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下)陈党律师

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

会议简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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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论坛讨论主题:从《共同纲领》到“人权条款”

第一单元

主持人:胡锦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范进学(上海交大凯原法学院)

报告人:

肖巧平(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作了题为“我国宪法特定人权利的变迁研究”的报告,首先她对特定人的概念做了比较和梳理,对少数人、弱势群体和特定人做了区分;第二部分介绍了从1954宪法到1982年宪法文本中对特定权利规定的变迁;第三部分分析了变迁产生的原因,包括经济方面的原因、制宪者主观认识方面的原因、具体制度的原因和立法技术的原因。

王卫(哈尔滨学院政法学院法律系讲师):作了题为“中国社会变迁中公民权利的演变”的报告,她在宪法立法历程的部分,阐述了早期国家主义和法律工具主义的立法基础,她指出意识形态是普遍性的,并且是必要的。同时她分析了宪法演变的特点。最后重点从三个方面归纳权利的变化,即公民宪法基础与人权观念的变化;国家和公民相互承担责任;权利、自由内容的变化。

评议人:

朱应平(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副教授):俞老师的论文有三点新意,首先在提及反歧视必要性时对现行法律进行了深入梳理;提到了歧视的分类;主张制定反歧视基本法。但我也有三个问题,一是反歧视法律规定不明确是否是反歧视产生的原因值得商榷,是否涉及司法作用的问题;二是制定反歧视法我认为在中国不合适;三是歧视分类的标准是什么?王老师文中使用制宪者一词不妥,应为修宪者。

第二单元

主持人:董茂云(复旦大学法学院)、邹平学(深圳大学法学院)

陈云生(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作了题为“大赦研究——重识一项被遗忘六十年的宪政制度”的报告,他认为大赦作为宪政制度是可以考察的,我国的宪法中没有规定大赦,是否应当作出规定,他主要是从法理学角度出发进行探讨的。

杨寅(上海政法学院教授):陈老师的论文很有特点,也很有研究价值;视野宏旷,涉及到诸多的法律学科;问题意识强,从社会需要和法理研究的需要出发,是中国现实的社会问题。不足之处是缺少注释,具体细节还可以再挖掘,大赦制度在中国是否能够实行以及如何实行没有说明,大赦制度在现实中有什么必要性?以及监狱制度、监狱的容纳力与此制度有什么关系?

童之伟(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我同意杨寅教授的说法,应当做出进一步的回应。

邹平学(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我认为在和谐社会的形势下,完全可以利用特设这一制度。

第二分论坛讨论主题:公民参与与政治权利

第一单元:

主持人:刘嗣元(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戴激涛(广东商学院法学院讲师):如何利用先发资源保障公民参与预算,使之成为监督预算权运行的“达摩克里斯之剑”是立宪国家实现财政民主的重要课题。我认为公共预算与立宪主义有以下几方面的价值契合:1、公共预算内在要求政府收支公示于民并接受人民监督,符合立宪主义的人民主权原则;2、公共预算强调通过立法权与行政权的互动以实现分权制衡,切合了立宪主义的权利制约原则;3、公共预算的终极目的在与督促政府合理开支以保证公民权利,契合了立宪主义的人权保障目标;4、公共预算过程包容了多元社会阶层对于政府功能的不同认识,暗含着立宪主义的宽容精神。通过对巴西公民参与预算的域外考察分析,我认为公民参与预算是作为没的和制度存在的。

魏兴荣(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接访处):我今天和大家探讨的问题是《公民选举六十年》。谈起选举权问题我们都会很沉重,从《共同纲领》到1982宪法都规定了选举权,多年来宪法文本的变化并没有导致选举权这一单一条文的变化,但是落实到实践中却大不一样。我认为主要的原因是我们在法律中没有规定将选举权落实的详细规定。选举权是公民政治权利中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很好的落实选举权能够提高官员的质量和民众的社会地位,进而会促进公民的社会责任意识。选举权落不到实处会带来一些弊端,最主要的就是“二元化”,这使得我们谈论选举权,写选举权和诠释选举权是一个侧面,而真正的落实选举权是另一个侧面。长此下去会使过敏的选举意识、民主意识、政治责任意识以及公证意识、道德意识淡化。

第二单元:

主持人:孟昭阳(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秦前红(武汉大学法学院)

蒋劲松(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我们的选举权制度存在着很多问题,被选举权仅仅被视为资格,产生了严重的后果:后果之一是这导致了学理上对选举法律关系的认识片面化;后果之二是它成为选举法否认被选举权的主动、积极属性及内容的学理依据;后果之三是选举难以达成合意。完整的说,被选举权乃被选举资格与竞选正当性的统一。竞选权的内容在我的论文中有详细的罗列,请大家参考论文。我建议对竞选法律进行修改:1、承认竞选申请权;2、承认竞选宣传权;3、承认承诺提出权;4、由选民和代表的合意决定代表的连任。

