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海涛:论学生的法律地位澎湃号·政务澎湃新闻

学生的法律地位兼具基础稳定性与灵活多变性的二元特征。学生在宪法层面的法律地位为“公民”,在教育法层面的法律地位为“受教育者”。理论上不宜将“未成年人”视为“学生法律地位”的一种独立类型,但基于“未成年学生”的身份特殊性,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对其特殊法律保护与规制。学生的民事法律地位为“自然人”,其中,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同时具有“被监护人”的法律身份。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学生的法律地位为“合同当事人”;在侵权法律关系中,学生既可能为“侵权人”,也可能为“被侵权人”。高校在特定情形下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在高校与学生之间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后者的法律地位为“教育行政相对人”。在不同的行政救济法律关系中,学生相应充当着“申诉人”“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诉讼原告”等不同法律角色。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学生既可能为“被害人”,也可能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其中,针对青少年犯罪的诸多问题,应当从多个方面入手,加强综合治理,构建未成年人犯罪防范体系。

关键词:学生法律地位受教育者未成年行政相对人

从教育法律关系来看,学校、教师、学生系其中至关重要的法律主体;就教育法律体系而言,学校法、教师法、学生法以及基础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法、教育经费法、国家教育考试法等具体子部门,形成了教育法的横向结构。不言而喻,无论是教育法的理论研究,还是法律实践改革,均应当密切围绕着学校、教师与学生这三方主体展开。然而,笔者注意到,当前的教育法学界将分析视角主要集中于学校与教师,相对而言较为缺乏以学生为导向的系统研究。尤其是关于法律地位的研究,更是如此。

毋庸置疑,学生作为教育法律关系的核心主体,对其法律地位的认定,关系到整个教育法体系的构建,对于思考如何以法治方式处理教育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基于此,笔者试图对学生的法律地位展开系统地分析梳理,以求教于同仁。

学生法律地位的概念内涵

首先,学生所具有的这种主体资格并非自然形成,而必须是依法取得。具言之,其接受教育的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且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经过注册并依法取得学籍。如此,才具有“学生”的法律身份。就此而言,无论是在民间的各种教育培训机构中进行系统学习的广大群体,还是在高校内部开设的各类定期或不定期研修班中接受培训的人员,均非法律意义上的“学生”。举例而言,教育部中学校长培训中心每年均会专门开展“全国高中骨干校长高级研修班”和“全国初中骨干校长高级研修班”,届时,来自全国各地的中学校长将会在上海等地进行一定期间的脱产研修。而于此期间内接受培训的“学员”,显然即非法律意义上的“学生”。

其次,学生的法律地位兼具基础稳定性与灵活多变性的二元特征。一方面,处于不同教育阶段、具有不同行为能力的学生,均会具有某些共同的基础性法律身份,如“公民”“受教育者”等;但另一方面,在民事、行政、刑事等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学生则会具体表现为不同的法律主体,并因此而享有不同的法律权利,承担不同的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笔者首先对所有学生所共通的基础性法律地位加以阐释,继而再对学生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逐一分析。

学生法律地位的基础界定

(一)比较法上的学生法律地位界定

20世纪70年代以来,伴随着美国各类教育机构对学生市场的激烈竞争,“学生消费者第一”的理念逐渐发展形成。该理念将学生与学校视为一种买卖合同关系,从市场经济的角度主张加强保障学生的各种权益,如获得知识权、对学校与专业的选择权、提出诉讼权和安全保障权等。据此,学生的法律地位实质上便类似于自由市场中的一般性消费者主体。与英美法系迥异,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则倾向于将学生的法律地位界定为公共服务的用户。所谓“公共服务的用户”,就是指直接地和事实上受益于公共服务和使用公共设施的人。

(二)我国法律对学生法律地位的双重界定

1.宪法层面的学生法律地位:公民

我国《宪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据此,任何具有中国国籍的“学生”必然都具有一个共通的法律身份——“公民”。根据《宪法》第33条第2款和第4款之规定,每一个学生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均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也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总体而言,《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共24个条文,对于学生而言,均有相应的适用空间。

毋庸置疑,强调学生的“公民”地位具有重要价值。一方面,作为“对国家机关及其各类组织在适用法律上构成的宪法限制”,适用于全体公民的法律平等原则以禁止歧视为基本内容,而高度凸显学生的公民主体性,显然有助于进一步抵制教育领域中针对学生的各种歧视现象。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的进步发展,公民的概念内涵始终在持续地进行丰富深化,并推动着公民基本的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的发展。尤其是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当下,对学生之公民地位的强调与认同,能够帮助学生更早、更明确地树立知法、懂法、守法的主体意识与规范意识。

