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调解书在普通法系国家的承认与执行
毛雨菱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上海
收稿日期:2023年8月15日;录用日期:2023年9月8日;发布日期:2023年9月19日
摘要
关键词
民事调解书,承认与执行,普通法,法律适用
RecognitionandEnforcementofChina’sCivilMediationJudgementsinCommonLawCountries
YulingMao
SchoolofInternationalLaw,EastChina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Shanghai
Received:Aug.15th,2023;accepted:Sep.8th,2023;published:Sep.19th,2023
ABSTRACT
OriginatingfromChina’sdistinctivecourtmediationsystem,therecognitionandenforcementofcivilmediationjudgementswithintransnationaldisputesarepromptedbydivergentinterpretationsofthissystem.ThisarticleelucidatesthelegalapplicationandessenceofcivilconciliationbymeticulouslyexamininginstancesofAustralia’simplementationofcivilconciliationenforcement.Additionally,itdelvesintothelegislative,commonlaw,andconventionalroutestakenfortherecognitionandenforcementofcivilconciliationinAustraliaandanalogouscommonlawjurisdictions.Tofosteramoreengagedglobalrole,Chinaoughttoactivelyparticipateinformulatingpertinentinternationaltreaties,advocatingfortheirratificationandenactment.Thisendeavorshouldencompassadeepeningofharmonizedcoordinationandcollaborationwithintherealmofinternationaljustice,therebypropellingthejudiciousevolutionoftheinternationalcivilandcommercialframework.
Keywords:CivilMediationJudgements,RecognitionandEnforcement,CommonLaw,ApplicableLaw
ThisworkislicensedundertheCreativeCommonsAttributionInternationalLicense(CCBY4.0).
1.问题的提出
2019年5月,中国银行在青岛法院对青岛某集团有限公司及陈某等五位自然人提起两起金融借款纠纷1。原告向一家服装贸易公司提供商业贷款,陈某等人对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在诉讼阶段,各方达成和解,同意由公司连本带利偿还贷款,包括陈某在内的担保人则对该判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青岛法院就此出具了两份《民事调解书》。但此后,债务人仅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21年11月28日仍累计有3866万余元本息未偿还。青岛法院遂裁定各被告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终止了执行程序。
为继续追索被告海外资产,2020年12月,中国银行对该案中的自然人被告陈某在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提出传唤令(OriginatingSummon),要求法院承认与执行上述两份《民事调解书》。被告陈某提出驳回传唤令的动议,理由是民事调解书不是澳洲法律下的“判决”。历经一年多的审理,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驳回了被告的动议,并于2022年7月承认并执行了这份民事调解书2。
该案虽然并非我国民事调解书在境外获得执行的第一例案件,但该案被告提出的动议引发了关于民事调解书跨境执行的一个独有问题——民事调解书到底属不属于国际私法意义下的“判决”?这是一个极少被较真的问题,但对于跨境执行有着重要的意义。民事调解制度是我国独有的制度,区别于普通法下的调解灵活非强制的特性,我国的民事调解程序下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具有一定的强制执行力[1]。但该文书在境外执行时,由于各国法律对于调解程序的理解不同,有可能会在执行地法律体系下引发性质争议。一旦民事调解书被认定为不构成“判决”,则意味着其无法成为被承认与执行的客体,不能在境外产生执行效力。
到目前为止,我国的民事调解书在澳大利亚、新加坡、加拿大等普通法系国家有获得承认与执行的先例3,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尚未有执行先例,故本文将基于现有案例,以中国银行诉陈案为视角,讨论民事调解书在普通法系国家的承认与执行。本文将分别从法律适用、性质认定方面讨论民事调解书是否构成国际私法意义上的“判决”,并分析民事调解书在普通法系国家的执行路径。
2.民事调解书是否构成国际私法意义上的判决
在中国银行诉陈案中,当事方曾一度就民事调解书的英文翻译产生争论,双方各自试图将民事调解书的英文翻译在形式上接近或远离“判决”(Judgement),在原被告提出的一系列证据中民事调解书被翻译成了各种不同的名称,包括“civilmediationjudgment”,“civilmediationstatement”,“mediationcertificate”,“mediationagreement”,“writtenmediationstatement”等。
然而,根据澳洲法院法官的观点,民事调解书的性质并不是一个翻译问题,而是一个法律问题——了解民事调解书的各种可能的翻译也许会有所帮助,但这并不是决定性的,法官的任务是基于对该司法管辖区法律的理解判断民事调解书在性质上是否是判决4。
2.1.法律适用
在考虑民事调解书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判决之前,首先要考虑的是适用的法律(applicablelaw),即民事调解书的性质应当根据哪国法律来决定——是适用调解书的作出地即中国法,还是适用申请执行地即澳洲的法律?
