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法上的平等原则

二、平等原则与社会主义商品关系及其民事主体间财产、人身关系

《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平等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核心即商品关系这一特点决定的。在我国社会主义初期阶段,存在着多种经济成份,不同所有者之间及全民所有制法人之间都存在着各自的经济利益,因而它们之间的模向经济联系和协作,都必须遵循商品交换的原则。在商品交换中,彼此以平等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的资格出现的,因而这种交换的成立就必须是双方自愿的,按照等价有偿原则进行。商品关系的这一特征反映到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就应当是平等的,即使是具有隶属关系上、下级组织,彼此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也应处于平等的地位。只有这样,才符合商品交换关系的一般规律。我国《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这一立法精神充分肯定了这一规律,同时也反映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尤其是集中表现了作为民法主要调整对象的商品经济关系的客观要求。

在我国平等原则不再是私有制商品经济条件下价值规律自发作用的文配,而是社会主义经济规律群综合作用的结果。因为我国的商品经济是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商品经济,它所体现的生产关系是社会主义劳动者之间互助合作的平等互利的关系。同时,我国的商品经济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它不是处于无政府状态,而是有计划按比例的协调发展。我们认为,平等原则固然是商品经济的基本规律即价值规律的必然反映,而且也是社会主义社会特有的经济规律的必然要求。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平等不仅表现在商品交换的过程中,同时在生产资料的占有上劳动者在自己劳动取得的报酬上同样实现了平等。社会主义的财产流转关系就是在这种新的基础上扩大和巩固的。

三、确立平等原则的意义及其主要特征

在当今的社会没有绝对的平等,相反诸多不平等的表现形式在各个层次得以体现,正是因为现实中存在着诸多不平等,才使人们和社会地位产生差别,才使处于社会下层的人产生改变现状的动力并因此形成对上层统治者的压力,促使其不断做了让步,使社会制度变得日趋合理,所以人的需要是社会发展和进步的根本原因。生存竞争使人类的远祖意识到,任何个体想要维持生存和生活得更好,必然与他人合作,但这不仅不否定“对于各个人来说,出发点总是他们自己”这一观点,而且说明了社会合作的基础和前提,也是为了合作者的个人利益。每一个公民或法人都有一个社会经济细胞,只有靠民法的平等原则的保障才能各尽所能,各得其所,形成整个经济的和谐稳定发展。如果不是这样,如果放任政治经济强权欺行霸市、赌贿公行,坑蒙拐骗,必然违背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交易规则,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破坏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因此,人类的贪欲必须用社会的理性加以约束,必须在国际国内一切法律制度中贯彻平等原则。民法平等原则从来没有象今天这样被世界一切国家和人民公认为现代社会制度的基础和核心内容。

四、平等原则的具体运用

(一)平等原则在民事诉讼主体之间的运用

我国民诉法第8条规定:“当事人有平等的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通常认为,此为我国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这些原则分为三类:一是双方当事人共同享有并能行使的权利。比如委托代理、申请回避、收集提供的证据、申请财产保全、在法庭提供新证据、要求重新调查、提起上诉、申请再审或执行等;二是虽为当事人双方享有,但需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行使才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诉讼权利包括请求调解、自行和解、质证;三是一方当事人专有的诉讼权利,包括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撤诉,而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和反诉则专为被告享有。

1、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完全平等

诉讼地平等即诉讼权利和义务的平等,就是立法上应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进行平均分配。民事诉讼中,虽然有原告、被告等不同的诉讼称谓,但其诉讼地位平等。原告与被告的确定只是一种假定,仅起引发民事诉讼程序的作用,那种歧视被告,认为被告必定败诉的观念是错误的。我们认为,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包含当事人平等享有诉讼权利和对等享有诉讼权利两个阶层,缺少其一,定会导致于天平的失衡。

