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研究政治与法律何源:国企法律规制的理念转型与体系融贯

中国国企改革任务正在发生重大转变。1978年至2013年间,国企改革的核心任务是促进诞生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企尽快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融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正式宣告这一任务总体上已经实现。此后,国企改革进入深化阶段。“1+N”政策体系与三年行动方案为这一时期的探索分别提供了顶层设计与具体施工图。党的二十大报告将国企改革置于“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这一主题下予以表述,并提出清晰的中国式国企改革任务,即“推动国有资本和国有企业做强做优做大,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

基于此,笔者于本文中尝试进行以下两方面的研究:其一,引入公法视角,论证国企法律规制理念从“营利本位”迈向“公益本位”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其二,引入公法私法融合的视角,对如何实现国企法律规制体系中的融贯性这一议题展开方法论与具体制度设计上的探索。

我国现有国企法律规制可从理念与体系两个层面予以观察。在改革主题发生重大转变的背景下,无论是“营利本位”的既有理念,还是“双轨制”的运作体系,均存在着显著局限性。

其二,就“市场—国企”维度而言,国企既须受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为中心的竞争法律体系规制,又须受产业政策法律体系的规制。前者旨在通过遏制垄断与限制竞争来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属于“市场之手”。后者则是国家运用“政府之手”干预经济的典型表现。

上述观点与现有政策中的国企分类监管思路并不矛盾。区分公益类国企与商业类国企,旨在科学管理,对不同类型的国企实施不同的监管思路,而并非意味着将国企公益性与营利性截然分开。正如有论者所言,“所有国企,无论是商业类还是公益类国企,均属公共企业”。一方面,所谓公益类国企也具有营利性。公益类国企同样需要从事经济活动,参加市场竞争(具有合法垄断地位的国企除外),赚取利润。另一方面,商业类国企也具有公益性目标。依据《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意见》(国发〔2015〕54号),商业类国企区分为“主业处于充分竞争行业和领域”(暂称为“商业I类”)与“主业处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暂称为“商业II类”)两种情形。“商业II类”国企主要涉及重要通信基础设施、重要矿产资源开发、石油天然气管网、国防军工等行业与领域,均具有显著的公益性目标。

法律规制理念的革新为实现规制体系的融贯性提供了可能。“公益本位”理念下,便于引入公法私法交互支持秩序这一思想,以之作为新的分析框架来重塑公法私法之间的关系,使这种关系从分裂迈向合作,进而消除“双轨制”体系中的不融贯现象。

合法垄断是指国企垄断特权的形成以现行法律法规为依据,它主要涉及《反垄断法》第8条第1款规定中特定行业与领域的垄断国企。合法垄断实质上是国家实现特定目标的一种法律技术手段。

作者:何源(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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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年10月法律基础与思想道德修养总结(一)六、法律体系:在一个国家里,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划分的同类规范性法律文件所组成的法律部门而构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即部门法体系。 七、部门法:(法律部门)一个国家根据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划分的本国同类规范性法律文件(也可称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 http://www.dadeedu.com/html/dade_8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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