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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22广西
来自柏浪涛老师刑法讲义
共同犯罪在刑法总论中:地位最重要、难度最大、理论性最强。
(一)共同犯罪的本质
是违法阶层的一种犯罪样态。认定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是:违法是连带的,责任是个别的。违法是连带的,是指在违法阶层,二人共同制造了违法事实(法益侵害事实);在制造违法事实方面,二人具有连带性。责任是个别的,是指在责任阶层,就二人共同制造的违法事实而言,谴责谁,不谴责谁,分别进行。
(二)共同犯罪的分类
1、从结构上看,共同犯罪分为任意共同犯罪和必要共同犯罪。
(1)人以共同犯罪(任意共犯),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一人能够单独实施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情形。
(2)必要共同犯罪(必要共犯),是指刑法分则规定必须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如聚众劫狱罪。包括聚众共同犯罪、集团共同犯罪、对向犯。
对向犯(对合犯),是指以二人以上相互对向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对向犯包括三种情形:
①双方的罪名与法定刑相同。如重婚罪。
②双方的罪名与法定刑都不同。如,行贿罪与受贿罪。
③只处罚一方的行为(片段的对向犯)。如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2、从作用来看,共同犯罪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
3、从分工来看,共同犯罪分为教唆犯、帮助犯、实行犯。例如,甲教唆乙丙共同盗窃丁,乙提供钥匙,丙入户盗窃。甲是教唆犯,乙是帮助犯,丙是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统称为狭义共犯(广义的共犯就是指共同犯罪人,包括了所有参与犯罪的人),实行犯又叫正犯。二者的实质区分标准是:对法益的侵害方式不同。实行犯罪法益的侵害是直接性的;教唆犯、帮助犯对法益的侵害是间接性的,需要凭借实行犯才能发挥作用。
(一)成立条件
正犯主要是指实行犯,共同正犯的成立条件是,二人实施实行行为,共同制造了违法事实,也即违法具有连带性。
违法具有连带性的条件:(1)客观上,二人的行为具有相互协作的关系,一方为另一方提供了物理性或心理性贡献。(2)主观上,二人具有意思联络。具备这两项条件,二人的行为便形成了一种合力(物理上的合力与心理上的合力),共同对法益制造了危险及实害,因此在制造违法事实上具有连带性。
关于意思联络,需要注意:
第一,这里的意思联络,不等于共同的犯罪故意,而是指实施行为的意思,这个意思的内容不要求达到某个犯罪故意的程度。
第二,如果二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则不构成共同正犯,而属于同时犯,不具有连带性,每个人只需要对自己的行为及结果负责。
(二)违法的连带性与因果性(部分实行、全部责任)
二人成立共同犯罪,意味着在制造违法事实上具有连带性。因为具有连带性,就产生了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处理原则。意思是某个正犯虽然只实施了一部分的实行行为,但也需要对其他正犯制造的制造的违法事实承担责任。这里的承担责任,不是指可谴责意义上的责任,而是指需要对其他正犯制造的法益侵害结果负责,是因果关系意义上的结果归属责任。也即,由违法行为的连带性推导出违法结果的因果性。
注意1:无法查明的情形,就共同承担一样的责任。
注意2:实行过限的情形,也就是甲乙共同实施A罪,甲又单独实施了B罪。就B罪而言,甲的实行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的界限。问题是,就B罪而言,乙是否构成共同正犯?乙对B罪要负最终意义上的刑事责任条件:
第一,违法阶层,乙与B罪事实具有违法上的连带性,条件是:客观上,乙对甲的B罪事实提供了物理上或心理上的贡献;主观上,乙对甲的B罪事实与甲具有意思联络,首先要求知情。
第二,责任阶层,乙对B罪事实具有故意或者过失。
(三)共同正犯中“共同”的含义
共同正犯中的“共同”,要求达到什么程度,有三项指标:第一,客观行为是否相同;第二,主观故意是否相同;第三,触犯罪名是否相同。
例1:甲隐瞒杀人意图,对乙说我们一起教训丙,二人在黑暗中共同踹丙,丙身受重伤并死亡,能够查明致命的是踹到心脏的一脚,但是无法查明是谁踹的这一脚。
例2:甲乙共用一把枪比赛枪法,轮流射击前方的瓶子,不远处一行人丙被打死,能够查明,致命的只有一颗子弹,但无法查明致命子弹是谁打的。
1、完全犯罪共同说
成立共同犯罪,要求三项指标完全相同。例1中甲构成故意杀人罪,乙构成故意伤害罪,三项指标完全不同,所以不构成共同正犯,只能对甲乙各自单独处理。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由于无法证明因果关系,不能将死亡结果归到甲或者乙的头上。对甲只能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对乙只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不构成致人死亡),显然不合理。
2、部分犯罪共同说
不要求三项指标完全相同,只要求一部分相同即可,也就是两人客观行为部分相同,主观都是故意,故意部分相同,触犯罪名可以不同,就相同部分可以成立共同犯罪。例1中,甲乙在故意伤害的范围内存在重合(杀人的行为和故意包含了伤害的行为和故意),所以甲乙在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内成立共同正犯。这样就可以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无需查明是谁致人死亡,因为即使查明了,另一个人也要负责。结论:甲乙在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内成立共同犯罪,甲以故意杀人罪既遂论处,乙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论处。其实,构成共同犯罪是一回事,最终定什么罪名是另一回事,二者不必一致。
虽然部分犯罪共同说比完全犯罪共同说合理,但是无法妥当解决例2。按照部分犯罪共同说,甲乙是共同过失行为,不构成共同正犯,只能各自单独处理,看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由于无法证明因果关系,就无法将死亡结果归因到甲或者乙的头上,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成立不但要求存在死亡结果,还要求死亡结果与过失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甲乙都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这种理论难以叫人接受。
3、行为共同说
成立共同正犯,只要求客观行为具有相互协作关系,主观上对此有意思联络即可。在此基础上至于是过失还是故意的心态,我们不必纠结;触犯罪名不要求相同,上述例2,甲乙有意思联络构成共同正犯。这样就可以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也就是在无法查明是谁致人死亡时,无需查明,因为即使是一人所致,另一人也要负责。结论:甲乙构成共同正犯,均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当然,如果甲乙没有意思联络,则不构成共同正犯,只能以无罪处理。
4、连带性与相同性
二人是都构成共同正犯,关键看是否在制造违法事实上具有连带性,而不是看客观行为、主观故意在形式上是否相同。
完全犯罪共同说与部分犯罪共同说将目光聚焦于客观行为、主观故意在形式上的相同性,是一种形式化的做法。行为共同社抓住了共同正犯的关键所在,也就是违法是否具有连带性,是理论上的多数说。
