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是中国国际法学的研究重镇。她的前身是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室和最早时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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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美国域外管辖包括域外立法管辖、司法管辖和执法管辖,有别于长臂管辖和美国法的域外适用。美国认为其域外管辖源于国际法上的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原则。美国国会制定含有域外适用条款的立法,既有确保美国境内外当事人得到平等对待的考虑,也有维护美国的政治、经济、外交利益的考虑。美国联邦法院虽已限制外国原告利用美国法对域外发生的侵权案件寻求赔偿,但并未限制美国行政部门的执法权和美国私人当事人的诉权。美国行政部门甚至还违反国际法和外国法在外国领域内执法。针对美国域外管辖,加拿大、英国等国家以及欧盟在政治、法律和经济上采取了一系列可资借鉴的反制措施。为回应美国域外管辖,中国应:与其他国家合作,反对美国过度域外管辖;协助中国企业和个人做好个案应对;完善中国对外关系法,尤其是管辖权立法、国际司法协助立法、阻却立法等。
关键词:域外管辖长臂管辖美国法的域外适用阻却立法
本文首先辨析域外管辖的概念,分析其与长臂管辖和美国法的域外适用的区别,其次介绍美国域外管辖的实践,再次总结反对美国域外管辖的各国实践,最后分析我国应对美国域外管辖的思路。
一、美国域外管辖的概念
各国关于管辖权的理论与实践并不统一,要准确界定“管辖权”都比较困难,[2]再要界定域外管辖,就更可能徒劳无功。[3]尽管如此,还是需要界定域外管辖,并区分其与长臂管辖、美国法的域外适用,以免中美两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同样的名词赋予不同的含义,导致表面上说的是同一个问题,实际上讨论的是不同的问题。
域外管辖是一国在其域外行使管辖权,包括域外立法管辖、域外执法管辖和域外司法管辖。域外管辖不是长臂管辖,因为长臂管辖只是对人管辖权(personaljurisdiction)中的一种特别管辖权,[4]强调的是法院管辖谁,法院依据“长臂法规”(long-armstatutes)对非本国(州)居民被告行使司法管辖权。
举例而言,即使美国法院对原告提出的以未在美国设立住所的被告实施了银行欺诈行为而寻求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具有事项管辖权,同时美国法院认定被告在纽约开设了代理行账户而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该代理行账户有关或者是因该代理行账户而产生的,则对被告也具有长臂管辖权,但如果所争议的成文法并没有规定应域外适用,则应推定该法不得域外适用,美国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美国域外管辖是什么
要理解域外管辖,得理解“域外”(extraterritorial)和“管辖”两个概念。[6]“域外”是相对于“域内”(territorial)而言的,指的是国际法上的“管辖领域”之外,不是国际私法上的“法域”之外。[7]管辖领域的范围要大于“领土”(territory),不但包括一国领陆、领水、领空及其船舶和航空器,也包括专属经济区、毗连区、大陆架和实际控制管理的其他区域(如军事占领区),但不包括一国驻外国的使领馆。[8]
域外管辖指的是一国将其法律的适用范围或其司法和行政管辖范围扩展至该国领土以外,[11]包括域外立法管辖权、司法管辖权和执法管辖权。典型的是在反垄断领域,美国国会可以制定规则宣布境外的垄断行为非法并授予司法部和私人以诉权,联邦法院可以受理司法部提起的刑事和民事诉讼以及私人主体提起的民事诉讼,美国司法部可以对境外主体在境外共谋的垄断行为发起反垄断调查、提起刑事诉讼。
为了简化分析,本文不讨论适用外国法和国际法而行使域外管辖权,[12]也不讨论法律选择方法和规则。在法律选择层面,法院适用法院地法来调整涉外法律关系,导致法律的域外适用,有学者也认为这构成域外管辖。[13]通过法律选择规则来确定涉外民事案件应适用哪个法域的实体法,是一种法域选择规则(jurisdiction-selectingrules),是国际私法领域的基本问题,应该作为法律适用问题予以论述,故本文不将法律选择层面上的方法和规则作为域外管辖。
(二)美国域外管辖不是什么
域外管辖的含义广于长臂管辖、美国法的域外适用。长臂管辖是法院司法管辖中的一种特别管辖权,是域外管辖的一种。美国法的域外适用包括域外管辖中的执法管辖和司法管辖,是美国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将美国法适用于域外的人和事。
1.美国域外管辖不是长臂管辖
美国法上的长臂管辖仅限于民事诉讼中的对人管辖权。《布莱克法律词典》将“长臂管辖”解释为:对起诉时与管辖区域有联系的非居民被告的管辖权,[14]源于美国各州制定的内容大同小异的“长臂法规”。美国各州制定了长臂法规,规定对非居民被告在该法有效时与该地有联系的管辖权。[15]虽然美国国会并未在联邦层面制定长臂法规,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theFederalRulesofCivilProcedure)第4条允许联邦法院“借用”其所在州制定的长臂法规,从而取得对外国被告的对人管辖权。[16]
2.美国域外管辖不是美国法的域外适用
