尼安等。当时判案的法官经常向学者们征求意见。中世纪的法官在适用法律方面也经常依靠大学的法律学者们,法官给人以既无立法权力,又无主见的保守形象。法国大革命前,法国法官们顽固地维护旧王权又使其在民众心目中的地位进一步降低,因而,拿破仑立法也未给法官地位带来改善。其它大陆法系国家沿袭法国旧制,法官地位当然不高。
其次是法律传统方面的原因。英美的判例法传统使得“理想的法官不仅仅是一个英明的裁断纠纷的专家,而且还是一个创造和发展法律规范、引导社会前进的人。”英美法官实行严格的个人责任制,法庭虽亦采用合议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判决书上必须载明参加审判的各位法官的个人意见,并且要由个人签名负责,判决书事实上就是各个法官个人的意见书,各个法官都力求揭示出引导其作出结论的理智活动过程,因而判决书本身往往就是一篇很好的法学著作,具有很高的研究价值,这有助于提高人们对法官社会地位的评价。而大陆法系的成文法传统决定了法官只能机械地适用法律,法院作为一个不露面的整体来裁断案件,判决书也是以法庭的名义作出,不需法官个人署名,因而外界亦不知道各位法官在判决表决时所持的立场。大陆法系判决书内容简单,几乎是千篇一律的三段论式结构,没有多大学术研究价值。所有这些,都影响着人们对法官地位的评价。
三、法官制度发展的一般趋势
随着经济和社会生活全球化的深入以及各国之间法文化融合的加强,人们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经过反复的比较,发现两种法官制度各有所长,又各有所短。在近几年的立法中,两大法系的法官制度互相吸收,呈现出许多共同的发展趋势。
(一)对担任法官的条件要求较其它司法人员高
(二)任命程序特别严格
(三)法官保障体制系统而严密
法官独立是西方司法独立的一项重要内容。日本国宪法规定,全体法官都要依照良心独立行使其职权,只受本国宪法及法律的约束。这一规定确立了法官独立的原则。所谓独立,是指当法官审判时,不依照其它任何指示行动,始终依照法律和事实,以自己独立自主的判断来行动。这一原则也得到了许多国际公约的确认,《世界司法独立宣言》和《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司法独立最低限度标准的规则》确立了司法独立的一系列规则。法官保障体制通常包括以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