行为共同说符合我国刑法规定。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其中的“共同犯罪”,一是就故意犯罪而言的,二是就既符合违法阶层,又符合责任阶层,最终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而言的。第一句话是指,就最终负刑事责任的故意犯罪而言,成立共同犯罪,要求二人在违法阶层具有连带性,在责任阶层具有故意。第二句话是指,二人若在违法阶层具有连带性,但在责任阶层具有过失,则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分别处罚,也就是违法是连带的,责任是个别的。
(四)共同正犯的类型
共同正犯只要是指共同实行犯。实行犯的特点是对法益的侵害具有支配性。但是有些参与人实施的行为虽然不是实行行为,对法益的侵害也不具有直接性,但是对法益的侵害具有支配性,这种参与人也被称为正犯。因此,共同正犯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共同实行犯,二是其他具有支配作用的共同正犯。如,甲乙共同打丙,甲抱住丙,乙打丙,甲虽然不是实行犯,但是是正犯。
其他具有支配作用的共同正犯中,比较重要的是共谋共同正犯。这是指甲乙共同谋议实行犯罪,但后来只有甲去实施的犯罪现象。乙未去实施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在共同谋议时,乙便决定不去;二是在共同谋议时,乙决定去实施犯罪,但在实行阶段由于主客观原因未去实施。未去实施的乙若能被称为共同正犯,便属于共谋共同正犯。乙称为共谋共同正犯的条件:其谋议行为对犯罪的发展起到支配作用。
注意:共谋共同正犯与其他概念的区分。
第一,共谋共同正犯。甲乙共同谋议,甲的谋议对犯罪的发展有支配作用,构成共谋共同正犯。
第二,心理性帮助犯。甲在共谋过程中随声附和,没有发挥支配作用,也没有亲自参与实行行为,则不构成共谋共同正犯,只能认定心理性帮助犯。
第三,教唆犯。甲有犯意,乙无犯意,甲教唆乙产生了犯意,但甲对乙本人及犯罪的发展没有支配作用。
第四,间接正犯。甲有犯意,乙无犯意,甲对乙本人有支配作用,乙是甲的犯罪工具。
这是指利用非正犯的人实施犯罪,将他人作为自己的犯罪工具。例如,甲指使8岁小孩去盗窃。
间接正犯的成立条件:对实行者具有支配力。一个人对他人能形成支配力,主要源于三种情形:一是强制手段,二是欺骗手段,三是法律规定的要素。
(一)强制手段
1、迫使无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犯罪
注意:传统理论认为,指使未达责任年龄的人,就一定构成间接正犯;指使达到责任年龄的人,就一定构成教唆犯。实际上,年龄只是个形式特征。应当实质判断行为人对未达责任年龄的人有无支配力。虽然被利用人年龄差一点,但是已经具备了规范意识(能认识到行为的规范性)、独立作案能力,在实质上已经类似成年人,行为人对其不具备支配力,行为人不构成间接正犯而是教唆犯。、
2、迫使他人实施犯罪
3、强迫被害人实施自损行为,构成间接正犯。
(二)欺骗手段
1、引诱无责任能力的人
2、欺骗他人,利用他人有过失的行为。他人是过失罪,此人是故意罪的间接正犯。
3、欺骗他人,利用他人有犯罪故意的行为。
4、欺骗被害人实施自损行为
(三)法律规定的要素
有些犯罪的成立需要特定身份或目的,这些犯罪被称为身份犯、目的犯。有身份者、有目的者利用无身份者、无目的者实施犯罪,有身份者、有目的者构成身份犯、目的犯的间接正犯。其被利用者的支配力并非来自欺骗或者强制,而是来自刑法规定的这些特定要素(身份、目的)。这是法律拟制的支配力。
1、有身份者利用他人无身份的行为
注意1:传统理论认为,间接正犯是一种单独犯罪的现象,间接正犯与被利用人不构成共同犯罪,这种看法不合理,间接正犯也是正犯的一种,只要是正犯,就有资格给自己配备共犯(教唆犯、帮助犯)。
注意2:有些案件中,利用者实施了实行行为,这不构成间接正犯,而构成直接正犯。
注意3:相反,无身份者利用有身份者实施身份犯,则无身份者不构成身份犯的间接正犯,只能构成教唆犯。
2、有目的者利用他人无目的的行为
是教唆犯与帮助犯的统称,简称共犯。共犯与正犯的关系体现在两个方面:
1、必要条件关系。若正犯没有违法性(没有制造违法事实),则共犯也没有违法性。共犯必须凭借正犯来发挥侵害作用。因此,正犯具有违法性是共犯具有违法性的必要条件(前提条件)。
2、充分条件关系。若正犯具有违法性,并不意味着共犯必然具有违法性,因为正犯具有违法性只是共犯具有违法性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共犯要具有违法性,要求对正犯制造的违法事实有贡献。
共犯成立犯罪的条件是:(1)必要条件:正犯制造了违法事实,具有违法性。(2)充分条件,共犯对正犯制造的违法事实具有贡献,违法具有连带性。
(一)必要条件(共犯的从属性)
共犯独立性说认为,共犯成立犯罪不以正犯成立犯罪为前提,共犯在成立犯罪上具有独立性。理由是共犯主观上具有教唆或者帮助别人犯罪的故意,是主观主义的立场。
共犯从属性说认为,共犯需要借助实行犯去实施犯罪才能实现对法益的侵害。如果没有实行行为,教唆与帮助行为不会造成危害,不构成犯罪。这种定罪思维符合客观主义立场。
共犯对正犯具有从属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犯罪成立条件上,实行者不成立犯罪,则教唆者、帮助者也不成立犯罪。二是,犯罪形态上,教唆犯、帮助犯的犯罪形态取决于实行犯。实行犯尚处于预备阶段,则教唆犯与帮助犯只能找预备阶段的犯罪形态;当时实行犯进入实行阶段,则教唆犯、帮助犯只能找实行阶段的犯罪形态。
注意:共犯对正犯的从属性,是指违法阶层的从属性。在责任阶层,具有独立性,“责任是个别的”。
(二)充分条件(共犯的贡献)
当正犯制造了违法事实,具有违法性。接下来就要考察共犯对正犯制造违法事实有无贡献及贡献的大小。教唆犯的贡献体现在,引起正犯制造违法事实。帮助犯的贡献在于,促进正犯制造违法事实,具有连带性。
正犯具有违法性是共犯成立犯罪的必要条件,共犯对正犯的违法性具有连带性是共犯成立犯罪的充分条件。这里的成立犯罪只是指违法阶层,共犯是否要成立负最终刑事责任的犯罪,还要考察责任阶层,看共犯是否具有教唆故意、帮助故意。
在违法阶层,教唆者若引起正犯制造违法事实,则构成违法阶层的教唆犯。在责任阶层,教唆犯若有教唆故意,则具有可谴责性,便构成最终应负刑事责任的教唆犯。
(一)违法阶层
教唆行为引起正犯的违法事实,教唆者通过心理作用引起正犯的违法行为,具有心理上的因果性。由这种心里的因果性产生了违法的连带性,基于此,正犯的违法事实可归属于教唆犯。因果性可体现在两个环节:
第一,教唆行为与正犯的违法行为具有心理上的因果性,成立了违法阶层的教唆犯。
第二,教唆行为与正犯的违法结果具有心理上的因果性,教唆犯便成立了既遂。
1、教唆行为与正犯行为的因果性
(1)他人已经具有犯某罪的意图,此时教唆其犯该罪,不构成教唆犯,因为不存在心理上的因果性。
(2)他人已经有犯轻罪的意图,教唆他人犯重罪,则教唆者构成重罪的教唆犯。
(3)他人已经有犯基本犯的意图,教唆他人犯情节加重犯,则教唆者构成情节加重犯的教唆犯。
(4)他人已经有犯基本犯的意图,教唆他人犯数额加重犯,则教唆者构成数额加重犯的(心理的)教唆犯。
(5)他人已经有犯重罪的意图,教唆他人犯性质相同的轻罪,则教唆者不构成教唆犯,也不构成心理的帮助犯,因为降低了法益侵害性。
他人已经有犯重罪的意图,教唆他人犯性质不同的轻罪,则构成该轻罪的教唆罪。
(6)他人打算将来实施犯罪,教唆他人现在就实施,成立教唆犯。
(7)他人打算若具备某个附加条件时就实施犯罪。为他人创造了附加条件,促使他人实施犯罪的,成立教唆犯。
2、教唆行为与正犯结果的因果性(实行过限问题)
正犯构成的过限结果是否能归属于教唆者?教唆者应负最终意义上的刑事责任的条件:
(1)违法阶层,教唆行为与过限结果具有因果性。过限结果是教唆行为引起的正犯行为的危险流的正常实现。正常实现是指正犯行为的危险流中蕴含了制造过限结果的危险。
(2)责任阶层,教唆者对过限结果具有故意或过失。
(二)责任阶层
考虑能否谴责教唆者的问题,若能够则要负刑事责任。要谴责教唆者,要求教唆者具有教唆故意,这里有两个故意:
1、第一个“故意”:故意教唆他人实施故意犯罪
在违法阶层,表明教唆者对实行者有意思联络,具有连带性;在责任阶层,表明能够谴责教唆者。如果是教唆者过失引起了实行者制造违法事实,则教唆者对实行者的违法事实不具有连带性,不需要负责。在两阶层,教唆犯都只能是故意犯,不可能是过失犯。
