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即2015年9月12日起的二年期限;
2.原告于2017年2月,即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向法院申请对主债权判决强制执行;
3.原告于2017年6月,即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向法院提起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
4.原告于2018年7月,即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外,向法院提起行使抵押权的诉讼,本案即为该诉讼的再审程序。
二、争议焦点及裁判要点
围绕着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只有一个: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间。纵观一审、二审及再审,各判决的裁判要点情况如下:
程序
裁判要点
一审
虽然《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而《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担保权人可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因原告于2018年7月2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并未超过《担保法解释》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
无
二审
本案为抵押权行使诉讼,依法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而不是《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原告于2018年7月24日在一审法院提起行使抵押权诉讼,已超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
主债权诉讼已由一审法院实体审理,2017年1月17日做出生效判决,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因实体判决的做出及生效已经终结,不存在因提起该次诉讼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而重新起算的情形。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
本案适用《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一审、二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均部分正确、部分错误,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判决结果错误。
抵押权行使期间只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为参照来计算,并不等于对抵押权也要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三、法院裁判评析
(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二)关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与抵押权行使期限
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是否因原告起诉而中断的问题,笔者认为,二审判决中“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因实体判决的做出及生效已经终结”的论述更符合法理。但是,笔者亦同意再审判决中“抵押权行使期间只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为参照来计算,并不等于对抵押权也要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观点。因此,即使主债权已产生实体判决并不因原告起诉而中断诉讼时效(即在同意二审观点的前提下),根据再审判决中的前述观点,不宜以“主债权诉讼时效已终结”为由,直接认定抵押权行使期限已到期,因为抵押权行使期限仅是“参考”而非“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三)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与再审改判的关联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文意上可以反推以下结论:如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时效内对债务人申请了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反推结论成立,则本案事实即符合上述情况,即原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向法院申请对主债权判决强制执行,再审判决出具时距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发布生效仅剩3个月。因此,再审之所以改判,一定程度上可能也受到了即将出台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影响。
(四)对权利人的启示
四、关联法律、司法解释
《担保法解释》(已失效)第十二条第二款: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物权法》(已失效)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四条: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拓展阅读
本案中原告曾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实践中并不太常见,对此简要介绍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