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孟涛:党内法规是一种独特的中国法

作者:孟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当代政党研究平台研究员。

摘要:法的认识论主要来自法律实证主义、非法律实证主义和法律多元主义。这些论述各有其合理性和局限性。法是社会实践的产物,没有先天的、一成不变的本质和功能。如果某一群体把某类制度性事实命名为“法”,那么这类社会事实将作为法而存在,其地位和功能都来自该群体的集体意向性赋予。当代中国的“法”,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的法认识论加以判断。这一认识论以马列主义法学思想为指导,结合中国国情而形成,在法的本质、渊源、存在形态、地位、功能、名称和表达上都有其特定性。如今,在中国共产党塑造的治理体系当中,每一种法的调整事项和范围都是有限的;法在其调整领域内具有权威地位,发挥规范、引导和保障功能,具有特定的名称形式;法源于实践,其权威地位来自党和人民的认可与遵从。中国共产党的事务需要规范性调整,党内法规是党务领域最权威的规范形式,其作为法的地位得到了中国共产党的明确肯定,因而是一种独特的中国法。

关键词:法认识论;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中国法

这些争议表明,迄今关于党内法规性质的研究还有很大的探讨空间。其中,最大、最核心的争议,当属党内法规是否具有法性质以及具有多少程度的法性质。论证党内法规是一种法,既具有重要理论意义,又有着重大实践意义。这一论证的理论意义在于:我们可以进一步反思“党内法规”和“法”的根本性质,打破各种束缚我们的固定思维和“前见”,了解既有理论的局限性,对党内法规明确定性。这一论证的实践意义在于:“法”在当前中国的语境下是具有权威性和强制力的,遵循特定的理念和制度。将党内法规纳入法的范畴,可以增强党内法规的权威性,消除一些党员干部轻视党内法规的现象,使党内法规体系根据中国的法的理念和制度走向完善。为此,本文将首先探讨“法是什么”这一最根本的法学经典问题,论述迄今关于法的各种认识论;再研究中国共产党的法认识论;最后根据中国共产党的法认识论来分析党内法规是否具有法的性质。

一、法的认识论

在法律思想史上,对于“法律”这一现象的认识,主要有自然法和法律实证主义两大流派。自然法思想源远流长,始于古希腊时期,在古罗马时期、中世纪和启蒙运动时期持续发展,19世纪以来由于受到实证主义的兴起等因素的影响而走向衰落,二战之后又开始复苏,形成了现代的自然法学。法律实证主义的起源相对较晚,通常追溯到边沁和奥斯汀开创的分析法学派,目前分为包容性实证主义和排他性实证主义。两大法学流派之外,还有一些既不属于自然法学派,又不属于实证主义学派的法哲学理论,例如二战以后的拉德布鲁赫、阿列克西等人的理论。这些法学思想都涉及“法律是什么”之争,根据立场可以将其归为法律实证主义与非法律实证主义两类。在法学思想之外,其他社会科学也对法律现象开展了诸多研究,形成了关于法的认识的不少独具一格的思想观念,影响较大、不容忽视,本文将一并予以论述。

(一)法学思想中的法认识论

法学思想中的法认识论,主要围绕“法律是什么”,即法律的概念展开,这也是法理学研究的首要主题。“法律是什么”的问题意识源于本质主义(essentialism)的认识论立场,力求探究法律的本质构成或终极根源。本质主义的认识论源于古希腊哲学,基于本体论的世界观立场,认为万事万物都有一个固定的本质,例如德谟克利特的“原子”、柏拉图的“理念”、亚里士多德的“存在”等。法律作为一种社会事物,也应该有其本质,法哲学的任务就是要揭示法的本质。本质主义的认知范式,在众多法律实证主义者和非法律实证主义者的著述中广泛出现。

非法律实证主义流派众多、内部分歧较大,不过对法律概念的认识却有一个共同点:主张联结命题,反对分离命题。联结命题认为,法律的概念要以包含道德要素的方式来定义,法律必然要主张内容的正确性。非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表学者阿列克西从正确性论证、原则论证与不正义论证三个方面来证成联结命题。正确性论证区分了“观察者观点”和“参与者观点”,根据英国日常语言学派代表奥斯汀著名的“以言行事”理论,认为法律实践的参与者必然会主张其制定的法律或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否则将陷入“以言行事的矛盾”。原则论证区分了“规则”与“原则”,认为每个最低限度发展的法律体系必然包含原则,这种原则必然具有某种道德关联性,可以透过实证法或衡量而转化为法律规则。不正义论证来自著名的拉德布鲁赫公式,认为如果法律极端不正义,将会丧失其作为法律的性质和效力。这些论证明确表达了法律的“道德性”。

