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内容摘要】:本文以中国证监会2007-2016年共202份内幕交易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主要研究对象,对内幕交易的案件数量、查处及时性、处罚金额、处罚倍数、量罚情节等多项指标进行了梳理。结果显示,2016年内幕交易的涉案金额、查处数量均为历年之最,处罚力度也远超以往,中国证监会与地方证监局对内幕交易也同时呈现出“严打”的高压态势。对这些案例的内幕信息、违法主体、违法行为等构成要件进行实证分析表明,中国证监会的执法实践丰富了内幕信息的类型、拓宽了内幕信息知情人的处罚范围、明确了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的认定标准,通过一个个具体的行政处罚案例填补了法律规定的不足。同时,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近年来越发详尽、适用援引法律依据也更加精细化,为立法的完善奠定了坚实的实践基础。当然,其中还不乏模糊之处和学理争议,需要进一步厘清与回应。
【关键词】:内幕交易内幕信息违法主体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分析
一、内幕交易行政处罚趋势分析
(一)中国证监会
1.案件数量
如下图1可知,2007-2016年中国证监会查处内幕交易案件的数量在总体上不断增加,2012-2016年打击内幕交易的力度较2007-2011年整体上明显增强。其中,2016年、2014年、2013年处罚的内幕交易数量分别位于十年来的前三位,唯独2015年出现“V字形”大幅回落的现象,而恰巧又在2015年发生了严重的“股灾”,这貌似刺痛了监管者的神经:2016年中国证监会重拳出击,查处的内幕交易案件数量一口气创下历史之最!
图12007-2016年中国证监会内幕交易行政处罚案件数量
2.查处及时性
3.处罚金额
本部分对近十年来中国证监会内幕交易案件的年处罚总额、年个案平均处罚水平以及单笔罚金排名等三项指标进行了统计,处罚金额包括违法所得和规避的损失。需要说明的是,前两项统计均不包括2013年对光大证券内幕交易案开具的一笔5.2亿余元的天价罚单,因为排除了这一极端个例的影响更能清晰地显示出变化规律及发展趋势。
图3为中国证监会2007年至2016年每年处罚内幕交易行为的罚金总额,2016年对内幕交易案件的处罚总额已逾3.8亿元,是2015年处罚金额的26倍,是2011年罚金总额年的111倍!从更长远的纵向梯度来看,2007-2009年每年处罚金总额均为十万级,2010-2012年每年罚金总额均为百万级,2013-2015年每年罚金总额均为千万级,而2016年的处罚金额总额则达到亿级,几乎每三年增长一个量级。
图4为按年份划分的个案平均处罚金额,2016年内幕交易的个案平均处罚金额为6,944,506.15元,令人触目惊心、瞠目结舌!即是说,如果有侥幸之人准备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股票的话,一旦被证监会发现,平均每单将收到近70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这表明近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股票的内幕交易行为已经越发猖獗,涉案金额也愈发庞大,这无疑会导致大量的散户股民和中小投资者蒙受惨重的损失,是严重侵害广大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表12007-2016年内幕交易行政处罚单笔罚金前二十名
名次
股票名称
处罚对象
单笔罚金
年份
1
ETF
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523,285,668.48
2013
2
威华股份
苏嘉鸿
¥130,752,465.28
2016
3
宝莫股份
马祥峰
¥63,517,717.44
4
江泉实业
周继和
¥25,280,240.06
5
利欧股份
颜玲明
¥18,202,051.24
6
世荣兆业
黄芝颢
¥16,620,908.88
7
绵世股份
申启永
¥14,933,969.56
8
胜利精密
欧阳俊东
¥14,344,051.32
9
任子行
张海光
¥10,033,913.44
10
盛达矿业
吴银旺
¥8,932,074.52
2014
11
博云新材
李文捷
¥8,685,433.20
12
中航重机
成都海天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8,489,698.20
13
平潭发展
夏雪
¥8,270,514.04
14
石乃珊
¥8,168,640.44
15
ST甘化
王舜夫
