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论坛会议(上)在线沙龙

地点: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国际学术报告厅

开幕式8:30-10:20

主持人:刘俊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商法研究所所长)

开幕致辞: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法学院教授)

刘贵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

程合红(中国证监会法律部主任)

杨合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

衣学东(国务院国资委政策法规局副局长)

陈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副局长)

王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院长、教授)

刘俊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商法研究所所长):

尊敬的刘贵祥大法官、林文学庭长、程合红主任、杨合庆副主任、衣学东副局长、陈烨副局长,尊敬的王利明副校长、王轶院长,尊敬的同事们、朋友们:

早上好!“2019年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论坛:公司法修改中公司类型、公司治理与股权保护的制度创新”现在开始。

新中国成立以来的70年是我国公司法律制度恢复和发展的70年,是国际公司法理论与中国经济实践有机结合的70年,是中国公司法由被动移植到自主创新的70年,是中国公司法在世界公司法舞台上崭露头角、积蓄潜在世界影响力和领导力的70年,是公司法在中华大地复苏与变革的70年,是公司法助推国企改革、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70年,是积极引进国际资本、先进技术与管理经验的40年,是鼓励民营经济茁壮成长的70年。

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小康社会是民富国强的社会。要增强我国经济的全球竞争力,必先提高公司法的国际竞争力。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的《公司法》于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与2018年历经五次修订。其中,2005年修改幅度最大。先进的制度设计就是生产力。截至2019年4月,我国登记在册的公司制企业3172万户;其中,股份有限公司近50万户,有限责任公司3122万户。

公司是市场经济的核心细胞,是经济增长、科技创新、民富国强、社会和谐的发动机,是稳就业、稳金融、稳外贸、稳外资、稳投资、稳预期的压舱石。如果说宪法是政治生活中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那么,公司法是经济生活中的根本大法,投资兴业的总章程。难怪美国著名公司法学家、时任哥伦比亚大学校长巴特勒在1911年出席纽约州商会第143届年度晚宴时发表了振聋发聩、激情四射的题为“政治与经济”的精彩演讲,并盛赞公司制度:“有限责任公司是现代社会最伟大的独一无二的发现(thelimitedliabilitycorporationisthegreatestsinglediscoveryofmoderntimes)。无论从其社会、伦理、产业的效果看,抑或从政治效果看,莫不如是。即使蒸汽机和电也远逊于有限责任公司这一重器。不仅如此,倘若缺乏有限责任公司,蒸汽机和电也将变得软弱无力”。

下面有请各位领导致辞。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法学院教授):

尊敬的刘贵祥大法官,尊敬的各位领导与专家学者:

首先,请允许我代表中国人民大学对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与监管部门的领导、法学院系的专家学者以及媒体代表莅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参加商法研究所主办的2019年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论坛,表示热烈欢迎与衷心感谢!也对俊海教授以及承担会议筹备工作的老师与同学们表示感谢!

本次论坛主题非常契合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十九届四中全会在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做出重大部署时强调,“突出坚持和完善支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着力固根基、扬优势、补短板、强弱项,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制度体系”;并强调“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形成以管资本为主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有效发挥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功能作用。健全支持民营经济、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法治环境”。

公司法就是完善与支撑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性法律,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法》颁布以来对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以及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改善发挥了重大作用。从世界银行2018年、2019年两度发布的全球营商环境报告看,我国营商环境的排名地位大幅提升,已由2018年的第46名跃居全球第31位。世界银行报告特别强调了公司法在公司设立、合同纠纷解决以及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等方面的重要作用。这再次说明了公司法在鼓励投资兴业、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大有可为。

为落实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立法机关及时启动《公司法》修改程序,有利于持续释放制度改革的红利,助推新旧动能转换,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打造稳定、透明、公平、可预期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全面激发市场主体的创新活力和社会创造力。

十九届四中全会还强调,“加大对严重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严格刑事责任追究”。有人将其理解为扩大刑事责任追究,我认为这是不正确的。“严格”的含义不是强化、扩大,而是严格限定刑事制裁的方式,审慎地运用刑罚。刑罚是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限制或者剥夺个人的自由甚至生命,应当在其他制裁方式无法使用的时候使用。刑法谦抑也有助于保障个人安全,人的安全需求是在个人温饱解决之后最重要的需求。

