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政策法规应知应会手册

一、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宗教工作的重要论述

宗教工作是一个关系党的执政前途和命运的全局性和战略性工作。做好宗教工作,对于加强民族团结和保持社会稳定有着不容忽视的重要意义。要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必须坚持中国化方向,必须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无论本土宗教还是外来宗教,都要不断适应我国社会发展,充实时代内涵。要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用中华文化浸润我国各种宗教,支持宗教界对宗教思想、教规教义进行符合时代进步要求的阐释,坚决防范西方意识形态渗透,自觉抵御极端主义思潮影响。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也是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必由之路。遵守宪法法律是公民的基本义务,不允许有法外之地、法外之人、法外之教。要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对涉及宗教因素的问题具体分析,是什么性质就按什么性质处理,该保护的必须保护,该取缔的坚决取缔,该打击的依法打击。要依法保障信教群众正常宗教需求,尊重信教样众的习俗,稳步拓宽信教群众正确掌握宗教常识的合法渠道。

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必须辩证看待宗教的社会作用,必须重视发挥宗教界人士作用。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过程,应该是调动积极因素、抑制消极因素的过程。既不能只注重抑制消极因素、忽视调动积极因素,也不能只注重调动积极因素、忽视抑制消极因素。发挥宗教积极作用,不是把宗教当做济世良方,人为助长宗教热,而是要因势利导、趋利避害,引导宗教努力为促进经济发展、社会和谐、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祖国统一服务。要努力培养更多政治上靠得住、宗教上有造诣、品德上能服众、关键时起作用的宗教界代表人士,确保宗教组织领导权牢牢掌握在爱国爱教人士手中。

二、宗教工作方针和有关政策

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2.我国宗教的主要特征

我国宗教具有群众性、民族性、国际性、复杂性、长期性的特征。

3.宗教工作的特殊重要性

宗教问题始终是我们党治国理政必须处理好的重大问题,宗教工作在党和国家工作全局中具有特殊重要性,关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关系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关系社会和谐、民族团结,关系国家安全和祖国统一,归根到底关系到国家长治久安,关系到党的执政基础巩固。

4.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

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

适应。

5.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基本原则

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

6.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

7.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的基本要求

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必须在政治上自觉认同、在文化上自觉融合、在社会上自觉适应。

8.坚持“导”的正确态度和主张

做好宗教工作,首先要解决好认识问题。现在宗教界、学术界、社会上乃至党员干部,对宗教问题都有一些不同态度。一是主张“放”,二是主张“收”,三是主张“导"。主张“放”和“收”都是不正确的,三是主张“导"是正确的。

关键是要在“导”上想得深、看得透、把得准,如同大禹治水,管、控、调、疏等手段都可以用,做到“导”之有方、“导”之有力、“导”之有效,牢牢掌握宗教工作主动权。

9.辩证看待我国宗教的社会作用

宗教具有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两重性,是一种积极性与消极性共生共存的社会现象。要通过引导、管理、服务等,最大限度发挥宗教的积极作用,最大限度抑制宗教的消极作用。

10.宗教工作本质上是群众工作

宗教工作是党的统战工作和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到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本质上是群众工作。要把能不能把广大信教群众团结在党和政府周围作为评价宗教工作成效的根本标准。

12.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

做好新形势下宗教工作,必须用法律规范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的行为,用法律调节涉及宗教的各种社会关系。

13.党处理同爱国宗教界人士关系的原则

政治上团结合作,信仰上互相尊重。

14.构建积极健康的宗教关系

15.处理好政府与宗教的关系

宗教不得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政府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不干涉宗教内部事务。

16.处理好国内不同宗教的关系

我国坚持各宗教一律平等,国家不使用行政力量扶持或压制某种宗教,任何宗教不得超越其他宗教享有特殊地位。

17.处理好我国宗教与外国宗教的关系

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我国宗教同外国宗教不存在隶属关系,我国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18.处理好我国宗教与社会的关系

19.处理好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的关系

公民有信教的自由,也有不信教的自由,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在法律上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要加强团结、彼此尊重、和睦相处。

20.积极做好天主教工作

毫不动摇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保证天主教领导权牢牢掌握在爱国爱教人士手中。

21.积极做好基督教工作

坚持疏堵结合、区别对待,把所有的基督教组织纳人依法管理的轨道,不允许基督教私设聚会点。对一些有政治图谋、有境外渗透背景或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要坚决依法打击取缔。

22.积极做好伊斯兰教工作

要坚持我国伊斯兰教中国化方向不动摇,鼓励伊斯兰教界立足本土、扎根本土,继续深化中国化经学思想建设,深入阐发和弘扬爱国思想,宣扬平和、中道、宽容、与人为善等思想,自觉抵制极端思想。坚决制止“沙化”“阿化”和“清真”概念泛化,坚决取缔“达洼宣教”组织。

23.积极做好佛教道教工作

2017年11月,国宗局等十二部委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治理佛教道教商业化问题的若干意见》88号文件,坚决制止佛教、道教商业化倾向,禁止在宗教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未经批准修建任何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商业资本介入宗教。加强教育引导,严格禁止教职人员直接参与商贸活动。对些教职人员教风不正,甚至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必须依法惩治。

