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斌:日本农村集体产权的法律关系特点和启示三农论剑

从“多数人对同一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法学视角来看,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并非只出现在倡导公有制的社会主义国家。在日本,农村集体产权被称为“入会权”,是指居住在村社内的农户按照成员协约共同占有、共同使用山林原野等自然资源,采集牧草、伐木、放牧、植树、采石、捕鱼或者获得资产收益的权利。明治维新以后,日本资本主义经济迅速发展,农民作为独立的个体开始逐渐融入到社会中来,但受到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限制,小农户难以脱离村落拥有的自然资源独立开展农业生产活动,农村集体产权非但没有随着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发展而消亡,反而获得了法律认可,成为独立于日本国家所有和私人所有之外的第三种产权形式。不可否认中日两国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在形成背景、特点和面临的问题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两者都是多数人对同一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产权制度,且都是依据章程等规定保障成员财产权的同时,为其成员提供生产生活服务为目标的制度安排,研究日本农村集体产权的法律关系对于推进我国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本文通过文献梳理和实地调研,深入探讨了日本农村集体产权的主体、客体和权利变更等法律关系特点,并对推进我国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提出政策建议。

一、日本农村集体产权制度的演进

二、日本农村集体产权的法律主体

(一)“农民集体”是农村集体产权的主体

日本在制定《民法典》过程中,对农村集体产权的主体曾有过诸多争论,但在习惯和司法实践中始终把农民集体当作权利主体,主要基于三方面原因。一是农民集体并非独立于集体成员之外,而是集体成员的总和。集体资产本质上是集体成员私有产权的集合,集体成员通过对农民集体的管理,实现对资产的支配,农民集体是代表集体成员行使权利的组织形式。二是集体成员不能作为权利主体直接行使权利。集体成员并非基于契约,而是基于集体成员资格获得的权利,集体成员只有在集体这样的关系中才享有上述权利,一旦离开集体,权利将会原则上自动丧失。集体成员的权利股份并不是分割给了个人,而是一种份额的概念,实质上是一种受益权,集体成员只能依据份额请求分配集体资产盈余,但是不能请求分割或处分集体资产。三是农民集体可以请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与外界发生纠纷时,基于农村集体产权的物权性质,农民集体可以作为一个整体对外主张权利,但必须由全部集体成员作为原告。日本法学界虽然也出现过集体成员是否是权利主体的争论,但司法实践中往往把集体成员认定为农民集体代表,而不否定农民集体的主体地位。

(二)集体资产由集体成员民主管理

日本存在大量不具备独立法律人格的农民集体,成员相互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依据章程实现对集体资产的共同管理。成员大会是农民集体最高权利机构,每年召开一次,部分农民集体在必要时召开临时成员大会。各成员家庭的户主代表全家基于“一户一票”原则对重大事宜进行投票表决。成员大会推选理事长或会长负责事务性工作,部分成员较多的农民集体推选出理事组成理事会,再由理事会推选理事长专职负责管理。表决方式采取“全体一致”和“少数服从多数”相结合的方式。但凡涉及集体资产处分、抵押、消灭或者增减成员数量等可能损害集体成员利益的事宜,必须采取“全体一致”原则,由全部集体成员表决通过。对此,日本学者指出,“总有关系的农村集体产权是集体成员私有权的权利集合体,不能以合法的形式剥夺个别成员的私有权”,“如果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方式将损害少数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共同生活在村落中的农户之间产生嫌隙”,“全体一致是日本村落生活的一部分,与西方民主的出发点完全不同”。对于日常经营等非重大事宜,则可由会长或者理事会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方式,以提升决策效率。

(三)成员资格具有地域性和封闭性

三、日本农村集体产权的客体

(一)农村集体产权客体的三种类型

(二)集体资产的四种支配方式

集体使用是指由农民集体统一经营集体资产,禁止集体成员私自收取集体资产产物,收入归集体所有的支配方式。例如农民集体经营的林场、木材或农产品加工厂、温泉、停车场和办公楼等。日本农民集体经营林场的情况比较多,一般采取农民集体管理和成员义务出工出资相结合的经营方式,成员每年义务参加间伐、除草等活动,木材销售所得由农民集体提取必要的留成之后,把盈余均分给成员。部分牧区农民集体统一种植、销售牧草,并对集体成员在牧草价格、托管放牧等服务上给予一定的优惠。

