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解析虚假诉讼罪(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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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08

【编者按】虚假诉讼,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可分为侵财与非侵财两种类型。近年来,通过虚假诉讼骗取法院裁判、以期实现非法目的的现象日益增多,不仅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也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对此,《刑法修正案(九)》专门增设“虚假诉讼罪”,加强对该类行为的打击力度。

根据刑法规定,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均属于虚假诉讼罪的成立条件,具备其一即可构成犯罪。虽然不具备前述情形,但行为人具有虚假诉讼违法犯罪前科,或者多次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也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应注意的是,在可分之诉中,应当对其中涉及的多个诉讼标的和诉讼标的所对应的多个民事法律关系分别进行判断,行为人仅对其中部分诉讼标的进行捏造的,可以就该部分诉讼标的对应的民事法律关系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浙江省为深入打击虚假诉讼,于2019年12月16日出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解答》,并于2020年1月8日出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最新规范】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2020年1月8日)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成立虚假诉讼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七种捏造事实情形和两种以捏造的事实论处的情形,第二条对何谓“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列举了六种情形,第三条对“情节严重”也做了解释,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疑问。现汇总各地提出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对“部分篡改型”行为应如何处罚?

从司法解释规定看,对于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即“无中生有”型行为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是明确的。但对于隐瞒债务已经部分清偿的事实,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部分篡改型”行为是否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进而追究行为人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的角度看,“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当该行为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时,可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部分篡改型”行为一般不构成诈骗罪。但在“套路贷”过程中,通过隐瞒部分债务已经偿还的事实,或者虚构部分事实、篡改证据部分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他人履行虚高债务的,因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对于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虚假诉讼行为人应如何处理?

对于情节一般的虚假诉讼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依照《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于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行为人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罚。

三、涉嫌犯罪的虚假诉讼行为,一般有哪几种情形,应如何定罪处罚?

虚假诉讼行为的情形比较复杂,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可能触犯多个罪名中的一个罪名或同时触犯几个罪名。如果同时触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罪名的,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或者按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具体如下:

典型的“双方串通”“无中生有”型的虚假诉讼,以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虚假诉讼罪论处。

为了提起虚假诉讼,或者在虚假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提供虚假的物证、书证、陈述、证言、鉴定意见等伪证,或者受指使参与伪造证据,分别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处罚。

在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过程中,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或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或者伪造、变造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分别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件罪处罚。

为逃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进行虚假诉讼,套取、转移财产,同时触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虚假诉讼,骗取公私财物,同时触犯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本单位财产的,同时触犯职务侵占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公款的,或者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本单位财产,同时触犯贪污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同时触犯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四、在办理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时有哪些需要注意的事项?

明知他人虚假诉讼而以充当原告、诉讼代理人,帮助他人实施前条行为构成犯罪的,具体罪名按照本解答确定。

律师明知系虚假诉讼,但没有参与组织、策划、指挥虚假诉讼等行为,仅接受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属于职业违规,不能以虚假诉讼罪共犯论处,其在诉讼过程中另有行为触犯刑律的,以其行为的具体性质论处。

人民法院应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联系协作,增进对虚假诉讼罪等适用标准的共识,严厉打击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发现法律工作者、鉴定人员、公证人员等违规参与诉讼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虚假诉讼犯罪案件在定罪量刑时,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一般不适用非监禁刑:(一)归案后,拒不退赔违法所得的;(二)致使他人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三)以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为犯罪对象的;(四)存在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或者其他暴力讨债行为的;(五)造成被害人或其特定关系人自杀、死亡、精神失常、为偿还虚假债务而实施犯罪活动的;(六)其他严重侵害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对于虚假诉讼犯罪中的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小、主观恶性相对不大的,具有自首、立功、坦白、认罪悔罪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认罪认罚或者仅参与实施少量的犯罪活动且只起次要、辅助作用的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构成虚假诉讼犯罪,并处罚金刑的,罚金刑数额应结合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从严判处。

六、在办理虚假诉讼犯罪案件过程中,应该如何处置涉案财产?