24.和谐寺观教堂的基本标准

爱国爱教、知法守法、团结稳定、活动有序、教风端正、管理规范、安全整洁、服务社会。

25.宗教团体领导班子建设标准

建设政治上可信、作风上民主、工作上高效的高素质领导班子,提高联系服务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的能力水平。

26.宗教教职人员培养标准

坚持政治上靠得住、宗教上有造诣、品德上能服众、关键时起作用的标准。

27.绝不允许强迫任何人特别是十八岁以下少年儿童入教、出家和到寺庙学经

对于未满十八岁的少年儿童参加宗教活动的,政府宗教工作部门要通过宗教界上层人士及教徒家长做好规劝工作。对强迫少年儿童入教念经,影响正常教育的行为要坚决依法制止。

28.高度重视互联网宗教问题

互联网要大力宣传党的宗教理论和方针政策,传播正面声音。坚决防范和打击网上非法传教、网上组织宗教活动、网上散布宗教极端思想、网上炒作宗教热点问题、网上挑拨民族关系。

29.各级党委、政府在宗教工作中担负主体责任

加强和改进党对宗教工作的领导,是做好新形势下宗教工作的根本保证。各级党委、政府在宗教工作中负主体责任,党委主要负责人为本地区宗教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

30.完善宗教工作体制机制

31.不允许搞“宗教搭台、经济唱戏”

各级党政干部要严守政策法规红线,不准搞“宗教搭台、经济唱戏”,不得以发展经济和繁荣文化为借口助长宗教热,对违规人员要追究责任。

32.共产党员不得信仰宗教

共产党员不得信仰宗教,更不能传播和发展宗教。对信仰宗教的党员应当加强思想教育,经党组织帮助教育仍没有转变的,应当劝其退党;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参与利用宗教搞煽动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在信教群众占大多数的一些少数民族中,允许党员干部在不违背原则立场情况下,尊重和随顺一些带有宗教色彩和宗教传统但已成为风俗习惯的活动。

三、宗教事务管理法律法规

33.《宪法》对宗教工作的有关规定

《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34.新颁布《宗教事务条例》

2017年8月26日,李克强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共九章77条,

主要着眼六个方面,具体来说就是“两维护”、“两明确”、“两规范”。两维护:维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宗教界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和谐。两明确:明确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和宗教财产权属、明确遏制宗教商业化倾向。两规范:规范宗教界财务管理、规范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

35.《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国家依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责任的规定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36.《条例》关于宗教方面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37.《条例》关于宗教事务行政管理体制及其他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职责等的原则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

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38.《条例》关于宗教团体职能的规定

(1)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2)指导宗教教务,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4)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5)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39.《条例》关于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管理的规定

40.《条例》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分类的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41.《条例》关于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的规定

(1)设立宗旨不违背《条例》规定;

(2)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3)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5)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42.《条例》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的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在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43.《条例》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44.《条例》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45.《条例》关于宗教事务部门与宗教活动场所关系的规定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46.《条例》关于宗教活动场所防范重大事故事件的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47.《条例》关于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有关规定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48.《条例》关于临时活动地点的规定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

活动地点。

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

49.《条例》关于宗教教职人员享有社保权利的规定

50.《条例》关于信教公民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原则规定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51.《条例》关于禁止行为的规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52.《条例》关于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规定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53.《条例》关于宗教财产所有权归属的规定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54.《条例》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非营利性组织性质的规定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人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55.《条例》关于禁止教商业化的规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56.《条例》关于征收宗教组织房屋的规定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房屋的,应当按照国家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加强财务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58.《条例》关于执行国家税收制度的规定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实施税收管理。

59.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时限。

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四、我省宗教工作有关要求

60.加强宗教工作领导

把宗教工作纳人领导班子考核体系,纳人各级党委、政府领导班子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将贯彻执行宗教工作政策法规妥善处理涉及宗教的矛盾问题、落实宗教工作重要部署情况作为衡量工作能力和工作绩效的重要内容。

61.宗教工作“三级网络,两级责任制”及其主要职责任务

建立健全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宗教工作网络和乡(镇、街道)、村(社区)两级责任制;搭建起主体在县(市、区)、延伸至乡(镇、街道)、落实到村(社区)、规范到点的宗教工作网络,形成宗教工作属地化管理和网格化管理新格局。

县(市、区)宗教工作主要职责和任务:县(市、区)党委、政府在宗教工作中负主体责任,县(市、区)党委书记为本地宗教工作第一责任人,承担做好宗教工作的政治责任。

乡(镇、街道)宗教工作主要职责和任务:乡(镇、街道)党委、政府在上级党委政府领导下,在统战部门指导下,负责本地宗教政策法规及上级宗教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62.各级党委、政府要建立健全宗教工作制度机制

(一)建立协调议事机制;

(二)建立目标责任制度;

(三)建立信息反馈报告制度;

(四)建立重大专项工作督导制度;

(五)建立保障约束制度。

63.“四进"活动

“四进"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宪法和法律法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进宗教活动场所。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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