¥7,627,029.98
16
新潮实业
李彩霞
¥6,548,292.48
17
佐力药业
王智元
¥6,382,505.04
18
安诺其
罗永斌
¥5,693,262.92
19
申华股份
孟庆虹
¥4,824,388.46
20
孙立明
¥4,513,313.64
表1梳理出了2007-2016年内幕交易单笔处罚金额的排名榜单,前二十名中有2名公司法人、18名自然人。从数额上看,榜单前20名均在450万元以上,前9名逾千万,光大证券和苏嘉鸿的处罚已超过亿元门槛,令人叹为观止!从处罚的年份上看,前20名中2016年独占15席稳居榜首,接下是2013年3个(含光大证券案)、2014年2个,其他年份的所有案件竟无一上榜,差距甚为悬殊。
(二)地方证监局
表2处罚金额对比
指标机构
2016年罚金总额
2016年平均罚金
中国证监会
¥381,947,838.06
¥6,944,506.15
地方监管局
¥155,874,124.22
¥6,777,135.84
如表2所示,各地方监管局在处罚金额方面也表现不俗,2016年毫不手软地开出了总额为1.5亿余元的罚单,而且个案平均处罚水平也与中国证监会大致相当,足见2016年各地方证监局对于内幕交易行为的打击也呈现高压态势。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一点基本的判断,即中国证监会及其地方监管机构在2016年均对内幕交易行为采取了“严打”的高压态势,无论案件数量、涉案人员规模,还是罚金数额、查处及时性等各项指标都处于史上峰值水平。
二、内幕信息实证研究
(一)内幕信息的类型
1.法律依据及处罚概况
《证券法》第75条以“定义+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内幕信息的种类与范围,75条第2款列举了8项内幕信息,并将同为“定义+列举”模式的67条嵌入了75条第2款第1项之中,由此形成了19种法定的内幕信息类型,是证监会处罚内幕交易的法律依据,同时也划定了内幕交易案件的基本范围。
其中,有两项具有弹性空间的兜底条款:“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这说明中国证监会在查处内幕交易时,对于两个条文中没有明确列举的事项依然可以在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认定。
表32007-2016年中国证监会认定内幕信息适用法条的情况
年份类型
09
08
07
合计
经营范围重大变化
0
重大投资、购置重大资产
47
81
订立重要合同
大股东、控制人变化
分配股利、增资
25
股权结构重大变化
资产抵押、出售、报废
上市公司收购方案
其他重要信息
概括适用
33
未适用
32
通过整理发现,中国证监会适用法条认定内幕信息的情况有三:明确适用、概括性适用和未引用法条。大多数情况下,中国证监会援引法律依据都会落实到具体条款。
此外,中国证监会时常会以“打太极”的方式概括性地适用法条。比如,仅指出该事项属于《证券法》第75条规定的内幕信息,却没有指明具体是哪一项内幕信息,或者仅指出该事项属于67条第1款、75条第1款的规定,而未指出上述两条第二款规定的具体情形。这是一种相对模糊化的处理方式,仅定性而不定量。
最后一种即未援引法条的情形,该情况下中国证监会仅仅是客观地描述内幕信息的形成过程,认为其是内幕信息、构成内幕交易,但没有援引任何的法律条文。
值得赞赏的是,中国证监会2016年所有的政处罚决定书对内幕信息的认定均落实到了具体条款、适用法条更加精细化,内容上也更为详尽,对内幕信息认定标准的构建具有重要的示范效应。下图6为2016年内幕信息的类型分布比例:
2.其他重要信息
《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亦属内幕信息。2007-2016年中国证监会一共适用了10次该项弹性条款,认为下列事项属于“虽未明确列举,但仍构成内幕信息”的情形:
表42007-2016年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认定“其他重要信息”
序号
文书号
上市公司
内幕信息
2015[24]号
丽珠集团
股权激励事项
2015[23]号
2014[38]号
风范股份
2012年度业绩预增30%-50%
2013[71]号
向日葵
2012年上半年净利润预计重大亏损
2013[59]号
光大证券
因交易系统程序错误以巨量资金申购
2013[41]号
ST北人
实际控制人京城控股置入旗下气体储运资产
2013[29]号
九鼎新材
发行股份购买天马集团100%股权
2013[6]号
斯米克
斯米克控股的孙子公司花桥矿业所属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巨大变化
2010[29]号
粤富华
粤富华控股的重孙子公司分红事项
2009[26]号
精工科技
研制成功结晶炉
