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招投标方式采购货物、进行工程建设已日益成为经济活动中必不可少的交易模式,为此,我国也通过立法的方式不断推行、完善招投标制度。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我国已经形成了较为全面的招投标法律体系,其中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等。本文将着眼于现行法律规定,就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遇到的一些常见法律问题及防范措施进行简要分析。
一、常见法律风险
(一)必须招标的工程未进行招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除上述法律规定外,为了进一步细化必须招标项目的范围,2018年3月、6月,国家发改委陆续发布并实施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类别
具体情形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1.使用预算国有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
2.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2.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A1级通用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
3.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基础设施项目;
4.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
5.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建项目。
上述三类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单项合同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中对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的范围进行了明确,商品及住宅用房项目并未列入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
(二)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主体参加投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该规定禁止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主体参加投标。但在实践过程中,当发包方为集团公司,且其子公司具备招标文件所要求的资质、能力时,子公司能否参与投标活动呢?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可知,法律没有完全禁止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主体参与投标,只有当利害关系影响到招标公正性时才进行约束。换言之,只要招标程序规范、符合法律规定,子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不影响招标程序公正,法律不禁止子公司在该种情形下参与投标。
对于属于“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情形一般需要从招标、评标两方面进行评判,例如招标文件的编制、投标人员的要求设置方面是否合规合法,评标标准、评标方法、评标程序是否合理等。
(三)中标后进行“实质性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四)其他
二、法律后果
招投标过程中存在法律风险时会造成两种后果:一种是中标有效,另一种是中标无效。
在中标有效的情形下,解决方法较为明确:(一)中标且备案的建设工程合同具有最高效力,且涉及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价款等实质性条款不得进行变更;(二)双方对变更非实质条款达成合意的,变更有效。
三、防范措施
(二)保证招投标程序的公正性,严格编制招标文件、谨慎设置对投标人员的要求,并尽可能保证评标标准、评标方法、评标程序合理合法。
(三)禁止“围标”、“陪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招投标程序中,为减少竞争,部分施工方会请其他单位陪同投标或者私下串通投标,控制报价,以增加中标概率并借此获益,或者以各种不正当方式获取招投标内部信息。上述行为均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招投标程序的公平性、公正性,轻则废标,重则给参与方造成刑事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