七、对于虚假诉讼案件,公检法之间如何配合与制约?

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情况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虚假诉讼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决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的,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虚假诉讼犯罪的组织、策划、指挥者、首要分子、重要成员及其它主犯应当严格掌握取保候审、相对不起诉、适用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并充分运用资格刑、财产刑等法律手段全方位从严惩处。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解答(2019年12月16日)

一.哪些行为属于虚假诉讼行为?

(一)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属于虚假诉讼行为:

1.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

2.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

3.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

4.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

5.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

6.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

8.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

(二)司法实践中,下列行为也应认定为虚假诉讼行为:

1.在立案过程中,通过捏造当事人信息或与他人串通虚构当事人信息等方式骗取法院立案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2.捏造、伪造租赁协议虚构债权债务;

3.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或部分清偿的事实,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

4.在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捏造身份关系提起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等诉讼行为;

5.基于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6.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陈述,伪造、变造、隐匿、毁灭证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等行为;

7.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二、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如何防范虚假诉讼行为?

1.履行告知义务。在立案阶段,人民法院应在向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送达的民事诉讼须知等材料中列明进行虚假诉讼行为需承担的法律责任,让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签署《诚信诉讼承诺书》,还应充分利用12368短信平台、移动微法院等进行告知。

2.进行关联检索。人民法院立案登记时,应对民间借贷、离婚析产、以物抵债、劳动争议、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等重点案件进行关联案件检索,查询原、被告其他涉诉、涉执行情况,并随卷移送业务庭。承办法官应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主动进行关联案件检索,将检索情况以备忘录等形式制作工作记录并附卷,或在审理报告、合议庭评议中予以反映。

人民法院审判管理部门应进一步完善法院审判信息系统,通过审判信息系统向立案、审判人员自动提示其他法院、其他法官正在审理、执行或已经审结、执结的关联案件。

3.加强警示提醒。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可根据案件情况要求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进行诚信诉讼宣誓并签署《诚信诉讼保证书》。

三、发现虚假诉讼的途径主要有哪些?

1.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外人的举报、申诉、再审申请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等;

2.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自行发现;

3.人大、政法委、纪委(监察委)、信访部门等机关、组织移送;

4.检察机关提起的抗诉、检察建议;

5.其他途径。

虚假民事诉讼案件利害关系人提起的申诉、再审申请或检察机关针对虚假民事诉讼提起的抗诉、检察建议,以及人民法院通过审查发现的虚假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由审判监督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及时接访立案或再审。

四、如何甄别虚假诉讼行为?

全省各级法院应当成立虚假诉讼甄别小组。虚假诉讼甄别小组负责虚假诉讼的审查、处罚建议以及是否向公安机关移送等事项,并向承办法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

承办法官或合议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加强审查,根据具体案情采取下列措施:

1.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询问;

2.通知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或者其他证据;

3.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4.依职权调查取证;

5.向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通报情况,并依职权追加其参与诉讼;

6.邀请有关部门、专业人士等参与审查;

8.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承办法官或合议庭发现案件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应当向庭长汇报,并提请虚假诉讼甄别小组进行讨论。

五、如何向公安机关移送虚假诉讼案件?

人民法院决定移送公安机关的虚假诉讼案件,由各法院指定的统一移送部门在5日内将可以证明存在涉嫌虚假诉讼等犯罪的下列材料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法制部门:

1.当事人身份信息的材料;

4.涉嫌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初步材料;

5.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初步材料;

统一移送部门及承办法官要及时跟踪移送案件查办进展情况,并制作备忘录。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的虚假诉讼案件线索未在规定的30日内作出立案、不立案决定的或者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检察机关提出检察监督意见。

六、如何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处理和制裁?

