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调解对于解决民事案件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调解的大量运用体现出当事人对于调解的接受程度,这为在家事领域规定适用调解程序提供了良好的基础。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及人们生活观念的转变导致家事案件频繁发生,家事案件的特点在于形式上表现为财产纠纷,但本质是亲情错位引起的情感之争,基于这个特点,作为多元化解纠纷方式之一的调解程序便拥有更大的发挥空间,相对于诉讼而言,调解更具灵活性,在解决涉及亲情、伦理关系的家事案件中能够更具柔和性,既有利于在化解纠纷的同时促进情感修复,也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妇女及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助于维护家庭和睦、促进社会和谐。目前,我国法院在审理家事案件时大多仍沿用普通民事案件的审理模式,在审理家事案件时倾向用解决财产争议的思路解决家事案件,忽略了案件背后更为重要的家庭关系的治愈,故诉前调解程序有其存在的现实必要性。本文将从家事案件诉前调解制度的含义出发,对家事案件诉前调解程序提出几点构想。
关键词:家事案件;诉前调解;多元化解;多元化解机制
一、家事案件诉前调解程序概述
(一)家事案件诉前调解程序的定义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对家事案件诉前调解程序进行定义,可以分为“家事案件”以及“诉前调解”两个要素。家事案件的概念目前尚未得到统一,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试点工作意见》)确立的家事审判试点范围[家事案件是指确定身份关系的案件及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家庭纠纷,主要案件类型有:1.婚姻案件及其附带案件,包括离婚、婚姻无效、婚姻撤销等,附带案件包括监护权、子女抚养费、离婚后财产分割等。],可以确定家事案件的含义。家事案件应是指在家庭成员之间产生的冲突与矛盾,包含身份关系和由身份关系引起的财产关系。主要特征有三:一是家事案件当事人之间具有血缘关系或者法律关系,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二是家事案件具有极强的隐密性,除当事人本人,“真相”往往难以被他人知悉;三是家事案件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若家庭矛盾未妥善解决,因家庭教育缺失的未成年教育问题等社会公共问题就会显现出来,极易引起公共暴力事件。
综上,家事案件诉前调解程序是指调解与诉讼程序相对分离,在立案登记之前,以家事案件为对象,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的程序。
(二)家事案件诉前调解程序的基本任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的的任务包括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制裁民事违法行为;而家事诉讼程序的任务除定纷止争外,还需要达成修复当事人之间亲情及感情的目标任务。家事案件的调解程序作为一种相对谦和与柔软的手段,在修复感情、平衡多方利益方面更具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家事案件诉前调解程序的任务有三:削弱当事人之间的冲突、以非对抗的方式解决争端;侧重保护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利益;维护家庭和睦、促进社会和谐。
第一,削弱冲突,温和解决争端。诉讼和调解是解决纠纷的不同方式,诉讼是对抗性程序,双方以庭审为“战场”,相互抗辩,法院在当事人对抗的过程中发现案件真实,并据此依法裁判;与普通的调解程序相比,家事案件诉前调解程序在立案前启动调解,并与诉讼程序分离,使当事人在立案之前即可通过相较于诉讼更为缓和的方式解决纠纷。诉前调解程序有助于法院在当事人对抗前、以柔和的方式介入到纠纷背后的人际关系中,利于修复、治疗家庭关系,促进家事案件得以妥善解决。
第二,侧重保护家庭关系中未成年人、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利益。[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是法院处理涉及未成年人利益案件的最高价值取向。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被第4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确认为公约的基本原则。《德国家事事件与非讼事件程序法》、《德国民法典》、《日本人事诉讼法》、《澳大利亚家庭法》以及《英国家事诉讼程序规则》中普遍贯彻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诉前调解程序可以缩小当事人之间因社会背景、文化背景等不同带来的差异,为双方提供平等对话的空间和平台,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可排除外在干扰,真诚对话更利于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三)家事案件诉前调解程序的必要性
第二,家事案件诉前调解程序顺应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的趋势。诉讼是解决纠纷和实现正义最主要的途径,但这并不意味着,诉讼对于所有纠纷而言都是最好的解决方法,某些纠纷基于其特殊性,调解或许可以成为更适宜的解决途径。社会纠纷的无限性与司法资源有限性的矛盾难以避免,因此,提倡多元化解决机制可以平衡二者的矛盾。家事案件牵扯众多情感因素,应避免对立和抗辩,采用更温和的方式化解纠纷,故通过诉前调解的方式解决家事案件更有利于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
