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是不是科学?”这一问题可拆解为三:法学的性质是什么?科学又是什么?如果法学不是科学,那它难道不是知识吗,那么科学与知识的边界在哪儿?故归根到底,“法学是不是科学?”这是一个知识分类的问题。
法学初阶的研修者,往往有三大特点:其一,谈法必言“德日”;其二,谈法必提“公平、正义、人权”;其三便是将法律称为“法律科学”或是“一门研究法律及其运行、变化规律的科学”——这是极为不准确的,这有“唯科学主义”的潜意识倾向,也是“科学泛化”的产物。早在MaxWeber(1864-1920)时代的西方,经过实证主义者们长期不懈的努力和一系列抗争行动,已基本抛弃了这一看法,人们转而接受了“科学”并非“知识的唯一存在、表述形式”的事实。
但是,这一问题在中国至今没有解决。在马工程和诸多教材中,不仅是法学,还有其他很多学科仍在介绍“本学科概论”时,采用“是一门研究X的规律的科学”这种机械化定义的形式表述,而不拷问其实质如何。
科学在中国的“意识形态包袱”
换言之,科学泛化仍然是中国社会的主导思潮。这与中国的知识传统及其转型有关。在近代“自强求学”、“西学东渐”、“德先生与赛先生”等思潮运动主导下,科学话语以其先进的方法、看得见的结论、迅即的工业改造能力很快便取代儒学成为当代权威话语之势。
但是,“科学”这一概念在漂洋过海来到中国以后便患上了“意识形态综合症”,它承担了太多的意识形态重任——这使得国人的“科学”概念的外延大大地宽于西方人(且不说相对于持狭义科学观的英美人,就是相对于主张广义科学观的德国人来讲,也要宽泛得多)。但是,科学其实只是有用的知识中的“一科”,不是全部,许多关于社会的知识、关于神的知识、关于思想的知识都不属于“科学知识”范畴(不是说它“不对”也不是说它“无用”),“科学知识”不应当超越更不能替代其他知识。
科学泛化的危害
科学泛化有极大的危害性。一是“科学”作为知识体系分类的标准不再有意义,一切有用的知识都成了“科学的知识”,科学成为一切知识话语的统称。
二是知识体系正确与否的争论成为单纯的真理问题,正义与否、公平不公平、善恶与否的争论不再有意义。
另一方面,因为这一规律是建立在“事实”基础上的,规律就意味着对事实的价值化处理,它不可避免地导致价值问题上的二分法:我的价值是对的,非我的价值是错的或是恶的,在价值问题上彻底排斥了对话,而价值的知识只有在对话中才能生存。科学主义实在是当今中国权力通吃、功利至上的重要知识论基础。
科学的范畴与知识的分类体系
根据当代学界的共识,“科学”的首要含义是方法意义的——实证的方法,而不是指结论。科学方法的核心是可重复的、独立的观察或实验。因此,“科学”的知识体系大概有三大要件:概念、逻辑、经验。缺乏其中任何一项的知识体系都不是真正的科学。
依据上面的科学概念,人类的知识可以分为三大门类或三大学科:科学学科(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规范学科、人文学科。其中社会科学只是研究社会(含思想)的学问中的一部分:以实证方法研究的那部分。其他以社会为研究对象的学问不是科学,它们分属于规范学科和人文学科。属于规范学的主要知识有伦理学、神学、法学,属于人文学的有历史学、各种语言文学、艺术学、美学等。
不过应当注意,由于学者在研究时所运用的方法不同,研究同一对象的学问可能属于不同的学科。例如,以科学为研究对象的“科学哲学”却是人文学而不是科学。这三大学科各有自己的追求:科学学科追求真,即规律;规范学科追求善,即公平、正义;人文学科追求美。
法学是规范学科,不是科学
法学其实是规范学。但因为法学本身是一个复杂的知识体系,这样说又并不全面,所以“法学它是什么面目呈现在世人面前的”就需要说清楚,即法学的体系。注意,法学的知识体系并不是平面地铺开的,相反它是一个有机体系、一个结构性事物、一个同心圆的圈层结构,可分四个层次。
第一层(核心),法律规范学。即用规范的方法研究法律现象的知识,这是严格意义的法学,包括法理学、各部门法学(人们所熟知的刑法、民商法、宪法等)。
第二层,法律人文学。用人文的方法研究法律现象的知识,包括法逻辑学、法宗教学、法人类学、法史学、比较法学。第三层,法律社会科学。用实证的、经验科学的方法研究作为社会现象的法律的知识,是法学与社会科学的交叉学科,包括法经济学、法社会学(微观)、犯罪社会学等。第四层,法律自然科学。用自然科学的方法研究法学的知识,是法学与自然科学的交叉学科,包括法医学、犯罪侦查学、痕迹学、司法鉴定学、法心理学等。
作者|周永坤,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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