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于2003年11月13日以“法[2003]167号”文件的形式下发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和新疆高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案件过程中参照执行。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该条的规定,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特征:一是从事公务;二是具有一定的身份或者资格。具体包括三种情况:在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或者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
(一)关于从事公务
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特征,但由于刑法没有明确“从事公务”的含义,理论上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由于公务内容、范围的广泛性,如在国家机构从事公务通常表现为对国家资产的监督、经营、管理。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在生产、生活中的应用,公务在形式上也表现为多种多样,很难将其与劳务截然分开,《纪要》没有对公务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仅明确“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强调“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并将“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收银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从公务中予以排除。
(二)关于国家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在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明确“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纪要》没有对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人员的范围作出进一步的规定,而是重点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
此外,考虑到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并且将长期存在和发展。在我国的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协实际履行着国家管理职能,但并非所有的党组织和政协机关履行了国家管理职能,《纪要》还明确:“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里的“乡(镇)以上”,是指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和全国政协,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区)、乡(镇)党委和政协,而不包括基层党支部,也不包括公司、企业等单位中的党组织。
(三)关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纪要》重点明确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委派的形式,二是委派后所从事的工作。
《纪要》还针对国有公司、企业改制的特殊情况明确:“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对此,应当把握以下两:一是国有公司、企业改制后,不能因行为人在改制前的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而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国有公司、企业改制后,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关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贪污犯罪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关于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界定
(二)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认定
(三)关于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问题
(四)同一单位中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行为的犯罪性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难以区分主从犯的情形,对此应如何确定罪名,有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应以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分别定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将职务高的认定为主犯,在职务相同时,将与被占有财物联系更密切的人认定为主犯,在职务相同时,将与被占有财物联系更密切的人认定为主犯,然后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应统一定贪污罪。
从理论上讲,既然是难以区分主、从犯,通常意味着各共同贪污犯罪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不能简单地将职务高的或者与被占有财物联系更密切的人认定为主犯,而分别定罪又可能由于定罪量刑标准的不同出现处罚不公平的情况,也不符合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的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共犯论处的规定。这种情况实际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想像竞合犯,即一方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另一方面,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成为贪污罪的共犯。因此《纪要》明确:“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如果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法律适用原则“择一重处”。
三、受贿犯罪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二)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关于“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四)关于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受贿罪是职务犯罪,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受贿罪,但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共犯而构成受贿罪。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应当取决于是否符合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即“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对于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非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并被双方共同占有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当然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五)关于对国家工作人员“借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在审理受贿犯罪案件中,有部分受贿行为是以“借款”的名义存在的,由于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正当借款行为,当然不能以受贿犯罪论处。但在有些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的“借款”行为实质上是以“借款”为名的受贿行为。在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借款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确实是因生活急需而借款,甚至没有书面借款手续;有的虽有借款的书面手续,但不存在任何正当的借款事由;有的虽在正当、合理的情况下借款,但事后有归还的能力和条件,却没有归还的行为及意思表示。由于很难对正当借款与以“借款”为名的受贿行为划定统一的标准,《纪要》只在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的前提下,对于如何认定以“借款”为名的受贿行为提出了一种工作思路,供审理案件的法官参照把握。
(七)涉及股票受贿案件的认定问题
四、挪用公款犯罪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关于单位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问题
(二)关于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构成挪用为公款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不包括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的情况,但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于以下两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一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所谓“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二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这里的“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的情况。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是指具体的可以用证据证明的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三)关于挪用公款用途的认定问题
(四)关于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罪的问题
1997年刑法取消了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关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的规定,并明确“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属于法定的加重处罚条件,但挪用公款行为转化为贪污行为是客观存在的。转化的标志就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已由准备以后归还,不打算永久占有,转变为永久占有其挪用的公款,不打算归还。《纪要》根据行为人挪用公款后的客观行为表现,明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一是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平帐、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二是截取单位收不入帐,且没有归还行为的;三是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此外,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已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贪污罪定罪处罚,《纪要》明确了此种情况下以贪污罪定罪处罚的数额,即行为人潜逃时携带的公款部分。
此外,《纪要》还明确了“非法所得”的数额计算方法。
六、渎职罪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关于渎职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的问题
根据刑法规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的必要构成条件。虽然重大损失的外延宽泛,很难予以统一,但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应当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点是没有疑义的。通常情况下,认定是否造成了经济损失比较容易,但对于行为人的渎职行为致使债权无法实现的,能否认定为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纪要》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虽然公共财产作为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二)关于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时效问题
(三)关于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另一种做法则是统一适用1997年刑法,不以犯罪论处。
为了统一刑法的适用,《纪要》根据刑法第12条1款确定的法律适用原则,以及便于司法实务操作,明确:“对于1999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实施以前的发生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行为(不包括徇私舞弊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不能按照刑法修正案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渎职犯罪中“徇私舞弊”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共有23条,其中13条文明确将“徇私舞弊”行为渎职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或者加重处罚情节。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里的“徇私”,是否包括徇单位、集体之私,存在不同的认识。考虑到“私”的通常含义是指私情、私利,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刑法第397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影响追究其刑事责任,《纪要》明确:“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的‘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