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施行前形成的融资租赁之债能否被确认为优先债权——从A公司与B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说起

孙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擅长公司商务、银行金融、建筑工程等。

李亚芯,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擅长公司商务、民商事诉讼等。

浙江大学融资租赁研究中心

【案例背景】

2012年6月1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进行售后回租。自2014年2月9日起,B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A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6年1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后B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A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未执行回全部款项,裁定终本。

B公司后因资不抵债,被企业所在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市中院”)于2020年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在债权申报期间,A公司向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并主张对融资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经管理人审核,认可申报债权金额,但认定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且融资租赁物归B公司所有。A公司遂向某市中院提起了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面临的问题】

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二、诉讼请求如何列明,案涉多重法律关系的矛盾与冲突

(二)关于所有权和优先受偿权的冲突。在A公司进行破产债权申报时,主张了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并基于享有所有权主张对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对A公司主张的所有权及优先受偿权均未予认可。在本案诉请列明时,究竟请求法院确认A公司对案涉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还是优先受偿权亦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如果主张所有权,A公司诉讼的真实目的亦不是想取回租赁物(机器设备已经多年未使用均已老旧,拆除及保管成本十分高昂,且单独处置十分困难);如果主张优先受偿权,融资租赁这种非典型担保方式在《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出台后才从立法层面得以确认,且融资租赁正是以转移所有权的方式发挥担保作用,故只有在确认所有权的前提下才能实现优先受偿权。两项诉请择其一还是同时列明,同时列明是否存在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矛盾,也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式】

一、关于诉请的列明

几经讨论,我方的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A公司对《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出售回租设备明细表》中所载明的设备享有所有权;2、请求确认A公司对《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出售回租设备明细表》中所载明的设备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B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面对争议问题的代理意见

首先,A公司与B公司关于案涉租赁物的权属争议是在B公司被裁定破产之后。A公司在收到《债权审核告知书》才知晓破产管理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持有异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属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

退一步讲,案涉的争议所涉基本法律关系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民法典施行以后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趋于完善,从立法的层面明确了融资租赁交易的实质,并明确了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而具备的担保功能。因此,适用民法典施行以后的规定更有利于厘清案情,解决纠纷,并不会减损融资租赁关系中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亦不会增加其法定义务。

(二)《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当属A公司所有,破产管理人认为案涉租赁物属于B公司所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1、案涉租赁物属于B公司所有无合同依据。《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归A公司所有。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期满后由B公司留购租赁物,但前提条件是其付清租金、违约金、残值转让价等全部款项后方可取得。现承租人取得案涉租赁物所有权的条件未成就,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并未转移。

2、案涉租赁物属于B公司所有无法律依据。

首先,因租赁占有的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财产。B公司对于案涉租赁设备的占有是基于合同约定的租赁关系而占有,因此案涉租赁设备不属于其财产。

其次,占有改定模式下虽然由B公司占有租赁物,但物权已经自合同约定的所有权转移条件成就后发生转移。因双方采用的售后回租模式,故A公司在购买该租赁物后未实质取回后再交付给B公司,而是采取了占有改定的方式由原出让人B公司继续占有。

再次,租期届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并非当然归属于承租人。虽然《融资租赁合同》也仅约定了1000元的租赁物残值转让价,看似符合《民法典》中关于“象征性价款”的规定,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承租人履行完毕所有的租金支付义务。

1、融资租赁关系项下,现行法律法规赋予出租人的权利救济方式虽然为债权或物权请求权择其一,但是亦肯定了债权方式未实现承租人权益时,承租人可以再行主张物权从而实现权利救济。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A公司诉请为确认A公司对案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该项诉请也与取回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从行为上更加有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和各方的权益,更不应当被认定为与此前租金债权的主张构成重复受偿。

3、A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行为不会导致A公司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丧失。

首先,A公司在诉讼当时选择主张债权系出于双方利益最大化的考量。其次,A公司有权在租金债权未获偿的情况下主张所有权,从而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管理人仅仅是对A公司的债权进行确认,并不等同于A公司可以实现债权,事实上A公司通过执行程序也未有任何回款。

(四)A公司的租金债权不能获得完全清偿时,可以主张基于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发挥其担保功能,有权要求对租赁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且该项诉请与A公司请求确认租赁物的所有权之间并不矛盾,两项诉请是关联关系。

1、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已将融资租赁纳入非典型担保,即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可以发挥担保其租赁债权实现的功能。