在中国银行诉陈案中,原告认为应当以澳洲法律作为判断民事调解书性质的依据,如果适用外国法律,则可能导致荒谬的结果,例如,若一张车票在某一国家法律中被认为是判决,则澳洲法院也不得不承认与执行。本案法官最终也适用了澳洲法律判断调解书的性质。然而,在新加坡的另一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中,法官对这一问题有着完全相反的理解,认为一个官方行为是否具有终局性和确定性应当由该官方行为作出地的法律来决定,从而适用中国法来判断民事调解书的性质5。
本文认为应当适用中国法确定调解书的性质。尽管本案原告提出了一种可能的情形,但这并不构成拒绝适用外国法的充分理由。首先,一个现代社会文明国家的法律并不会将任意一种文书都称为“判决”,其次,即使判决作出地与执行地的法律对于判决的定义有着不同的理解,执行地法院出于国与国之间的交往和礼让,也不会因此而直接否认外国判决的效力。除非该外国判决在内国的承认与执行会对该国公共秩序产生抵触,也即,公共秩序也作为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一道防线,规避本案原告提出的这种极端情况的发生。
2.2.调解书的性质
虽然民事调解书一经生效即有生效判决同等的效力,但有的观点认为民事调解书在性质上并不是判决。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地区分了民事调解书和判决——判决书位于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编“审判程序”中,而民事调解书则位于第一编“总则”中。因此,民事调解书不能被认为是判决。
本文认为,关于民事调解书是否构成判决,此处“判决”的定义并非我国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判决。虽然如前文所述,民事调解书的性质应当适用中国法律进行认定,但并非简单地认为此处考虑的是中国民事诉讼法中调解书和判决书的异同,而应当根据中国法律下民事调解书的性质和特征,判断其是否是“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这一国际私法语境下的“判决”。在近些年中国与意大利、西班牙等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双边条约中,均规定了法院在诉讼中制作的在缔约一方境内有执行效力的调解书,应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得到承认并被宣告可予执行6。说明我国在民事调解书的境外承认与执行上采取的是积极态度。如果将“判决”狭义地认为是《民事诉讼法》中所指的判决书,且这个判决书的外延等同于承认与执行判决中的“判决”,就意味着任何其他的司法文书均不应当被承认与执行,这将与前述的积极态度相违背。
关于什么是承认与执行语境中的判决,并无法律上的定论,我国签署的《选择法院公约》中,“判决”是指法院就实体问题所作的任何裁判,不论该裁判的名称为何,包括裁决(decree)或者命令(order),以及法院(包括法院官员)对诉讼成本或者费用分担的决定7。2012年修订的《布鲁塞尔条例》第2条规定,判决系指某一成员国法院或法庭所作的任何决定,而不论该决定的名称是什么。该条例进一步规定了公证文书和法院和解书也同样可以予以承认和执行8。而在我国,除了前述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确认应相互承认与执行调解书之外,在2006年《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中也规定了该“安排”中所称的“判决”在内地包括调解书9。
据此,在国际层面,一份法律文件要成为判决一般仅需包含两个要素——其一,这是一份关于实体问题的裁判,包含金钱判决、非金钱判决以及缺席判决等,但排除程序性事项如临时保全措施;其二,这份裁判是由法院所作的。包括了一国司法机构下任何的法庭级别,以及根据诉讼法而对某一特定事项具有管辖权的常设法庭。民事调解书首先满足了“关于实体问题的裁判”这一要素,调解书最终是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分配,不会产生仅处理程序性事项的调解书。其次,调解书也满足了“由法院作出”这一要素,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调解书应当由人民法院制作并由审判人员签字署名并加盖法院印章10。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在双边条约以及与澳门的承认与执行安排中将调解书纳入“判决”范围的积极态度,应当认为民事调解书落入了承认与执行判决中“判决”的范围。
3.民事调解书在普通法系国家跨境执行的路径
既然认为民事调解书在性质上属于判决,则民事调解书在普通法系国家的承认与执行应当等同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总体而言,在澳洲等普通法国家,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路径一般包括通过成文法和普通法原则,而国际公约的路径也在逐渐开发。
3.1.成文法
在本案的澳洲法律中,外国判决可以通过澳大利亚在1991年颁布的《外国判决法》(CTH)中规定的法定程序在澳大利亚执行。法定程序比普通法程序更直接,但仅适用于以规则形式宣布给予澳大利亚在这些司法管辖区内的判决实质性互惠的外国司法管辖区。而中国内地尚未做此宣布。
在前述新加坡执行的民事调解案中,新加坡对外国判决执行适用的法规包括《英联邦判决相互执行法》11、《相互执行外国判决法》12和《法院选择协议法》13,分别适用于高等法院发布的判决以及应支付金钱的判决、任何民事诉讼中的中间和最终判决、在国际民商事事务中达成了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的外国判决。同样的,这三个法规适用的司法管辖区均不包括中国内地[6]。