“刑法要谦抑”符合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刑事法治原则。鉴于刑罚是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限制或者剥夺个人的自由甚至生命时理应审慎谦抑。所谓谦抑,不是该判的不判,而是严格落实刑事法治原则,不能扩大化。民法之所以要扩张,是因为从调整范围来看,民法一方面调整的是私人领域,强调个人的意思自治,注重保护私权;另一方面,民法的扩张也是维护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激发亿万群众创造活力的有效手段。事实上,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相比,民法的私法自治、民事责任等内容,具有其自身的独特性,在纠纷的解决方面,理应扩大适用民法的调整方法。

我国《公司法》本身就是改革开放的产物,在自身繁荣发展的同时又反过来保障与推动了改革开放进程。因此,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公司法》与《民法总则》、《合同法》、《物权法》的作用是一致的,期待各位与会代表为《公司法》修改建言献策,以充分发挥《公司法》作用,协调民法、刑法、行政法之间的关系,更好激励市场主体创业创新活力。

今天我们诚邀各位专家学者和行业精英而来,就是为了对公司法修改面临的重大热点难点和争点问题进行深入探讨,积极推动《公司法》修改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与精准化。从公司法制度的供给侧进行变革,回应公司运行的内生制度需求,真正将优化投资者友好型法治环境落到实处,是我们法学家肩负的义不容辞的重责大任。期待我们法律人职业共同体中的每位同仁都能在今天的论坛上就公司组织类型、公司治理、股权保护与公司资本制度等重大问题畅所欲言,建言献策,互相启发,互相成就,用我们法律人特有的制度理性来构建新时代的公司法大厦。

最后,预祝本次大会圆满成功!衷心祝愿各位朋友在新的一年里工作顺利,事业进步,家庭幸福!谢谢!

刘贵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

各位专家同仁,大家早上好!

公司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在几经修改后再次修改,应当站在坚持、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高质量发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全局和高度,去谋划,去研究,去探讨。我们为公司法修改出谋划策,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集中统一领导,立足于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符合中国国情,体现中国特色。

程合红(中国证监会法律部主任):

第一,建议研究上市公司的群体与规模不断壮大对《公司法》完善提出的新需求。我国目前上市公司有3700多家,涵盖90个行业大类。五百强企业中,上市公司占比超过70%,实体上市公司营业收入29.45万亿,利润1.5万亿。我国现行公司法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上市公司具有的特殊地位未在公司法中获得足够重视。这就需要修改公司分类和公司治理的法律规则,以体现上市公司不同于一般公司的特殊性。

最后,在此代表证监会法律部对于会议主办方表示感谢,并祝论坛取得圆满成功!

杨合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

公司法在多年历史发展中是一套严密的体系,融合了不同利益主体利益,聚合分散的智慧和力量,每一个条文的修改都可能牵一发动全身。公司法修改的每个问题都是相当复杂的,应当将公司法修改置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大背景下,统筹规划、系统研究,需要全局性视野,系统性思维,注意各项制度之间的协调性、逻辑性、严密性。并且,要针对经济社会中反映的突出问题,要增强法律制度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和有效性,以保证立法质量。希望各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关心正在开展的公司法修改工作,为公司法的完善提出建议贡献力量。

衣学东(国务院国资委政策法规局副局长):

感谢主办方邀请。公司法是国务院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要依据之一,接下来我将借此机会对公司法修改中国有企业的问题谈两点。

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国有企业改革问题,通过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增强国有企业竞争力、创新力、影响力、抗风险力。本次公司法的全面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即执行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的重大部署,为国企高质量发展提供重要保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资委围绕公司法修改中国有企业改革的问题进行了深入调研。从国有企业的角度看公司法修改,分为两个层面。第一,从公司法中规定国有企业的总体考虑来看。当前,国有企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同时国有企业已经与市场经济高度融合。国有企业作为市场主体数量少,但是贡献大,2018年全国企业国有资产总额210万亿,所有者权益58.7万亿,上缴税金4.6万亿。国有企业属于全民所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重要物质基础和精神基础,必须始终把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摆在首位,发挥好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切实维护国有经济安全。公司法需要综合考虑国有企业的一般性和特殊性。

国资委将为全面推动公司法改革作出努力和贡献。预祝本次论坛圆满成功!

