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的经济类案件的实务操作问题——以公安机关侦查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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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23

前言

刑民交错,又称刑民交叉,或者称为责任重合。

在司法实践中,由刑事、民事行为相互交错而产生的法律实践问题相当多见,

也较复杂,尤其是以经济犯罪案件更为凸现(如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

理清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竞合时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十分必要,它将涉及到刑事被告人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究竟启动哪个司法程序更为恰当以及被害人合法权益如何有效保障等诸多问题。

第一部分、刑法与民法之比较

刑法与民法是两个并列的部门法,二者法律特点有许多截然不同。民法保护的合法权益,刑法也会保护,故刑法和民法彼此配合,相互衔接,只是保护方式与效果不同而已。那么,刑法和民法相互之间在司法实践中有那些交错关系呢?通常情况下主要有:

一、违反民法等法律的行为,就具备了违反刑法进而构成犯罪的可能。

在刑事侦察中,不能事先根据民法等法律确定案件真实的性质,然后否认案件事实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而应在考量刑法与民法等法律关系等同、并列的关系前提下,准确认定犯罪事实。

例如抽逃出资的经济犯罪案件,既是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也是刑法上的犯罪行为,断然不能因为是违反公司法的行为,而否认该案件成立刑法上的抽逃出资罪,这种以案件事实违法民法等法律为由否认其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并不妥当。

再如职务侵占经济犯罪案件中,非法占有单位之财物,既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但其又具有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为已有等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该行为又涉嫌刑法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

二、由于刑法是民法等法律的保障法,所以在民法法律上完全合法的行为,不可能构成刑法上的犯罪。

不具有民事违法行为,何谈其涉嫌犯罪?

但是,凡事都有例外和特别,由于刑法与民法等法律的性质与目的不同,对于刑法上的释义,不能完全照抄照搬民法上的法律意义进行解释和应用,而应根据刑法的性质与立法进行适用,同时民法中的某些条款不应成为阻却犯罪成立的理由。

举例加以说明:

例一、刑法中的犯罪未遂、犯罪预备以及犯罪中止,在经济纠纷中根本不存在这些问题,如果只具备这些情形,根本不会导致经济纠纷的产生,但是,不存在经济纠纷,并不意味着不存在经济犯罪,对于犯罪预备、未遂、中止三种形态,依照刑法之规定,应该承担刑事责任,但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

例二、经济犯罪案件中的保险诈骗罪,刑法第198条规定,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构成此罪。某人寿保险公司规定被保险人只能为60岁以下,某行为人将70岁谎称60岁以下,进而投保,骗取保险金。

这在刑法上,应当认为虚构保险标的,隐瞒事实真相,然而保险法的目的与刑法的目的并不完全相同,保险法第54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此例中民法是通过无效合同之办法予以解决虚构保险标的行为,但刑法不能因为民法的“解除保险合同”而予以否定其行为具备保险诈罪的构成要件。

由上两例不难看出,刑法与民法的目的不同之处,性质不同之处,形态不同之处,结果不同之处,带来惩处方式不同之处。

三、由于刑法与民法的性质、目的不同,所以既违反刑法又违反民法的行为,常有之事,按照各自管辖及法律法规,对此完全可以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追究民事责任。

这便有一个“禁止重复评价”的法律问题,即同一法律事实,只应该根据一个行为给予一次处罚。

司法实践中,在适用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实现民法的目的,则只需适用刑法,不宜另适用民法。

在评价是否双重处罚时,是刑事处罚还是民事处罚,名义并不重要,实质中适用民事罚服务于刑罚目的时,就变成了单一的刑罚,在经济犯罪案件中,几乎无一例外的罪名都有罚金刑。

以刑法中158条的虚报注册资本罪为例,刑法规定对此罪,单处或者并处注册资本额的1%至5%的罚金,同样,在公司法中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一定比例的罚款。

刑法规定的罚金刑,固然是惩罚性制裁措施,公司法所规定的罚款也是一种惩罚性制裁措施。既然如此,只适用刑法,就可以实现公司法的目的,在这种既触犯刑法又违反公司法的行为,如果法院根据刑法对被告人判处了罚金,那么原则上就无须必要再根据公司法令其交纳罚款了,当然在公司法规定的罚款数额与比例高于刑法的规定时,可以令被告交纳差额的罚款。从这个层次和意义来说,刑法与民法同步启动并不违反双重危险。

众所周知,谦抑性乃为刑法所秉持的精神,因此笔者以为,刑法并非处罚所有的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行为,而应该于各类成文立法中寻求合适的介入时机,在社会保护和人私权保护之间求得平衡。

