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公司法》修改应当增强自主性意识、强化自主性特征,使得公司法充分尊重本土国情、面向实践难题、体现中国特色。由于立法功利主义、法律移植范式、立法技术缺陷、文化传统冲突等因素的影响,改革开放四十年来我国公司法制建设并未充分彰显公司法自主性特征,给公司法理论发展和实践应用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增强公司法自主性,对于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参与全球法律文明对话具有重要意义。增强公司法自主性需要在整体视角、体系维度加以展开,《公司法》修改可以在立法目的、立法依据、法律渊源、法律原则、社会主义特色等方面通过规范的合理设置、制度的体系重构来强化公司法自主性特征。
关键词:公司法;自主性;法律移植;法律渊源;中国特色法治体系
一、引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修改过程当中,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我国公司法存在的理论争议和实践难题进行了深刻检讨,从各个维度提出了制度完善方案和规范修订建议。这种批判反思对于现行《公司法》的体系性优化和现代化改造具有重要意义。
二、中国公司法的自主性建构:发展历程和实践问题
(一)公司法发展历程回顾
在中华法系漫长发展历程之中,并不存在西方意义上的公司法制度。鸦片战争之前,在同英国、荷兰等国家的殖民地公司打交道时,特别是随着同东印度公司(公班衙)的深入交往,国人对于西方公司法的理念和制度逐步有所了解。
在鸦片战争之后,随着更多外国公司的进入设立和西学著作的翻译传播,公司法的理论和制度逐步被介绍到中国。从洋务运动开始,一些先进人士(如薛福成)认识到了公司制度的重要性并强调运用公司制度发展商业进而同洋人、洋行竞争,公司法的本土实践逐渐得以开展。1872年轮船招商局设立,此后设立公司“招商集股”成为经济时尚,公司制度“聚财”“合力”的优势得到一定发挥。此阶段设立的公司大多采取“官督商办”体制,政府权力介入公司治理经营,尤其是对董事和经理的委派和任命多有干预。清朝末年,在效仿西方公司立法基础上清政府制定了《公司律》,为私人投资提供了法律保障并确立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作为最早的公司成文立法,《公司律》确认了西方意义上公司制度的合法性,当然这一立法本身也带有一定的功利性,“救亡图存”“洋为中用”的立法使命和立法模式注定了其难以成功,也难以体现自主性特征和本土性特色。
在新中国成立之后,随着对“六法全书”的废除,民国时期制定的公司法也因之失效。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并不存在商品经济发展的可能性,公司制度和公司法也没有生存空间。改革开放以后,为了吸引外商投资、维护交易秩序,我国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采纳了现代意义的公司法制度规则,为中外投资者的营业活动提供了可靠组织形式、合法投资路径。在1992年党的十四大决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建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客观需要的法律体系成为我国立法机关的重要使命,其中重要任务之一当属制定《公司法》,以期为市场经济活动参与主体提供合法的商事组织形式。1993年《公司法》的制定意味着公司的合法地位得到明确确认,公司内外法律关系获得全面系统的规范,依据《公司法》设立的众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成为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主体。
(二)公司法自主性未能充分彰显带来的问题
缺乏自主性特征的公司法并没有充分地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深层次需要,未能有效回应和解决我国公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本身也缺乏良好的制度规范效能。
其次,对于公司法自主性问题的忽视使得中国公司法难以有效解决实践难题。虽然公司立法致力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1993年《公司法》第1条)等具体中国法问题,但基于移植而来的公司法规范并未充分考虑本土国情的契合性、立法使命的特殊性,因而也未能有效回应实践中的争议难题,对于公司治理失范、小股东利益保护不利、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董事高管信义义务落实不到位、不当关联交易、违规关联担保、融资机制不畅、并购法律规则缺失、内部监督流于形式、公司市场退出困难等实践难题并未提供“精细化”的法律规制方案,以至于长期以来上述问题都未能得到有效的解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化发展。
再次,对于公司法自主性问题的忽视使得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中国公司法本身缺乏深入理论省思。从公司法的条文规范、制度构成角度来看,很难解读出明显的“中国特色”或者“主体自觉”,基于借鉴移植而来的公司法与其他国家的公司法还是存在一定程度的雷同性,在理论基础和制度构造层面的特殊性并未得到足够重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公司法领域的一些基本命题(比如公司利益的界定、股东资格确认和股权转让生效的标准、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法定限制效力、清算义务人范围、公司资本功能、股东权利限制的合理性标准)尚未形成共识性意见,对于我国公司法的价值预设、理念基础、原则体系等理论问题也没有加以深入讨论。实际上,对于这些问题的反思是讨论公司法自主性问题的重要基础,对于强化公司法中国特色和本土属性具有重要的意义。遗憾的是,由于公司法自主性本身没有得到应有重视,围绕上述理论性问题的研讨也没有相应深入,这也使得公司法实践不得不面临各种挑战难题。