(二)内幕信息的形成时点及确定性
通过整理中国证监会2016年的认定内幕信息的时点,发现内幕信息的形成时点大多认定较早:通常情况下,只需要双方高层人员进行了初次会谈或达成了初步合作意向即可认定为内幕信息已经形成,而不需要等到合作协议的签订,也不必等到内部决策会议或外部批准等正式程序的到来。一方面,这有利于扩大打击内幕交易的范围,减少暗箱操作:如果都等到所有的正式程序走完才算形成内幕消息的话,无疑会给公司高管们提供更多内幕交易的机会。但另一方面,一味采取这样的认定标准也可能存在问题,即可能会发生内幕信息确定性的问题。因为,初步会谈的意向毕竟不是最终的合作协议,上市公司重大决策的实现通常还存在很多不确定性因素,不能排除之后发生重大变故的可能。
例如,甲获悉A信息后进行了内幕交易或告知了乙,但实际上A信息产生不久后就谈判失败或由更重大的B信息取而代之,而甲、乙并不知悉之后发生的B信息。此种情况下,甲、乙只有利用或泄露A信息的故意,但客观上A信息已经不复存在或者已经不能影响股价了,最后真正发生或者实际影响股价的是B信息。此时,若认为A点为内幕信息形成时点,从而认为甲、乙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股票获利或者进一步泄露内幕信息违法,这样的认定显然存在某些问题。
(三)内幕信息的未公开性
文书编号
行为人
公开时点
[2016]
79号
利欧
股份
收购上海漫酷85%股权
2013.12.30~2014.2.7
2014.2.10
65号
胜利
精密
欧阳
俊东
收购转型计划
2014.8
2014.12.22
56号
威华
IT资产注入及收购铜矿、让壳
2013.3.12~4.9;4.11~15;4.10~12
2013.4.16
48号
平潭
发展
拟投资20亿元旅游项目
2014.9.12
2014.9.16
47号
2014.6.11
29号
中钢
吉炭
邵东平
重大资产重组
2013.3.20~3.28
2013.5.14
30号
中电
广通
李云岗
购买华大智宝公司股权并募集资金
2014.3.27
2014.5.22
1.“颜某娥”账户。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2月7日累计卖出280,333股,卖出金额4,069,739.81元,截至2014年3月17日复牌首日,该账户获利711,939.91元,剩余8,867股。
2.“严某娟”账户。2014年1月9日至2月7日累计卖出154,698股,卖出金额2,524,310.20元,截至2014年3月17日复牌首日,该账户获利747,348.66元,剩余32,402股。
3.“王某领”账户。2014年2月7日卖出139,990股,卖出金额2,347,766元,截至2014年3月17日复牌首日,该账户获利795,676.71元,剩余52,810股。
4.“颜某福”账户。2014年1月8日、2月7日累计卖出“利欧股份”225,005股,卖出金额3,427,368.33元,截至2014年3月17日复牌首日,该账户获利583,075.75元,无余股。
5.“林某青”账户。2014年2月7日卖出114,700股,卖出金额1,934,238元,截至2014年3月17日复牌首日,该账户获利792,569.44元,剩余78,838股。此后,该账户还于2014年3月19日至3月20日累计卖出141,300股,卖出金额2,803,077元。
6.“颜某生”账户。2014年1月8日至2月7日累计卖出180,200股,卖出金额2,755,305.27元,截至2014年3月17日复牌首日,该账户获利439,027.11元,无余股。
7.“颜某”账户。2014年1月6日卖出73,191股,卖出金额1,052,727.44元,截至2014年3月17日复牌首日,该账户获利480,0875.23元,剩余83,309股。
颜玲明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就卖出了买入的股票,这时内幕信息对股价的影响尚未发生,即使赚了钱也应当认为该获利是由于市场因素造成的。颜玲明在信息披露之日的3天前抛售了大部分股票,这相当于其主动放弃了内幕交易的目的,而选择了享受市场收益,应当认定为没有“利用”内幕信息,此即为内幕信息“未公开性”的重要体现。
三、内幕交易的违法主体
(一)法条规定
正因为内幕信息知情人能够天然地获悉内幕消息,所以他们既可能违背诚信义务,在巨大利益诱使下利用自身信息优势进行内幕交易,同时也很容易违背保密义务,把内幕信息泄露给身边与之关系密切的人,从而产生更广泛意义上的“内幕交易”。