张卓明(华东政法大学助研):我的论文的理论预设是把选举权看成人权的一部分,并主要指公民的选举权。按照德国基本权利理论,基本权利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双重性质。作为主观权利的功能,选举权不仅是参政权,具有参与的功能,还是收益权和防御权,具有给付和防御的功能;基本权利之客观功能,旨在要求国家机关必须尽到保护人民基本权利之义务,并且在宪法理论及实务上还有所谓的“制度性保障”功能。我的第三部分内容是选举权的保障范围,其中包括人的要素以及事项的要素。

朱中一(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地方性法规对于村委会选举程序的具体规定是村委会选举的直接法律依据,丰富和发展了《村组法》的原则性规定。地方性法规对村委会选举规则采取了单独立法的形式,在立法形式上有明显的进步。由地方立法来支撑村委会选举规则的体系不妥当,存在着很多缺陷,因此应由中央立法逐渐吸收并替代村委会选举程序的地方规则,理由如下:1、村民自治的具体制度应由法律具体创设;2、由法律统一规定,可以消除村委会选举规则不合理的地区差异;3、地区之间客观条件的差异对村委会选举规则的影响实际上并不大;4、地方性法规中的村委会选举程序规则已经经过了充分的实践考验,可以将其中比较好的规定升格为法律规定。

第三分论坛讨论主题:社会经济权利及其国家责任

主持人:李琦(厦门大学法学院)刘松山(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系)

冉艳辉(重庆工商学院法学院讲师):我的发言主要对以下两点进行论述和研究:1、政府是否出于公共利益而对群租进行限制?2、政府对群租限制是否合理?首先对宪法39条进行解读,我国宪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我认为对群租进行限制的措施侵犯了宪法39条,我认为政府的这种管理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利益,这是不适当的。政府采取通过立法采取“一刀切”的方式,与其说是为了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自由,还不如说是为了方便行政机关的管理。为了方便管理而牺牲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与现代法治政府的服务理念是不相容的。

张清(扬州大学法学院教授):住宅权包括生存权与发展权,如何实现住房权?我有以下几点建议:1、应从制度角度看,应从宪法层面进行宣告。2、应当将住房权保护纳入诉讼。住房权理论发展始终无法回避的是住房权的实现问题,最终也必将围绕并落实到住房权的实现问题。就法律层面上而言,则需要以宪法为中心的法律体系为支撑,一系列细致而全面的配套法律法规为依托,依靠行政机关强有力的执行。司法的最终保障,形成一个系统的法律保障体系,从而使住宅法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综合法律部门。

王蕾博士(黑龙江大学法学院讲师):1、从权利的规范基础上来看,住房权本身是平等权的一种子权利类型,它是一项要求差别对待的权利;2、从住房权在平等权内部的地位来看,住房权是以符合比例原则这一竞争法则才成立的权利;3、从与住房权竞争的权利来看,住房权的实现必须以尊重未享受住房照顾的公民的平等权为条件。

主持人:李树忠(中国政法大学)林峰(香港城市大学)

曾哲(南京审计学院法学院教授):公务员忠诚义务国家与公务员间的心理契约,公务员忠诚义务是一种自律与他律的理性结合,将对其的保护上升到宪法层面是必须的,一般国家的公务员首先是以效忠宪法然后效忠党派,而我国恰好相反,另外一个问题是下级公务员仅有服从义务,因此,下级会对上级产生畏惧和膜拜,希望这些问题以后可以在现实中改变。

吕艳辉(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罗尔斯的”分配正义论”和以代为弥勒为代表;社群主义者为代表的社权证议论为公民的福利权提供辩护:新自由主义者诺齐克的持有正义论和哈耶克的自由秩序正义论则十分重视财产自由权的优先地位。在吉登斯的第三条道路正义观中,第三条道路正义观中,集体主义价值取向的社群主义、古典社会民主主义同新自由主义的对立不是绝对的,而是可以相互借鉴的。受该理论影响,采行代替政府中心主义的福利国家的后福利国家、福利社会政策、采取混合式的多元主体参与的柔软的社会体系是当代欧洲福利国家调试上述冲突的一种被广泛尝试的方案。

张雪莲(东南大学法学院讲师):对最低核心义务的界定主要借助于两个被广泛运用的分析框架:一个是尊重、保护和实现的义务,一个是行为义务和结果义务。由于最低核心义务的司法实施涉及权力在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之间的分配,因此法院审查的范围主要局限于消极义务层面。当然,社会经济权利仅仅获得司法判决的支持是不够的,它的实现还需要更广泛的和会福利政策和经济发展策略。因此,最低核心义务在社会经济权利中的作用也不仅仅体现在司法层面,所有的国家机关,尤其是立法机关,都应采取措施保障这些权利的最低核心标准。