陈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副局长):

感谢主办方的要求。先跟大家做一个简要的介绍和汇报。一个是近年来,国务院围绕着深化放管服务改革,优化营商环境,作出了一系列重大的决策部署。今年也颁布实施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其目的是将改革的成果用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的提供一个良好的制度保障。公司是市场经济的微观基础,应该说是最为重要的市场主体,其结构是否健全,行为是否规范,直接关系着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法律,长久以来在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和各方的合法权益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维护了社会经济秩序,促进了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第二个方面是关于公司登记性质的一些问题的考虑。因为随着商事制度改革的深化,各地对公司登记性质也开始进行有力的探索。我们知道的情况,比如说广东和上海都在向国务院申请开展商事登记确认制的试点。那么商事登记制度确认制,它包含的是什么一些含义?我们理解的应该商事登记确认制,更多的核心是更尊重市场主体的民事权利和营商自由,减少了政府对商事主体的一些过度的过度的审核和把关,所以整个的商事确认制度应该是怎么来考虑?在公司法当中是不是也作为一个问题来进行研究?

最后衷心预祝本次研讨会圆满成功,谢谢大家!

王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院长、教授):

今天的论坛汇聚了老中青三代学者,而且还有专门从日本赶来的周剑龙教授、张红教授。可以说,从事公司法研究的杰出学者都咸集于此。

我相信今天的讨论所贡献的知识和思想,一定能够让这次公司法的修改工作取得圆满的成功!我也相信今天的论坛一定是一次成功的论坛!谢谢大家!

今天是个好日子。就在此时此刻,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正在中山大学召开金融法论坛,上海还有一个信托法论坛。在座的各位公司法学者出于对公司法事业的热爱,选择了出席今天的论坛,令人感动。商法研究会秘书长李建伟教授在第一单元作完精彩演讲后还将不辞辛苦,飞往广州。再次感谢各位的莅临与精彩观点。

第一单元:10:30-12:00

主持人:

崔勤之(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施天涛(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发言人(每人8分钟以内)

1.李建伟(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发言题目:职业经理人成长、董事会制度重塑与公司法现代化

2.沈贵明(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

发言题目:升级版公司法宗旨与两类主体关系保护的协调

3.蒋大兴(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发言题目:对公司组织类型的思考

4.管晓峰(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发言题目:建议设立公司法修订委员会

5.吴越(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发言题目:关联交易与企业集团的公司法规制

6.刘俊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发言题目:新公司法的历史使命与设计理念

与谈人(每人5分钟以内)

1.史际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安徽大学法学院讲席教授)

2.郭雳(北京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兼副院长、教授)

3.王涌(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4.梁上上(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第一单元自由讨论(10分钟)

论坛午宴(中国人民大学峰尚餐厅)12:10-13:30

施天涛(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发言环节

李建伟(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公司治理是这次的《公司法》修订的目标,或者说我们自己也肯定有一个价值目标的追求,我个人认为就是实现公司法治的现代化。现代化的含义是什么?可能每个人的价值目标诉求不一样,回答并不一样。我的定位是与市场经济体制相合的,体现企业家精神,但是也要照顾我们20多年市场经济的本土经验。