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有意或无意的泄露行为是圈外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源头,是内幕交易盛行的“始作俑者”。由此可见,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的确定对于防范和打击内幕交易便显得尤为关键。目前,我国《证券法》第74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该条中的“发行人”和“公司”均指的是上市公司。在内幕交易行政处罚案例中,上市公司即被内幕交易的股票,是分析内幕交易的逻辑起点,其他的概念都是以案例中的上市公司作为参照系展开的,是相对于上市公司而言的。
第(一)、(四)项规定了上市公司的内部人员,包括以董监高为代表的管理层人员和由于所任职务可以获得内幕信息的中下层一般职工。根据《公司法》第216条第(一)项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指的是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等人员。第(二)项是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监高的规定,本文统称这类主体为上市公司的“大股东”。第(三)项规定的是上市公司子公司的董监高管理层人员,本文统称为“子公司”。
第(五)项规定的是以证券监管机关为代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政府公务人员等。
第(六)项可大致认为是关于中介机构有关人员的规定,但在实际处罚案例中,券商多以并购重组的中间介绍人、项目咨询方的身份出现,“保荐人”、“承销”的概念很少使用。此外,证交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自律组织机构人员在内幕交易行政处罚案例中还没有涉及。
图7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及其关系图
除了需要扩大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证券法》还应该尽快明确规定“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类型和范围。现有的规范是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内幕交易解释》)其中第2条的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或在内幕信息敏感期间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并从事了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这本是认定内幕交易刑事犯罪的标准,但实际上,证监会在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原封不动地适用了《内幕交易解释》“近亲属”、“关系密切”和“联络、接触”这三大标准,对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圈外人群体也进行了大量的行政处罚。
(二)2016年内幕交易违法主体综述
1.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
2016年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共处罚了11人,该类违法主体的具体职务与身份如下表6所示:公司内部6人、大股东4人、子公司1人。可见,上市公司内部人员及其大股东的董监高人员更有机会从事内幕交易,而上市公司子公司方面的人员貌似并不太容易获取公司的内幕信息。
表62016年内幕交易违法主体-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人员
职务/身份
南山铝业
[2016]117号
曹玉彬
控股股东南山集团监事
[2016]98号
谢暄
持股5%以上股东高创投总经理
[2016]96号
控股股东长安集团股东、监事
华生股份
[2016]85号
刘丹
关联公司金瑞科技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2016]74号
公司总经理助理、合伙人
[2016]55号
黄超明
子公司梅州市威华水利总经理
[2016]54号
张为杰
曾任威华集团董事、威华股份董事
[2016]48号
公司董事长特别助理
[2016]47号
公司董事长助理
宏达新材
[2016]33号
朱德洪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实际控制人
亚太实业
[2016]13号
贾宏林
实际负责公司定向增发和收购工作
2.上市公司的交易相对方