(三)公司法自主性未能得到充分彰显的原因
我国公司法自主性未能得到充分彰显并导致公司法制发展面临重重挑战的原因是多样的,具体而言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影响因素:
二是法律移植范式。在《公司法》立法或修法时,立法机构多是学习借鉴其他国家的公司立法和公司法理论,把公司法制发达国家的经验作为参考标准,并针对中国公司法的不足提出相应完善方案。在制度建构上与异域公司法改革趋势保持一定的同步性,在立法建构和学术研究过程中大规模引入域外公司法的规范和制度,在这种条件下公司立法不可避免在一定程度上会忽视自主性特征的建构。以2005年公司法改革为例,“除个别制度属于中国自有的制度创新之外,大都是受境外公司法改革的启发和驱动,其中包括一人公司的承认、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建立、公司最低资本额的大幅降低、公司股份的合法回购、累积投票制的实行、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规定、公司僵局时的司法解散请求权、股东代表诉讼、独立董事制度、职工监事的设置等”。在把异域先进公司法制度当做借鉴移植对象的过程中,有时甚至存在“生搬硬套”的情况,比如引入监事会、独立董事、信义义务等制度时并没有充分考虑是否适合中国国情、如何进行本土改造、能否发挥预期功效。
三是立法技术缺陷。由于“立法中心主义”的主导和公司法立法过程的仓促,我国公司法立法并没有经过大量实证调研,没有充分挖掘公司法的本土实践资源。立法者遵循了“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理念原则,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确立了公司法一般规范,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股权转让、变更调整等提供了基本法律规则。但从立法技术角度来看,《公司法》的文本字数过于简略(仅2.5万字)、法律规范过于抽象(概念定义、行为模式、法律效果的规定较为简略、不够精确),未能将中国公司法理论和实践的独特性加以全面展现,也难以充分体现中国公司法的自主性特征。实践中,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代表的司法机关不得不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发布审判纪要、遴选指导案例等方式确立更为具体的裁判规则以弥补抽象性、简略式公司立法的缺陷。
四是文化传统冲突。公司制度和公司法毕竟是“舶来品”,不管是理念维度的继受,还是制度层面的引入,很多时候还是出现了文化理念层面的冲突。在中国人文化意识的深层次,处理公司领域争议问题时“关系”“面子”比“法律”“规范”更重要,人们更多还是回归到“人情世故”的处理方式,而不是真正在公司法框架内去寻求相应的法治化解决路径。在一些人看来,公司只是开展营业活动的“工具”或“载体”,公司本身是不具有主体性的。公司法本身也只是规范的简要汇聚、制度的形式集合,当然更不存在“自主性”之说。尽管这些伦理观念、文化传统并非完全合理,但公司立法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其影响。然而,我国公司立法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国人的文化观念诉求,未能充分意识到中国人信任伦理、决策机制、无讼文化等要素的特殊性,而是较为机械地引入了西方文化伦理语境之下生成的公司法律规则。可以说,对于文化伦理观念约束的忽视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公司法自主性的建构。
三、强化公司法自主性的必要性分析
(一)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
在社会主要矛盾发生变化、经济从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增长阶段的新形势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依然面临一些制度性的障碍和体制性的约束,必须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对相应制度构成进行一些优化调整。对于公司法改革而言,必须注意到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提出的新要求,特别是在强化产权保护、促进公平竞争、推动国企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等方面回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化发展的内在需求,通过相应制度的调整完善积极回应实践挑战、有效解决现实难题。
在《公司法》修改过程中强化本土性特色、增强自主性意识,就是要使我国《公司法》能够按照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逻辑去进行相应的制度改革和体系优化,并从根本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消除营业活动障碍、提升投资者权利保护力度、优化市场主体的自我治理、促进商事公司的自由竞争。惟其如此,才能真正实现中国公司法的立法使命和制度功能。从这个角度来看,《公司法》修订显然不能局限于规范层面的“小修小补”、制度层面的“打补丁、堵漏洞”,而是必须重塑原则精神、重构制度体系,强化市场化资源配置机制在公司法体系下的功能地位,从根本上回应营业自由权利保护的客观需要。