董事到底是谁的董事?思想虽然在立法上是清晰的,但是在我们生活中实际上是模糊的。比方说在很多场合我就问一些民营企业家,作为董事应该对谁负责?公司法方面认为应该对公司负责是清晰无误的要求,但是他认为应该对委派我的人负责,实际上他现实的操作就是这样。我们的董事的代议制现象和代言制现象是非常严重的。这里面我还举了几个例子,比如说关于违反第16条的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我们艰难达成一个共识,就是法律对于董事长的权力应该有法律的限制,法律限制应该受到法律不尊重,所以和公司章程、公司内部规范文件对董事长的限制应该是不一样的。再比方说对于董事职务被无故解除后的补偿和赔偿问题。我清楚地记着在最高法院讨论的时候,俊海教授的意见是对的,我也是复合的,我们才有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3条第2款。实际上股东可以无故地解除董事是一个制度,但是董事无故被解除之后获得赔偿、补偿又是另外一个制度,那么这个利益其实在公司法上也没有得到确定,我们这次艰难地补上了。再比方说我们都熟知董事总体上是中式的职权,美式的责任,我们董事会并没有享有应有的经营管理权的独享和专断,但是却承担了美国式的义务和责任,这个问题也是比较严重的。

最后总结一下,我觉得2021年最大问题是要解决责权利的统一问题——在利益权利和利益上,我们应该赋予董事会对经营管理权的中心地位;在义务上,我们应该把147条的信息、义务的抽象化给充实;在责任上,我们应该落实高管和董事的民事赔偿责任,更重要的是落实责任的追究机制。其实我们多年来股东代位诉讼一直实行不起来,这是因为国企对于自己的领导人有一个庇护机制,而民企的企业家对他职业经理人有一个江湖的庇护机制,以及不能同时下沉的担忧。而我们的体制实际上对于董事的追究也是抑制,比如说我们千方百计地打压股东代位诉讼的提起,等等。总之来说,我们要让企业家成长、要成熟、要树立一个企业家气质,我觉得最重要的是要让他自己享有权利,而自负其责,去他背后委派人的企业家、大股东的人身依附关系、去马仔化,这个是我们必须要实现的一点,因为毕竟企业是企业家的企业。

李建伟教授从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职业经理人成长,还有董事会制度这两个问题出发,谈了公司法的现代化。谢谢建伟教授。下面我们有请华东政法大学的沈贵明教授来为我们的公司法“升级”,大家欢迎!

沈贵明(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

题目中的“升级版”主要是为了迎合俊海教授的这样一个主题。我倒是想这个是一个既大又小、既虚又实的问题,就是对公司法第1条的规定有自己的看法。第1条规定,我们通常认为它是一个公司法宗旨、反映公司法实质基本功能这样一条规定。我们国家的公司法在这样一条的规定中存在一些问题。

1993年公司法是这样规定的:为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行为和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市场经济发展制定本法。在2005年的时候,它把第1条“适应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删除了,其他的没有动。现在第1条的规定,实际上是有三层含义:第1个含义是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第2个的含义是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第3个含义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第1个含义非常值得思考。公司法是规范公司组织和公司行为的规范,公司的组织实际上有一个含义,就是公司怎么组建的问题。公司组建的问题,过去我们是股东投资、行政管理这一套都有,现在改革发展大家已经看到了,行政管理色彩逐步地在淡化,公司组建说到底是投资者们如何结合的问题。然后再看规范公司的行为,公司行为怎么规范?如果把公司作为一个主体来进行规范的话,那是民法的法人行为问题。如果要是我们谈规范公司行为是规范公司机关行为的话,那么它有两个含义:从对外的行为含义来讲,那么它还是民法的问题;从内部来讲,公司机关的行为说到底是股东或者投资者运作机制的问题。因此第1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很不科学。再看第3个含义的规定,它是要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说句实在话,对公司法来讲,它的任务太重了,他负担不起这种含义,也没有实际的法律专业意义。因此我认为第1条的宗旨有实际意义的,就是第2个含义——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问题又来了,公司法中维护公司的利益、维护股东利益、维护债权利益之间到底有什么关系?因此对于第1条的规定——公司宗旨问题的研究应当专业化、科学化。

首先第1个问题就要把主体关系搞清楚,我对这三个主体关系简单谈下我自己的观点。首先,公司与股东利益的关系。公司法能不能调整公司的这样一个作为主体的行为?似乎是可以的。我们通常会讲公司与股东的关系是整体与局部的利益关系问题,但这是很虚的。如果再实际一点的话,公司利益是什么?它是综合的、长远的,但是它又是非常抽象的。