1.立案阶段。立案阶段经审查确认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的案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2.审理阶段。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对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的或当事人自愿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不予准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等有关规定,判决驳回相应的诉讼请求。

3.执行阶段。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经一定程序查明当事人申请执行所依据的仲裁裁决书、公证文书等属于虚假的,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或驳回请求,提出再审建议或司法建议;案外人因裁判文书涉及虚假诉讼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处理。

针对不同诉讼阶段的虚假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情节对虚假诉讼行为人采取训诫、罚款、拘留、失信惩戒等制裁措施;涉嫌犯罪的,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法制部门。

七、如何对虚假诉讼行为人进行训诫?

人民法院应当对虚假诉讼行为人进行训诫,训诫以口头方式进行,并责令其出具悔过书。

八、如何对虚假诉讼行为人进行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应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1.虚假诉讼行为未造成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或判决不当的,且未给他方造成实际损失的,应对行为人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并处3日至15日拘留;行为人系单位的,应对单位处以5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并视情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3日至15日的拘留。

2.虚假诉讼行为致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尚未造成实际损失的,应对行为人处以50000元至80000元的罚款,并处5日至15日的拘留;行为人系单位的,应处以100000元至500000元的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5日至15日的拘留。

3.虚假诉讼行为导致人民法院错误判决,并给他方造成实际损失的,应对行为人处以8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并处10日至15日的拘留;行为人系单位的,应处以500000元至1000000元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10日至15日的拘留。

实施以上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妨害作证罪以及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

九、对虚假诉讼行为人进行罚款、拘留处罚的从重情节有哪些?

1.多次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

2.在庭审中进行诚信诉讼宣誓后仍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

3.虚假诉讼行为系在二审、再审期间发现的;

4.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如何对虚假诉讼行为人进行失信惩戒?

对于已被列入虚假诉讼失信人员名单的当事人再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加重其证明责任,提高证明标准;双方对事实有争议的,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询问。

十一、如何处理当事人对虚假诉讼行为人提起的赔偿诉讼代理费等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对虚假诉讼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因虚假诉讼造成的诉讼代理费、差旅费、住宿费等合理损失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支持。

十二、如何对涉嫌犯罪的虚假诉讼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

对于涉嫌犯罪的虚假诉讼行为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进行处理,在具体量刑过程中慎用缓刑。

十三、如何对涉嫌虚假诉讼的诉讼代理人进行处理和制裁?

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诉讼代理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以训诫、罚款或拘留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虚假证据而向法院提交,或者指使、威胁、利诱他人向法院提交的;

2.指使或者帮助委托人或者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指使、威胁、利诱证人不作证或者作伪证的;

3.明显违背事实进行虚假陈述,或虚构法律关系和相应事实进行抗辩的。

实施上述行为的诉讼代理人系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还应建议司法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给予其停止执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建议限制其代理行为或吊销其执业证书。

十四、如何对涉嫌虚假诉讼的鉴定机构、公证机构以及鉴定人、公证员等主体进行处理和制裁?

公证机构、公证员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还应书面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等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罚款、停止执业等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如何处理当事人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而作出的仲裁裁决?

十六、如何对涉嫌虚假诉讼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处理?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参与虚假诉讼的,一律从严处理。

十七、如何做好虚假诉讼案件的信息录入与管理工作?

全省各级法院应当加强虚假诉讼案件的信息录入与管理工作。对于认定为虚假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审判管理系统中自动提取虚假诉讼案件的案由、行为人的姓名名称及其诉讼地位、司法制裁措施、移送公安及定罪量刑情况等信息,并将上述信息向立案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执行人员自动提示或向有关部门推送。

对虚假诉讼行为人采取司法制裁措施的,全省各级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以“司惩字”单独立案。

【罪名认定】

罪与非罪

(一)行为人没有捏造事实或者仅捏造了部分事实且所捏造的事实不是提起民事诉讼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没有影响法院公正裁决的,不构成本罪。

(二)行为人虽有捏造事实的行为,但没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或者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是法院没有受理的,不构成本罪。