20世纪中叶以来,世界民事司法改革呈现出两个主要趋势,一是完善民事司法制度,确保裁判请求权的充分实现;二是发展替代纠纷的解决机制以提供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我国目前有很多法院推行了诉前调解程序,例如广西南宁市良庆区法院在辖区的民政部门内设置家事巡回法庭,并联合婚姻家庭专业人员等成立工作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确定诉前调解工作流程,在法院内设立诉前调解办公室;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法院推行涉家事纠纷案件的预立案制度启动诉前调解程序等。这均体现出家事案件的诉前调解符合多元化解纠纷机制的发展趋势。
第三,家事案件的诉前调解程序有助于案件繁简分流。实践中,某些当事人会因其自身存在的认识误区而拒绝诉前调解,原因很有可能是出于对调解程序的陌生而产生抗拒的心理,以及对诉讼程序的过分信赖,这会使得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数量激增,让“案多人少”的态势愈演愈烈,诉前调解程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分流案件的作用。但由于家事纠纷当事人所特有的非理智性和情绪化,若对诉前调解不加以立法规定,也会使得本不需进入诉讼程序的家事案件进入了诉讼程序,不仅增加法院负担、浪费司法资源;同时,对当事人而言,诉讼程序的程序严苛和高成本也增加当事人诉累。因此,家事案件诉前调解程序将调解置于诉前可以推动案件分流,以实现对有限司法资源的最优利用。
二、我国家事案件诉前调解程序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目前无独立的家事案件诉前调解程序
(二)家事案件诉前调解缺乏专门的人员
(三)家事案件诉前调解主体不具备专业性
三、家事案件诉前调解程序的几点构想
我国家事案件诉前调解制度的构建应充分发掘和理解家事案件的独特性,使其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度的调解规定有所区别,制定独立的家事纠纷调解制度。
(一)家事案件诉前调解程序应具有独立性
独立性应体现在诉前调解程序的立法工作上,从诉前调解的指导思想、家事调解的独立性以及案件类型的确认三方面进行阐述。
明确诉前调解的指导思想。家事案件诉前调解工作旨在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依法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明确规定家事案件诉前调解的范围。家事案件可以分为身份关系诉争案件、财产纠纷诉争案件以及非讼案件[非讼类案件包括:申请宣告或撤销失踪、死亡,申请确定或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等。]。有的案件当事人具有处分权,而有的家事案件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诉前调解程序的案件类型应该限于当事人具有完全处分权的家事案件,这类案件必须经过调解才能进入诉讼程序,包括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抚养纠纷、继承纠纷、探望权纠纷、分家析产等;而身份类案件诸如婚姻关系、亲子关系确认案件等则不适用诉前调解程序。
(二)家事案件诉前调解程序应充分遵循自愿与合法性原则
(三)家事案件诉前调解程序应注重保护未成年人利益
对于家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最大程度上的查清事实是妥善且长久解决纷争的前提。只有查清事实才能窥探到纠纷背后的真正原因,才能从纠纷的各方利害关系人的角度出发,达成符合各方利益最大化的调解方案,广义上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
(四)家事案件诉前调解程序应更具专业性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正式提出探索建立诉前调解程序,并对诉前调解主体做出规定,但各试点法院基于司法运行的惯性,调解机构的设立和调解人员的组成目前尚未统一,各具“特色”。例如:2009年以来,全国各地法院纷纷探索建立诉前调解的场所;截至2017年6月,上海市全市法院有各类调解人员510人,其中法官92名、司法辅助人员58名、其他人员34名,以及特邀的人民陪审员53名、退休法官92人、律师13人和专家学者、仲裁员若干、其他具备条件人员137人。可见,作为改革先锋城市之一的上海市,其调解人员分布范围虽广,但也无定式。调解程序中调解组织和人员的专业性对于案件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家事案件诉前调解既需要专业的法律功底,也需要一定的社会经验,因此对于调解主体的确认要兼具这两个方面。建议从具有教育学、法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的人中选取积极主动、经验丰富的人员参与到诉前调解中,能够拉近他们与当事人之间的距离,更有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
结语
2016年11月发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在涉及到婚姻家庭纠纷的家事审判中,要促进家风建设,维护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也就是说家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并非简单地法律关系的确认、财产问题的分配,更多的使修复婚姻家庭关系,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合法权益,而家事案件的社会公益性也要求家事案件的解决要更注重情感的治愈。
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对于保障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家事案件的诉前调解程序正是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机制中的一环,我们要积极推动家事案件诉前调解制度的建立,为多元化解矛盾纠纷的推动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