注意:故意教唆他人实施不能犯(没有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不成立教唆犯。
区分:未遂的教唆与教唆的未遂
未遂的教唆侧重于针对谁(实行者)的教唆。第一,针对不能犯的教唆;第二,针对未遂犯的教唆。
教唆的未遂侧重于教唆者的教唆效果,教唆效果是失败的,教唆者未得逞。第一,由于实行犯未遂而导致教唆效果失败。第二,由于实行者拒绝而导致教唆效果失败。
2、第二个“故意”:故意教唆他人实施故意犯罪
不是教唆犯成立的条件,只是区分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相同点是都故意引起实行者制造违法事实。区别在于,教唆犯仅仅引起,对实行者没有支配力;间接正犯不仅引起,还有支配力,把实行者当做犯罪工具。教唆犯与间接正犯不是对立排斥关系,二是包容关系,间接正犯可以包容评价为教唆犯。
(1)实行者的责任年龄
①实行者未达责任年龄,并不推定不具有规范意识与独立作案能力。
②实行者未达责任年龄,但证明具有规范意识与独立作案能力,则意味着教唆者对实行者难以形成支配力,不构成间接正犯,只能是教唆犯。
③实行者已经达到了责任年龄,并推定具有规范意识与独立作案能力,不能控制,只能是教唆犯。
(2)实行者的责任能力
(3)实行者的犯罪故意。教唆者故意教唆实行者实施过失犯罪,由于对实行者具有支配力,因此构成间接正犯。
(三)处罚
第29条第1款第1句,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1)教唆犯起主要作用,定主犯;起次要作用,定从犯。教唆犯也有可能成为胁从犯。
(2)教唆犯可以不止一人。二人共同教唆他人犯罪的,这两个教唆犯,也应当根据其所起的作用处罚。
(3)教唆对象必须特定,如果不特定,就是“煽动”。
(4)间接教唆的,按所教唆的罪定罪。
2、第29条第1款第2句,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该规定包括三种情形:
(1)甲教唆乙(17周岁)盗窃,乙照办。甲构成教唆犯。
(2)甲教唆乙(15周岁,但证明有规范意识与独立作案能力)盗窃,乙照办。甲构成教唆犯。
(3)甲教唆乙(8周岁,推定没有规范意识与独立作案能力)盗窃,乙照办。甲构成间接正犯,但能包容评价为教唆犯。
3、第29条第2款,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共犯从属性,被教唆的人(实行犯)已经着手实行了犯罪,但是没有达到既遂的程度,只是未遂或者中止了,可以从宽处罚。
在违法阶层,帮助者若促进正犯制造违法事实,便构成了违法阶层的帮助犯,在责任阶层,帮助者若有帮助故意,则具有可谴责性,便构成最终应负刑事责任的帮助犯。
1、帮助行为
(1)帮助形式:第一,物理性帮助。第二,心理性帮助。提供信息情报与技能方法也是一种帮助行为。例如,望风行为。
2、帮助行为与正犯行为的因果性
不是指没有帮助行为就没有正犯行为而是指帮助行为对正犯行为制造的危险流有促进作用。这是帮助犯的成立条件。
(1)帮助行为要成立帮助犯,要求其本身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性,也就是可能的帮助作用。比如,甲绑架了孩子,让保姆照顾孩子,保姆不构成帮助犯,因为照料行为有益于孩子。
(2)帮助行为与正犯行为的危险流尚未连接上。帮助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连接到正犯行为的危险流中,属于帮助行为本身未能成功。由于帮助未遂,对正犯行为没有促进作用,因此不成立帮助犯。
3、帮助行为与正犯结果的因果性
当帮助行为与正犯行为的危险流连接上以后,帮助行为便成立了帮助犯。当帮助行为与正犯结果有因果性时,帮助犯便既遂。也就是,帮助犯发挥了实际贡献,正犯结果的发生要体现帮助行为的原因力(因果性),帮助犯才能既遂。
帮助犯未遂侧重于表达帮助犯的犯罪形态。未遂犯的帮助犯,侧重于表达针对谁的帮助犯,指针对正犯的帮助犯或者针对未遂犯的帮助犯,帮助行为没有帮到正犯既遂的程度,只帮到了未遂阶段。当帮助行为只是帮到了预备阶段,则帮助犯的犯罪形态也只能是犯罪预备,一般不会定罪处罚。