首先,融资租赁是融资与融物的结合,而其本质就是以融物的形式进行融资,租赁物是作为租赁债权得以实现的担保,避免出现出租人支付的租赁物价款得不到清偿的情形。《民法典》的出台从立法层面肯定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功能。《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更是直接将融资租赁纳入非典型担保的范畴,肯定了在融资租赁这样的交易模式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

其次,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出租人对租赁物所享有的所有权的本质就是租赁物具备担保功能,在承租人不能履行租金债权时,出租人可以请求对租赁物拍卖的价款受偿。

2、A公司对案涉租赁物办理了融资租赁登记,故有权要求就租赁物拍卖、变卖的价款进行优先受偿。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结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和第五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若通过登记方式进行公示的,可以对抗包括破产管理人在内的第三人,对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也对此予以明确。A公司对案涉租赁物已经于2013年3月26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融资租赁登记,至今仍然可以进入该征信中心平台查询到登记信息。A公司所实施的物权登记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3、A公司主张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并不意味着出租人的所有权变性为担保物权,故该项主张与A公司主张确认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不冲突。A公司诉请的最终目的是实现对租赁物的优先受偿权,而融资租赁正是以转移所有权的方式发挥担保作用,故只有在确认所有权的前提下才能实现优先受偿权。

首先,当前融资租赁立法以及司法解释的体系之下,已经确立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所有权本质上起到了担保的作用。故而确认所有权是为了实现租赁物的优先受偿权。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亦明确,若出租人基于《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选择了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可以一并主张就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理由在于,既然出租人选择的是由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自然不能同时请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但是,即使是出租人选择由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仍具有担保功能。因此,在承租人无力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情形下,出租人自然有权请求法院拍卖、变卖租赁物并以所得价款受偿。

【一审判决结果】

某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以前的法律,同时认为A公司不能同时主张所有权和优先受偿权。A公司已经选择租金等债权主张并以自己的行为实际放弃租赁物所有权主张,无权再行向B公司主张租赁物所有权。由于优先受偿权是基于债权而产生,并非基于所有权这一物权而产生,因此,A公司主张基于所有权而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故驳回了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结果】

随后A公司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省高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某市中院的判决,改判支持A公司的诉请。

二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A公司申报的破产债权性质如何认定;2、A公司对案涉设备是否享有所有权。此处二审法院并未将一审法院归纳的“关于A公司能否同时主张所有权和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作为争议焦点。二审归纳的争议焦点紧密围绕上诉人的两项诉请展开。

某省高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市中院的民事判决;

二、确认A公司对B公司享有破产债权,除诉讼费以外的两千柒佰余万元的债权性质均为优先债权,优先权行使范围以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出售回租设备明细表》所载明的设备为限,优先权顺位以2021年1月1日为准;

三、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创新点及对租赁行业的借鉴参考意义】

就本案而言,代理人在A公司诉讼请求以及诉讼思路的设计部分紧紧围绕《民法典》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法律适用展开,可谓环环相扣。

一审时,市中院以A公司已经在先前的诉讼中主张租金请求权,并且所有权和优先受偿权不能基于同一标的物同时主张为由,驳回了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是二审时省高院直接适用《民法典》施行以后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认可A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而对于A公司所主张的确认对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省高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即融资租赁物已经纳入B公司的重整计划并已经有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时A公司在诉讼中也明确,确认所有权并非要取回融资租赁物,基于以上情况,省高院认为在本案中已经认可A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就无需再另行确认所有权。虽然省高院在判决书的主文部分未明确支持A公司关于确认所有权的诉请,但在“法院认为”部分已经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而非像一审法院直接认定A公司放弃了所有权。即省高院并未明确说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而是认为融资租赁物拍卖、变卖的价款是基于融资租赁物的担保功能,这种担保功能是以所有权为基础。

从一审判决来看,法院系从法律适用的源头上即不认可适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从而导致我方的整个诉讼思路难以得到支持;二审法院认可了代理人的观点,即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明确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得到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并不违背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故新法可追溯适用本案,使得本案取得重大突破。

对于融资租赁行业而言,公司在《民法典》生效之前的不良业务,大部分已经诉讼或进入执行程序,但清收效果并不理想;若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能否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欠付的租金确认为优先债权,对于融资租赁公司具有重大意义。实务中较多管理人均将该种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该份判决系省高院的终审判决,其司法裁判观点在某种程度上,为融资租赁公司在破产清算或重整阶段这一最后环节赢取更多的债权实现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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