在涉及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事项中,交易相对方也很容易内幕交易自己“合作伙伴”的股票。2016年,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交易对手方处罚了13人,占比18%,主要涉及并购重组中被收购方的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下表7为2016年交易相对方人员内幕交易行政处罚案例汇总:
表72016年内幕交易违法主体-上市公司交易相对方人员
职务身份
95号
拟收购康贝石油持有的康贝油气51%股权、加拿大瑞利能源51%股权
满善平
康贝石油董事长
宋君燕
康贝石油总经理
刘树芬
时任康贝石油财务部主任
李亮
康贝石油副总经理
97号
辽宁成大
并购中国民生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中民投)新能源项目
高扬瑜
中民投监事会副主席
78号
楚天高速
购买武汉利德100%股权
吴伟钢
武汉利德财务总监
72号
理工监测
收购江西博微、北京尚洋100%股权
沈延军
北京尚洋总经理
64号
李文龙
苏州日亚负责人
63号
卫强
昆山市龙显光电有限公司总经理
44号
申华控股
购买华晨集团资产
徐英
华晨集团办公室主任
43号
朱岩
华晨集团资本运营部部长
31号
中电广通
购买华大智宝公司股权
谢庆华
华大智宝关联企业中国电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总经理
华大智宝总经理办公会与会人员
由表7可知,上市公司无论是对外投资购买能源项目、技术业务,还是以股权收购的方式收购其他公司资产,交易相对方的高管们都无疑会同时获悉这些重大信息,从而滋生内幕交易。
3.中介人员
表82016年内幕交易违法主体-中介人员
中介类型
86号
东方
铁塔
罗向阳(兄)
收购股权
新时代证券公司总经理助理
券商
罗杨颖(弟)
新时代证券公司许昌智慧大道营业部营销总监
黄河
旋风
定向增发融资
50号
陈勇
拟投资20亿元开发旅游项目
中福康辉旅游综合开发项目策划负责人
项目受托人
49号
刘峰
中福康辉旅游综合开发项目顾问
35号
粤宏远A
李正雪
购买怡创科技全部股权
前董事会秘书
中间介绍人
但问题是,李正雪的身份为上市公司前董事会秘书,既不能算是上市公司的内部人员,也不是证券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在现行法里并无位置对号入座。中国证监会将这位上市公司前高管认定为“中间介绍人”,亦属丰富了中介类知情人员的情形,扩大了内幕交易违法主体的打击范围。
4.公务人员
5.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
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圈外人方面,与法定知情人有亲属关系的为10人,占比13%;非亲属圈外人达31人次,占比43%,成为内幕交易违法主体数量最为庞大的群体。这类人群既不是内幕信息知情人,也不是知情人的亲属,但由于同学、老友、旧同事等各种关系而“近水楼台先得月”,或是由于各种机缘能与各类知情人在敏感期间内“联络、接触”,从而获取转手的内幕信息。这类人群不是基于自己的身份或者职务而获悉内幕信息,而是非法从知情人处获取了信息。
四、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标准
《证券法》第76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该条规定了两类主体的三种违法行为——买卖、泄露、建议,由此可得出内幕交易行为的六种具体情况: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证券、泄露信息、建议他人买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买卖、泄露、建议。下文将从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案例中探究这些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
(一)买卖证券
1.交易异常的特征
内幕信息知情人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之间的关系方面,存在血缘关系者有10人,因同事或业务工作而具有业缘关系者有7人,有师生同学等学缘关系者有4人,有老乡等地缘关系者有1人,有朋友关系或者关系密切者有8人,关系不明者8人。可知,能够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大多数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都存在着某种密切、固定或稳定的关系。