法律实证主义与非法律实证主义对法的认识虽然存在各种歧异,但也有不少共同之处。对法律实证主义主张的社会命题和惯习命题,当代的非法律实证主义没有明确反对。阿列克西认为,法的概念包括三个要素:权威的制定性、社会的实效性和内容的正确性。前两个要素都与社会命题和惯习命题的主张相一致。由此可见,社会命题和惯习命题可以作为关于法的认识论的基本共识。此外,法律实证主义与非法律实证主义还有一个比较隐蔽的共同之处:两者大都致力于追究法律的本质是什么,遵循本质主义的认识论立场。

(二)社会科学中的法认识论

法律在人类社会中有着重要的影响,是各类学科共同的研究对象,关于法的认识没有完全被法学思想垄断,其他学科对于法也有着不同的认识。上文提到的法学思想,深受哲学的支配和影响。近代社会科学的兴起,在传统的法学思想之外催生了法律社会学、法律人类学、法律经济学等交叉学科,即所谓的法律与社会科学理论。它基于社会学、人类学、经济学等社会科学理论,提出了对“法律”的不同认识,对法律的本质产生了不少新的看法,有的看法甚至极具颠覆性。例如,波斯纳反对法律的本质主义认识论,他提出,“法律没有本质(nature),没有精髓(essence)”。总体来看,法律与社会科学理论对法的认识论的最大影响,是提出了“法律多元主义”的认识论立场。

为了强调社会规范等其他规范的重要性,法律多元主义从功能出发,首先分析国家法的各种功能,例如社会控制、组织协调、纠纷解决等,论证法律以外的其他规范也能发挥类似于法律的功能,或者比法律的功能更重要。这就提供了一种功能主义的认识论立场。功能主义的认识论可以弥补本质主义认识论的局限性。本质主义力求“透过现象看本质”,考察事物的内在层面。然而,有些事物的内在层面极其复杂模糊、难以认知。功能主义注重考察事物的外在层面,通过观察事物的某些作用或某些功能来予以界定认识,为认识法提供了一个更为便利的认识论路径。但是,功能主义与本质主义有交叉之处,如果从功能的角度来定义法律的本质,两者恰好重合。本质主义具有的问题,功能主义也同样会有。此外,法律多元主义过于强调法律与社会规范的类似性,模糊了法律与社会规范之间的区别,使得法律难以被识别。这是法律多元主义最大的问题。

(三)法认识论的基础理论

本质主义和功能主义是当今两大主要的法认识论立场,既有合理性,也有局限性。这两种认识论首先都选择某些被视为是“法律”的社会现象,然后以其为参照,分析出这类“法律”的本质或功能,提炼出一套法律理论。本质主义选择的对象在历史上曾经有罗马法、普通法、教会法等,由此得出了“法律是公正而善良的艺术”“法的本质是理性”“法是上帝意志的体现”等观念。现代以来,国家法成为本质主义的认识标本,由此出现了“法是主权者的命令”“法是次级规则与初级规则的结合”“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体现”等结论。功能主义虽然把研究目光投向习俗、社会规范、道德等法律以外的规范,但是潜意识里仍然以国家法为参照对象。这两种认识论的共同特点是:一开始就预设法具有某种本质或功能,自始就具有封闭性,立足于特定时期、特定地域的某一法律,其结论难以适用于所有法律现象。例如,国际法作为历史悠久、现实存在的一类法律,总是容易被误解为不是“法”。这种封闭性出现的根源,在于本质主义和功能主义的认识论立场属于一阶观察,观察立场是既予的、确定的,至于这一观察立场本身是否成立,例如被观察对象是否存在“本质”或“功能”,则不予追问。

二、中国共产党的法认识论

新中国由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建立,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始终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和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中国共产党所持的法认识论是当下中国主导的法认识论,对于中国的法律实践有决定性影响。考察中国的法,必然要研究中国共产党的法认识论。中国共产党的法认识论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法学思想为指导,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而形成,出于适应时代的需求而不断调整,在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表现。

(一)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法认识论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的法认识论处于萌芽和探索阶段。马克思列宁主义虽然有不少关于法律的观点,但是缺乏系统性的法理论,当时法科出身的党员领导干部也是凤毛麟角。国内最早以马克思主义立场分析法律思想的系统著作,直到1948年才正式完成。对于这一时期中国共产党的法律思想,中国共产党的创始人之一、政法工作的早期主要领导人董必武指出:

“革命在全国范围内胜利以前,我们党在领导法律思想工作方面的工作是较薄弱的一环。事实上,那时候我们要注意到这一方面也是不可能的。过去在国民党统治区,举起马列主义的旗帜来搞政治经济学、搞史学、搞哲学和搞文学的人都占领了一定的阵地,比如在大学讲堂上、在刊物上、在文坛和戏坛上,是有些阵地的。但是,根据马列主义来研究法律的人几乎没有占住落脚点。在解放区法律工作方面的成就也不显著。”