(三)行为人捏造了事实并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但是法院没有受理,或者虽已受理但没有开庭审理,也没有因此作出对财产和行为的保全措施的,且没有造成他人合法权益的严重损失的,不构成本罪。

(四)行为人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在庭审中提供虚假证据、陈述虚假事实的、进行虚假答辩的,不构成本罪。

(五)如行为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他人捏造的事实、伪造的证据来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人因没有虚假诉讼之故意,故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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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18〕17号,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三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

(三)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五条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六条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九条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行为人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从宽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对司法工作人员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十条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一条本解释所称裁判文书,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等民事法律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等文书。

第十二条本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3.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负责人就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答记者问(2018-09-26)

……

问:《解释》对虚假诉讼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刑法规定,虚假诉讼罪适用第二档法定刑的条件为“情节严重”。从逻辑关系上讲,此处的“情节严重”,应当同时包括妨害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两种情形。《解释》充分考虑上述两种情况,明确规定了适用第二档法定刑的六种具体情形。考虑到实践中的情况千差万别,难以作出穷尽规定,《解释》还对定罪量刑标准设置了兜底性条款。

问:如何正确处理虚假民事诉讼案件和刑事案件的衔接问题?

作者:缐杰、吴峤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及其认定问题

根据《解释》第1条的规定,实践中需要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是虚假诉讼罪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解释》明确,刑法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其中,“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和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据以立案受理、构成民事案由的事实。“捏造事实”行为的本质是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即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

二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包括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解释》明确,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主要考虑是:第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隐瞒债务已获全部清偿、仍然起诉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属于消极的捏造事实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与积极的捏造事实行为并无实质不同,有必要通过刑罚手段予以惩治。第二,从刑法规定看,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存在竞合关系,而诈骗罪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行为方式,因此在虚假诉讼罪中将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是合理的。

四是虚假诉讼罪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解释》明确,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主要考虑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程序包括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需要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以及提出的执行异议、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申请等进行审查,不应将执行程序排除在民事诉讼之外,且将此类行为明确为虚假诉讼行为,有利于规范民事执行程序,也有助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执行难问题。

关于虚假诉讼罪与其他犯罪竞合的处理原则

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解释》第四条明确了实施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虚假诉讼犯罪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处理原则,即实施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虚假诉讼犯罪,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307条之一第3款规定的处理原则,主要针对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虚假诉讼犯罪与侵财类犯罪成立想象竞合犯的情况,不宜扩大到与其他手段行为犯罪成立牵连犯的情况。

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第4款的规定,《解释》第5条明确了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处理原则,即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解释》第6条明确了诉讼参与人实施虚假诉讼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即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

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如何定性处理,是《解释》的难点问题之一。经反复研究,《解释》第7条明确,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第307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要包括四方面问题:

一是如前文所述,“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不应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二是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一般不宜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侵财类犯罪定性处理。主要考虑:一是民事诉讼中一般采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原告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虚构诉讼标的额、篡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行为的具体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是对法律规定内容理解不当,有的是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不能一概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二是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要求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遵守诉讼秩序,自觉履行生效法律裁判。但实践中,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原因也比较复杂,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一般可以通过承担败诉后果、给予司法处罚使其受到制裁。因此,从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坚持刑法谦抑性、合理控制刑事打击面等多角度考虑,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一般不宜以侵财类犯罪定性处理。

5.虚假诉讼罪具体适用中的两个问题

周峰李加玺(最高人民法院),载《人民法院报》2019.9.12

为确保正确适用本罪,有必要对下列两个重点问题进行进一步明确。

一、“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二、正确理解虚假诉讼罪中“无中生有”的内涵

在《解释》将虚假诉讼罪限定为“无中生有型”行为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需要正确理解本罪中“无中生有”的内涵,充分运用刑事手段有效惩治各类虚假诉讼犯罪,既不能不当限缩规制对象,也不可盲目扩大打击范围。