可以看出,澳洲等普通法系国家在成文法中确立了互惠规则,为外国判决的执行提供便捷的通道,但由于其与中国内地的法律互惠关系尚未建立,故中国的民事调解书不能通过成文法的路径得到承认与执行。
3.2.普通法规则
除了成文法之外,外国判决还可以在普通法规则下得到执行。就本案的澳洲而言,普通法原则在BaovQu14一案中得到阐明;:1)外国法院必须行使国际意义上的管辖权;2)外国判决必须是最终的和决定性的;3)外国程序和法院地程序之间必须有当事人的身份;4)外国判决必须是固定的、清算的金额。一旦原告证明了这四个标准的存在,除非被告能够以欺诈、外国判决债务已经在海外清偿或外国判决不被承认的公共政策理由为由提出抗辩,否则该判决将被承认和执行。
各普通法国家的执行标准虽以各自的先例确定,但标准大体相同。如新加坡在PohSoonKiatvDesertPalaceInc15中阐明的普通法规则为——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最终和决定性的外国判决,也是对一定数额金钱的判决,在新加坡是可执行的,除非它是通过欺诈获得的,或者其执行将违反公共政策或在新加坡的诉讼程序获得它是违反自然正义的。
总体而言,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普通法规则至少包括有管辖权、当事人身份确定、终局性、固定金额的条件,且具有欺诈和公共政策作为阻却执行的理由。一般而言,中国的民事调解书是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有确定的当事人、固定的金额且一经生效则具有与判决相同的不可上诉性和可执行性,满足了普通法下承认与执行的条件,这也是目前我国民事判决书在普通法国家执行的唯一可行路径。
3.3.有关承认和执行的公约
正如前文所言,海牙判决公约对判决采取开放性定义,如果本案中中国及澳大利亚均为海牙判决公约的缔约国,则本案的民事调解书在性质上能够被认定为判决,从而具有在该公约下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性。
中国是海牙判决公约谈判的主要参与方之一,在知识产权问题、反垄断问题、不动产物权和租赁的管辖基础问题等一些存在分歧的重要问题上发挥了建设性的作用,中国代表团的许多建议都写入了公约16。同时,基于我国“一带一路”建设所带来的日益复杂的民商事法律冲突,以及在此基础上构筑《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新加坡调解公约》)和《海牙判决公约》的仲裁、调解、判决三位一体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需要,中国加入海牙判决公约是充分可能且切实可行的。
对澳大利亚等普通法系国家而言,《海牙判决公约》能够扩大将其司法权力投射到本国以外的能力,使得判决能够在公约的缔约国之间自由传播,这对于各国的司法系统也是具有吸引力的,与此同时,公约也将对各国国内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法律进行迟来的整修[9]。因此,在澳大利亚等普通法系国家,《海牙判决公约》的签署及批准同样可以期待。
4.结语
我国的民事调解书是中国特有的法院调解制度下的产物,其在海外执行时,应当首先确定其性质上是否属于判决,只有被认定为判决的调解书才能得到承认与执行。在判断调解书性质时,应当适用调解书的作出地法即中国法,这既是现有国际通行的做法,也符合了承认与执行判决中“效力延伸”原则的应有之义。基于中国法判断调解书的性质时,不应仅考虑民事诉讼法下狭义的判决定义,民事调解书满足各公约对判决的定义要素,且基于我国在各双边条约中将调解书包含于判决之内的积极态度,应当认为我国法律在讨论承认与执行判决时,该判决的定义包含民事调解书。
参考文献
NOTES
1中国银行诉陈某等金融借款纠纷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4209号和(2019)鲁0282民初4210号民事判决书。
2BankofChinaLtdvChen[2022]749(HarrisonAsJ).
3ShiWenYuevShiMinjiuandanother,[2016]SGHC137;Weiv.Li,2019BCCA114.
4BankofChinaLtdvChen[2022]749(HarrisonAsJ).
5ShiWenYuevShiMinjiuandanother,[2016]SGHC137.
7《选择法院协议公约》(ConventionontheChoiceofCourt)第4条。
8《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第44/2001号条例》(Jurisdiction,recognitionandenforcementofjudgmentsincivilandcommercialmatters(BrusselsI))第58条。
9《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1条。
10《民事诉讼法》第97条。
11TheReciprocalEnforcementofCommonwealthJudgmentsAct,264,1985.
12TheReciprocalEnforcementofForeignJudgmentsAct,265,2001.
13ChoiceofCourtAgreement,39A,2016.
14ReTian,(No2)(2020)102NSWLR435;[2020]NSWSC588at[26].
15PohSoonKiatvDesertPalaceInc,[2009]SGCA60.
16HCCH,WorkDoc.No134ofFebruary2017,WorkDoc.No133ofFebruary2017,WorkDoc.No218ofNovember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