(二)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的法认识论

从新中国成立到1954年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召开,中国共产党对法的认识在延续解放战争后期正式形成的法观念的同时,还吸收借鉴了苏联的法律理论。苏联法律理论的影响主要在于,其国家法思维推动中国共产党的法观念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法律多元主义”转向“国家法中心主义”。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立以前,中国共产党继续把法律视为政策文件之一。1950年6月16日,中共中央发布《中共中央关于各级负责干部必须认真阅读中央文件、文告的指示》,列举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土地改革法》两个文件作为例子。这两个文件一个是当时的根本大法,另一个是基本法律。法律的实施也沿袭了文件实施的模式。1950年5月1日《婚姻法》公布,当天中共中央发布《中共中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通知》,要求各级党委和全体党员把保证《婚姻法》正确执行的宣传工作和组织工作,当做目前的和经常的重要工作任务之一。这一时期的法律渊源形式依然众多,除法以外,还包括共同纲领、纲要、组织通则、决议、决定、命令、条例等。

(三)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的法认识论

中国共产党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对法的认识越来越全面、越来越深入。1978年12月13日,邓小平在中共中央工作会议闭幕会上发表了影响深远的题为《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的讲话,指出:

“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例如工厂法、人民公社法、森林法、草原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外国人投资法等等,经过一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且加强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国家和企业、企业和企业、企业和个人等等之间的关系,也要用法律的形式来确定;它们之间的矛盾,也有不少要通过法律来解决……国要有国法,党要有党规党法。党章是最根本的党规党法。没有党规党法,国法就很难保障。”

这段讲话是中国共产党在改革开放时期法认识论的经典表达,有些内容直接出现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决议中。这段讲话反映了中国共产党在改革开放初期对于法的基本认识。一是法的功能,认为法与民主政治紧密相联,是保障民主的必要方式。邓小平之后多次提出“要加强民主就要加强法制”的观点。这种认识一直不变,“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本质,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保障,二者是统一而不可分割的”。二是法的存在形态,认为法作为一种制度而存在,而不是仅仅停留于规范层面,法律制度由立法、守法、执法、司法等环节组成。1956年党的八大把法制建设概括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邓小平将其发展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由此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法律运行闭环,并成为改革开放时期法制建设的基本方针。

二是法的形式渊源。1982年宪法对1954年宪法确立的立法体制进行了全面改革,除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之外,还赋予全国人大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权力。这一变化源于中国共产党对法的实质渊源和国情的认识。彭真指出:“我们这样一个大国,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因此,法律只能解决最基本的问题,不能规定太细,太细了就难以适用全国。为了因地制宜地解决问题,一个法律制定出来以后,一般还需要制定实施细则,作出具体规定。”正是在这种认识论的指导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采取统一分层次的立法体制,赋予其他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一定的立法权力,并且根据形势需要不断地放权,内地经济特区法规、监察法规、浦东新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等新的法律形式才有了形成空间。

1996年2月8日,江泽民在中共中央举办的法制讲座上的总结讲话中指出,“市场经营活动的运行、市场秩序的维系、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宏观调控和管理,以及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各个环节,都需要法律的引导和规范;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也需要按照国际惯例和国与国之间约定的规则办事。这些都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从而把法的保障范围从民主政治延伸到市场经济。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这一论断,使法的地位从党的具体化政策上升到基本方略的高度。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方略的地位高于政策,由此法的权威性进一步得到提升。法的保障范围从民主政治领域延伸到市场经济,之后又扩展到党的执政等领域,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成为中国共产党的法治理论的必要内容。

(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的法认识论

三、党内法规是中国的一种法

(一)中国共产党法认识论的主要论点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把中国共产党的法认识论归纳为四个主要论点。

第一,不同领域有不同的调整规范,每一种法的调整事项和调整范围都是有限的。在我国,党、政、军、群各有各的调整规范。中国共产党有党内法规,国家政权机关有国家法律,群团组织有团体章程。这种认识一直存在,例如,早在1979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江华就指出:

“我们国家要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正在抓紧立法工作,各种法律会逐步完备起来。但是,遇事只靠法律、只靠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活动解决,行不行?不行……依靠法律处理的问题,要有个范围,有点限制,不能什么事动不动都弄到人民法院来……党有党纪、团有团纪、军有军纪,职工有劳动纪律,国家机关还有行政法规,等等,应当充分发挥纪律的教育作用。党员、团员违反纪律的,应由党纪、团纪处分;军人违反军纪的,应由军纪处分;干部、工人违反纪律的,应由行政处分。只有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才由人民法院绳之以法。”