第二,将普通债权捏造为优先权的,可以认定为“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优先权是民事法律基于特殊政策性考虑,赋予某些特定的债权一种特殊效力,以保障其较之普通债权可得以优先实现的权利。优先权散见于多个民商事法律之中,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破产企业职工工资优先受偿权,等等。行为人在对他人仅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为达到优先受偿的目的,采用伪造证据等手段将普通债权捏造成优先权的,由于其从根本上改变了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可以认定为“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将“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行为明确规定为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已经表明了上述考虑。实践中,应当比照《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精神,正确认定此类行为的性质。

(法发〔2016〕13号)

【重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溯及力问题

根据法律关于溯及力问题的规定,对于2015年11月1日之前发生的行为,不能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我国刑法溯及力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哪怕行为跨越新旧法,旧法不认为是犯罪,新法认为是犯罪的,也仅能对新法施行以后的行为适用新法定罪处罚。

2、虚假诉讼罪成立的条件

虚假诉讼罪一般为结果犯,并非当事人以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就构成犯罪,需要达到一定后果才以犯罪论。具体表现为“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两者具备其一即可。妨害司法秩序具体表现为使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立案执行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等等。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则表现为造成对方当事人为了应诉而花费巨额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或者对方当事人因错误判决而造成生产经营困难或破产等。

3、虚假诉讼罪的行为表现

根据《解释》的规定,实践中常见多发的有夫妻串通,捏造共同债务;以物抵债、公司债务、知识产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企业破产、民事执行等类型案件中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并作了兜底条款规定(详见附司法解释)。

另外有三种情形需特别注意:

一是对“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构成虚假诉讼罪。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对《解释》的理解,对隐瞒部分债务清偿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般不以该罪论。

二是民事执行程序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以捏造的事实申请法院民事执行,同样构成虚假诉讼罪。对此,《解释》作了明确规定。

三是多次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以虚假诉讼定罪。《解释》规定,对行为人虽不具有前文所述情形,但考虑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行为人具有虚假诉讼违法犯罪前科,或者多次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也应定罪。

4、虚假诉讼罪表现类型

虚假诉讼罪包括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单方欺诈”型,即一方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侵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二是“恶意串通”型,即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公共利益等,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对抗关系。无论采取哪种情形,均不影响其行为认定。

5、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和情节严重标准

《解释》并未对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根据造成的后果来综合予以判断。但《解释》对“情节严重”作出具体界定,具体如造成他人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非法占有他人财产10万元以上,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重点在严重)致他人因此受到刑事拘留、逮捕或者刑事追究等情形。

6、管辖权的问题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管辖权由虚假民事案件受理法院所在地和执行法院所在地管辖,究其原因主要是便于侦查机关调取证据,也能有效避免部分被告方为避免败诉结果,随意向异地司法机关报案,达到阻碍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目的。

但是,如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与他人串通,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则实行异地管辖,即由上级法院指定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判。

7、单位犯罪问题

单位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根据法律规定,对虚假诉讼罪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8、同时构成其他罪的处理

以侵犯他人财产权益为目的虚假诉讼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从一重罪处断。根据刑法理论,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系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如认定为诈骗罪等。

【观点集成】

观点一:成立虚假诉讼罪以“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必要条件

【最高法观点】

构成虚假诉讼罪需要具备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

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虚假诉讼罪的结果要件

观点二:以侵犯他人财产权益为目的的虚假诉讼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从一重罪从重处断

虚假诉讼同时构成其他侵犯财产型犯罪的,应从一重罪从重处断

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虚假诉讼犯罪同时构成其他侵财类犯罪的,应从一重罪从重处罚

【案例汇编】

1、“无中生有型”:虚构债务,通过诉讼转移转移财产

案件编号:(2017)0109刑初39号

案例名称:曾某某丁某某虚假诉讼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曾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被人起诉,为保护自己名下的财产不被债权人通过诉讼取得,被告人曾某虚构债务并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来转移自己名下的财产。