第四分论坛讨论主题:自由权的限制及其标准

主持人:许元宪(延边大学法学院)、肖金明(山东大学法学院)

周云(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作了题为“自由的限制及其标准”的发言。首先对自由的定义进行了阐述。无限制和自主是自由的主要要素。认为宪法51条规定不是对自由本身的限制,而是对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限制。提出自由权的限制标准有合法标准和违法标准。自有主体行使自由时进行损害或者造成损害,就可能构成违法;自由主体以外的主体对自由进行侵犯,也是违法行为。

尤晓红(黑龙江大学法学院讲师)作了题为“从‘三鹿奶粉’事件看新闻自由的保障”的发言。从三鹿奶粉事件中,能够看到两个有关新闻自由保障的具体问题:一是政府的管制新闻的界限问题;二是新闻自由与知名企业法人名誉权的法律保护范畴内的博弈问题。其中政府可以管制媒体需要两个要件,一是形式要件,政府依据什么管制媒体;二是实质要件,政府为什么去管制媒体。提出了当知名企业名誉权和新闻自由发生冲突时法律的天枰应倾斜新闻自由的保障。

主持人:马岭(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莫江平(西南政法大学)

刘志刚(复旦大学法学院代表):作了题为“特殊权利关系下的宪法权利”的报告。特殊权力关系中宪法权利适用的历史回顾,概观德国的宪政实践,宪法权利在特殊权力关系中的适用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首先,全面否定宪法权利在特殊权力关系中的适用阶段;其次,承认基本权利在特殊权力关系中的适用,但却不适用法律保留原则的阶段;承认基本权利在特殊权力关系中的适用对它的限制适用法律保留的阶段。特殊权力关系下限制宪法权利的理论根据。

钱宁峰(江苏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助理研究员):作了题为“论思想自由的宪法学阐释”的报告。他说目前对思想自由的讨论很多,1954年宪法开创了思想自由,但是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他的观点分为以下几个部分,即为什么要在宪法中出现宪法自由这一名词,有关思想自由的宪法解释,他谈论了美国、日本等国家的宪法解释问题。

马涛(西南大学法学院讲师):作了题为“财产权的公法限制与保障”的报告,他首先说明了财产权的保障不仅包括私人方面的财产权的保障,也包含公共财产权的保障。公共财产权实现方式为国家财产权和集体财产权两种方式。私营经济的发展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较大。他的发言主要有以下几个部分,首先,对财产权的历史进行了考察;其次,阐释了对财产权生成的演绎;最后,他阐释了两种财产权保护的差异。

董和平(西北政法大学教授):自由权受到限制是一种进步。他认为由于历史、文化传统的不同,人权宪政研究要立足于普通人现存状况问题,应该看到现有制度的优势,不要仅看到问题。人权宪政研究不应以西方理念作为思想基础,立足中国文化的实际和现实情况创造自己的模式。

THE END
1.宪法学习资料(二)事后,小刘向北方市地方税务局投诉。吴晓被领导训斥:“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把为人民服务放在首位;要知道,我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公仆应当为民众谋福利。” 宪法点睛: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https://www.shantou.gov.cn/sfj/qwpfzt/qwpfzt/flfg/content/post_902805.html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年3月11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在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三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https://www.12371.cn/special/xfxza/
3.普法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适用于国家全体公民,是特定社会政治经济和思想文化条件综合作用的产物,集中反映各种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确认革命胜利成果和现实的民主政治,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即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原则和国家政权的组织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内容。 https://www.meipian.cn/4yruzk6j
4.中国宪法学(第二版)汪太贤第一节中西“宪法”的词源与语义 第二节宪法的性质与地位 第三节宪法与宪政 第二章宪法的渊源与构成 第一节宪法的渊源 第二节宪法的分类 第三节宪法典的结构 第三章中国的制宪 第一节制宪释义 第二节清末的制宪 第三节中华民国的制宪 第四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制宪 https://detail.youzan.com/show/goods?alias=2xlbsiplgly9p
5.中国宪法学家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许崇德逝世享年85岁许崇德教授接受国家教委(教育部)委托编著的统编教材《宪法学教学大纲》、《宪法学自学教材》、《中国宪法》、《宪法(中国部分)》等等,产生了重大的学术影响和社会反响,成为许多高校指定教材,对于我国法律人才的成长起到了特殊作用。许崇德教授撰写的并已出版的宪法学巨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凝结了他多年的心血,https://www.cnhubei.com/xw/gn/201403/t2854793.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