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第一部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制度安排

新中国第一部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制度安排

——1950年《婚姻法》的颁布与实施

1950年《婚姻法》是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被毛泽东誉为“普遍性仅次于宪法的根本大法”。它从法律上废除了封建主义婚姻制度,确立了“完全符合全中国男女人民的一致要求”的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制度,使大批妇女从封建婚姻制度束缚中解放出来,成为新政权的积极拥护者和新中国新的社会生产力,推动了中国妇女解放进程和整体性的社会变迁,为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法律体系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具有划时代意义。

一、1950年《婚姻法》的出台

两千多年的封建婚姻制度严重束缚了中国人民的婚姻自由,断送了无数青年男女的幸福,使妇女深受夫权压迫。为挣脱封建婚姻枷锁,许多妇女进行了殊死抗争,如1919年11月长沙女青年赵五贞为反抗父母包办婚姻,在迎亲花轿上用剪刀割喉自尽的悲剧轰动社会。因此,废除封建婚姻制度,铲除包办婚姻、买卖婚姻、迫害童养媳等各种婚姻陋俗对妇女的压迫和禁锢,成为中国近代以来妇女解放和社会发展进步的时代呼声,也成为许多仁人志士和早期马克思主义者的重要主张。

中国共产党成立后,更是将改革婚姻家庭制度作为实现男女平等、解放妇女生产力、聚集革命力量的一项重要任务。中共二大关于妇女运动的决议明确提出反对封建礼教的目标,中共三大关于妇女运动的决议案明确提出“结婚离婚自由”的口号,此后在革命发展的不同历史时期,我党都提出了关于男女平等、结婚离婚自由、禁止童养媳、废除一切包办强迫和买卖婚姻、实行一夫一妻制,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等主张。各个根据地的工农民主政权在马克思主义婚姻家庭理论指导下对婚姻家庭制度做了最初探索,制定和颁布实施一系列法律政策。如1931年毛泽东亲自签署的《中华苏维埃婚姻条例》,统一适用于各根据地;1934年修订颁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成为民主革命时期第一个正式意义上在全国苏维埃政权范围内颁布施行的法律。1939年《陕甘宁根据地婚姻条例》及随后晋察冀、晋绥、晋冀鲁豫、山东根据地颁布的婚姻条例或婚姻暂行条例,1944年《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1946年《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等,都秉持了中共苏区时期婚姻法规追求婚姻自由平等的基本精神。

二、1950年《婚姻法》的主要内容

1950年《婚姻法》代表着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历史性进步,它秉承的“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和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原则一直沿用至今,成为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基本旋律。该法共8章27条,包括原则、结婚、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离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及附则。内容以调整婚姻关系为主,同时对家庭关系方面的重要问题做出规定,是新中国成立后对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系统性制度安排。

1950年《婚姻法》开宗明义规定以下原则:“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制度”,“禁止重婚、纳妾。禁止童养媳。禁止干涉寡妇婚姻自由。禁止任何人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这些原则表明党和政府废除旧式封建主义婚姻制度的严正立场和坚定态度,体现了我党一贯坚持的马克思主义妇女观。

在婚姻自由方面,规定结婚和离婚自由。如结婚须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由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准予离婚。离婚后,双方自愿复婚时,政府不加限制,准许登记恢复婚姻关系。离婚自由中对妇女在身心健康、财产补偿、抚养子女、再婚生活等方面的保护。

在一夫一妻制方面,在原则中用四个“禁止”对封建腐朽的妻妾制度、童养媳制度、买卖婚姻制度和贞节烈妇制度进行了否定。

在男女权利和义务平等方面,规定夫妻家庭中地位平等,有互爱互敬、互相帮助、互相扶养、和睦团结、劳动生产、抚育子女,为家庭幸福和新社会建设而共同奋斗的义务,也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在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方面,涉及母性保护、子女抚养教育、离婚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等方面。如规定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男方要求离婚,须于女方分娩一年后,始得提出。但女方提出离婚的,不在此限;父母与子女间的血亲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离婚后,父母对于所生的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责任;非婚生子女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

