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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26浙江
裁判要旨
裁判文书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黑行终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化钦,男,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二马路。
法定代表人李宝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炳山,该局森调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晨,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殷化钦因诉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下称双鸭山林业局)给付种地补贴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75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案件有关事实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殷化钦,被上诉人双鸭山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郑炳山、张晓晨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化钦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以殷化钦不是林业职工就不应享有惠农政策是错误的,殷化钦所耕种的土地应享受国家规定的“谁种地,补谁”的惠农原则。2.一审法院将双鸭山林业局自己制定的且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视为规范性文件是错误的,双鸭山林业局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拒不给付殷化钦惠农补贴的规范性文件,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双鸭山林业局答辩称,殷化钦所种的土地不属于林业工资田,不属于种地补贴的范围,不应享受种地补贴,殷化钦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客观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殷化钦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