成员承包是指农民集体把山场或土地租赁给成员种树、种草、开展农业生产或修建住宅。这种方式最早源于集体成员对种植饲料用草场的需求。由于土地面积、土壤肥沃程度、土地位置和距离自家远近等条件不同,通常需要全体成员协商决定承包方案并每隔数年进行一次调整。这种方式类似于我国的土地承包制度,集体成员根据协议有偿或无偿使用该土地,可自由安排生产,收益归个人所有,但承包人未经农民集体允许不能改变土地用途或转租给第三方。

对外租赁是指农民集体将集体资产的使用权和收益权通过租赁方式转移给非集体成员,有完全租赁和部分租赁两种形式。前者是把某地区集体资产租赁给第三方,例如把集体地权租赁给驻日美军修建基地,租赁给企业修建信号塔、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租赁给国家种植防护林或修建医院、学校等公共设施等。后者是把集体资产的部分权限租赁给第三方,例如仅把土地的地上权租给电信公司修建信号塔,但是不排除集体成员在该土地上的用益物权。

总体来看,明治时代日本农业人口占总人口的80%左右,农业生产还处于自给自足的发展阶段,对于柴草、饲料需求较高,集体资产大多采取传统使用方式。20世纪初,随着商品经济向农村的渗透和化学农业的发展,集体资产使用目标逐渐转向赚取货币收入,即从自然经济使用形态转向货币经济使用形态,集体使用、成员承包和对外租赁方式逐渐增加。在城郊地区,由于农民集体拥有的农地和林地逐渐转为建设用地,以获取货币收入为目的的成员承包和对外租赁方式逐渐增加;而在山区,由于劳动人口减少,加上环境保护意识提升,集体使用方式的比例相对较高。可见,随着时代发展,日本农村集体产权中的“总有”色彩日益衰退,而排他性、独占性等个人主义色彩日益浓厚。

(三)集体资产的盈余分配

四、日本农村集体产权的法律关系变动

五、推进我国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启示

(一)基于总有权理论探讨构建我国农村集体产权制度

日本在上世纪初引入日耳曼法系的总有权理论,把身份的支配关系反映到了物权之中,在农民集体和集体资产之上设立了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有效诠释了农民集体构成、农民集体与集体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等问题,并在实践中结合日本农业农村发展特点突破了日耳曼法系的限制,用罗马法系中的用益物权等进行了补充,形成了符合日本小农特点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我国物权制度建立在罗马法系之上,对于解释“多人一权”特点的农村集体产权关系存在天然不足,另外,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都难以有效诠释集体产权不可分割的难题。然而,日耳曼法系中的总有权理论与我国农民获取土地承包权源于集体成员身份,农民集体是集体成员以身份关系为基础自然形成的团体组织等特点完全一致,因此用参考总有权理论来解释我国农民集体与集体成员关系,有利于推动我国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

(二)以“户”为单位稳定股权结构

日本要求集体成员资格要充分体现集体成员参与集体资产管理、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和义务,在支配管理权能方面始终坚持“一户一股”的基本原则,既保障了农民集体的股份结构和收益机制的稳定,又体现了以农户家庭为单位平等参与农民集体活动的权利与义务。我国大多数农民集体的成员资格采取“一人一股”的静态管理模式,今后随着城乡之间人口流动加快,必将引发立法、继承、确权等诸多问题,给保障集体资产的完整性带来挑战。建议参考日本经验,原则上以“户”为单位固化股权,对于农民集体重大决议采取“一户一票”民主管理,同时综合考虑成员历史劳动贡献和历史入社股金等实际问题,设立合理的配股用于分红。采取农户股权“生不增、死不减”和“离村失权”相结合的方式,减少人口流动对农村集体产权结构的影响。允许成员依据农民集体章程内部流转股权和收益权,或者允许向本地区非集体成员依法转让没有表决权的成员资格和相应的收益权。

(三)重视提升集体资源的使用效率

(四)为农民集体提供多种组织形式选择

(五)使农民集体成员相互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日本农村集体产权是个体成员权利的集合,农民集体是人合组织,对外行使权利获得的收益和损失需要集体成员共同分担,成员与成员之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虽然没有法律规定的外部监管,但成员之间仍然能够坚持“全体一致”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基本原则,实现民主管理。当前,我国集体成员与农民集体之间的利益链接不紧密,成员之间也缺乏横向合作,大部分农民集体内部监管形同虚设,基层政府“人少事多”,实际上也难以承担外部监管职能。建议把集体成员的个人条件作为农民集体信用基础,由集体成员相互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法律形式从外部促进集体成员自发建立起相互信赖、相互监督、联系紧密的组织体系,降低政府监管成本,提升农民集体的自治自决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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