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制定国家监察法,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监察法第22条、第41条、第43条、第44条对留置条件、方式和程序作了具体明确的规范。
留置具有法律强制效力
在我国反腐败领域,将留置等调查措施以立法方式确定下来,肇始于2016年1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和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分别通过的《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在取得试点经验的基础上,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监察法第41条将上述《决定》规定的12项调查措施明确为8项主要措施,其中留置措施保留。
留置的主要特点
留置与逮捕、拘留措施的区别与联系
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80条分别规定的逮捕和拘留两种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与监察法规定的留置调查措施具有相似之处,都是限制人身自由、具有羁押性质的强制性措施。适用的条件也类似,即适用对象都是“企图或可能逃跑、自杀的”或者“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等。
留置措施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监察法第22条、第41条、第43条和第44条的规定,结合监察机关办案工作实践,留置程序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有:
适用留置措施的条件。包括前提条件和必要条件,两者缺一不可。前提条件是指监察机关已经掌握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的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需要进一步调查。如果通过其他调查措施(如讯问、询问)已经查明全部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事实,并掌握了确凿的证据的,可以直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由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决定是否采取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包括取保候审、拘留或逮捕)。必要条件,即具有法定留置情形条件,是指具备监察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有必要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如果不采取留置措施,可能出现上述四种妨碍监察机关调查的情形,有必要采取该措施。此外,如果具备上述适用条件的,还需要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才能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
决定、批准和备案程序。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一般由监察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等组成人员集体研究决定。严格审批制度,省级以下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决定采取留置措施的,由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留置不当解除程序。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公安机关协助配合程序。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通知程序。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与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2款、第83条和第91条第2款规定的通知家属程序相比,监察法还规定了通知单位程序。
总之,监察法明确将留置作为一项具有法律强制性的调查措施,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目前已成为我国反腐败斗争的一把利器和重要法律手段。(陈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