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法研究破产重整服务信托法律关系的厘定与完善——基于四种主要信托计划类型的路径优化

本文荣获国家法官学院《法律适用》“巴陵杯”有效发挥重整制度困境拯救功能主题征文三等奖。

一、引言

二、破产重整服务信托的主要类型

(一)出售式重整+信托

(二)存续式重整+信托

(三)预留偿债资金+信托

(四)留债清偿+信托

三、破产重整服务信托法律关系的性质

四、破产重整服务信托法律关系的建构

(一)信托的设立与生效

(二)破产重整服务信托的必要记载事项及审查标准

(三)管理人角色再定位:信托监察人

五、结语

摘要

关键词

破产重整债权人利益保护服务信托信托监察人

本文从目的功能角度对破产重整服务信托进行划分,将实践中的主要类型归纳为“出售式重整+信托”“存续式重整+信托”“预留偿债资金+信托”“留债清偿+信托”四种类型。

此类模式主要应用于原经营团队稳定、公司出现经营性流动危机的重整企业。通过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点,将重整企业资产引入信托计划,从而免受司法执行活动的束缚,使重整企业尽快恢复正常经营,以重整投资款、未来经营收益等向全体债权人清偿。实践中的代表案例为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等321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其信托计划结构如下:

破产重整中,通常存在部分债权人未领取偿债资金,债权被暂缓确认,或潜在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情形,需要预留部分偿债资金。对此,通过设立破产重整服务信托的方式,将预留偿债资源作为信托财产,可有效减少管理人工作负累,确保预留偿债资源的有序分配。此类模式也恰好是美国破产重整实践中引入信托的开端,目的是通过设立信托,为因公司污染环境而导致持续不断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预留偿债资源,从而避免重整后的企业经营被诉讼所拖累。

实践中的代表案例为精功集团有限公司等九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在该案中,首先采用上述“出售式重整+信托”模式将核心资产与非核心资产进行剥离,然后设置两个信托计划,信托1号和信托2号。信托2号主要功能便是预留偿债资金,其信托计划结构如下:

破产重整服务信托本质上与留债清偿具有相同作用,即延迟对债权人的实际清偿,但与单纯的留债清偿相比,信托计划的存续期限几乎不会对重整计划执行期限造成影响,而有司法观点认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原则上应当与留债清偿期保持一致。因此,为尽快完成重整计划执行,修复重整主体信用,可通过信托方式替代留债清偿。具体方式为全体留债债权人作为委托人,将留债债权作为信托财产纳入信托计划,设立破产重整服务信托,全体留债债权人再成为受益人,信托计划结构与“存续式重整+信托”类似。

关于上述破产重整服务信托法律关系性质,实务中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财产分配说;另一种是管理人财产处置权利转移说。财产分配说的观点认为,在破产重整服务信托中,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作为委托人,将短期不能变价的资产以及快速变价将极大贬损其价值的资产委托给受托人,再将对应的信托受益权向债权人予以分配,其完全属于实物分配的一种变种形式,即对实物财产所对应的权益的分配,符合《破产法》第115条所规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内容中的“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的一种。管理人财产处置权利转移说认为,破产管理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信托受托人的地位,从《破产法》中规定的管理人职责来看,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是管理人的基本职责,是不允许再行委托的。而在重整程序中将部分应当由管理人进行处置的财产进行信托,其实质是管理人作为委托人将自己应尽的管理处分财产的职责委托给第三方信托机构。破产重整服务信托中的财产仅是更换了财产的处置主体,但处置程序、处置方式、分配方式均未发生实质性变化,信托仅是财产处置的一个中间环节,而不能视为财产处置完毕。

虽然本文对破产重整服务信托的法律性质采财产分配说,但不可否认的是,管理人财产处置权利转移说亦有可取之处,理由是破产重整服务信托的主要功能在于通过受托人的专业管理实现信托资产的保值增值,最终通过资产的长期经营收益来实现债权人的清偿,债权人的实际清偿利益的确是由受托人履行财产管理义务实现,而并非管理人。由此不免让人产生疑虑,倘若破产重整服务信托最终无法实现债权人的清偿利益,管理人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信托财产的处置职责,尤其是当信托计划存续期间长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时,破产重整服务信托是否将游离于破产重整程序之外,不再受管理人监督或是破产法约束?倘若管理人毫无限制地将所有偿债资产纳入信托计划,破产重整服务信托是否将成为管理人逃避财产处置职责、延迟债权人清偿利益解决的工具,从而使破产重整服务信托成为变相的债务展期?正是基于上述种种疑虑,破产重整服务信托的法律关系内容须通过重整计划加以明确,并接受债权人审议和法院的审查。

1.委托人

基于不同类型的破产重整服务信托,委托人既可以是重整主体,也可以是重整主体另设的其他主体,甚至是全体债权人。值得注意的是,委托人项下应具有可移转的信托财产,故即便重整主体是在管理人主导下开展经营,管理人也不具有作为委托人的资格。