具体体现在当事人的证券账户上,其交易异常的特征大致存在以下情形:
(1)资金转入证券账户明显异常,交易量、资金量明显放大;
(3)内幕信息公开前突击划转资金、买入,或公布后马上卖出;
(4)持股单一、单支交易,唯一买入某支股票;
(5)之前从未交易过该股票,系首次买入,买入态度坚决;
(6)亏损卖出其他股票后买入该股票;向他人借钱买股。
(7)持仓比例大、重仓买入;
(8)交易风格明显不同。例如,此前交易股票均为大盘蓝筹股,此次交易的是唯一一只中小板股票;以往习惯分散资金购买,此次突然集中资金买入。
2.知悉
在谢暄内幕交易“博云新材”案中,内幕信息为博云新材收购伟徽新材,公开时点为2014年5月24日。高创投为交易双方共同的大股东,谢暄任高创投的总经理,属于《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2013年11月,谢暄向博云新材高层提出重组建议,并介绍其到伟徽新材考察;12月31日,在谢暄的引见下,双方人员进行了第一次正式会谈;2014年2月11日,双方在谢暄的联络协调下再次会谈,之后又于2月13日、5月15日进行了会谈,直至5月24日发布公告。谢暄及其代理人认为,谢暄只是博云新材并购重组过程中的牵线人,2013年12月31日谢暄引见过博云新材和伟徽新材双方参加过会面但提前退场了,2月11日的会议以及后续谈判过程均未参加,博云新材和伟徽新材双方不曾向谢暄透露谈判进展,谢暄从未打听过谈判情况,所以谢暄不掌握博云新材收购伟徽新材的内幕信息。
同样具有争议还有石乃珊内幕交易“平潭发展”案,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石乃珊是否参加了2014年7月30日平潭发展向平潭管委会汇报规划进展情况的会议,这事关石乃珊是否有机会获悉内幕信息。石乃珊及其代理人认为,中国证监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石乃珊出席了2014年7月30日的三方会议(旅游项目内幕信息的起点),也就无法证明石乃珊知悉了该内幕信息。
该案的疑点之一就在于证监会没能提供直接的在场证明,比如,当日的会议记录上没有直接出现石乃珊的名字,也没有像曹玉彬案那样在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表之类的文件上登记备案。唯有证人证言可证明石乃珊在会议当天确实负责了“后勤辅助工作”,但并无直接证据显示石乃珊就是当天汇报会议正式的参会人员。不过,该案倒是有一个细节貌似给了证监会合理推定的空间:从有记录的参会人员来看,公司的两位司机陈某燊、陈某财尚正式地记录在案,而石乃珊身为平潭发展董事长特别助理,在负责了当天会议的“后勤辅助工作”这一事实确凿无误的前提下,虽难免有些牵强之嫌,但也基本可以推定石乃珊“应当”知悉该内幕信息。
(二)泄露行为
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类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向他人泄露,另一类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转手再向其他人员泄露。泄露内幕信息可能造成内幕交易进一步扩散的风险。下表9对2016年因泄露内幕信息而受到处罚的行为进行了一定的梳理:
表92016年内幕信息泄露行为处罚案例
泄露人
泄露行为
泄露人数
违法所得
处罚结果
曹玉军、栾玲违法所得34,045.41元
对曹玉彬处以10万元罚款
[2016]95号
满善平于2013年10月告知了其妻弟孙立明合作事项,向孙立明泄露了内幕信息并建议其买卖“宝莫股份”
孙立明违法所得1,128,328.41元;
刘树芬违法所得57,228.27元;
李亮违法所得76,304.35元
2014年2月13日至3月14日,贾宏林与号码136××××2388的使用人通话21次。周广鹏、张智军均为该号码使用人
周广鹏、张智军获取内幕信息后再次泄露了该信息,但自身没有进行交易,故无违法所得
对贾宏林处以10万元罚款
[2016]14号
周广鹏
张兆祯违法所得100,826.49元;
姚军违法所得1,452,092.56元;
对周广鹏处以10万元罚款
[2016]15号
张智军
向妻子岳子微泄露
岳子微违法所得230,055.94元
对张智军处以5万元罚款
[2016]72号
通话并见面,向史波提到“理工监测董事长过来谈重组”
史波违法所得181,873.57元
对沈延军处以10万元罚款
(三)建议行为
五、行政处罚分析
(一)处罚力度
