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打人事件中,值得讨论的几个法律问题

“唐山打人”事件的完整视频,相信大家都已经看过,在这里就不再放了,现在我们就直切正题。

1.本文的所有关于事实的分析,仅以该事件的完整视频为唯一依据。对视频尚未呈现的内容,仅通过“假设A,则B”的方式进行假设分析,不视为对事实的断定。

2.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与律所无关。

一、这群男子的行为,应定什么罪名?会判处怎样的刑期?

这个问题,恐怕是这些问题当中,最容易回答的一个。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下,评价这群人的行为,主要取决于受害人的人数和各受害人的伤情鉴定结果。

我先将目前为止网上的分析中指出的可能涉嫌的罪名罗列在下面,再来挑几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来分析:

1.寻衅滋事罪

1.1《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1.2《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2.故意伤害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3.聚众斗殴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4.故意杀人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5.不是互殴就不构成聚众斗殴?

这是一个常见的错误。

从倪以刚等聚众斗殴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50号)可知,单方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也可以构成聚众斗殴罪。

“在殴斗的理解上,只要双方或一方采用暴力方式进行殴斗,不论采用何种暴力方式,都是结伙殴斗行为。”

不过这个罪名,在我们这个案件中,发挥的作用并不大。这个罪名属于“行为犯”,约束的是行为,在聚众斗殴但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其他实害后果的情况下,发挥的作用更大。

6.聚众斗殴or寻衅滋事or故意伤害?

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这几个罪名,在构成要件上虽有区别,但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因为这些罪名之间存在一定范围的重合。

很多不懂法律的朋友,去纠结罪名,实际上担心的是:定不同的罪名,会影响到对这群人的量刑结果。

在这里,我可以很负责任的告诉大家,在法条重合的范围内,定哪个罪名并不会影响量刑结果。在这群人的同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几个罪的构成要件时,最终是“择一重罪”定罪。

如果你们在网上看到有人分析说要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数罪并罚,那么我觉得你是可以去怀疑这个人的专业性的。

7.故意杀人罪未遂?

这倒是个值得深入讨论的问题。

因为前三个罪名最终的量刑最高也是在十年以下。而故意杀人罪未遂的量刑,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有机会可以突破十年这条线的。

从结果上,挺难区分这两个罪名的。

在实践中主要是通过发案原因、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工具、行凶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行凶情节、作案地点、犯罪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致人死亡或未死亡的原因、犯罪分子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来综合分析判断,行为人在主观和客观上究竟有没有到要剥夺他人性命的程度。

标准是客观的,但人的判断永远都还是主观的。所以说,同样的事件,同样的视频,不同的经历不同的立场,判断出的结论很可能完全不同。

这样的案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还是很大的。

我认为,如果这群人的行为招招致命,是把受害人往死里在打,并且打到受害人出现死亡征兆才停手,那么就是有理由认定他们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的;反之,恐怕则还是只能在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罪中择一重(即最高也突破不了十年这道槛儿)。

二、这群男子的行为,是否可以被定性为“黑恶势力犯罪”?

这个事件真的是肉眼可见的激起了群愤,我的很多朋友都在朋友圈怒斥这群人的暴行,甚至连一些律师朋友、检察官朋友都发出这样的感叹:

“这简直是黑社会!”

“这群人涉嫌黑恶组织犯罪!”

这样的感叹。也有不少声音指责唐山打黑不彻底,才会让这样的事件。

是不是只有一群人聚在一起做坏事,就算是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呢?

1.涉黑

所谓的“涉黑”是“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简称。

而“黑涉黑社会组织”有着非常严格的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这样几个构成要件:

说人话就是,要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需要一群人稳定、长期的在一起做很多很多的坏事,且通过做这些坏事,捞到了很多钱。

单这一个事件是远远不够的,但从这群人嚣张的态度来看,确实有必要从该事件着手,查查他们是否还有其他犯罪行为。

2.涉恶?

所谓的“涉恶”,指的是“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即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与涉黑不一样,它不是一个刑法中的具体罪名,而只是司法政策中的一种倾向,主要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在对“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中的主犯进行量刑时,会加大惩处力度,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坚决判处重刑或死刑。

对比涉黑的标准,涉恶的标准要低很多。

譬如在组织上,只要有3名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即可。

不过《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提到:

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虽然在情感上,我也觉得很愤怒,但理智的去分析,仅凭这一次的事件,就给他们扣上“涉恶”的帽子,恐怕还为时过早。

但从这群人嚣张的态度和行为的粗暴确实令人匪夷所思,希望侦查机关能从该案着手,查查他们是否还有其他的犯罪行为,也希望曾经受到过这群人欺压的百姓,主动的去向公安机关进行控告,向公安机关提供更多的线索。

三、“醉酒”对于定罪量刑是否有影响?