第二部分、先刑后民原则之所见

客观世界是纷繁复杂的,同一事物往往同时具有多种属性。

就违法行为而言,常常存在既是民事违法行为又同时是刑事犯罪行为,换言之,同一行为既是民事问题又是刑事问题,两者之间可能是非此即彼,也可能是亦此亦彼。

这就要涉及到在同一案件事实中,同时引发刑事与民事两个讼诉,这在经济犯罪案件中较为多见,例如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贷款诈骗与贷款欺诈等。对此,时下司法上似乎有一个司空见惯的说法,认为应采取的是刑事诉讼程序优先的原则,换言之,先刑事后民事。

对于大多数案件而言,依法进入刑事诉讼后,就有必要再进入民事诉讼,因为我国的刑事诉讼事实上能够部分地解决民事诉讼问题。

例如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务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据此,犯罪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时,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就可以及时返还或着责令退赔,而不需另提起民事诉讼。

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第77、78条已经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据此,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了经济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除对犯罪分子依法定罪量刑外,应根据情况判处犯罪分子赔偿经济损失。

在法律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情况,如果单独另外再适用民事程序就会造成诉讼资源的空耗,以至形成讼累。

最后,在确定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先进行刑事诉讼程序,则可以依法采取适当强制措施,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且有利于在刑事诉讼中解决民事问题。反之,民事诉讼程序,缺少强制措施的司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在民事诉讼过程可能逃跑、隐蔽或者发生其他危险,妨碍了后面的刑事诉讼。

那么是不是千篇一律的经济犯罪案件都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呢?

司法实践中,有的刑事案件的处理,有赖于以民事诉讼的解决,只有解决民事问题才能较好处理刑事问题,对此,就不能一概采取刑事优先的原则。

例如,侵犯商业秘密经济犯罪案件,本罪成立以行为人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前提,如果行为人对商业秘密享有权利,就不能构成犯罪。

事实上,先刑后民原则是根据诉讼原理推导出来的一个诉讼原则,任何一部法律并未对这一原则作出明确规定。换言之,刑事优先原则是一个学理原则,而非法定原则。

孙东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告人涉案资金上亿元,直接造成上千户群众的经济损失,无疑这些受害者最大的期望莫过于将损失弥补,哪怕是降低到最低程度,然而换来的却是十年有期徒刑,挽回经济损失几乎为空白,一时这些受害者难以接受这一事实,多次集会到各级政府、司法部门上访,一度成为当地的不安定因素。

第三部分、刑民交错经济犯罪案件侦查之运用

综合实际发生的刑民交错经济犯罪案件,经常发生的一些棘手问题和带有争议的代表性案例如下:

一、对于同一法律事实移送公安机关时,法院已经作出了民事判决且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的,如何启动刑事侦查程序?

民事诉讼已经结束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如何处理已经生效执行的民事判决?

笔者认为,对此应视刑事案件侦查终结的结果与生效民事判决相互比对而定。

如果侦查终结不构成经济犯罪的,则维持原民事判决;

如果确定被告人涉嫌犯罪,和民事判决确定的基础事实处理结果有错误的,则应通过法律监督程序,撤销原民事判决。

如果尽管确认被告人有罪,但民事判决确定的损失与被告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基本一致的,原民事判决亦得维持。

如果民事判决已经执行完毕,且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在经济上得到了及时满意的赔偿,被告人在量刑上也具备了得到了从轻处理的法定条件,双方当事人对最终结果都比较认可接受,从而减少了后续的上诉和申诉等法律程序。对被告人和被害人而言是一种双赢。刑事附带民事程序就此可以省略,以减少诉累,息诉止争,并建议做为被告人悔罪认罪的一个量刑情节,发出司法建议书。

二、由于种种原因,尽管行为已经涉嫌经济犯罪,但法院已经受理,且没有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能否就同一法律事实自行立案侦查?

对此,《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2条确立了两个条件,符合其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一)、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消该判决的、裁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笔者所提及的问题完全不在此两条件之列。那么,是否应该严格遵守此限定的条件,绝对排除了其他情形下的自行立案侦查。

笔者认为不尽然,在其他必要情形下,情况清楚且时机成熟之时,公安机关完全可以自行立案侦查。理由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是两个不同的法律程序,完全可以按照各自的规则操作。

开展刑事侦查,打击刑事犯罪是国家法律赋予的职责,如果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不依法立案侦查,无异于放纵犯罪,立案侦查并非是对民事诉讼的否定,只有侦查工作中对民事诉讼当事人随意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刑事诉讼程序终结时与民事裁判发生冲突时,才可能涉及与民事诉讼的抵毁。

公安机关对某项行为(事实)是否立案侦查,应根据刑事诉讼法对此的有关规定进行决定,不能因为法院移交后就立案侦查,也不能因为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未进行移交而不立案侦查。

第三,对个案民事诉讼审理已进尾声,而且民事诉讼并不影响刑事侦查,能否先行让步于民事诉讼?

