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634条是为保护买受人的利益而设置,在性质上,一般认为属于强制性规定。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同)第38条规定精神,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不得与买受人约定“即使买受人未支付的到期价款金额低于全部价款五分之一,或者出卖人未进行催告,或者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已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也可以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否则应认定为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即可主张约定无效。应注意的是,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并非只要合同约定与本条规定不一致,就必然导致约定无效;本条规定设定的出卖人对买受人行使权利的条件是最低限制,如果当事人的约定对保护买受人更加有利,比如约定买受人未支付的到期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1/4,则不应视为违反本条规定。
2.分期支付价款的意思表示必须在订立买卖合同时作出
3.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定一般是针对生活消费
4.关于出卖人要求支付全部价款与解除合同的选择顺序问题
《合同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民法典》的规定在文义上未限定出卖人选择的顺序,“可以”与“或者”均表明出卖人对于两种权利有选择权,出卖人可任意选择,既可以要求买受人提前清偿,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如果对出卖人的选择予以顺序限制,则减少了出卖人在买受人明显出现还款风险时的权利救济途径,削弱了分期付款买卖制度应有的保障出卖人应对信用风险的制度功能。因此,应当允许出卖人在加速到期和解除权之间任意选择,由其自主决定是继续履行合同要求提前付清全部价款,还是解除合同收回标的物。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基于诚实信用、维护交易安全等价值衡量,尽量促进合同的履行。对于出卖人作出选择后能否变更的问题,在出卖人选择要求买受人继续支付全部价款的情况下,本质上属于合同的继续履行,如买受人仍然拒绝履行或者无力付款,出卖人可以进一步要求解除合同;在出卖人选择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由于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出卖人不得再变更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