2、实体权利的享有者与实体义务的承担者诉讼地位平等

诉讼中,法官出于对实体权利的享有者(在诉讼中将取得胜诉的一方)的同情容易保障其诉讼权利的行使,而出于对实体义务的承担者(在诉讼中将败诉的一方)的谴责则容易忽视其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要求法官在裁判前,完全撇开当事人双方是否“有理”,平等地保障双方行使其诉讼权利。一方面,在作出裁判前,当事人主张的权利都是“拟制”性的,法官如果因此判断双方谁为“有理”就犯了先入为主的错误。另一方面,实体权利的有无与诉讼权利的有关无关,实体权利的享有者固然需要用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体义务的承担者也同样需要诉讼权利对抗不合法的主张和请求。当事人平等包含着享有同样法律程序,适用同样法律手续的权利。诉讼权利平等的意义在于保证当事人各方处于平等地位,以便形成立性和竞争性,这就是所谓的“对峙”,正如此,我们认为当事人平等是指程序性的权利平等,实质性的权利是无法平等的。

3、双方当事人拥有同等的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便利和手段

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是实现诉讼权利的具体形式。有口头或书面两种形式。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并对诉讼权利的详加规定固然重要,但这些权利还只是“写在纸上的权利”,要使他们成为当事人实际享有的权利,还必须赋予当事人同等的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例如,为行使辩论权,就要在法庭上有充分的发言机会。[page]

4、人民法院要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保护和平等对待

(二)平等原则在体制改革中的地位及其探析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实行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开放的方针,并在经济体制方面有步骤地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农村在稳定和完善生产责任制的基础上,出现了多种经营方式和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农村经济正在由自给半自给的经济向着较大规模的商品经济转化。城市工商业改革从扩大企业自主权开始,逐步进入到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和商品流通体制,大大地拓宽了市场调节的范围,城市经济开始从行政区域、行政层次、行政原则组织、主要采取行政命令方式调节的经济模式,向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转化。我们认为,经济体制改革中发展的商品关系,正是确立我国民法平等原则的客观依据,我们必须发挥平等原则在调整商品关系中的作用,以民法特有的平等自主、自愿协商、等价有偿的手段和方式,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在我国迅速发展。

平等原则作为调整商品关系的基本方针和指导思想,并不是毫无意义的抽象和概括,而应有其特定的内容和具体的表现形式。考虑到我国实际生活的需要,平等原则不仅应作为民事立法的指导性原则,而且应在各个民事制度中有所反映。

第一,在主体制度和法人制度中,确认民事主体地位完全独立。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在法律上应具有独立的人格,而不是行政机构的附属物。现在,全民所有制企业扩大了自主权,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城镇个体户、农村专业户、重点户大批涌现,成为社会生产的基本单位;此外,还有城乡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经济特区的各种类型的经济组织,他们在市场上都是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商品交换和财产流转,这就扩大了原有的民事主体的范围。因此,我国民法的主体制度和法人制度必须以平等原则为指导,赋予他们独立的主体资格,承认他们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地位,采了民法的而不是行政的方法去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经济联系。

五、解决问题的对策

实践证明,民法的平等原则是商品经济的必然产物,哪里有商品哪里就必然有平等原则。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高技术与产品的不断广泛运用,交易的内容和时空概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传统商品的衍品比重迅速增加,、证券、中介服务及商品交易形式,支持手段多样化发展,一对一直接交易变成了同时在不同空间上多头交易形式,支持手段多样化发展,一对一直接交易变成了同时在不同空间上多头交易,商业信用由依赖熟人转变为依赖机构信誉,政府和国际组织在信用担保,争议解决方面的作用和权威越来越大,在以市场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平等原则早已超出了一国民法的界限,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具体到我国民法的平等原则,虽然平等是现代法治的精髓,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要求在更加广大空间,更从多主体之间的平等规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想实现多层次上的平等,除了摒弃过分的行政干预外,还应以民法的平等原则为指导,修改有关法律,充分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把公平竞争、优胜劣汰原则引入体制,以法律的权威取代政治权力执掌者权威,使国家的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民法的平等原则才能得以更好体现,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才能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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