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
明示人格权开放式保护模式
第990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1001条:
扩大人格权的保护范围。民法典对人格权的内容进行了列举,明确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属于人格权,同时以确定外延的方式对990条第一款中列举之外的权利内容进行了限制,明确规定自然人另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而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并与1001条衔接,使得以往难以归入明示人格权范围的权利(如生育权)能够纳入司法保护范围,也可以一定程度上克服法律规定的滞后性,更加充分地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
明确死者人格权保护主体范围
第992条:
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第994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明确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继承,但死者人格利益依法受到保护。人格权严格依附于民事主体而存在,系民事主体应当享有的基本自由、尊严,不能通过预先放弃、明示免责等方式进行处分,比如帮助自杀的行为不得因受助者预先明示放弃生命权而得以免除民事责任。虽人格权不得继承,但对于死者人格利益仍依法予以保护,第994条较此前的司法解释对于可主张死者人格利益的主体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享有该项请求权的第一顺序主体包括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若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去世,则其他近亲属方可作为第二顺序的请求权主体主张权利。此处“其他近亲属”范围可参照民法典第1045条的规定,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人格权侵权请求权及诉讼时效
第995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形式多样,明确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种类。侵害人格权较侵害其他民事权利最显著的不同在于能够给民事主体带来持续的、精神上的损失,非纯金钱补偿所能填平。因此,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可根据当事人的主张适用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上述救济措施均旨在弥补侵害人格权的不利后果、纠正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使得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得以回复到完满的状态。因此,对于被侵权人以履行上述救济行为作为诉讼请求的,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约束。例如,损害他人名誉权,该损害是持续的,他人可随时主张侵权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不会因为他人怠于主张权利而不再受到法律保护。
人格侵权及违约责任双重适用
第996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确立人格权诉前禁令制度
第997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新增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人格权受损通常需要一定的过程并达到一定的程度,比如损害名誉权,需要虚构事实并进行一定的传播,进而导致他人社会评价降低。依据既往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只有在损害结果已经发生或明确之时,才能获得充分的证据并提起诉讼,即只有在人格权受到侵害之后,法律才赋予当事人启动救济程序的权利。然而,如此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并不利于人格权的保护。因此,民法典赋予民事主体在有证据证明侵害人格权的违法行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且不及时制止会导致人格权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可以向法院申请行为禁令。此条规定的出台或将改变人格权保护的“事后性”不足,但有待于进一步明确具体操作规范。
侵害人格权行为民事责任之动态认定
第998条: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第1000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1005条:
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新增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侵害或处于危难情形时,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的应及时施救的规定。对于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在上述人格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险情形时,如未能及时施救,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目前对于“法定救助义务”的范围尚未见明确规定,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可从是否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派生对于自然人的生命安全、身体完好、健康维护的保护义务,是否在侵害发生时或损害出现时具备相应的救助能力,是否及时给予了充分、必要的救助措施,救助行为的实施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方面来考量。
确立器官捐献的基本规则
第1006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严格规范医学临床试验活动
第1008条:
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
第1009条:
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明确定义“性骚扰”及单位责任
第1010条: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新增实施性骚扰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并明确单位对性骚扰负有合理预防的义务。性骚扰首次被写入民事法律,民法典明确了构成性骚扰的标准包括主观意愿、客观行为两方面。主观上,性骚扰以违背他人意愿为要件,对于该主观要件的理解,应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是否存在控制因素等予以考量;客观上,性骚扰可表现为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法律对于性骚扰的形式规定较为宽泛,体现了立法对于该行为强烈的否定态度。值得注意的是,性骚扰并未对受害主体进行限制,不区分性别,也并非针对某类身份,而是对自然人持平等保护的态度。同时,明确了单位对于性骚扰负有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义务,对于减少性骚扰发生、固定性骚扰证据具有积极意义。
对肖像权予以扩张保护
第1018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1019条至第1023条:
细化、新增了肖像权保护的对象、保护范围,确立了保护肖像权人利益的合同解释规则。
肖像权一章几乎均为新增内容,法律第一次将受保护的肖像界定为通过一定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突破了既往侧重于面部形象保护的思维定势。法律明确了制作、使用、公开自然人的肖像均应获得其同意,但也列明了涉及维护公共利益或肖像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合理制作、使用、公开自然人肖像的免责情形,以免过度保护对于社会进步或公共利益形成束缚。就肖像权许可产生的争议,确立了合同条款的解释应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规则,有别于通常合同解释的规则,并首次明确将自然人声音的保护纳入肖像权有关规定的适用范围。今后,网络上公开发布的音频作品不再仅作为知识产权受到保护,其声音本身及可作为人格权利受法律保护。
规定新闻侵权诉讼的抗辩事由
第1025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1026条:
侵犯隐私权行为具体化
第1032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新增了隐私权保护的对象范围规定。法律将隐私权保护的对象界定为自然人享有的生活安宁、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并通过列举与兜底条款并存的立法方式,明确了常见的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同时,将个人信息纳入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明确处理个人信息应征得个人或监护人的同意,若处理行为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则个人或监护人的同意并不能构成侵权行为人的免责事由,即处理个人信息必须依法进行。同时,法律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公开处理的规则,须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