注意:心理性帮助行为的因果性。,
第一,心理性帮助行为对正犯制造结果具有心理性帮助,与正犯结果有因果性,则帮助犯成立既遂。
第二,物理性帮助行为起到心理性帮助效果。
4、实行过限
正犯制造了过限结果,帮助者应付最终意义上的刑法责任的条件:
(1)违法阶层:帮助行为与过限行为具有因果性,过限结果能够归属于帮助行为。具有因果性的条件是,过限结果是帮助行为所促进的正犯行为的危险流的正常实现。所谓正常实现,是指正犯行为的危险流中蕴含了制造过限结果的危险。
(2)责任阶层:帮助者对过限结果具有故意或者过失。
只有能够谴责帮助者,才能构成最终意义上的帮助犯,需要负刑事责任。要谴责帮助者,要求帮助者具有帮助故意,是指故意帮助他人实施故意犯罪。这里有两个故意:
1、第一个“故意”:故意帮助他人实施故意犯罪
第一个故意的作用在于在违法阶层,表明帮助者对实行者有意思联络,这是连带性的要求。如果帮助者过失促进了实行者制造违法事实,则帮助者对实行者的违法事实不具有连带性,不许负责。因此,帮助犯只能是故意犯,不可能是过失犯。
注意1:故意提供不具有法益侵害危险性的行为,不成立帮助犯。
注意2:帮助犯是故意犯,而非过失犯,所以给帮助犯定的罪名只能是故意犯罪。
2、第二个“故意”:故意帮助他人实施故意犯罪
第二个故意的作用是区分帮助犯与间接共犯,不是帮助犯的成立条件,同上面的教唆犯。实行者在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并不影响帮助犯的成立。
(三)中立的帮助行为
例如:出租车司机明知乘客要去抢劫还将其送到被害人身边,出租车司机是否构成抢劫罪的帮助犯呢?
判断标准:第一,主观上是否明知对方在犯罪;第二,客观行为给对方犯罪是否起到了实质紧迫的促进作用,基于此,上述出租车司机是帮助犯。
(四)帮助行为正犯化
刑法分则中将某些行为单独规定出来,并配备了独立的法定刑。这类条文的性质分为三种情况:
1、帮助行为完全被正犯化
例如,帮助恐怖活动罪,该条文将帮助行为规定的实行行为,成为一个独立罪名,其背后的原因是,不用考虑实行行为(恐怖活动犯罪),这种帮助行为本身就具有法益侵害性,值得刑罚处罚。这种条文规定由此会产生三个法律后果:
(1)在定罪条件上,不需要遵守共犯从属性。
(2)在量刑标准上,不需要适用关于从犯的处罚规定,而是适用分则这个条文的法定刑。
(3)在共犯关系上,由于原帮助行为成为实行行为,那么教唆它、帮助它的行为,就可以成立教唆犯、帮助犯。例如,有教唆帮助恐怖活动罪。
2、帮助行为部分被正犯化。如协助组织卖淫罪,有些情形正犯化,有些没有。
3、帮助行为没有被正犯化。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种帮助行为要构成犯罪,需要遵守共犯从属性。这种条文规定由此产生三个法律后果:
(1)在定罪条件上,需要遵守共犯从属性,也就是被帮助的人不构成犯罪,帮助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3)在共犯关系上,由于帮助行为没有被正犯化,那么这个帮助行为本身就不配有教唆犯、帮助犯。
教唆→帮助→实行,教唆者是实行者的帮助犯
帮助→帮助→实行,第一个帮助者不构成犯罪,对法益的侵害过于间接和微弱
教唆→教唆→实行,第一个教唆者构成实行者的教唆犯
(一)承继的共同犯罪
例,甲一人正在杀人,丙临时看到加入,事前没有通谋。
1、成立条件
(1)在诈骗、敲诈勒索之类的犯罪中,前行为人实施了欺骗、恐吓行为之后,后行为人只是参与接受财物的,应认定为承继的帮助犯。
(2)在抢劫罪中,前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胁迫等行为,后行为人参与了取走财物的行为的,后行为人成立抢劫罪承继的共同犯罪。
(3)在结合犯中,后行为人仅参与后一犯罪的,不构成结合犯,仅成立后一犯罪。
2、责任承担
(二)片面的共同犯罪
甲乙参与同一犯罪,甲认识到自己和乙在共同犯罪,而乙没有认识到自己和甲在共同犯罪。所以,片段的共同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意思联络上的特殊形式。
1、片面帮助
甲暗中帮助乙实行犯罪,乙并不知情。成立片面帮助犯,仅限于物理性的帮助。