这张在网上被数十万人转发的图片挺戳我的:

很多新闻媒体在报道行为人喝酒后发生的恶性事件时,会去强调行为人醉酒的状态。

这种状态到底会不会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的量刑产生影响呢?

1.刑法规定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一条成为了很多犯罪嫌疑人的出罪理由。

但在该条的第四款中却明确规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这是为什么呢?无论什么原因醉酒都要负刑事责任吗?这就需要引入其背后的刑法理论。

2.原因自由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是大陆法系(尤其是德日)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概念,该理论认为:

具有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状态(例如饮酒或使用其他麻醉药机之类的物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这是因为,行为人有意使用酒精饮料或其他麻醉剂之类的物品使自己处于酩酊状态中,从而使自己丧失刑事责任能力,但因作为其无责任能力之原因的饮酒等行为之时该行为人尚有责任能力,因此该行为人实际上是在故意利用自己丧失刑事责任能力之后所为之犯罪行为的有责性缺失来希图规避法律,因此仍应予以处罚。

说人话就是:谁逼你喝了吗?

如果行为人喝酒之前是清醒且有选择权的,但自己却选择了喝醉,从而让自己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那么就仍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所以希望大家以后不要再拿“喝酒了”作为犯错之后逃避责任的借口。

四、重刑主义能不能降低犯罪率?

每次发生这样的人神共愤的恶性事件,都会有人提出要严惩罪犯,最好死刑。

一方面,我个人也认为,犯罪率的降低,需要依靠社会话、系统化、多方面的措施,譬如需要传统文化的糟粕部分被主流文化识别和抛弃,譬如需要家庭教育和义务教育的支撑,而不是单单依靠加重刑罚就能解决。

但在另一方面,我认为群众的愤怒其实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一些“朴素的正义观”,这些朴素的正义观应当被重视。

一个国家刑罚体系的设置,不仅需要考虑立法阶层的想法,也需要考虑社会各个阶层的想法,否则谁成为了立法阶层,谁天然在适用法律前就占尽了优势。

我们国家现行的刑罚体系就一定合理吗?就永远不需要调整吗?大家的愤怒不是正说明了,在某些情况下,目前刑罚体系的设置与“罪责刑相适应”还有着差距吗?

例如纪录片《代价》中,一个女孩因为被逼奸,从阳台上跳下,从此高位截瘫,被家人遗弃:而逼奸的这个男孩,因为“未遂”,判处的刑罚和这个女孩毁灭的人生相比,轻得简直微不足道。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讨论?为什么经济案件没有出现过这样的讨论?我觉得原因还是在于,人的生命、健康,都是无价的,而很多的伤害都是不可逆的。

“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古话里,反映的是我们一代又一代人的内心深处,最最朴素的正义观。在我们内心深处,希望施害者受到的痛苦,要至少等于,甚至超过受害者受到的痛苦。

每次出现这样的讨论,都会有学法的朋友站出来说:“那是因为你们不懂法,如果设置成死刑,那犯罪分子干脆索性就把人杀了。”

对此我有几点疑问:

如果对法律的探讨,停留在理论、猜想的层面,真的很难让人信服。只有实施不同的政策之后,再去对比数据,才能让我信服。

今年有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取消酒驾入刑。我个人就坚决的持反对意见。因为从数据上来看,酒驾入刑之后,醉驾的情况在减少,醉驾发生事故后受害人得到赔偿的可能性在变高,身边的朋友也都因为怕被抓而选择找高昂的代驾。

这是无可辩驳的数据。

如前所述,我认同降低犯罪率,不能光靠重刑解决。但我认为重复这句话并不能解决任何问题。因为其他的配套措施,都不是我们已个体之力就能改变的。

作为一个普通公民,在我看不到其他配套设施在改进的情况下,在我们看到受害者遭遇的痛苦和施害者受到的惩罚不对等的情况下,呼吁重刑,恐怕是我唯一能使上点儿力的地方了。

我希望这些声音能够被理解,被听见,更希望能够被回应。

五、舆论会不会影响司法裁判以及应不应该影响司法裁判?

