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较为常见,因相当于在债务人之外为债权人增加了一个新债务人,债务加入和保证一样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同时,因债务加入在表现形式、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与债务转移、保证担保、第三人代为履行存在高度的相似性,使得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进行精准定性和识别,进而对判断“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时效、承担责任后向原债务人追偿等问题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对此,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首次从法律的层面确立了债务加入,为司法实践认定债务加入明确了法律内涵。
(一)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
以原债务人是否继续承担债务为标准,债务承担而划分为债务转移和债务加入。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通常比较容易区别,《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了债务转移:“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之间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债务加入并不免除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债务转移则免除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原债务人脱离了原债务关系。
实践中,在第三人作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时,如各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原债务人是否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则原债务人往往会从维护自身利益角度出发,而主张债务已转移给第三人,其已退出原债务关系,不再承担履行原债务的义务。对此,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来进行认定,债务转移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如债权人并未明确同意原债务人退出原债务关系、不再承担履行债务义务,则应认定第三人所作出的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构成债务加入,而不构成债务转移。
(二)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
由于在责任承担上,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极为相似,实践中容易混淆认定,而如何认定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对于其权利义务的安排往往有着重要的影响,故对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进行厘清就显得尤为重要。首先,保证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的而非推定,需要当事人就保证达成合意,这是判断两者的一个重要因素,如果第三人表意不明,裁判机构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往往倾向于认定为债务加入;其次,债务加入独立于主合同,并非主从合同的关系,不因主合同无效而当然无效;再次,保证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债的加入不存在保证期间问题,其与主债务同样只受到诉讼时效的制约;最后,债务加
务,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债务转移则免除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原债务人脱离了原债务关系。
由于在责任承担上,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极为相似,实践中容易混淆认定,而如何认定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对于其权利义务的安排往往有着重要的影响,故对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进行厘清就显得尤为重要。首先,保证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的而非推定,需要当事人就保证达成合意,这是判断两者的一个重要因素,如果第三人表意不明,裁判机构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往往倾向于认定为债务加入;其次,债务加入独立于主合同,并非主从合同的关系,不因主合同无效而当然无效;再次,保证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债的加入不存在保证期间问题,其与主债务同样只受到诉讼时效的制约;最后,债务加入不同于一般保证,不具有先诉抗辩权,法律也未规定其享有对原债务人的追偿权。
(三)债务加入与第三人代为履行
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由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不加入债之关系,若其未履行,债权人只得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第三人在代为履行中责任较之于保证、债务加入、债务转移而言是最轻的,在实务中往往会出现债权人与第三人或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模糊,不能区分是债务加入还是代为履行。一般认为,债务加入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在于:一是,两者的本质不同。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发生转移;而在第三人清偿法律关系中,债务并未发生转移。二是,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第三人为法律关系当事人,与原债务人共为债务人;而在第三人清偿法律关系中,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非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非债务主体。三是,第三人违约的责任主体不同。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第三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债务,由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违约责任;而在第三人清偿法律关系中,债务人无权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结合上述区别,识别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加入,应在协议中查明三方的法律地位,即第三人是否加入债权债务关系中,如协议中出现了“承接”“承继”“继受”等表述,而非代为履行,亦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认定为债务加入较为合理。其次,如果
入不同于一般保证,不具有先诉抗辩权,法律也未规定其享有对原债务人的追偿权。
结合上述区别,识别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加入,应在协议中查明三方的法律地位,即第三人是否加入债权债务关系中,如协议中出现了“承接”“承继”“继受”等表述,而非代为履行,亦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认定为债务加入较为合理。其次,如果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了承担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则应认定为债务承担,如果第三人作出的代偿承诺与债权人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则一般应认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在实践中,多数情况下第三人向债务人作出的代偿承诺,并不是明确向债权人作出,债权人在得知后只是表示同意或并不表示反对,此种情形应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
二、债务加入在实务中建议
目前,债务加入仍存在难以明确的情形,对此,为了在个案中定分止争,规避法律风险,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建议。
第一,签订书面的三方协议,明确第三人的地位。因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保证担保、第三人代为履行存在诸多相似点,故建议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共同签署三方协议,协议中明确第三人是否加入原债权债务关系以区别与第三人代表履行;明确写明是否为保证及主从地位以区别与保证担保;明确写明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以区别于债务转移,以此来明确三方关系。
在拟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为公司的情况下,从债权人角度而言,应确认第三人已经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23条之规定履行了必要的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具体来说,即对于公司为履行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债务而加入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对第三人加入债务的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对于公司为履行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外的非关联方的债务加入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对第三人加入债务的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进行审查;或者债权人应当确保第三人存在《九民纪要》第19条规定的四种债权人不负有审查公司决议义务的情形,否则,一旦第三人否认债务加入的效力,其债务加入行为将很可能被认定无效,进而导致债权人不能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影响自身权益。
第二,明确第三人责任承担范围及条件。通常情况下,债务加入中的第三人因加入原债权债务中,在没有三方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第三人与债务人应就全部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但从实务中应尽量明确第三人责任承担的范围及条件,笔者曾处理过一起债务加入的纠纷,该债务加入协议中写明了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条件,后因原债务人资金问题难以偿债且第三人履行债务条件未能达成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难以得到维护,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
第三,第三人责任承担方式及追偿权明确约定。虽《民法典》规定了第三人责任承担方式为连带责任,但法律以尊重协议的约定为主,对于三方协商采用其他责任承担方式的,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同时,对于第三人承担责任后的追偿问题《民法典》并未规定,故建议三方明确第三人追偿权,防止事后引起争议。
结语
《民法典》确立债务加入是从法律层面为在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债务加入法律关系的正名,且明确了债务加入的概念及承担责任的形式,起到了定分止争的作用,但同时,《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也仅仅是个开始,对于债务加入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第三人追偿等问题仍需进一步明确,以统一司法裁判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