2.教育法层面的学生法律地位:受教育者

我国《宪法》第46条第1款以及《教育法》第9条第1款均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义务教育法》第4条和《高等教育法》第9条第1款则分别规定了公民依法接受义务教育和高等教育的权利。此外,我国《教育法》第五章还专门以“受教育者”为题,用9个法律条文系统规定了受教育者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总体来看,以上规范一方面反映出学生所享有的“受教育者”的主体地位,另一方面,法律规范的表述也凸显出“受教育者”与“受教育权”相互统一、不可分割的特性。换言之,对于“受教育者”法律地位的理解,必然以对“受教育权”的阐释加以展开。

当然,仍需强调的是,“受教育权”最为核心的内容并不在于性质之认定,而在于保障学生受教育权利的平等享有。关于教育平等,现行《教育法》第9条第2款即有明确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实际上,早在20世纪90年代,劳凯声教授便基于比较法的视野,从就学权利平等、教育条件平等、教育效果平等、竞争机会均等、成功机会均等等诸多方面,对受教育权的平等内涵展开了详细论述。而时至今日,关于如何加强对受教育权的平等保护,仍然是教育法学的研究热点。尤其是实现受教育权的实质平等,更是成为理论界孜孜追求的重要目标。

综上而言,对于“学生”来说,其所享有的“受教育者”这一法律地位已得到了法律的明确认可,而该地位于实践中能够达到何种程度的效果展现,则主要取决于“受教育权”能够得到何种程度地实现与保护。

(三)“未成年学生”的特殊性

除了前文所述的“双重界定”之外,另有学者认为,对于未满十八周岁的学生而言,“未成年人”也是他们所享有的一种特殊法律地位,并且,该地位已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所明确认可。据此,未成年学生便兼具公民、受教育者、未成年人的三重法律地位,可称之为“三位一体说”。

需要说明的是,笔者固然主张在理论上不宜将“未成年人”视为“学生法律地位”的一种独立类型,但并不否认“未成年学生”这一身份的特殊性,而且进一步认为,我国教育法律法规应当逐步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特殊保护,这恰恰是推进我国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的必由之路。

学生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

(一)民事法律地位:自然人

1.完全、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对自然人民事法律地位的界定,首先集中体现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上。一方面,根据《民法总则》第13条和第14条之规定,所有学生从出生时起至死亡为止,均享有完全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另一方面,根据《民法总则》第18条至第22条之规定,不同学生因其年龄与辨认能力的差异,则可能分别为完全、限制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总则》以8周岁、18周岁作为划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基准。不同的行为能力则直接决定了行为人所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

具体而言,我国大学生大都在18周岁以上,若不存在无法辨认自身行为的特殊事由,即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满八周岁的幼儿园或低年级小学生,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八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学生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此种地位介于前两者之间,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须经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其同意、追认,但存在相应的例外,即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笔者举此案例,目的仅在于较为直观地反映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监护人”等民事角色对于“学生”而言究竟存在何种法律意义。以下则更为具体地分别从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展开,对学生的民事法律地位进行剖析。

2.合同当事人

学生作为民事主体,一旦涉足于合同法律关系之中,便享有“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合同法》的一系列原则及规则对其皆有适用之空间。尤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更是拥有自由订立合同的充分权利,并同时要受到依法成立合同之约束。在日常生活中,学生自然会有订立合同的实践需要,譬如,其在超市买一瓶饮料,即是与超市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除此之外,学生基于自身的受教育需要,也往往会与学校形成相应的合同法律关系。

3.侵权人或被侵权人

(1)未成年学生为“侵权人”的情形:监护人责任

(2)未成年学生为“被侵权人”的情形:教育机构责任

未成年学生主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必要的自我保护意识,一旦脱离了监护人的监护,便必然会增加许多人身危险。但基于受教育之需求,监护人又必须将孩子送至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教育机构具有浓厚的公益属性,对于学生的学习、生活环境又具有一定控制力,因此须负担起对学生的保护和看管义务。如果因其未尽到相应的教育或管理职责,而导致未成年学生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那么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2年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便明确指出,因11种情形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则利用第38、39、40这三个条文,将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进一步分类细化。据此,大体而言,教育机构责任可分为两类:校内侵害责任和校外侵害责任。