2、片面教唆
甲暗中教唆乙犯罪,而乙没有认识到被教唆。多数认为构成片面教唆犯。
3、片面实行
甲暗中和乙共同实行犯罪,而乙实行犯罪时对此并不知情。多数认为构成片面实行犯(片面共同正犯)。仅限于物理上的贡献,另一位同伴一直以为自己是单干。
(三)不作为的共同犯罪
1、作为义务人是实行犯:甲教唆、帮助乙实施不作为犯罪。
不作为犯实际上是身份犯,作为义务人(保证人)就是一种身份。身份犯中,只有有身份者才能构成身份犯的实行犯,无身份者只能构成共犯。
2、作为义务人是帮助犯:甲以不作为方式帮助乙实施犯罪。
以不作为方式实施教唆比较罕见,但以不作为方式实施帮助,比较常见。如,小偷给仓库管理员东西让其行个方便。
3、共同实行犯。如夫妻二人共同不管孩子致其死亡。
4、作为义务的判断标准:甲的先行行为导致乙陷入危险状态,则甲负有保护乙的义务。
注意:同伙多干一件事,另一个同伙要不要负责?一看,实行过限;二看,不作为的帮助犯,有无阻止义务。
(一)共同犯罪的身份问题
1、定罪身份(真正身份犯),谁是实行者就按谁来定罪;大家都是实行者,按想象竞合处理;二人构成共同犯罪,最终定罪不需要定同一个罪名。
例外:司法解释制造的例外,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本应按照想象竞合处理。主犯主要依照身份地位高低、职权大小、作用大小。
2、量刑身份(不真正身份犯)
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犯罪,在量刑时,对无身份者不能适用量刑身份的法定刑。例如,普通公民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诬告陷害别人,对国家工作人员要从重处罚,但是对普通公民不能。
(二)共同犯罪与认识错误
1、共同正犯之间的认识错误。
(1)同一犯罪构成内的认识错误。同前。
(2)不同犯罪构成间的认识错误。同前。
2、狭义共犯与正犯之间的认识错误。
这是指正犯出现认识错误,导致其实现的事实和共犯的主观意图不一致。
(1)同一犯罪构成内的认识错误。
(2)不同犯罪构成间的认识错误。
3、教唆犯与间接正犯之间的认识错误。
(1)以教唆犯的意思,实施教唆行为,但产生了间接正犯的结果。如误以为实行犯有责任能力,不构成间接正犯。
(2)以间接正犯的意思,利用他人犯罪,但产生了教唆的效果。如误以为实行犯没有责任能力,实际上有。
(3)以间接正犯的意思,但他人知道了真相。医生、护士与毒针的故事。
(三)共同犯罪与犯罪形态
1、犯罪形态的从属性
共犯从属性原理不仅体现在犯罪成立上(实行者若无罪,教唆者、帮助者也无罪),还体现在犯罪形态上:实行者处在预备阶段,教唆者与帮助者也处于预备阶段;实行者进入实行阶段,则教唆者与帮助者的犯罪形态也进入实行阶段。
2、成立中止的条件:共犯关系的脱离
脱离条件:消除违法的连带性,就是不但自己自动停止,还要消除自己的行为对共同犯罪所产生的物理上、心理上的贡献。具体而言:
(1)预备阶段(着手前)
①教唆犯。消除自己对被教唆者心理上的因果性。打消被教唆者的犯罪意图,不过如果积极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如报警或者告知被害人,但因意外原因未能有效阻止,也可以成立中止。
②帮助犯。须消除自己对实行者物理上、心理上的因果性。消除自己的帮助作用。
③共同正犯。须消除自己的预备行为对其他实行者所产生的物理上、心理上的作用。第一,消除心理上的作用,就是明确告知其他人,让其意识到自己已经退出。如果是主谋欲中止,需要打消其他人的犯意,要有效阻止其他人犯罪。第二,消除物理上的作用。如果自己的预备行为为共同犯罪提供了物理性作用,如准备了工具,则应当消除这些物理性作用。
(2)实行阶段(着手后)
①对于教唆犯、帮助犯,欲成立中止,条件与预备阶段的中止条件相同。
②对于共同正犯,由于已经进入实行阶段,共同正犯欲成立中止,须有效阻止其他正犯犯罪。如有一人既遂,大家都既遂。
九、共同犯罪的处罚规定
刑法根据作用分类标准将共犯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此外,也规定了教唆犯,在前文介绍了,所以这里主要介绍主犯、从犯与胁从犯。
两种共犯分类的关系:实行犯、教唆犯与帮助犯是分工分类;主犯、从犯、胁从犯是作用分类。二者没有必然对应关系。