说到底根本来讲,我认为应当以公司内部为本,涉及到债权人的保护,它主要的是民事法律规范的问题,风险的问题只是个附带而已,它不能够成为公司法的核心。所以从这样来看,应当以公司的利益保护为基本点,这是非常重要的。公司利益保护基本点可以从这几方面来看:第一,公司法从产生到发展,都是为了保护投资人利益;第二,公司法规范的所有内容都是围绕这个要展开的,更重要的是现在市场经济当中,它更需要对资本或对投资者的保护。因为传统的商法要对商品交易进行规范,而现代的商法,应当是对资本交易的规范,而资本交易规范最核心问题就是公司制度、就是投资者制度的保护。所以说公司法的保护应当凸显对股东或者投资人保护的内容。

所以我认为公司法的修改应当不忘初心,回到它最基本的功能当中进行考虑,但对于宗旨的规范或许不是仅此而已,但是这一点是极为重要的、是最基本的。

沈教授提到了公司法第一条,我可以给沈教授再补充一条:我个人认为,公司法是赚钱的法,但是公司法第一条没有反映赚钱的精神。不多说了。下面我们有请北京大学法学院的蒋大兴教授,他的发言题目是《对公司组织类型的思考》,有请。

蒋大兴(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感谢主持人,感谢俊海,我还是结合咱们今天会议的情况,一般性地讲一下公司法改革的要点。接下来我两个部分来讨论。

首先,公司法修改总体上是怎么考虑的?我觉得最关键的是我们要通过公司法的改革来形成公司法的一般原则和理念,然后还要考虑如何通过修改公司法,解决中国现在的信用社会的危机问题;如何通过修改公司法,来确认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企业制度;如何通过修改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率,以及中国经济的全球竞争力、吸引力,改善营商环境。那么基于这样的一些总体考虑,我主要提这样几个具体的问题。

第三个大的问题是关于公司的组织机构。无论是组织机构的设立职权和运行方式,都应该以自由为原则。也就是说公司可以自己选择设立组织机构,以及确定组织机构的职权,甚至可以引入公司治理外包机制,促使公司治理产业的形成。第二个要削减股东会和董事会的经营决策权,股东会仅仅保留内部争议的预先裁决权和重大变更的决定权、有害决议的否决权。董事会主要是制定战略和评价经理层的经营行为,经营权要大幅下移。应当承认我们现实生活当中大量的经营都是经理层在做的。第三个要确认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当中关于决议效力的部分内容,可以考虑取消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完全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交给公司自行安排。要明确关于夫妻或者家庭商行为的有关规则。对于党组织权力的问题,我想应该可以考虑建议赋予党组织是异议权而不是决定权,为什么?因为如果党组织成为实际控制人,掌握决定权,国企成为被告时就要承担责任。如果是异议权就没有责任。还要增加首席合规官,在公司治理当中增加首席合规官或者首席风风险官作为高管的安排。

第四个问题是专设公共公司专章。当然对于国有公司最好的方式是制定公共公司法,当前情况下可以在公司法中设专章,规范国有公司和社会企业,明确公共公司社会企业的概念,强调他有两个目标,盈利性和公共性、公益性,提升国有企业的财务透明度。为了解决国有资产保护问题,可以赋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独立的调查权。同时可以建立针对公共公司的公益诉讼制度。

第五个大的问题是关于财务会计制度和融资规则。要简化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对于小规模企业可以不制作成会计报告,要改革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公司制度,要求公司在企业信用信息网上公布其财务会计报告的主要内容。关于公司融资的具体规则,除了保留初始股份发行的制度之外,有关股份增资发行、债券发行的规定全部回归到证券法当中。

第六个是关于公司合并、分立、增减资。首先应该把这一部分拆分为三章,就是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资本变更以及公司收购重组。原来关于公司合并分立增减资的安排太简单了,这一部分应该大幅重写。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部分要全部回归到公司法当中。

第七个大的问题是关于公司解散清算的这部分。我觉得主要吸收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安排就可以了,破产制度全部回归到破产法当中。