美国法的域外适用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将立法机关通过的具有域外效力的立法适用于美国境外的人和事。[21]广义上还包括法律选择,即一国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仲裁庭)根据冲突规范(含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指引而适用外国实体法,以及本国实体法经由冲突规范的指引或作为直接适用的法而适用于本国涉外案件。目前,其他国家特别反对美国经济立法、刑事立法的域外适用。
在“莫里森诉澳大利亚国民银行案”(Morrisonv.NationalAustraliaBankLtd.)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已认定法院对澳大利亚国民银行具有对人管辖权,但认定美国法的域外适用独立于事项管辖权,并认为一部成文法的域外范围(extraterritorialreachofastatute)是一个涉及是非曲直的事实问题,不是法院听审案件的权力的事项管辖权问题。[26]
因此,域外管辖、长臂管辖、美国法的域外适用三个概念具有交叉性,但存在很大区别。域外管辖是一个统称概念,长臂管辖限于对人管辖权中的特别管辖权,美国法的域外适用是美国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将立法机关通过的具有域外效力的立法适用于美国境外的人和事。
二、美国域外管辖的实践
理论上,作为国内管辖事项,一国有权以其愿意的任何方式、为任何目的制定自己的管辖权规则,前提是不违反国际法。但从合理性的角度考虑,该国与所管辖的人和事应具有充分联系,享有正当利益。[27]由于经济、科技的发展,跨国交往越来越频繁,为了保护利害关系国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一国管辖域外的人和事也有其客观合理性。[28]当然,尽管其他国家认为美国域外管辖范围太宽,[29]但美国一直认为其单边行使域外管辖权具有国际法上的依据。虽然美国法院已开始限制外国人之间在美国的诉讼,但不能说美国域外管辖在衰弱。美国国会还在不断制定含有域外适用条款的立法,美国法院也仍允许美国行政部门调查、处罚域外的人和事并提起刑事和民事诉讼,也允许美国私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行政部门也在积极扩张域外执法管辖权。
(一)美国主张的域外管辖依据
美国学者认为,美国行使域外管辖尤其是域外刑事管辖符合国际法上的四种管辖依据,[30]并不违反国际法。[31]传统上一般认为管辖依据包括属地原则(territorialityprinciple)、属人原则(nationalityprinciple)、保护原则(protectiveprinciple)、普遍原则(universalityprinciple)四种,[32]每一种管辖依据都存在域外管辖适用的空间,且国际法并不禁止一国行使域外管辖权。[33]
属地原则允许一国对其属地内的人和事行使管辖权,包括“主观属地”(subjectiveterritoriality)和“客观属地”(objectiveterritoriality),前者指一国对在其领域内发生、但在其领域外产生效果的行为的属地管辖权,后者指在另一国领域内发生、但在本国领域内产生或意图产生效果的行为的属地管辖权。“效果原则”则是一种特殊的属地原则。美国扩大解释属地原则而行使的管辖权,被外国视为域外管辖。效果原则不同于客观属地之处在于,客观属地要求的效果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效果,而效果原则中的效果则不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效果。[34]
属人原则允许一国管辖其在领域外的国民,包括“积极国籍”(activenationality)和“消极国籍”(passivenationality)。“积极国籍”是一国基于在域外的行为人具有本国国籍而主张管辖权,基本得到各国的支持。“消极国籍”是一国基于在域外的本国国民受害而主张管辖权,长期存在争议。不过,在“逮捕令案”(DemocraticRepublicoftheCongov.Belgium)中,联合国国际法院认为各国已基本承认“消极国籍”作为管辖权依据。[35]
保护原则允许一国在其国家利益受害时对外国自然人主张管辖权。保护原则得到很多国家承认,但美国在实践中对国家利益主张过广,对外国自然人和法人均行使管辖权,遭到很多国家的抗议。[36]其中,最典型的是美国的进出口管制领域。早在冷战期间,美国就规定,如果从美国进口货物的外国公司违反不向社会主义国家转售的承诺,美国将对该外国公司及其高管提起刑事诉讼。[37]
普遍原则允许一国对严重的国际罪行行使管辖权,不论行为人的国籍以及行为地。在1820年的“美国诉弗隆案”(UnitedStatesv.Furlong)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使用了“普遍管辖”一词。[38]但美国现在很少以普遍原则主张域外管辖,且曾经反对比利时对美国国民行使普遍管辖,也反对国际刑事法院发起调查程序。
有学者在支持美国行使域外刑事管辖权时,也批评美国法院过宽解释保护原则而行使域外刑事管辖权。[39]但在民事领域,有学者则认为美国域外管辖权具有合理性。[40]有学者认为,即使是以“最低限度的联系”作为管辖依据,由于案件与法院地存在的联系是属地的,故美国法院也不是行使域外管辖。[41]有学者不承认美国在管辖权制度上的“霸权主义”(hegemonialism),理由是美国的管辖制度强调法院与被告之间的纵向关系,不同于欧洲的管辖制度强调一国与他国分配管辖权的横向关系,[42]美国主张对被告的管辖权,看起来侵犯了欧洲的管辖权,实际上美国依据本国的规则有权管辖该被告,只是刚好该被告位于欧洲国家境内而已。[43]