具体而言,曾某提供给丁某两张借条(事实上两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指使丁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曾某的财产。最终执行时,丁某获得受偿615718.88元,其他债权人按比例受偿60000元,丁某将部分财物归还曾某。

法院认为曾某、丁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了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曾某是主犯,而丁某为从犯。

2、“死灰复燃型”,借条重复使用

案件编号:(2016)浙0191刑初271号

案件名称:万春禄虚假诉讼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春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

3、“借题发挥型”,夸大债权,多分执行款

案件编号:(2015)温瓯刑初字第1345号

案件名称:陈某、潘某犯虚假诉讼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被告人潘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被谢某、张某、陈某人先后起诉至法院,后法院依法对上述案件作出判决,并进入民事执行程序。

2014年,被告人潘某为了使被告人陈某能在执行过程中多获得执行款,二人经预谋后,通过伪造借条的方式虚构了被告人潘某欠被告人陈某190万元的事实,并由被告人陈某起诉至法院。后来,被告人陈某以190万虚假债权可分配得59584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潘某结伙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

4、“釜底抽薪型”:伪造工资拖欠清单,通过诉讼执行公司财产,优先受偿

案件编号:(2017)浙0109刑初840号

案件名称:张某甲虚假诉讼罪一案

基本案情:张某为讨回对某公司的欠款,伪造了某公司的欠款清单,清单上载明:某公司欠柳某等人工资85万。张某指使刘某向法院起诉,致使法院根据伪造的欠款清单进入执行程序。

法院认为,张某甲与刘某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

5、“拦路抢劫型”:伪造工资款,通过执行诉讼骗取法院已冻结款项

案件编号:(2015)杭临刑初字第993号

案件名称:胡某、黎某甲犯虚假诉讼罪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胡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被法院冻结37万存款,被告人胡某、黎某甲为取出被冻结的存款,经事先预谋,伪造153000余元的工资单。

在被告人胡某和黎某甲的指使下,被告人黎某甲及高某甲以债权人和债权人受托人的身份向临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临安市仲裁委)申请虚假劳动仲裁,后于凭借该仲裁调解书向临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虚假的执行诉讼,申请强制执行该仲裁调解书。同日,临安市人民法院受理上述执行案件并立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黎某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

6、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案件编号:(2015)金婺刑初字第613号

案件名称:宗同元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廖某是某公司的法人代表,曾向宗某借款100万元。,被告人宗某甲要求廖某为先前借款出具一张借款额为179万元的借条,并在廖某的同意或默许下,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的印章,用以伪造双方私人借款为公司的借款或担保债务的事实。

后来,宗某甲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以公司负连带责任为由,判处公司和廖某共同归还欠款。后经宗某甲申请执行,法院共查封该公司账户上款项310万元,并扣划款项243.8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通过诉讼途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宗某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

7、虚假诉讼罪与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证罪

案件编号:(2017)湘1002刑初31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犯虚假诉讼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被告人刘某某为规避人民法院已判决的债权人的债务执行,被告人邓某某商量后指使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刘某某借到李某某现金252万元的事实”,拟以李某某的名义向北湖区法院起诉刘某某。邓某某通过多次银行转账将252万元转至李某某的账户,再由刘某某将该252万元全部转回给邓某某,从而形成了“李某某借款给刘某某252万元”的银行流水。后刘某某根据转账的金额分别虚构了两张向李某某借款共计252万元的“借条”。

检察机关认为,刘某某、邓某某、李某某。后法院将执行款划入李某账户。收到上述款项后,李某某将该70.8117万元分别转给了刘某某和邓某某。

8、情节严重的诉讼欺诈行为构成诈骗罪——王连丰诈骗案

案例要旨:被告人伪造证据后对被害人提起诉讼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于情节严重的诉讼欺诈行为,应当作为诈骗罪予以处罚。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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