第八个关于外国公司营业登记或备案制的问题,我觉得应该区分在中国是否设立实体。他可以不设立实体,做营业登记,就直接可以在中国从事营业贸易。这样就可以在中国取得一个类似于欧盟那样的,在中国重建一个全球盟的这种效果。这个对吸引外资有巨大作用。

管晓峰(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谢谢俊海,谢谢主持人。我的发言题目是《关于设立公司法修订委员会的建议》。我们既然这次修改公司法,从2005年修改公司法到现在,到现在一晃14年过去了,14年我们形势发生多大的变化,但是公司法迟迟都还不做大的修改,所以就耽误了许多事情,包括国家的经济发展、包括今年的经济下行等。仔细想来这和公司法的结构不合理有很大的关系。

第二个大问题,公司法修订委员会设定的可能性。第1点,我们有市场需求。这也是现实的要求,因为无论是什么样的法律,它必须是为经济服务的、为社会服务的。第2点,我们立法有雄厚的技术力量。我们修改一个条文,有充分的论证、有充分的市场调研,制定出来的条文就可以满足市场的需要。第3点,司法实践有足够的司法支持。现在我们很多法官他对公司法的研究不比我们专业教学人员差。他们对于公司法的研究以及裁判实践已经走在了前面,所以就有这个可能性。这是第2个大问题。

第三个大问题就是关于设定公司法修订委员会条款的设计。我把它设为5个条款,在附则增加一条5款。第1款是设定公司法修订委员会有15名委员组成。第2款,委员专家的设定。我参考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关于货币政策委员组成的一个设计,包括一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专家、一个司法部法制司专家、三个法官、二个法学教师、一个经济学教师、一个管理学教师、三个律师、三个公司实务人士组成。第3款,委员每届任期两年,任职期间需暂停本兼各职,专司公司法修订工作。现在我们立法有一个不太好的地方,找了许多人,但这些人他都没有专心成效来做工作,然后还本职工作不停、兼职工作也很多。制定出来的公司法如果不符合情理、法理,便会引起我们经济的混乱。比如说认缴制是否加速到期的问题,现在的价值理念就取消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不加速到期。九民纪要就说不加速到期,除非有约定,后来又说除非是进入破产程序。但一旦进入破产的话,企业所有的交易必须全部停止下来,而每一个公司它在市场中的贡献或者说是市场的活力,有时候都是不可取代的,因此企业破产所影响的就不是一个公司的利益,而是整个产业链条的利益。

第四点,关于公司法修订委员会,每届改选1/3,被改选的委员可以再从事自己的本职工作。第5款,公司法修订委员会每年提交公司法修改草案给全国人大常委会。

为了使我们公司的发展更加平稳,我们的公司法修改要不断地紧跟形势。

本来管教授谈这个题目我很兴奋,但是我听管教授讲了这个委员会的组成,我就很沮丧,因为基本上我是参加不了了。我觉得你这个议案如果拿到今天这个场合来表决的话恐怕是通不过的。下面有请西南财经大学的吴越教授,他的发言题目是《关联交易与企业集团的公司法规制》,有请!

吴越(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前面各位专家他们都是比较宏观原则性的问题,我准备谈一个具体的制度。大家知道这次俊海教授对于会议的选题其中之一,就是对企业集团,公司法要不要规制的问题,我觉得这个问题确实很重要,因为我们国家有很多的企业集团。那么另外一个问题,很多专家前面都提到了关联交易的问题。其实这两个问题它是一枚硬币的两面,我这里跟大家汇报5个要点。

第1个就是企业集团、关联企业、关联交易,它们是一个概念的转化问题,也是一个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但这个问题没有绝对的正确和错误。那么第2个就是说我要重点跟大家汇报的,就是规制关联交易从哪个方面入手?那么从各国立法的经验来看,它要有一个好的抓手,就是打蛇要打7寸。关联交易,它是一把双刃剑,你不能说他简单有效或者无效。这个界限在哪里?我给大家主要是汇报一个国际经验——两大模式的比较。规制关联交易有两种模式,第一种就是所谓的组织法模式,我们要不要给企业集团、关联企业,就是说像规定普通单一公司那样,给它强行规定一个内部组织关系?并承认企业集团的统一管理权是合法的,比如德国。第2种就是行为法模式,你只要有关联交易,我给你规定一个内控程序,在英美国家叫安全港程序,比如英国和美国。