1.能不能?

舆论虽不一定能达到裹挟司法裁判的程度,但肯定多多少少是会影响司法裁判的。

这是我的结论。

为什么?一是因为法官也是由人组成的;二是因为审判机关作出判决,也是需要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

2.应不应该

舆论不能决定裁判结果,因为舆论存在着不一定真实、不一定理性的一面。

但我们不得不承认,舆论确实有它的力量,舆论的压力会促进结果更加趋近于公平和正义。

美国著名法官布兰狄西曾说过: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泡是最有效的警察。”

我倾向于让人说话,我倾向于事情越捂越大,而真理越辩越明。

六、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

虽然现在社会观念在不断的进步,出现这样的恶性事件之后,越来越多的人都在呼吁,不要从受害人身上找责任,没有完美的受害人。

对此,我非常认同。

但是我在跟身边的朋友在讨论时,有两个男性朋友都提出来,同桌女生的一个拿酒瓶砸别人的行为。一个男性是抱着担心这个行为会对给施害者定罪造成影响的心态来问我,另一个则是律师,想希望客观的分析这个案件。

所以我觉得这个问题就还是有讨论的必要。

而我想从法律意义和非法律意义两个角度,来谈一谈受害人的过错。

1.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

讨论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因为这的确会对定罪量刑会产生影响。

例如在《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第二款就规定: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这个时候,“被害人过错”就成为了一个“出罪情节”。

而在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犯罪中,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罚,是一个刑法未明文规定,但实践中会考虑的“从轻情节”。

从视频中,可以看到,先是一名男子用一种很放肆、挑衅的方式摸了一名女性的背部,这名女性推开他并回应道“干啥?有病啊你?”之后,他扇了这名女子一耳光,并开始殴打这明女子。这时同桌的女性才拿起酒瓶砸了这个男子的脑袋。

首先,从起因上来看,男子的暴力行为在先;其次,从程度上来看,对用酒瓶砸头,比扇耳光,从暴力程度上来说是一个升级,但考虑到双方力量悬殊,我认为是情有可原的。

虽然酒瓶砸头,超出了正当防卫的限度,但毕竟也只是防卫过当,虽然后面的事态确实因此而升级,但肯定不属于“故意引发矛盾”,对激化矛盾负有一定责任,但我个人认为不是主要责任。主要的责任还是在于男子的挑衅、骚扰和暴力行为。

当然,这个东西其实很主观,没有谁对谁错,见仁见智。最后还是得看审委会的这几位法官主观上怎么判断。

2.在法律之外,是否存在过错

我这个观点写出来,可能会被人骂。

我当然也觉得受害人很无辜,不应该从受害人身上找问题,矛头应该始终对准施暴者。

不管受害人怎么回应,这群人都不应该手段这么残忍的殴打她和拉架的朋友。

所以我不觉得受害人存在过错。

但是,光表明这个态度,并不能解决问题。社会上,客观上就是还存在着一些管不住自己的垃圾人。

七、如何评价周围人的行为?

我想说三点:

第一,我真的被视频里那些伸出援手的姐妹们感动了。尤其有个旁观的女孩子,一开始被男朋友护着,后来看到那群人把女生往监控外的巷子里拉,甚至挣脱了男朋友准备上前帮忙。真的很感谢这些可爱的女性。

包括在朋友圈里发声,说只恨自己不在现场,如果在现场一定要去制止的男性朋友们。

第二,我们不能过高的苛责周围的人,因为对方明显人多势众,这个时候如果贸然挺身而出,会将自己也陷入危险之中,鼓励大家牺牲自己去保护别人,是违背人性的,我们都义愤填膺,可是很难说,当我们真的身临其境时,会有那个勇气。

我们还有朋友问,在这种情况下,周围的人需不需要对事态的扩大负责任,我个人认为无论是从法律还是道义上,都不应该这样苛责周围的人。

《影响力》一书中曾提到过一起发生在纽约市皇后区的凶杀案,在分析该事件时,有心理学家谈到:

“现场有大量其他旁观者在场时,旁观者对紧急情况伸出援手的可能性最低,一是因为周围有其他可以帮忙的人,单个人要承担的责任就减少了;二是碰到这种不确定的情况,人很自然地会根据周围其他人的行为来加以判断,而其他旁观的让人恐怕也正在寻找社会证据,由于大家都只是在暗中观察周围的人,不动声色的寻找证据,那么在每一个人眼里,其他人都没打算采取什么行动,在社会认同原理的作用下,人们觉得这件事没什么紧急的。”

这对我们也有一个启示,就是遭遇这样的恶性事件时,如果有围观者,光是呼喊,难以引来援手,要尽量清晰的喊出自己需要帮助,要用“救命”这样的字眼表现自己需要紧急救助,同时最好从人群中找出一个目标人物来,盯着他喊。

第三,帮助别人的前提,是先保护好自己。我觉得我们需要讨论的是,遇到这样的情况,有没有更智慧的救人方式?