《证券法》202条是关于内幕交易行政处罚的规定,对于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的行为,违法获利三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后者包括了内幕交易亏损的情况,以及泄露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的行为,因为这三者均没有违法所得。下文对2007-2016年中国证监会内幕交易行政处罚案件中获利超过3万元的情况,按照人头对处罚倍数进行了统计,以求从一个侧面探究中国证监会内幕交易处罚力度的变化。下表10为2007-2016年中国证监会内幕交易行政处罚案件中,各级处罚倍数的数量:
表102007-2016年内幕交易行政处罚倍数统计
倍数
没一罚一
没一罚二
没一罚三
没一罚四
没一罚五
21
2015
27
2012
2011
2010
2009
2008
2007
由表10可知,除了在2013年光大证券案中的两项违法所得均处以五倍的顶格处罚以外,其他年份的案件还未出现四倍、五倍处罚的情况,大多数案件均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处罚。2016年没一罚一的案件数量排名第三,没一罚二的案件数量排名第二,没一罚三的案件数量排名第一,不仅各级处罚倍数的案件数量均位列前茅,而且没一罚三这一高倍罚款的案件数量剧增,总数远超以往,处罚力度加大的态势较为明显。
(二)量罚情节
中国证监会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会根据具体情节酌情量罚,可能从轻或减轻处罚,也可能从重或加重处罚。《证券法》第202条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行政处罚法》第27条也规定了四种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上述两项法律条文是中国证监会对内幕交易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参考的主要量罚依据,但并不能涵盖所有加重或减轻的情形,其他情节需要从内幕交易行政处罚案例中去总结。通过统计2007-2016年中国证监会在对内幕交易案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主要考虑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发现主要有如下几类:
1.量罚时予以剔除违法所得,以减少量罚基数。
(1)计算违法所得时,剔除未在敏感期内买卖证券所获得的盈利,该种情况以夏雪案([2016]47号)、石乃珊案([2016]48号)为例。
(2)计算违法所得时,剔除已被纪检部门没收的部分。以潘荣伟案([2016]52号)为例,作为浙江证监局的工作人员,潘在接受证监会调查时,已向纪检部门上交了部分违法所得,中国证监会对此予以了认可,并减轻了对其的量罚。
(3)计算违法所得时,剔除已向上市公司上交的部分。以林士全案([2011]26号)为例,其主动将不当所得款74,600元上交至上市公司新潮实业,中国证监会量罚时考虑了这一情节。
3.违法所得数额较小、没有违法所得,或内幕交易亏损,以及没有造成投资者损失,或者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影响不大等情况,也是中国证监会量罚时考虑的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情节。该类案件典型的有徐东波案([2014]83号)、汤建华案([2011]16号)、瞿湘案([2008]49号)和李洪弢案([2014]77号)。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情节并不是独立或割裂存在的,中国证监会在执法实践中常常将它们合并使用。例如在刘明星、沈晓中内幕交易“粤传媒”案中([2014]34号),二人不仅内幕交易金额及违法所得较小,而且在调查过程中也积极配合、主动承认错误,故中国证监会在最后仅没收了其违法所得,没有再进行惩罚性的罚款。
2007-2016年中国证监会从重及加重处罚案件较少,一共只有5件。其中,顶格处罚的内幕交易案仅有2013年光大证券案([2013]59号)一例。中国证监会认为,光大证券内幕交易案“行为性质恶劣、影响重大,对市场造成了严重影响”,故对其内幕交易ETF违法所得13,070,806.63元、股指期货内幕交易违法所得74,143,471.45元均顶格处以5倍罚款。此外,《证券法》第202条还规定,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在没有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中国证监会对徐浩明等四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给予了警告,并对上述人员两项内幕交易行为均分别顶格处以了30万元罚款。