(二)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内在逻辑
经过改革开放以后三十多年的努力,我国在2011年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是,法律体系的形成并不意味着法治建设就不存在进步完善的空间。从实践情况来看,我国法治建设依然面临一些结构性难题和深层次挑战。在公司法领域也依然存在上述层面的问题。近年来,党中央围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建设作出了一系列战略部署,对法治建设提出了新要求、高标准,强调“必须牢牢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这个定性,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在此背景下,《公司法》修改必须按照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基本要求,牢牢把握“中国特色”的基本要求,立足中国国情、植根中国大地,专注于解决中国公司法实践面临的根本问题。对于《公司法》修订而言,“中国特色”不仅仅是一种理念上的要求和原则性的概括,更应当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之下加以“具体化”和“实质化”,深入总结研究我国公司法理论基础、制度体系、实践模式的独特性,适应经济社会变化的新形势新要求,针对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和制度短板,对现行公司法作系统的修改完善。只有强化公司法自主性特征、增强公司法自主性意识,全面推动公司法的体系化和科学化,促进公司法的有效实施,使得公司法的制度体系更加具有中国特色、更能反映本土国情,才能从根本上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完善,进而更好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三)法律文明对话和公司法国际化的现实需要
在全球化背景之下,法律制度的竞争、法治文明的对话变得越来越重要。不同国家之间亦是围绕商事法律制度完善不断加强交流对话,通过比较借鉴弥补体系短板、提升法治效能。为了更好促进中国经济发展,我国公司法也必须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加强“对话”,理解“自身”相对于“他者”的独特性,意识到可能存在的竞争优势和体系缺陷。在“对话”过程当中,必须强化中国公司法的自主性建构,突出公司法的独特制度构成和内在理论逻辑,这既能使得“对话者”更好理解中国公司法的理论基础、体系构造、实践挑战,又可以让中国公司法在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律体系、公司法律文明竞争时充分展现制度优势。
随着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和国际影响的日益扩大,中国已经越来越多参与国际重大事务处理和区域经济协同发展,比如提出共建“一带一路”的倡议,在此背景下亦可以考虑中国商事法律规则被其他国家接受的可能性。应在充分强调中国公司法自主性的基础之上,突出公司法在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的成功经验和制度特色,使得参与共建“一带一路”倡议的国家逐渐形成对中国公司法规则的法律认同。在此基础上,可以将中国公司法成熟规则在“一带一路”的合作实践当中逐步加以适用推广,促使其成为公司法争议问题的“准据法”,为扩展中国公司法的国际影响做好准备工作。
四、强化公司法自主性的理论逻辑
公司法自主性的建构和强化不是局限于某个方面、某个制度,而是需要在整体视角、体系维度加以展开;公司法自主性的形成和建构本身具有结构性、历史性特征。在讨论增强中国公司法自主性这一问题时,需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理论范畴的关系处理:
(一)自主性的比较法认知:“求同”与“析异”
中国公司法的发展本身需要保持开放的品格,需要在与其他公司法律制度文明和公司法治发展范式的“比较”中寻求“对话”,吸纳借鉴异域公司法的成功经验和合理模式,并在充分考量本土国情的基础上实现制度变革、规范重构。只有这样,公司法的自主性建构才不会走向“自我封闭”,不至于因为强调“中国特色”“本土特征”而脱离公司法治发展的基本逻辑和合理路径。
理解中国公司法的自主性,必须回归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变迁结构背景之下,回顾公司法发展的历史脉络和变迁路径,如此才能理解当下公司法问题的生成逻辑,才可预知未来公司法可行的变革方向。改革开放四十年来我国公司法治实践已经塑造了公司法的基本品格,建构了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公司法规则,对于这些实践中已经形成的“活法”规则,必须进行充分总结反思,理解其体系逻辑和本土特性。以司法解释规则为例,“重视司法解释中成功经验的吸取,也是减少裁判负担,增加规则透明度,提升当事人预期稳定性的必然道路”。这些在实践中具有生命力、理论上尚未充分认知、立法上未能全面表达的公司法实践规则恰恰完整呈现了我国公司法的特殊性。当然,公司法治历史实践也揭示了中国公司法所面临的深层次问题和结构性挑战,梳理改革开放四十年来公司法制发展历史有助于认知公司法改革的关键议题和重要使命。
(三)自主性的逻辑延展:规范、体系、精神
五、《公司法》修改与公司法自主性的强化
(一)“立法目的”“立法依据”的条款设置