2.受托人

3.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

在不同类型破产重整服务信托中,初始受益人有可能不是破产债权人,但毫无疑问,重整计划中所载明的最终受益人均应当是债权人,且债权人并非要求系已裁定确认的债权人,只需要明确债权人具体范围即可。

4.信托财产范围、种类及状况

根据信托法之规定,信托财产于设立时必须确定。而大型重整企业的资产复杂多元,不排除后续继续投入偿债资源并纳入信托财产范围,例如精功集团有限公司等九公司重整计划中明确信托财产包括重整主体追加交付的其他资产。此种增加信托财产的内容有利于提高债权清偿率,保护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

根据《信托法》第14条规定,信托财产应当是可以流转的合法财产,并未对信托财产的种类进行特殊限制,但破产重整服务信托中的信托财产种类应有所区别,审慎选择。正如上文所述,破产重整服务信托系通过受托人资产管理的专业性特点,促进资产保值增值,从而延迟债权人实际清偿,最终达到提高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的效果,这也是破产重整服务信托的正当性基础。因此,其信托财产应考虑具备未来经营收益的资产,而单纯的货币性资产、短期内无法变现便将迅速贬值等资产显然不能在信托设立时被纳入信托财产范畴。

另需特别注意的是,若重整主体作为委托人拟将其附有担保权利的财产纳入信托财产,为避免损害担保债权人优先权利益,则应当事先取得该财产对应担保债权人的同意,而不是多数决通过即可,同时在信托计划中应保障其优先受益的权利。

5.受领信托受益权的方式及后果

通常情形下,受领方式为重整计划明确每一元债权额对应受领的信托受益权份额,并在最后页面后附《领取信托受益权账户信息告知书》,由债权人填写并完成信托份额登记后成为受益人。在采取财产分配说的视域下,受领信托受益权的法律后果即为完成了财产分配,但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该法律后果是否视为对应债权已得到清偿?是否意味着受益人无法再向其他担保人行使追索权利?

对此,本文认为信托受益权的受领属于一种特殊的以物抵债形式,即便其并不意味着债权的实际清偿,但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点,可使受益人对未来信托份额的收益形成稳定的预期,否则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反对票来否认这样一种受偿方式。实践中,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重整案、精功集团有限公司九家公司重整案均明确在受领信托受益权后,不得再就对应债权要求重整主体承担清偿责任。

至于是否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行使追索权,有观点认为,《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信托收益权清偿债务本质是以物抵债,但关于清偿金额并未明确,债权人最终损失不明确,此时不宜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重整计划中应明确,债权人可以获得的信托份额、信托收益交由受托人保管或提存,在保管或提存期间,债权人可继续行使追偿权,以避免法院认为债权已被清偿进而驳回诉讼请求。本文对此深以为然。

6.信托收益的分配

(1)信托收益的分配方式

信托收益分配系受益权人实际获得债权清偿的最主要方式,在破产重整服务信托终止前,除非信托计划另有约定,信托收益的分配应当采用货币分配的方式进行。

(2)信托收益的分配期限

(3)与破产法债权顺位规则相匹配

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通〔2010〕2号)第1条规定,信托计划可以对受益权进行结构化分层,形成优先受益权、劣后受益权等层级。而根据《破产法》第113条规定,应对不同类型债权人按顺序清偿。因此,具有特定优先权利的债权人受领信托受益权的,应通过信托结构化安排确认其享有优先受益权。

7.信托的成立与生效

如上述第(一)部分所述,信托成立与生效条件此处不再赘述。需进一步讨论的是,将其作为应当记载事项的必要性。该意义在于厘清破产重整服务信托与重整计划之间的关系,首先,破产重整服务信托的设立源于重整计划的表决通过;其次,破产重整服务信托的生效是判断重整计划是否执行完毕的标准之一;最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破产重整服务信托的存续与否不再对重整计划执行产生破产法上的影响。

8.信托的存续期

9.信托的终止及后果

《信托法》第53条规定了信托终止的法定情形,但对于破产重整服务信托而言,其终止的情形还应包括以下几种:第一,信托期限届满,全部信托财产已转换为货币资金形式或按照信托财产在信托期限届满时的形态向受益人分配;第二,信托期限届满前,信托当事人达成一致终止信托计划,信托财产清算、处置并分配完毕且结清应付未付信托费用的;第三,信托计划项下的货币资金形式的信托财产不足以支付信托费用,且未能够补足的;第四,信托文件约定的其他情形。

信托终止后,应明确受托人的信托财产清算义务,并将剩余信托财产按清算时状态分配给受益人。

10.信托的决策及运行机制

与信托收益分配事项同理,破产重整服务信托的决策及运行机制本属于信托文件规定范畴,作为重整计划必要记载事项的意义同样是基于保护中小债权人考虑,避免信托决策机制受部分受益人实际操控,或造成决策机制失灵的情形,其不仅应向债权人充分披露,还应接受破产审理法院的严格审查。

