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疫情防控新常态下,为减少人员聚集,提升调解员参训便利性,徐汇区司法局特此打造了汇调解“空中教室”,针对新形势、新情况以互联网直播形式开展系列培训。日前,徐汇区司法局汇调解“空中教室”正式上线。第一期课程面向全区调解专职干部、各街镇和居委调解员、行专业调解员开展培训,直播全程约2000人次在线观看。
(点击“阅读原文”或者扫描文末二维码,直接回看课程)
总则篇
总则编中涉及实质性修改的主要为两处:
一、民法典第34条新增第四款规定,“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这是根据疫情期间发生的情况做的修改,当碰到紧急情况,被监护人的生活无人照料时,地方的民政部门居委会、村委会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的生活照料措施。这是之前没有碰过的问题,在疫情期间,很多父母外出打工,不能及时回乡,子女未成年人得不到必要的照料,生活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所以法律规定了民政部门、居委会、村委会安排临时的照料措施的义务。
二、民法典第110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与民法总则的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等权利。”相比较,这次修改将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等权利”删除,但是法人的其他人格权是不是彻底不受保护呢?从人格权的角度来说,法人只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这三种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其他权利不受保护,只是转化为比如说财产权来保护。
此外,哪怕是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也可能并不是真正的“人格权”,如果一个公司的名称受到侵害,受损的还是这家公司的经济利益、商业利益,但是没有精神损害。我们法律上不支持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精神损害赔偿。
物权篇
着重谈谈物权编中与物业有关的法律问题。
物业领域的案件常涉及到两类纠纷,一类是权益类纠纷,主要涉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问题;另一类是合同纠纷,主要涉及到物业服务合同。物业合同纠纷在原来的合同法中是没有规定的,但是在这次的民法典合同编中专门编撰了物业服务合同章节。
首先我们看一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一、民法典第278条关于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1)哪些问题需要业主共同决定?
(2)这些共同事项应该如何来决定?
民法典第278条第二款对原来物权法做了相当大的改变。这项立法思想是使得业主共同事项表决更加容易、实操性更强。以往业主大会召开很困难,甚至有的社区没有业主大会。原本物权法规定,对一般事项是需要过半数通过(这个过半数是双过半数,一是业主人数过半数;二是各自所占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对特别事项要求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这个三分之二也是双过三分之二)。现在这个门槛降低了,首先只需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对一般事项参与表决的过半数通过,对特别事项参与表决的四分之三以上的同意。特别事项是指第278条第一款规定的第六项至第八项,如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从事经营活动,另外还有维修资金的筹集。
举例来说,对于一般事项,首先是全体业主的三分之二参与表决,然后参与表决的过一半通过,也就是说只需要全体业主的三分之一表决通过即可,而以往是需要过半数。对于特殊事项,首先是全体业主的三分之二参与表决,然后参与表决的过四分之三通过,也就是说只需要全体业主的二分之一表决通过即可,而以往是需要过三分之二。
二、涉及共有部分
首先,民法典第281条规定。一是特别明确规定了,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属于共有部分。二是,这些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资金要定期公布。以往法律只是规定公布,这次是明确了要定期公布,公布期限可由地方法规和各个小区的管理规约规定。此外,还规定了紧急情况下维修资金的使用,紧急情况下业委会、业主大会都可以申请维修资金。比如电梯使用寿命即将届满,必须要维修更新进行改造,但是由于业主大会一直开不起来,现在可以在紧急情况下由业委会申请动用。
三、关于应急管理和其他管理措施的配合义务。
合同编—物业服务合同篇
合同编——物业服务合同篇
新增变化主要体现在第942条以后的规定:
一、第942条:关于物业服务人的一般义务。
即,关于物业公司或者管理人应该尽到哪些义务,这在以往的法律规定中是不全面的。本次民法典第942条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重点在第一款采取合理措施保证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实践中出现过很多案例,即业主遭遇抢劫、偷窃、杀伤等,之前法律对于物业是否需要担责是不明确的,现在民法典明确物业服务人是有义务的,但是它的义务是行为义务,并不是结果义务。所谓结果义务是指对结果负责,只要业主被偷、被抢,物业公司就要负责。但结果义务显然对物业公司太苛刻,毕竟物业公司不是安保公司。因此,物业公司只需要尽到合理措施即可。这个合理措施需要根据个案确定,总的来说是不超过一般的物业公司所应达到的要求以及不能违反在合同中明确承诺的要求。
二、第943条:关于物业服务人的信息公开义务。
明确应当将相应的事项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委会报告。即,一是要公开,二是要报告,这两者是并行的。
三、第944条:涉及业主的义务。