我们把德国模式、英美模式、中国模式作一个比较。大家知道德国的康采恩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对企业集团和关联企业进行正式立法的国家,我认为德国康采恩法有三个优点:第一,明确承认集团的统一管理权、指挥权是合法的;第二,它为了规制关联关系的形成,规定了大量的从属企业、母子公司之间的从属报告义务;第三,它在承认集团合法的情况下,认为可以损害从属公司利益,但是须有年内补偿机制。这样应该是一个很理想化的法律,所以说它也得到了巴西、斯洛文尼亚以及中国台湾地区全部的或者部分的继承,但是有个问题,就是说德国的法律很理想,但是德国的企业不买账,为什么?成本太高了!

那么我们看中国,其实大家说中国的时候,我们也不要对中国的公司法妄加指责。其实通过我的学习,我发现我们中国公司法在已经有几个很有用的条款,比如“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这些关键概念已经有了,但是可惜不在总则里面,在附则里面。这么重要的概念,既然摆在附则里面,位置极为不对,但是这几个概念很重要。我归纳为这是一个兜底模式,总则第20条第21条,分别规定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控制关系、关联关系损害少数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我们公司法这两条是很有用的。

第2部分,为什么我们要控制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关联交易有助于企业集团内部节约交易成本,它是一个巨大的优势,而不是劣势;另一方面,关联交易也有极大可能损害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那么怎么来规制呢?我们立法没有必要规制所有的关联交易,如果我们企图对所有关联交易进行规则是失败的,所以我们一定要找一个好的抓手,这个抓手是什么呢?就是董事利益冲突交易。为什么抓住董事的利益冲突交易就等于抓住了重大关联交易?董事是公司的高管,董事的背后就是大股东的利益,董事的关联交易就是大股东的关联交易。非董事的关联交易,就没有报告义务,没有实际披露义务,也不需要董事会多数决甚至提交股东大会多数决。从董事的利益冲突交易的角度去抓住重大关联交易,而舍弃小的关联交易就是抓蛇打中了七寸。从董事利益冲突交易角度规制关联交易,它有三大优势:第一个,事前规制,披露义务;第二个,事中规制、回避、表决义务;第三个,事后规制,就是董事责任,以及关联交易的效力。第3部分,怎么规制董事利益。董事冲突交易它有一般规则和特别规则,即一般关联交易规则以及特别规则中的处置资产、关联担保、关联贷款等。

最后总结一下,其实英美法也好,德国法也好,他们对关联交易有一个认知的转变,就是从“自始无效”到“放弃自始无效原则”再到“进行正式立法”三个阶段。让我们再看一下美国法院对关联交易的裁判思路。第一,首先是看关联交易是否得到了批准,如果批准了,相对而言就是安全的,但是有时,即使是无关联股东进行了表决,法官仍然会否定关联交易的效力,(因为交易可能是不公平的);第二即使关联交易没有经过批准,只要对公司而言是公平的,那么也有可能被法官判决有效。

我们再看一下最高法纪要关于公司担保的规定,纪要区分了章程限制和法定限制,承认了关联担保和普通担保的区别,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因为关联交易和普通的交易是不一样的。但是最高法院纪要有一个没规定——如果违背了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那么就应该是无效的,但如果是公正的交易,则会例外地有效。其实我们已经有很多的基础,但是公司法修订的时候需要系统地进行规定,无论是我们现有的立法基础,还是我们的司法实践经验,我们只要稍加改造就有希望。

吴越教授在德国留学的时候博士论文写的就是企业集团制度,他是这方面的专家。今天上半年在大兴那个会上我就说过,其实我们公司法上关联交易的完整的规则已经呼之欲出了,只需要我们去整合一下。谢谢吴教授的精彩报告。接下来我们最后一个发言的是我们的东道主。热烈欢迎我们帅气的、有学问的、笑眯眯的俊海教授发表演讲!