另外,核心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身份、涉案金额、情节严重、拒不配合调查、已被市场禁入等情节亦是中国证监会从重及加重量罚的因素。
六、结论
本文以中国证监会内幕交易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主要研究对象,对2007-2016年内幕交易行政处罚的概况与趋势作了简要的综述,并对内幕信息、违法主体、违法行为等构成要件进行了深入分析。本文的主要研究结论概括如下:
(一)处罚趋势与概况
1.2007-2016年中国证监会查处内幕交易案件的数量在总体上不断增加,2016年内幕交易的涉案金额、查处数量、处罚力度均处于史上峰值水平。
3.处罚金额。2007-2016年几乎每三年增长一个数量级,2016年的处罚金额总额达到亿级。单笔罚金前二十名中,2016年有15起案件上榜,稳居榜首。
(二)内幕信息
1.2007-2016年中国证监会仅处罚了的9种内幕信息,援引次数最多的条款是“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资产的决定”,是每年查处比重最大的内幕信息类型。值得赞赏的是,2016年所有对内幕信息的认定均落实到了具体条款,体现了中国证监会内幕交易行政处罚决定书越发精细化的趋势。
2.内幕信息的形成往往需要经历多个环节,只有当信息具有确定性时,才能被认定为内幕信息。通过梳理2016年中国证监会对内幕信息形成时点的认定情况,发现在大多情况下,只要双方高层人员进行了初次会谈或达成了初步合作意向,便认定内幕信息已经形成。这有利于扩大打击内幕交易的范围、减少暗箱操作,但也可能引发内幕信息的确定性问题,因为初步会谈的意向毕竟不是最终的合作协议,信息形成的初期还存在诸多的不确定因素。
3.内幕人在内幕信息公开之前就卖出股票,这时内幕信息对股价的影响尚未发生,即使获利也应当认为是由于市场因素造成的,相当于内幕人主动放弃了内幕交易的目的而选择享受市场收益,应当视为交易人没有“利用”内幕信息。
(三)内幕交易的违法主体
1.2016年共55起内幕交易案件中,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圈外人共处罚了40人次,占比56%,处罚比重已经超过了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说明内幕信息的泄露情况已较为严重,圈外人内幕交易案件多发。
2.2016年,上市公司处罚了6人、大股东处罚了4人、子公司处罚了1人,可见,上市公司的内部人员及其大股东的董监高人员更有机会从事内幕交易,而上市公司子公司方面的人员貌似并不太容易获取公司的内幕信息。
3.2016年的行政处罚案例新增了中间介绍人、投资项目受托人等新的中介类违法主体类型,但券商、律师等传统的中介机构处罚案例的缺乏,可能会损害中国证监会对专业服务人员规范监管的努力。较为典型的监管机构、自律组织等公务人员的行政处罚案例几乎尚未出现。
(四)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标准
(五)行政处罚分析
1.处罚力度分析
表10对2007-2016年内幕交易行政处罚的倍数进行了统计,该项指标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力度。数据显示,中国证监会仅在2013年光大证券案中使用了顶格处罚,其他年份最高的处罚倍数为三倍。其中,2016年不仅各级处罚倍数的案件数量在总体上位列前茅,而且没一罚三这一高倍罚款的案件数量剧增,总数远超以往,处罚力度加大的态势较为明显。
2.量罚情节分析
(1)2007-2016年中国证监会处罚内幕交易主要考虑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结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类:
第一,量罚时予以剔除违法所得,以减少量罚基数,包括未在敏感期内买卖证券所获得的盈利、剔除已被纪检部门没收的部分和剔除已向上市公司上交的部分。
第三,违法所得数额较小、没有违法所得或亏损,以及没有造成投资者损失,或者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影响不大等情况。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情节并不是独立或割裂存在的,中国证监会在执法实践中常常将它们合并使用。
(2)中国证监会从重及加重处罚内幕交易的情况较少,2007-2016年一共只有5件,顶格处罚的内幕交易案仅有2013年光大证券案([2013]59号)一例,对其认定为“行为性质恶劣,影响重大,对市场造成了严重影响”。此外,涉案金额较大、情节严重、拒不配合调查、已被市场禁入等情节均是中国证监会从重及加重量罚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