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关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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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21江西

在民事法律中分析因果关系,主要有条件说和原因说两种理论。条件说是大陆法系中研究因果关系的最古老的理论。这一理论基本上是从较古典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演化出来的,条件说认为造成损害的所有条件都具有同等的价值,缺少任何一个条件,都不会发生损害,各条件都是法律上的原因。

原因说则认为,并非一切条件都是原因,只有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要影响的条件才是原因。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必须严格区分原因与条件。原因的制造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条件的制造者不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民事案件,首先确定被告的行为或者依法应由他负责的事件是否在事实上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其次确定已构成事实上原因的行为或事件是否在法律上成为应对损害负责的原因。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在刑事、民事司法活动中具有共性,然而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就表现出差异,其原因在于社会性质的不同,法律目的的不同。也就是说,社会对人的行为以及由此造成的后果所给予的社会评价不同。刑法的目的在于惩罚,而民法的目的在于对合法权益的保护和补偿。

社会评价的不同表现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中,众多学说中,在刑事上国外司法实践采有的是条件说,在民事上英美国家采用的是近因理论,应用的较为普遍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

我国以往立法和司法都强调以客观真实的标准解决问题,不论刑事还是民事,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上对因果关系的解释均讲“必然性”,没有区别。但是随着法学理论的发展,刑事与民事的证明标准发生了变化与区分,它们所包含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内容也有变化,对刑事、民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有不同认识。

必然因果关系曾经在我国民法因果关系学说上取得了通说的地位,影响深远。

确定因果关系,就是要从客观现象中去寻找揭示它们之间所存在的不以我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必然联系。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指的是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的必然的因果联系。也就是说,一定的损害事实是由该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所引起的必然结果,而该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正是引起一定损害事实的原因,如果没有这一行为,就不会发生该损害事实。必然因果关系认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须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行为人才负赔偿责任,否认偶然因果关系和其他因果关系的存在。

现在的法律和主流学说倾向于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诞生于19世纪80年代,由德国富莱堡大学生理学家冯克里斯首创。后经大陆法系学者的发展形成该理论,时至今日,它在德国、希腊、奥地利和葡萄牙等国仍然处于主导性地位,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意采此说,且当前台湾立法也是如此。

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理论前提是: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事物普遍联系和相互制约的反映形式之一,它是客观的,独立于人们的意识之外的,它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但是人们对因果关系的认识,是要受制于人类的知识水平的。事物之间联系的复杂性、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信息占有的不完全性等等,使得人们不可能完全认识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人们对特定事件之间的因果联系的判断也只能是在现有的认知条件和信息状况下,对因果关系作出一个大致的判断。因而,因果关系的认定就不完全是一个逻辑推演的过程,而只是一个可能性的判断过程。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不应要求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构成适当条件,行为人就应当负责。

主张事件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必须符合二项要件:一、该事件为损害发生的不可欠缺的条件;二、该事件实质上增加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

因此,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首先应判断结果发生之条件,是否为损害发生之不可欠缺的条件,亦即在认定确实具有事实上因果关系后,再判断相当因果关系存在与否。

相当因果关系较必然因果关系扩大了因果关系的范围,使加害人不会被轻易免除责任,从而在许多情况下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实现民法的社会价值。因为大量的一般侵权案件中,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亦是归责的要件之一,因此,采纳相当因果关系并不会无限制地扩大责任范围。

但是,相当因果关系说本身亦有缺陷。首先这一学说的前提是把所有引起损害的因素都作为原因对待,并且强调的是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可能联系。因此就会使因果关系的链条过长过多。其二,这一学说不强调各种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在法律上的原因力的大小,不利于准确的确定责任人的赔偿范围。

因此审判实践中必须有条件地适用“相当因果关系”,需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判断损害事实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必须查明引起损害发生的全部条件,并把全部条件都作为原因看待。

过去我们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上的因果关系时,更多地认识到了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或者说违法行为)作为原因这一主要方面,但是忽略了其他方面的原因,如第三人的行为、受害人自己的行为、介入的自然因素等,这些在实践中往往构成某一损害后果产生或发展的原因之一。

引起损害事实发生的各种现象包括加害人的加害行为、第三人的行为、受害人的行为、介入的自然因素等都是我们在认定因果关系的“原因”时需要考虑的问题。例如:一车夫醉酒,误入歧路,突遇暴风雨,乘客遭雷击死亡。和车夫醉酒翻车,致乘客死亡。同样的醉酒行为,同样的死亡结果,但是在判断车夫的行为与乘客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时,暴风雨是必须考虑的介入因素。

第二,借助于过错因素,正确确定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应当确定在哪条链条上,如果不借助过错因素有时是很难确定的。事实上,因果关系与行为人的过错及行为的违法性是密不可分的,单纯地谈因果关系是毫无意义的,也是毫无结果的。

在大部分侵权行为中自当适用过错责任,行为人如具有明显的过错即可断定有因果关系,如无则不承担责任。在适用过错推定的场合,即在无法证明行为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法律对此有规定,那么对行为人过错的推定与对因果关系的推定实质上合二为一,只要推定行为人存在过错,就可认定行为或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但该因果关系允许以有力的反证推翻,因为这种因果关系仅仅是推定的。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对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认识、预见能力给予考虑是非常有必要的,依照一般的普通经验来判断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可能性,以达到正确确定原因。第三,应当考虑各个原因对损害后果的不同作用。很多损害不是由于一个原因造成的,数个原因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时各个原因所发挥的作用是相等的,但多数情况下各参与的原因所发挥的作用是不同的。应当根据作用的大小在加害人内部确定其相应的责任分担。

通过上述有关民事上因果关系认定的方法可以得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方法可按以下步骤进行: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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