2014年,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指出:

“要坚持立法先行,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加快完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体系,完善包括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在内的社会规范体系,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供基本遵循……要完善党内法规制定体制机制,注重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构建以党章为根本、若干配套党内法规为支撑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提高党内法规执行力。”

这一讲话列举了国家法律体系、社会规范体系和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三类规范体系,可见中国共产党所持的“法律多元主义”在全面依法治国时代仍然存在。事实上,中国存在着调整不同事项的规范形式,例如国家法律调整国家和社会事务,党内法规规范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活动,等等。只有这样一种“法律多元主义”,才能解释当前中国各类法律并存的现象。中国共产党的“法律多元主义”不同于西方的法律多元主义,后者存在法与社会规范混淆不清的问题,而中国共产党对法有着明确的、独特的定位。

第二,法不同于其他调整规范,在其调整领域具有权威性地位,具有强制力,以实现法的规范、引导和保障功能。我国的国家和社会事务、党的事务等领域都有着众多的调整规范,包括法律、道德、政策文件、社会规范和不成文惯例等。法与其他调整规范的区别在于其权威性。中国共产党之所以赋予法权威地位,目的在于发挥法的稳定性价值,建立和巩固具有根本性、全局性和长远性的制度,保障党的长期执政、国家的长治久安和社会的有序发展。在我国,最有可能影响法之权威地位的,是党的政策。改革开放以前,政策取代法律的现象时有发生。改革开放之后,中国共产党下决心树立法的权威地位,将党的政策尽可能地转化为法律。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善于通过法定程序使党的主张成为国家意志、形成法律,通过法律保障党的政策有效实施,确保党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党的政策成为国家法律后,实施法律就是贯彻党的意志,依法办事就是执行党的政策。”

(二)中国共产党的法认识论与党内法规的中国法属性

我们将根据上述中国共产党的法认识论,来分析党内法规是不是中国的一种法。

首先,党的事务需要规范性调整,这个领域主要由党内法规、党的规范性文件和党的传统惯例来调整。党务主要由党的建设事务和党的领导事务组成。如今党的建设事务贯穿于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纪律建设、制度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之中。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在中国共产党对国家和社会实施全面领导的情况下,党的领导事务更多更复杂。中国共产党作为一个拥有9600多万党员的世界第一大党和中国的执政党,党务事项繁多而重要,治党的难度不亚于治国,传统的会议、文件、指示批示等调整方式捉襟见肘,党内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的制度,只能依赖规范性的调整方式。《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意见》指出:“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从严必依法度。”这个“法度”,主要指党内法规制度。所谓党内法规制度,由党内法规、党的规范性文件和党的传统惯例组成。这三者共同调整党务事项,前两者是成文规范,传统惯例是不成文规范。

在调整党务的三类规范中,唯有党内法规拥有特定的名称和形式,即党内法规的名称为党章、准则、条例、规定、办法、规则、细则,一般使用条款形式表述,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编、章、节、条、款、项、目。在调整事项上,2012年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3条第2款建立了“法规保留”制度,规定“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等六类事项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2019年该条例被修订,“法规保留”制度进一步强化,党内法规制定调整为“适合由”和“只能由”两类特定事项,体现在第4条第2款的规定中,即“凡是涉及创设党组织职权职责、党员义务权利、党的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的,只能由党内法规作出规定”。相比之下,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和表述形式至今还没有得到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采用通知、决议、决定、公报、意见、纪要等名称,其表述形式以段落为主,不能调整党内法规的“只能由”事项。党内法规只能由特定的制定主体严格根据规范的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则是任何党组织都可以制定,程序相对没那么严格、复杂。总之,以党章为统领的党内法规,更符合法的权威性标准。

四、结语

本文在第一部分花了大量篇幅论述法的认识论,指出法律实证主义、非法律实证主义和法律多元主义的核心观点,分析了本质主义和功能主义的认知局限,主张法律是社会实践的产物,作为一种制度性事实而存在,没有先天的、固定不变的本质和功能。这一部分看似与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的关联不够紧密,但其实不可或缺。只有通过这样一种“解构”,才能打破根深蒂固的国家法思维,避免戴着“有色眼镜”来看待党内法规。笔者认可法律实证主义和法律多元主义若干命题的合理性,在此基础上论述了如何来认识人类社会的法律现象,并且明确认同如下观点:法律是特定人群通过他们的社会实践辨别出来并且当做“法律”的社会现象。既然如此,中国的法律就是中国人民通过中国的社会实践辨别出来当做“法律”的社会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建立的,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和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所以,中国人民对于法的认识和辨别,可以通过中国共产党的法认识论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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