实行犯根据作用大小,可以是主犯、从犯或胁从犯。
教唆犯根据作用大小,可以成为主犯、从犯或胁从犯。
帮助犯可以是从犯或胁从犯,但不可能是主犯。
(一)主犯
第26条第1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1、主犯的分类:(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也就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2)在其他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2、主犯与首要分子的关系
第97条本法所称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1)首要分子分为:一是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二是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
(2)犯罪集团的主犯包括首要分子和其他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因此,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一定是主犯,但犯罪集团的主犯不一定是首要分子。
(3)聚众犯罪有两种情形:一是只处罚首要分子的聚众犯罪。如果首要分子只有一人,则无共同犯罪而言。所以,聚众犯罪不一定都是共同犯罪。二是既处罚首要分子,也处罚积极参与者的聚众犯罪。此时的聚众犯罪属于共同犯罪。
当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有多人时,那么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因此,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不一定都是主犯。反过来,聚众犯罪中的主犯也不一定都是首要分子,因为聚众犯罪中其他参与者如果起主要作用,也可以是主犯。
结论:主犯与首要分子的关系,除了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一定是主犯外,其他情形下的首要分子和主犯都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
3、主犯的处罚
(1)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
第26条第3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注意:是按照集团,不是按照全体成员所犯的全部罪行,
(2)其他主犯
第26条第4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二)从犯
第27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主犯与从犯的关系:
1、共同犯罪中,可以只有主犯(须两个主犯),没有从犯;但不可能只有从犯,没有主犯。
2、刑法没有规定对从犯的处罚必须“比照”主犯,所以对从犯的处罚可以(但不是应该)轻于主犯。
3、对从犯也需要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这一点和主犯相同。
(三)胁从犯
第28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与犯罪的人。
1、行为人一开始被胁迫参与犯罪,但在着手施行后变的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认定为主犯,而非胁从犯。
2、如果行为人身体完全被强制、意志自由完全被剥夺,则不构成胁从犯。属于紧急避险条件的,可以成立紧急避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