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客户视野下应关注的民法典修订要点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民法典》是我国第一部以“典”命名的法律,被誉为公民“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和保障书”。《民法典》共七编、1260条,包括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其中既是对《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等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继承与整合,也体现了立法者对当前法律制度及法律体系中一些缺陷或立法空白进行的反思与重构。

一、合同编

(一)明确预约合同效力

《民法典》第495条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预约合同此前主要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本次将预约合同作为新增条款收录在《民法典》中,确认了预约合同的合同效力,扩大预约合同的适用范围,有助于明确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强调格式合同的说明义务

《民法典》第496条

《合同法》第39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三)保证合同的一般保证责任推定

《民法典》第686条、第687条

《担保法》第16条、第19条

第686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687条第1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第16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四)调整情势变更原则的定义

《民法典》第533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情势变更原则此前规定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本次将该部分司法解释的内容规定在《民法典》中,使情势变更原则正式在法律层级得到确立。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的定义有所区别的是,《民法典》删除了情势变更中“非不可抗力造成”的前置要素,明确了不可抗力事件可适用情势变更的原则,此外《民法典》中新增了仲裁机构作为确认情势变更的主体之一。

在今年年初新冠疫情爆发的背景下,不可抗力事件是否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一直是近几个月法律界热烈讨论的话题之一。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原有定义,合同订立后所发生的重大变化应是“非不可抗力造成”的,这导致某些因新冠疫情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将发生明显不公的一方合同当事人在无法主张不可抗力原则进行免责的情况下,亦无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向法院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民法典》本次的修改意在解决上述矛盾,具有现实意义,也为企业客户为解决疫情导致的纠纷提供了更为明确的依据。

(五)确认涉及审批义务的合同效力

《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

《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司法解释》第1条

(六)完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新增第三人清偿和债务加入规则

《民法典》第522条至第524条,第552条

《合同法》

第522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523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524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552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64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中对债务加入及利益第三人清偿尚无明确规定。

《民法典》对于涉他合同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法》第64条项下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明确了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第三人有权直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保护了第三人利益。此外,《民法典》在第524条项下新增第三人清偿制度,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在第552条项下新增第三人债务加入规则,为第三人自愿加入债权债务关系之中,成为合同当事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提供了实体法依据。

(七)新增保理合同类型

《民法典》第761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合同法》中未就保理合同作专门规定。

保理业务是企业应收账款融资的重要推动力,可促进企业资金周转,缓解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民法典》一方面为企业规范开展保理业务从立法层面搭建了制度基础,另一方面也能够更好地用法律手段保障企业自身的权益。

二、物权编

(一)赋予抵押权追及效力

《民法典》第406条

《物权法》第191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民法典》第406条所规定的允许抵押物交易流转并赋予的抵押权人追及效力,是对现有《物权法》第191条的重要变革。在《民法典》的规定下,抵押物的转让不再必须经过抵押权人的事先同意,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也不受抵押物转让的影响,改变了我国一直以来通过严格限制抵押物转让的方式实现对抵押权人的保护的情况,更加符合担保物权的法理规则。此外,如果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该规定对抵押权人的利益进行了更好的保护。

(二)未来财产纳入担保范围

《民法典》第396条、第440条

《物权法》第181条、第223条

第396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440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第181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223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应收账款。

(三)新增动产抵押权人对货物买卖价款的优先权

《民法典》第416条

《物权法》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民法典》本次在第416条中首次对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进行了明确规定,填补了过去《物权法》在该领域的空白,保障了货物卖方的合法权益。

生产类企业的经营过程中通常涉及大量的货物买卖,在企业作为卖方时,如买卖双方在货物买卖合同签署后,买受人在将动产抵押给出卖人作为价款担保后,又在办理抵押登记之前就该动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置了担保物权且履行了公示手续,那么出卖人作为在后公示的担保物权人将处于不利地位,《民法典》的上述规定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个矛盾。此外,本条规定对于企业机器设备、生产原料等动产设置浮动抵押有一定帮助。

三、人格权编

(一)明确个人信息范畴及个人信息保护

《民法典》第1034条&第1035条

《民法总则》&《网络安全法》

第1035条: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民法总则》第111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二)明确企业防止和制止性骚扰的义务

《民法典》第1010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11条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我国关于性骚扰的规定此前主要分布在《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规定中,其中主要强调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民法典》将“妇女”替换为“他人”的表述,将性骚扰对象的范围扩大到同性、异性之间。此外,《民法典》明确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有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义务,强制要求单位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强化了机关、企业、学校的主体责任。

四、侵权编

(一)新增生态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环境修复责任及赔偿制度

《民法典》第1232条至第1235条

《侵权责任法》

第1232条: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1234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1235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侵权责任法》中并未明确规定生态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

当前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环境修复责任及环境赔偿制度。

《民法典》中首次明确了对于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行为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制度,这是对既有法律规定的一项突破。不过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具体范围未在本次《民法典》中提及,仍待法律的进一步明确。对于侵权人的环境修复义务及环境赔偿责任,此前主要规定在一些司法解释中(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1条4、第12条5;《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6),本次《民法典》明确赋予了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相应索赔权以及对侵权人修复生态环境的法定请求权,为环境公共利益救济提供了实体法依据。

(二)侵害知识产权将承担惩罚性赔偿

《民法典》第1185条

《商标法》第63条第1款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2019年11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其中指出要“加快在专利、著作权等领域引入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大幅提高侵权法定赔偿额上限,加大损害赔偿力度。强化民事司法保护,有效执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这样的政策导向下,《民法典》本次在第1185条正式建立了统一的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法律规则,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层级。我国此前仅在《商标法》第63条中针对行为人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引入了惩罚性赔偿机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第3款7中将惩罚性赔偿纳入了对恶意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惩戒措施中。目前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的修订稿尚未正式出台,不过从已公布的修正案草案来看,惩罚性赔偿将同样适用于故意侵犯专利权和著作权的行为。

如何避免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可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风险以及如何防范企业因自身管理制度的漏洞导致自有知识产权受他人侵害的风险是企业知识产权合规制度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一般性规则的确立后,侵权行为人侵害知识产权的违法成本将大幅提高,侵权后果将更加严重,这更加要求企业的管理层面提高对有效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和风险应对能力的重视。

(三)召回缺陷产品应负担被侵权人的必要支出

《民法典》第1206条

《侵权责任法》第46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现有《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民法典》对缺陷产品增加了“停止销售”的补救措施,并增加了被侵权人在缺陷产品的召回中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生产者、销售者负担的规则,完善了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强化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在《民法典》、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19年11月21日出台并已于今年1月1日生效的《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中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设计越发完善的背景下,生产类企业应加强产品质量把关,避免因产品问题而给企业经营带来不利影响。

结语

注:

1.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4.第十一条:被告违反法律法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决被告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5.第十二条:受损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6.第十九条:原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7.第十七条第3款: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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