该类案件,完全可以在民事案件审理结束作出妥当判决后,再启动刑事侦查程序。

一是民事判决未尝不会对刑事侦查带来有益的参考价值,推动刑事案件的顺利进行;

其二,如果此时中止民事诉讼程序,完全导致正当民事诉讼前功尽弃,造成司法资源的不良空耗;

其三,如果该民事诉讼能够很好地将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进行提前处理好,而无端中止放弃,进而在后来的刑事诉讼中再重新进行附带民事诉讼,效果尚不如前,未免得不偿失。

四、对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刑事案件立案前已经获得弥补的,是否仍有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之必要?

在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案件中,经常会发现经济犯罪案件被当作民事纠纷处理,且有的已经双方调解,且被害人明确表示不再追究。

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对于同一事实已经作出民事判决且判决已经得到有效执行的,是否仍应对此立案侦查?

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未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符合立案条件,仍应立案进行侦查。

理由是:从法理上分析,一方面刑事责任属公法调整的范畴,而民事责任属私法调整的范畴,二者不可相互吸收、替代或者抵消。对于同一行为同时违反刑事、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人既应承担刑事责任,又应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以追究民事责任来取代刑事责任,就会导致放纵犯罪,削弱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同样会影响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犯罪者在经济上得逞。

因此,对于民事违法行为同时构成犯罪的,理应追究刑事责任,除非该行为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或者具有其他法定的免责事由。

另一方面,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侵犯的客体具有双重性,除了侵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外,还侵犯了市场经济正常秩序。

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刑事案件立案前得到弥补,并不意味着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市场经济秩序得到恢复,被告人如果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就有可能继续实施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因此从保护社会主义公共利益这一角度出发,对于被告人的行为仍追究刑事责任。当前,可以作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

那也许有人会认为,对已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人,基于同一事实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在理的原则?

这就要正确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一事不再理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同一种类或性质的法律责任,即对于同一事实不能追究二次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在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交错案件中,民事诉讼仅确定了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并不影响再行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刑事诉讼中明确了刑事责任应当附带民事责任。

五、对于经济犯罪案件被告人的财产已在民事诉讼中被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的,如何计算被告人的犯罪数额?

从另一个角度,这个问题即在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交错案件中,经常有被告人的财产由于民事诉讼的进行而出现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等情况,对此部分财产是否可以视为在案发前归还而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在认定金融犯罪等经济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取得的数额为准,因此,对于被告人在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应当扣除。

笔者以为,对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归还”,应以在立案前被害人的损失是否能够得到弥补为标准,而不应仅狭隘地理解为被告人在案发前自愿或经被害人要求将财物返还给被害人。

在经济犯罪案件立案前已经被民事诉讼程序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的财产,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被害人在此部分财产范围内经济损失最终可以挽回。

因此,被告人的财产在刑事案件立案前被民事诉讼程序得以执行,意味着其时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具有得到弥补的保障,这与案发前归还在实际效果并没有本质的差异。因此,在认定经济犯罪数额时,对此部分财产原则上应予扣除。这同时也符合有利于被告的刑事政策。

六、法律事实的刑民证据能否互为利用?

从理论上讲,同一法律事实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其认定应当得到一致。但在刑民交错分别审理的情况下,很有可能出现二者不尽一致的情形,进而出现不一致的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

问题的根源在于刑事证据制度与民事证据制度存有极大差异。

首先,在证明对象上,在刑事诉讼中只有被告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有罪。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自认的事实,一般作为免证事实,法院可以据此判决。

其次,在证明标准上,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远远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规定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明显优势。”

再次,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刑事诉讼中被告的罪与非罪,罪轻罪重,完全由公诉人证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各自就一定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个案还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正是这些差异,决定了刑民证据不能互为代替,刑民案件应当各自适用相应的证据制度体系。

第一、要看证据是否属于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七种证据之一;

其二、要看该证据是否查证属实;

第三、要看该证据是否经过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依法收集取得的;

第四,能否被法院采信,最终还要必须在庭审过程中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综合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

基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笔者个人认为,对刑民证据相互利用的问题,在严格遵照各自诉讼规则的前提下,可以有如下选择余地:

其一、就同一事实,民事判决在先,刑事判决在后的,刑事案件中对事实的认定,可以参考民事证据,但不受民事证据的约束,要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相互印证、析证。

其二、就同一法律事实,刑事判决在先,民事判决在后的,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民事判决的依据,但绝不要据此而完全否定和排除依照民事诉讼取得的民事证据标准。

有一种情况需要注意,在刑事判决宣告无罪的情况下,不能将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简单地一概运用到民事案件处理之中,因为前已述及:被告不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作者:吉林省公主岭市公安局,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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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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