其中,校内侵害责任又可细分为两种情形: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因教育机构内部人或物的因素遭受损害,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如果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遭受损害,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之所以对不同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考虑到学生年龄、智力等因素的不同,会导致举证能力的差异。

校外侵害是指未成年学生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情形。毋庸置疑,侵权人须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也须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意味着,如果最终无法查明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则应当根据教育机构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而使其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

(二)行政法律地位:行政相对人

1.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及各自法律地位

需要说明的是,高校毕竟并非行政机关,因此,其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只能体现在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特定情形。具体而言,“凡涉及学生受教育权问题、以及涉及学生和学校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学籍管理、纪律处分或由此连带的涉及学历和学位证书发放等决定应当认定为行政行为”。换言之,在由此类行为而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之中,高校的法律地位即为“行政主体”,而学生的法律地位便是“教育行政相对人”。同时,学生相对于高校也并非“完全的被管理者”,由于学生之于高校兼具被管理性和受教育性,学生的法律地位也因为这一特点而变得特殊。

一般而言,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集中体现为三个方面:首先,相对人是行政主体管理的对象;其次,其也是行政管理的参与人;再次,相对人在行政救济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制监督关系中可以转化为救济对象和监督主体。其中,行政救济乃是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核心制度,所谓“无救济即无权利”,即为此理。基于此,以下便着重围绕“教育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救济途径进行分析。

2.教育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救济途径

学生如果认为学校等教育机构实施的行政行为侵犯自身的合法权利,有权依法寻求行政救济,具体的救济途径主要包括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在不同的救济法律关系中,学生也相应充当着“申诉人”“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诉讼原告”等不同法律角色。

(1)申诉人

(2)行政复议申请人

(3)行政诉讼原告

根据《教育法》第43条第4项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条第6项之规定,学生对于学校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未明确将受教育权纠纷列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自“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以来,司法实践已然将教育行政诉讼的大门逐步敞开。显然,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对于学生受教育权的保障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还有助于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并进一步促进依法治教。

需要说明的是,当前我国教育行政诉讼的具体受案范围,仍旧较为模糊。譬如,因高校学位授予行为引发的诉讼基本得到了法院的普遍认可,但在学籍管理领域,对于该种行为的性质及其可诉性,各地法院的认识尚不统一。对此,笔者此前已就“司法介入高校学生管理行为的范围标准与负面清单”提出相应建议,此处不再赘述。笔者更想要强调的是,教育行政诉讼具有非常重要的法治价值与光明的发展前景,对于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高校管理行为侵害的学生而言,应当积极地行使此项诉权,捍卫自己的行政法律地位。

(三)刑事法律地位:被害人或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1.被害人

2.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从刑事实体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三个阶段的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具体而言,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此种规定于当前社会究竟是否妥当、是否符合现实需求,则有待考量。例如,2019年10月份于大连市发生的一起13岁男孩故意杀人的恶性案件,引起社会各界广泛热议,对此,许多人纷纷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但笔者的基本观点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一场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改革,不能贸然为之;在当前背景下,应当从多个方面入手,加强综合治理,构建未成年人犯罪防范体系。譬如,对娱乐产品进行分类管理、对留守儿童加强照顾管理,以及探索建立“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未成年人保护处分措施”和“亲职教育责任”制度等。

结语

在传统的教育教学模式中,教师往往居于主体地位,学生只是扮演着接受知识灌输、服从学校管理的被动角色。但是,作为“改变现实和走向未来的重要途径”,教育归根到底“是一项培养人的社会活动”,这从逻辑上决定了其必须对教育的对象即学生展开充分的理论与实践关怀。不过,随着我国教育现代化和法治建设的发展,学生个体的独立性越来越受到社会的认可和尊重。《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便明确提出,要以学生为主体,充分发挥学生的主动性,把促进学生健康成长作为学校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当前的许多理论研究及教育实践,正是秉持着“落实学生主体地位、培养学生主体意识”的基础导向,在持续地进行深化探索。毋庸置疑,这种探索是颇有价值的。然而,仅仅立足于教育教学的视角推进此类研究,似乎尚难以对学生的独立性与主体性形成比较全面的理解认知。尤其是在当前全面推进依法治教的背景下,显然极有必要立足于法治理念,对“学生的法律地位”进行系统梳理和分析。基于此,笔者作此尝试,期有抛砖引玉之效。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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