在家庭关系方面,主要聚焦父母与子女的关系,规定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对于领养情况中的父母子女关系,同样适用亲生父母子女间的规定;私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他人不得破坏。对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规定丈夫对于妻子抚养的与其前夫生的子女或者妻子对于丈夫抚养的与其前夫所生的子女,不能歧视,不能虐待;父母与子女可以相互继承对方的遗产。

婚姻法还对结婚最低年龄、禁婚亲属范围和保护军婚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三、1950年《婚姻法》的宣传与贯彻

法律的尊严在于执行。1950年《婚姻法》颁布后社会效应虽立竿见影,但执行并非一帆风顺。如妇女在追求婚姻自由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婚姻案件,妇女权益受到一定损害。江苏某9个县在其实施后3个月里有119名妇女被迫自杀或被打死;一些干部封建残余思想严重,对婚姻法缺乏正确理解,把婚姻法看成是“离婚法”“妇女法”,不敢宣传甚至阻止宣传婚姻法,干涉离婚自由。据当时《解放日报》报道,某些地方干部“故意拖延、为难,甚至干涉,压制离婚、结婚”;一些群众曲解婚姻法精神,结婚、离婚态度轻率,视婚姻如儿戏等现象多有发生。在封建传统与现代法制观念背离,新旧婚姻制度发生冲突的背景下,为保障婚姻法的顺利实施,中共中央和中央人民政府在全国范围内大张旗鼓开展了婚姻法宣传教育活动,并针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开展婚姻法执行情况检查。

为了防止运动矛盾扩大化,中央强调婚姻制度改革属于人民内部的斗争。要从思想上清除旧社会遗留下来的关于婚姻问题方面的封建意识,需要长期、细致、耐心的工作,不能采取粗暴急躁的态度和阶级斗争的方法。因此,一方面要开展宣传婚姻法和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群众性运动,在广大人民群众和干部中划清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和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的界限;另一方面必须坚持教育的方针,对一般干涉婚姻自由和违反婚姻法行为的干部或群众,主要进行批评和教育,对极少数虐杀妇女及干涉婚姻自由造成严重恶果的犯罪分子,则依法惩处。

这次贯彻婚姻法运动以废除封建婚姻制度、推行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为目的,采取大规模群众运动的方式,通过行政的、司法的和人民的力量,维护了法律的威严和人民利益,为普遍实现婚姻自由、男女平等,建立团结和睦的新式家庭,增强国家经济建设与文化建设力量,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和财富。经过历时三年的宣传贯彻婚姻法运动,婚姻法家喻户晓,婚姻观念、婚姻制度、婚姻形态、婚姻礼俗等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妇女地位显著提升,社会活力被激发,新中国的社会变革日益深刻。

四、结语

婚姻法关系到千家万户、男女老少的切身利益,是最为重要的民事基本法律之一。1950年《婚姻法》是新政权对社会全面改造的一部分,是新政权力图通过改造传统的婚姻家庭制度及其观念,将占人口半数以上的妇女从家庭和社会的双重压迫中解放出来,是争取妇女对党和政权认同,进一步扩大执政的群众基础,发展新中国百废待兴的事业的需要。

1950年《婚姻法》从法律上赋予了广大妇女和男性一样拥有在婚姻家庭领域享有各项平等权利和地位,倡导有利于建立婚姻美满、家庭和睦、男女双方身心健康的新型婚姻家庭关系,符合我国国情,顺应时代潮流和妇女需求,体现了国家对女性人格和尊严的尊重和对妇女特殊权益的关心保护,体现了纸面法向实质法的转变。

1950年《婚姻法》普及了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观念,冲击了一夫多妻、男尊女卑、家长专制的夫权中心的婚姻家庭制度和不合理的性别秩序与分工,当时《人民日报》社论就认为“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是要推翻以男子为中心的‘夫权’支配”。婚姻法是全国范围内实行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法律依据,是同封建主义家庭制度作斗争的有力武器,也是建立和发展新婚姻家庭关系、改造旧式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工具,是马克思主义妇女观在中国妇女立法领域的具体体现。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婚姻法》被废止。尽管1950年婚姻法被废止,但它作为中国婚姻家庭制度破旧立新的历史丰碑,将永远矗立在历史前行的征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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