报警当然要报,但是太慢,还有没有什么方法可以既不让自己陷入危险,又能及时阻止事态的升级呢?

我昨天看到一个视频,在新加坡的街头,有一个男的拿菜刀砍一个女性,周围的人,有拿凳子远远的砸了那个男的就跑的,有拿长长的梯子远程攻击持刀男,而且因为人多,持刀男根本不知道要先回应谁。最终,在周围群众的持续“远程攻击”下,持刀男落荒而逃。

真是机智啊!我觉得这种方法应该得到大力的推广!

八、该事件与“女权主义”“性别对立”

可能是因为我是女性,看到这样的恶性事件发生在同为女性的身上,我真的非常愤怒。

但是我必须要对女孩子们讲,我们不应该把个体犯的错误,推而广之延伸到群体身上,这是第一。

为什么每次涉及到性犯罪的事件,很容易出现男女对立的情况。

就像女生很难理解男生对“被人家栽赃冤枉,被人仙人跳”的恐惧,我也很少遇到男生能理解我们对性方面的骚扰和侵害,有多么的害怕。

我每次加班到很晚,从地下车库的入口到我的车的过程中,我都是飞奔着跑过去的。

在我成长的过程中,对于停靠着的小面包车,我都会离得远远的,生怕里面冲出来奇怪的人把我拖走。

希望大家都从各自的立场上,对给对方多一些理解和体谅。

我们不是厌男,而是确实你们男性群体里出现了很多败类,败坏了你们的名声。你们的矛头,应该指向他们,而不是因此感到害怕和愤怒的女性。

这样做,并不解决任何问题。

就像最近我们律师界也都在讨论另一个事件,一家律所以一块钱的价格中了一个常年法律顾问的标,然后大家开始延展的讨论律师行业近年来出现的乱相:

许多当事人,在网上找律师,找到的都是巧舌如簧的销售人员,销售人员不懂法律知识,为了接案瞎给当事人打包票,或者律师用极低的价格承揽案件,但是因为个案价格低,不得不同时接很多的案子,最后根本保证不了质量。

但这种模式因为收费极低,许多贪便宜的当事人,愿意上当。等到最后官司一塌糊涂,当事人又怪律师,认为律师都是骗钱的骗子。

这也是为什么这些年律师在老百姓口中的口碑越来越差的原因。

但我们能怪这些老百姓,怪他们不应该把个体犯的过错上升到我们整个律师的群体上来吗?

我们怪也没用,而且我们也杜绝不了这种现象,我们能做的,永远只有约束自己。

在这个事件中,我们需要呼吁的不仅仅是对女性群体的保护,而应该是对所有的弱者的保护。如果今天被殴打的是个男性,我们依然也会站出来发声。

一个文明的城市,应该让每一个弱者,都在夜晚,坐在街边吃烧烤,不用再担心被骚扰。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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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刑事法:国家司法考试刑法备考要点提示司法考试报名中心(3)介入因素如果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介入了其它因素,这就使得因果关系的判断变得非常复杂。所谓介入因素,是指介于先前行为与最后结果之间的因素。介入因素在因果链上的复杂性在于它不仅直接产生了结果,而且使得某些本来不会产生这种结果的先在行为和结果发生了某种联系。如甲故意伤害乙并致其重伤,乙被送到医院救治https://www.zhikaodi.com/showinfo-234-151473-0.html
12.王某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未遂还是故意伤害?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害人腹部被捅两刀致重伤二级说明王某希望或者是放任了被害人重伤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有致人死亡的故意,且在被害人被捅伤后,王某持刀追赶被害人直至被周围群众拦下才停止行凶,是犯罪不能并非不欲。所以,其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未遂较为恰当。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因家庭琐事捅伤被害人李某,主观上并没有要致其死亡的https://paper.hebiw.com/epaper/hbrb/2017/02/08/RB03/story/1846102.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