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中,直接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首先推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夫妻的乙方有举证义务证明其不是共同债务,举证不能或不足,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模糊规定
在《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的第60条又做了如下规定:认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不能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而应综合考虑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应做出合理解释,相对方对此享有抗辩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避免相对方的利益受损或放纵恶意债务人的不法行为。在指南里,把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和举证责任做了颠覆性的理解和适用,且没有细化明确的标准,这样造成目前司法审判实践中混乱不堪的局面。
3、地方性规定
一些地方性省高院甚至中级法院,经常性出台(大多数是非公开方式)一些内部审判会议纪要,以其内部会议纪要作为他们解读法律的审判标准。比如201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11〕297号)中这样规定: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依据《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理解,“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外,还要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加以判断认定,不能简单地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一方的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共同债务的风险防控措施
1、债权人在确定借贷关系的时候,可以判断日常生活需要的一般限度,对于此限度以外的财产处分行为,债权人直接要求对方当事人夫妻的一致确认,在夫妻一致确认的条件下,以离婚方式规避债务或转移财产的客观基础就不存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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