刘俊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商法研究所所长):

在论文集中,我的论文有三篇,一篇提到了四大历史使命,还有一篇提到了八大理念,我就不再重复了,就点出几个关键词。

第三个使命应该是强化交易安全,防范金融风险。在这个方面我个人觉得将来能不能规定认缴出资迟缴的最长期限不超过5年,如果这样的话展示股东的诚意会更好。另外就是关于公司揭开面纱的类型化问题,我个人觉得对房产公司来说,股权资本显示不足是一个重要选项。同时把限定列举债权人可追加公司或者股东为被执行的法定情形,由最高院2016年的司法解释上升到公司法层面里面来。还有一个就涉及到代持股权作为执行标的的时候,隐名股东的异议权,应当按照别内外、论阴阳、分善恶、讲先后、重担保、防双悬、辨民商的理念来去落实,当然应该在新的立法里体现出来。

与谈环节

史际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安徽大学法学院讲席教授):

谢谢天涛。各位同仁大家好,我们这次论坛的主题是公司法的修改,上面六位专家学者,对公司法存在的问题,公司法的修改,发表了高见,我是受益匪浅,我就简短地发表三点感想。

第一点感想就是我们的公司法确实需要与时俱进的修改。但是,我们是把它修改成一个堆砌更多的条文,挂一漏万的“大杂烩”公司法,还是把它修改成一个理念到位,逻辑清晰,框架和条文简洁的,现代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司法?公司的形式非常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充其量再包括合伙企业,也就是四五种公司形式。可是现实生活同样的公司形式,大中小微企业、国有企业、合作制或集体企业、私人所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资合、人合机制存在天壤之别。所有的公司关键是靠分权制衡,特别是明确代表国家所有权的出资人的职责,明确代表国家所有权的监督管理者的职责,明确代表国家的政府公共管理的职责。我们已经知道资合与人合的概念,但是股份公司也可能是人合,合伙企业也可能是资合的。所以这个在条文上不可能写清楚。关键在于要有好的理念。有了好的理念,一切问题都能迎刃而解。

史老师的意见都是经过深思熟虑的,我本人和史老师是心灵相通、心意相同。谢谢史老师。现在有请北京大学法学院的郭雳教授作与谈,大家欢迎!

郭雳(北京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兼副院长、教授):

王涌(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大兴的发言可谓是面面俱到!这里我提出的一个概念就是,我们在技术上要进行全面的修订,但是在总体的框架上要把握公司法的一些基本理论,我觉得最基本的矛盾就是两个字,平衡。这个平台有大股东与小股东的平衡、人合与资合的平衡、盈利与社会责任的平衡。我们还忽略了一个平衡,就是义务与权利(力)的平衡。我们大量的精力是放在公司内部的,三权分立非常完美。但是我们忽略了一个细节,中国公司对外代表权的极端性,在公司法和我们的学术研究当中体会的非常少,所以就会导致公司法第16条的问题。它的根源就在于我们忽视了对外代表的权力的平衡问题。我们有几大缺陷:第一,我们是采用了一元化的法律的本质。第二,我们是采用公司公章至上主义这样一种传统。但这个问题我们始终没有提出来。所以说公司法的改革,细节技术很重要,但是基本的平衡一定要落实。基本的平衡是宏大的问题,但是他又表现在细节当中。

关于管老师的发言,我觉得管老师的情怀是非常让人感动的,在英国也有公司法修改委员会。值得一问的是,公司法修改委员会在中国法的框架下,是属于全国人大法工委,还是中国法学会,还是俊海的资本市场法治论坛?但是管老师提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是法律渊源的问题,我觉得首先是要讨论的。现在我们的公司法虽然没有迅速的修改,但是我们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贡献。然而这里又产生了一个矛盾,就是最高法院和全国人大法工委之间的矛盾。如果说没有矛盾,为什么最高法院反复使用会议纪要的形式,而不使用司法解释的形式?所以就出现了一个中国特色的法律渊源,就叫做会议纪要。所以我觉得会议纪要具有非常强大的合理性。我希望最高院能够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及时地应对实践当中出现的问题。英美国家有判例,我们有会议纪要,打了个平手。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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