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本条被原文保留〕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适用要点】
1.我国民法的法源主要有哪些?
2.可以作为民事纠纷处理依据的法律包括哪些?
3.《宪法》能否作为民法的法源?《宪法》规范能否在裁判中直接引用?
4.行政规章能否作为民法的法源?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行政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些行政规章也包含调整民事关系的内容,其也可能成为民事裁判的依据。关于行政规章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并没有将其规定为民事裁判可以直接引用的裁判规范,但从该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来看,对行政规章而言,法官“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从该条规定来看,在民事裁判中,行政规章并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而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认定。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法律对行政规章的适用作出了明确规定,则其也可以成为民事裁判的依据。
需要指出的是,与地方性法规一样,行政规章虽然可以成为民法渊源,但其不能直接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而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5.党的政策能否作为民法的法源?政策在司法裁判中的作用是什么?
6.司法解释能否作为民法的法源?
7.司法指导性文件能否作为民法的法源?
司法指导性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民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以通知、意见、会议纪要、复函等形式作出的指导性文件。它解决的是民法在适用中的具体问题或具体案件适用民法的问题,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特点是内容具体,针对性强,形式灵活,但不及司法解释的效力强,仅对个案的处理有拘束力,对类似问题具有参照效力。因此,此类司法指导性文件可以作为民法的特别法源。
8.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能否作为民法的法源?如何理解“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
9.人民法院适用习惯处理民事纠纷应当把握哪些条件?
10.作为民法法源的法理应当包括哪些方面?法理是否等同于学者见解?
11.民法渊源应当遵循哪些适用顺序?
通常认为,在民法渊源中,法律为第一顺位的法源,即法律优先主义,法律规定含义不明时,应以解释方法确定其内容;法律未规定时,应依习惯而为裁判,习惯为第二顺位的法源,即习惯的补充效力;无法律也无习惯时,应依法理而为裁判,法理为第三顺位的法源,以补法律及习惯的不足。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法律包括《民法典》和国家颁布的其他法律;这里的习惯以不违背公序良俗即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为限。另外,从一般法(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出发,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普通法)适用。从国内法与国外法(国际法)的关系出发,原则上应当适用我国国内法,例外情况下适用国际法、国外法,例外的法定条件是中国“法律另有规定的”,才可以“依照其规定”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外的国际公约、国际条约、国际习惯等国际法和/或者外国法。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1年204月29日修正)(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一百九十条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1年20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二百八十九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四百八十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二款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八条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第五百九十九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六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第八百一十四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一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保管凭证,但是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九条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节录)
第八十三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15年3月15日修正)(节录)
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十)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第七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二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第七十三条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节录)
第六条〔本条被《民法典》第十条实质性修改〕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一百四十二条〔本条未在《民法典》中保留,从司法实践需要考虑,《民法典》未保留本条中关于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规定,必然会给法院适用法律造成很大困难。在编篡《民法典》之后修改涉外法律时,可以考虑将其纳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八十五条〔本条被《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九条原文保留〕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节录)
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3年7月1日起施行)(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三十五条〔本条在《民法典》中没有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行政法规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节录)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2〕6号)(节录)
第二条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从事民事活动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俗、惯常做法等,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十条规定的习惯。
当事人主张适用习惯的,应当就习惯及其具体内容提供相应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
适用习惯,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21年20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0〕24号)(节录)
第十六条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八条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21年20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0〕22号)(节录)
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年202012月23日修正法释〔2020〕18号)(节录)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第六条一方当事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表对方当事人订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该方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年202012月23日修正法释〔2020〕17号)(节录)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202012月23日修正法释〔2020〕17号)(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2009年11月4日起施行法释〔2009〕14号)(节录)
第二条并列引用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顺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同时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应当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
第四条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
第六条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法释〔2009〕5号)(节录)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司法指导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21年203月1日起施行法〔2021〕21号)(节录)
六、民商事案件无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除了可以适用习惯以外,法官还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引,以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如无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法官应当根据立法精神、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等作出司法裁判,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阐述裁判依据和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服务保障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指导意见》(年20209月25日法发〔2020〕37号)(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通知》(2010年11月26日法发〔2010〕51号)(节录)
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2009年7月24日法发〔2009〕45号)(节录)
17.〔本条与《民法典》第十条规定的基本精神不抵触,仍可适用〕有关组织调解案件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参考行业惯例、村规民约、社区公约和当地善良风俗等行为规范,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2001年8月10日法〔2001〕105号)(节录)
七、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企业公司制改造、股份合作制改造、债权转股权、国有小型企业出售、企业兼并及分立等国有企业改制的纠纷案件,应当严格适用法律与国家改制政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无明文规定的,可适用改制行为发生时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政策的有关地方性改制文件,不能作为办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8年7月20日法〔1998〕65号)(节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