立法目的的具体限定和立法依据的详细说明对于理解具体立法的功能定位和使命承担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公司立法而言,立法目的条款和立法依据条款同样发挥着重要职责。特别是就增强公司法自主性的角度来看,“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条款的合理设定,对于理解中国公司法的自主性特征至关重要。
(二)公司法原则性规范的提炼
公司法原则性规范能够把公司立法的核心内容和基本特征加以全面概括和充分表达,揭示了公司法的独特制度构成,能够充分展现公司法的主体特征和国别特色。公司法原则性规范塑造了公司法的自主性特征,彰显了公司法的主体意识,在比较法层面,一些国家的最新商事立法已经重视公司法原则性规范的重要性。以巴西为例,在民商合一的《民法典》之外,立法机构在《商法典草案》中对公司法原则加以系统归纳,将公司财产独立、保护投资者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类型法定、营业维持、依据股东决议形成公司意思、保护小股东等原则加以明确规定,以增强公司法体系的适应性和开放性,同时也使得公司法的本土性和自主性得到充分表达。
在中国《公司法》修订过程当中,有必要总结反思中国公司法体系下存在哪些重要的公司法原则,并且通过相应的原则性规范加以表述。这是彰显中国公司法独特性的重要方面,也是增强公司法自主性特征的必经路径。对于公司法基本原则的提炼,要突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下对于公司自治和国家管制关系的独特理解,同时要充分尊重中国国情的特殊性以及本土实践的复杂性。尽管目前学界对于公司法体系下存在哪些原则尚未形成共识意见,但就目前我国公司法体系建构和实践挑战的具体情况来看,将促进营业存续、尊重公司人格独立和财产独立、保障股东自治、保护小股东权利、股东平等、发挥社会责任、强化外观主义等基本原则加以体系化表达具有现实必要性,这些原则反映了当下公司法的实践规则需求和制度完善方向,对于强化中国公司法的自主性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在未来公司法的司法裁判和制度实践中,应将上述基本原则贯彻落实,使得这些原则能够得以“具体化”和“实质化”,并促进其减轻立法者负担、填补法体系漏洞、促成法体系开放等功能的充分发挥。在具体案件裁判过程中,如果上述公司法原则发生冲突,则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考虑应予优先适用的具体法律原则并生成适用于个案的动态化公司法原则体系,使得具体争议解决方案能够在实现个案正义的同时体现中国特色。
(三)公司法法源条款的设置
《公司法》修订应当在“总则”部分确立中国公司法的独特法源体系构成,明确各类法律渊源形式的合法地位和适用位阶。只有在法律渊源形式层面明确了此种开放的法律规则确认和承认机制,才能使得实践中存在的公司法法律规则得以被法律秩序所承认,进而成为真正的“活法”,公司法实践的本土性和公司法规则的独特性才能得到充分的尊重。
(四)公司法的社会主义特色
我国公司法最为显著的特征就是其处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之下,嵌套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中,因此《公司法》修改必须突出其社会主义特色。在此前的《公司法》立法、修法过程当中,这一点虽然得到重视但未被加以有效落实。
(五)公司法制度的中国特色构造
公司法的自主性特征最终要体现在具体制度构成层面。在《公司法》修改过程中,对于公司法具体制度构成,要充分总结本土实践、提炼成功经验,反思中国法语境下制度构造和司法适用的特殊性,尽量突出其本土特征和中国特色,充分反映当下实践的具体要求,这是强化中国公司法自主性最为重要的方面。当然,这是一项非常艰巨的工作,以下仅从《公司法》修订需要处理的重点问题简要列举几点。
在公司类型构造层面,要根据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布数量、经济影响、历史传统、成长路径、融资机制、争议类型等因素来确定相应的规范体系。相对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则应当更有灵活性、更具开放性,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规则需要更有针对性、更富强制性;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根据其组织构造的差异进一步类型细分并确立更为具体的法律规则。在上述改革基础上,形成有中国特色的公司类型区分及相应法律规则体系。
在公司治理方面,要充分反思当下中国公司治理所面临的深层次难题和规则性缺失,《公司法》修改要致力于处理实践中的困境问题和重大挑战,着力解决立法治理规则和实践治理规则“两张皮”且相互脱节的问题,尤其要加强对公司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滥用自身地位损害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利益行为的规制,强化股东权利保护,建构有中国特色的股东权利保障体系;要通过合理机制去推动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信义义务的有效贯彻落实,督促他们按照《公司法》规定履行自身应尽职责,推动公司治理效能的提升,在充分考虑本土国情的基础上形成能体现主体特色的公司法治理体系。
同时,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根本逻辑要求完善公司设立、变更和清算终止规则,形成更为融贯的公司/企业形式转换机制,建构更为市场化的市场主体进入和退出机制;对于行政强制退出和司法强制解散要优化相应制度构成,避免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对于公司存续的任意干预,在公司自治和国家管制关系这一问题上展现中国公司法的独特性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