明确业主不能以自己没有享受物业服务为由不支付物业费。业主不支付物业费,物业公司应该怎么办?在民法典第944条第二款有规定,应当先催告,在合理期限如果业主还不支付物业费的,这时候物业管理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第三款新增规定物业管理人不能以停水、停电等方式催缴物业费。
四、第945条:关于业主的告知和协助义务。
五、第946条:关于业主的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本条规定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只是要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这意味着业主可以随时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哪怕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期限,也可以随时解除。不过,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但是解除不受影响。
再则,解除应该依法进行,这就涉及前述物权编的规定,即需要三分之一的业主同意,不能说个别业主想解聘就可以解聘,这是因为物业服务合同具有集体性,首先经过业主共同决定,然后由业委会行使这个决定。
六、第947条:关于物业服务合同到期续订问题。
可以续订,也可以不续订。
七、第948条:关于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
原本的物业服务期限届满,但是业主没有做出续聘和另聘的决定,而物业公司仍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业主该不该付费。本次民法典明确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且可以请求业主支付在这期间的费用。只不过这个合同是不定期的,随时可以解除,这个随时解除与前述的任意解除权不同,并不需要业主的共同决定,按照签约主体的一般规定,业主委员会就可以决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八、第949条:关于物业服务人的移交义务。
新增加了第二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做好交接工作)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九、第950条:关于物业服务人的善后义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此外,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还明确了物业公司关于高空抛物的责任,即民法典第1254条第二款规定,物业公司应当对高空抛物防范的发生采取合理措施,如果没有采取合理措施,有业主高空抛物造成地面行人损害的,物业公司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不是全责,但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课堂提问互动环节
01
物业管理公司利用小区公共道路、场地改建的停车场,能多对车主收费吗?
答:可以,但是前提是本身不能够满足所有业主的免费停车需要。
利用公共道路所建的停车场属于业主共有的,业主共有的停车场首先应该满足业主需要,如果本身不能够满足所有业主的免费停车需要也是可以收费的,物权法没有禁止。物权法禁止的是不满足业主需要对外出租,应当首先满足本小区业主,小区业主用了有多余的,可以对外出租,小区业主也不够的,这个时候按照定价机制,谁收费谁可以停,物权编不禁止,是可以的,产生的收入归业主共有。
02
小区发生偷盗事件,业主能以此为由不交纳物业费吗
答:不能,但是可以扣减相应部分费用。
这是两个问题,首先物业公司有维护安全的义务,物业公司有清洁、绿化、维护设施以及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物业费是物业公司履行所有义务的对价,因此如果其他义务都尽到了,保安义务没有尽到,可以扣减相应部分的费用。按照合同编的规定,可以减价。保安义务没有尽到,发生偷盗事件,要扣除相对应的费用,其余部分还是需要支付的。
03
双方都同意离婚了,也要经过一个月离婚冷静期吗?
答:是的。
离婚冷静期就是针对双方同意离婚的情况设置的。如果有任何一方不同意离婚,只有一方愿意离婚,只能走诉讼离婚路径,没法登记离婚,也没法让调解部门调解离婚。诉讼离婚是没有离婚冷静期制度,现在民法典规定的冷静期制度只是针对双方自愿登记离婚,双方去民政局登记,然后有一个30天的冷静期,30天后双方都去了民政局发离婚证,如果一方没去或者双方都没去,视为撤回离婚申请。
04
子女因为不孝失去了继承权,后来悔过也获得了父母的原谅,还能恢复继承权吗?
答:能够。
继承编专门规定了继承权的恢复。如果子女有虐待、遗弃父母的行为,后来确有悔改表现的,父母表示宽恕,那么不丧失继承权。这条规定与原来的司法解释不一样,原来是法院可不确认丧失继承权,也就是说首先法院来确认,法院可以确认丧失,也可以确认不丧失,也就是说就算悔过也可能丧失继承权。现在继承编的规定是只要他悔过并且父母表示宽恕,一律恢复继承权,更加尊重了被继承人的意愿。
05
高空坠物砸到人,物业有责任吗?同一楼层的业主也要担责吗?
答:物业公司担责,但不是全责。同一楼层的可能加害的业主要承担补偿责任。
原来侵权法第87条只是规定了如果找不到侵权人,那么整个楼层可能加害的业主都要承担补偿责任,不是赔偿,因为侵权人只有一个,某一个人丢的,其他人担责只是补偿的责任,所以分摊。物业公司需不需要担责,原来的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但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增加了物业公司担责,但不是全责,如果采取合理措施不担责,没有采取合理措施要承担一部分责任,但不是全部的责任。
06
卫生间主管道堵塞,是物业的责任吗?
答:物业对这种情况只有维修义务。
堵塞本身有多种原因,比如业主使用不当,丢东西导致管道堵塞,但是物业公司有维修的义务客观条件限制修不好,不用承担责任。如果报修了没来修,发生了损害事件,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果业主有责任,本身也要承担责任。要区分原因,堵塞是谁的原因,一般来说不是物业公司本身的原因,所以物业公司承担维修的义务,但是不必为他人的行为承担全部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