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关键词]:证明标准证明模式重构体系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是贯穿整个刑事证明过程始终的一条主线。刑事诉讼主体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进行实体处理活动均需围绕着证明标准而展开。在证据制度中,证明标准是一个复杂的蕴含着丰富理论和实践争议的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排除合理怀疑是刑事诉讼证明中的最高标准。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一般采用的是“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虽然两者在措辞上不尽相同,但一般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其实是同一证明标准互为表里的两种表述。随着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我国所采用的是客观真实模式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越来越显示它的不合理性,越来越不能满足实践发展的需要。因此借鉴两大-法系的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来探视我国诉讼的证明标准,不仅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而且还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意义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是指法律规定的承担举证责任的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或对案件实施的认定所达到的标准和程度。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就意味着当事人履行了证明责任,相反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明标准,就意味着他没有完成证明责任,它的主张就将不会成立。通说认为证明标准应具有以下两个特征:(1)阶段性,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应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2)证明标准规定的举证责任主体的不可移转性。

(二)确定证明标准的意义

证明标准在诉讼过程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是诉讼证明活动的方向和准绳,指导着当事人和事实认定者实施正确的诉讼行为,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证明标准是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的灯塔,凭借证明标准的衡量,当事人知道何时可以暂停举证,对方当事人也可以知道何时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何时可以停止举证性的反驳,而等待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继续提供证据。

第二,证明标准是事实认定者决定具体事实能否认定的行为准则,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如果事实认定者认为这些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了证明标准,则认定事实为真,反之,如果证明责任承担者提供的证据未能满足证明标准,则认定该事实为假。

二、证明标准的中外差异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二)大陆法系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奉行自由心证原则,对于刑事证明标准未作类似英美法系的严格划分。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将刑事诉讼中的待证事实分为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并以此区分刑事诉讼中不同的证明标准。(3)实体法上的事实包括:犯罪事实和犯罪事实以外的事实;诉讼法的事实包括:作为诉讼条件的事实,作为诉讼行为要件的事实,证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事实和其他诉讼法上的其他事实。对于实体法事实中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倾向于从重、加重被告人刑罚的事实,要进行严格证明,严格证明是指依据诉讼法规定的有力证明力的证据并经适当形式的证据调查程序得出的证明。其他的实体法事实则可进行自由证明。对于程序法事实只要进行自由证明,自由证明系指证明力不完全充足,调查程序不严格所得出的证明。

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有关证明标准方面的内容进行比较,我们得出以下几点:(1)英美的证明标准偏重于从阶段上进行划分。大陆法系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证明标准的观念并不十分明确。(2)从划分证明标准的依据来看英美国家主要根据或确定性程度的不同来划分。(3)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在法庭审判阶段,对于被告人证明均要求达到诉讼证明的最高程度。前者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后者表述为“内心确信”。二者的表述虽然不同,但本质却是一致的,也就是说要达到大陆法系国家所确定的内心确信。而且由于两大-法系均采用客观真实模式,实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因此,这种表述只是一个证明标准从两个方面体现出来而已。

(三)我国的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明确的证明标准,这就是《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第162条中多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对案件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作出的有罪判决,都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指对作出定案根据的证据质和量的总要求。证据确实,即每个证据都必须真实,具有证明力。证据充分,即证明必须达到一定的量,足以认定犯罪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和待查证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3)所有证明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三、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缺陷

我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排他性证明可以说是“客观真实”说的典型体现。这种客观真模式有许多不合理的因素:

(一)客观事实模式是对唯物主义的僵化理解。我国刑事证明标准追求绝对的真实,而事实上对于已经发生的事件,是不可能完全认识清楚的。因为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是可以认知,但这种认知是有条件的,是相对的,受主观条件,主观认识能力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客观真实本身是一个哲学范畴,是人类认识客观事物的总目标。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此已做过深刻地揭示“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时,又不是至上的,它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时又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无限的,按其个别实现和每次的实现来说,又不是至上的,无限的。”(4)可见,客观真实模式的缺憾就是过分乐观地看待可知论,忽视了诉讼证明的具体及个案的特殊性。

(二)客观事实模式还容易导致不良的法律后果,由于主客观的原因,有些案件无法查明,因而形成疑案。由于要求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以在无法做到时,要么会出现久拖不决,超期羁押的现象,要么会通过刑讯逼供来实现。

(三)客观真实模式与追求诉讼效率的原则不符,极易造成诉讼拖延。“案件事实清楚”是一个模糊性的规定,给具体实践的把握带来了不少困惑,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繁多而庞杂,有的与定罪量刑有密切关联,也有的对定罪量刑影响不大,如果一味要求案件事实清楚,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全面搜集、查明必然导致诉讼效率下降。

以上我们分析了客观模式的弊端,但并不是对它是一概否定的,应该承认,客观真实模式是理想的证明模式,他有利于实现对司法权的制约和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如果我们彻底地抛弃它,就是历史的倒退,是对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背弃。然而,我们又必须认识到,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单一的客观真实模式下的证明标准并不我国的国情,因此我们必须得重构。

四、关于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重构

笔者认为,要重构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得先选择证明模式,这是构筑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前提。目前,世界各国关于证明标准的模式有三种,一是客观真实模式,它是指司法机关所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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