(1)受益人大会及决策机制

《信托法》并未规定受益人大会制度,其见于原银监会颁布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破产重整服务信托虽不属于集合资金信托,但可参照该办法关于受益人大会制度的设置,使众多受益人通过受益人大会来行使权利。对于受益人大会决策机制,为符合破产法关于保护债权人的要求,本文认为应明确两个必要事项:一是受益人大会系破产重整服务信托的最高权力决策及监督机构;二是受益人大会的表决通过机制困难度应不低于重整计划表决机制。

前者理由在于,信托法律关系虽大多通过委托人与受托人缔约构建,但信义义务主要体现为受托人对受益人的义务。同时,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下,作为委托人的重整主体权益应当全部归属于受益人,这也是破产法延展于破产重整服务信托的应有之义。后者理由则是考虑对中小份额受益人的表决权权利给予特别保护。根据《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受益人大会应当有代表50%以上信托单位的受益人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受益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但更换受托人、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提前终止信托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受益人全体通过。”精功集团有限公司九家公司重整计划采纳了该条款意见,但本文认为仍应以双三分之二作为上述决策机制标准。

(2)受益人管理委员会及决策机制

(3)受托人职责

受托人应当根据受益人大会及其管理委员会决策履行资产管理、处置、收益分配等职责,具体细节内容可通过信托合同文件予以规定,但除上述收益分配需在重整计划予以明确具体外,为保障受益人的知情权,应当要求将信息披露义务作为重要职责在重整计划中予以明确,具体可参照《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形成定期披露报告。

(4)其他资产服务机构

11.受托人的报酬

根据《信托法》第64、65条规定,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破产重整服务信托严格来说虽不属于公益信托范畴,但可参照公益信托的信托监察人制度,将管理人纳入信托监察人角色,从而在重整计划执行期满后继续发挥监督作用,以期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利益。对此,本文从必要性和可行性两个方面展开论述。

1.管理人作为信托监察人的必要性

首先,破产重整服务信托的成立及生效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利益的实质清偿,受托人履行着本应由管理人承担的资产管理职能,管理人继续发挥执行监督职能是破产法对破产重整服务信托的制度回应。其次,破产重整服务信托大多运用于大型企业甚至上市企业重整,涉及广大中小投资者及职工权益,具有一定的公益属性,而管理人作为法院指定的破产事务管理机构,应承担相应社会责任。最后,管理人作为重整计划的起草者或主导者,对信托乃至重整计划全面掌控了解,将其作为信托监察人有利于增强债权人信心,提高重整成功率。

2.管理人作为信托监察人的可行性

首先,管理人作为信托监察人具备相应的理论基础。关于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学者主张按照信托制度来确定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认为“将信托制度融入破产法后,破产人是委托人、破产管理人是受托人,而债权人为最终受益人,破产财产即成为信托财产。”但在采用信托说解释管理人法律地位时应注意,管理人在破产进程中依法负责企业财产的管理、处分等事务,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各方利益存在冲突时,需与法院共同加以平衡。因此,管理人具有利益上的中立性,以超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身份介入破产事务。该中立性地位符合信托监察人的角色定位。

其次,管理人作为信托监察人具有相应的制度供给。有观点认为,我国《信托法》虽未明确规定私益信托可以设立监察人,但依据信托的私法特性与灵活设计,除违背公序良俗与强制规定外,监察人设立与否完全可由委托人自主决定。虽有学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认为《信托法》第六十五条赋予公益信托监察人提起诉讼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的权利,而这些权利的拥有需经法律明确规定,而非合同约定可得。然而,作为管理人的信托监察人显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具备相应权利。

最后,管理人履行信托监察义务具备内在利益驱动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管理人报酬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按比例确定,而以信托计划方式偿债部分因未实际清偿,是否纳入财产价值总额计算管理人报酬尚不明确,而部分地区在实务中则将信托偿债部分排除在管理人报酬计算基数之外,例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确定和支付办法》第三条规定,债务人财产中以设立信托计划方式清偿债权人的部分不纳入财产价值总额。因此,若管理人承担起信托监察义务,助力扩大信托财产的增值收益,则不失为把信托计划清偿部分纳入管理人报酬计算基数的有利考虑条件。

3.管理人作为信托监察人的义务

鉴于管理人的重整计划监督期原则上应与重整计划执行期保持一致,本文所指的管理人监察义务指重整计划执行期结束,信托存续期间的信托监察义务。具言之,主要包括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和公平义务。注意义务指要求信托监察人按照受托人善良管理义务标准来执行监管职责,在发现受托人有不当管理行为并损害受益人利益时,应代表受益人利益向受托人提起诉讼或其他法律行为。忠实义务则表现为信托监察人在行使监督和管理职权时必须是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标杆,不得通过其行为与受益人发生利益冲突或者依此获利。例如管理人在履行信托监察义务期间不得作为受托人的交易客户。公平义务一般是指当在信托中面对多数受益人时,应当公平对待每一个受益人。具体到破产重整服务信托,信托监察人应平等对待同种类每一个受益人的权利,包括其表决权利、领取收益分配等权利,因此其监督对象不仅包括受托人,还包括资产服务机构,甚至是受益人大会及管理人委员会的决策程序。

※本文脚注省略,详见期刊原文。

(感谢作者周洋对本文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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