(二)美国国会的域外立法管辖
从1870年开始,美国就不断将域外管辖作为对外扩张的一种手段。[44]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国会制定的立法中含有越来越多的域外适用内容。美国认为,国会行使域外立法管辖权,具有充分的理由。
第一,确保美国法的完整、统一适用,避免美国人(含自然人和法人,下同)通过在外国设立子公司等方式规避美国法,也避免外国人比美国人受到更少限制,造成外国人与美国人的不公平竞争。
第三,需要以美国国内法调整国际经贸关系,避免国际规则不利于美国利益。在海上和航空运输行业、大宗商品市场、证券发行和交易以及美国调查和取证程序的域外适用等领域,美国与其他国家在规制国际经贸的性质和范围上产生分歧。[46]美国希望按其设想来规制国际经济贸易秩序,但其他国家不希望在本国管辖领域内的人、行为受他国法律和政策的管辖。[47]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美国在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文化等领域不断取得领先,国会开始制定大量含有域外适用条款的法律,其中最有争议的是反垄断、出口管制等领域。根据美国国会研究服务局的报告,美国联邦立法中已规定海事、航空器、银行欺诈等许多领域的域外适用,并授予联邦法院司法管辖权。[51]
(三)美国法院的域外司法管辖
受美国联邦体制、法院司法审查权和《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与第十四修正案的影响,联邦法院塑造了美国国际管辖权制度。[52]根据美国学者的研究,在行使域外司法管辖权时,美国法院首先会执行国会立法中明确规定域外适用的条款;如国会立法中未明确规定立法是否域外适用时,美国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来决定是否行使管辖权。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第一,美国境内外的主体是否受到同等规制;第二,不行使域外司法管辖,是否会造成《美国宪法》保护基本人权的价值受到影响;第三,案件与美国是否有较大的关联度;第四,美国法院审理案件是否方便,是否有助于司法任务简单化这一政策的实现;第五,外国政府是否强烈反对美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第六,美国政府是否支持美国法院行使管辖权。[53]国际诉讼也是美国参与国际政治的一种方式,美国法院通过判例发展了美国法的域外适用和域外管辖制度,允许单边的私人提起诉讼来执行美国法一定程度上填补国际体制中不利于美国利益的执行空白,也避免美国国内混乱的政治角力。[54]
美国法院的域外司法管辖离不开“效果原则”。鉴于严格的属地原则不能有效惩罚在域外的行为人,普通法创造了“推断出现原则”(thedoctrineofconstructivepresence),允许一国(州)惩罚在境外的行为人。[55]191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已在涉及各州域外管辖事项上暗示了效果原则,认定在一州管辖区域之外的行为意图在区域内产生损害效果的,该州有权惩罚行为人。[56]192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援引保护原则,开始行使域外刑事管辖权。[57]如前所述,1945年,在“美国诉美国铝业公司案”中,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确立反垄断法的域外执行及效果原则,进一步开启了美国域外管辖不断扩张的大门。
美国法院越来越不愿意审理外国人起诉外国被告的案件,对此,学者们的评价也不同。有学者认为,美国限缩域外司法管辖权反映了美国司法保守主义的回归。[63]有学者认为,美国法院的域外司法管辖是一种国际公共物品(publicgoods),如果美国法院限制提供这种公共物品,既不利于美国在国际关系中发声并主持正义,也削减美国的软实力,还影响国际多边体制的维持。[64]当然,也有学者认为,美国法院作出这些限缩管辖权的判决实际上有助于国际机制发挥作用,反映了法院的自我认知——在全球治理中法院的作用应与传统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相一致。[65]
(四)美国行政机关的域外执法管辖
虽然原则上反域外适用推定以及正当程序条款限制美国司法部追诉域外行为,但因大多数被告都选择和解,美国司法部的管辖权很少受到挑战,美国作为“世界警察”的权力仍然很广。此外,美国法院实际上在民事领域较多适用反域外适用推定,驳回外国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却在刑事领域甚少适用反域外适用推定。美国法院认为联邦刑法可以域外适用,法院也可以行使域外刑事管辖权,行政机关也有权对域外的人和事进行行政执法,甚至必要时提起刑事诉讼。[77]
美国辩解其并未过度行使管辖权的理由是给被告提供了合理的保护,并批评欧洲国家在过度管辖上仅考虑国家之间管辖权的分配,不考虑对被告的保护。[78]然而,如前所述,美国域外管辖也并未对域外被告提供《美国宪法》上的平等保护和正当程序保护,造成了“美国部门法的长臂与《美国宪法》的短臂”。正是认为美国域外管辖既侵犯本国管辖权,也侵害本国企业和国民的正当权益,外国政府纷纷抵制美国域外管辖。
三、反对美国域外管辖的各国实践
美国要求美国境外的实体和个人遵守美国法,曾经引发了美国与英国、荷兰、联邦德国、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等国家的冲突。[79]从1947年算起,这些国家应对美国域外管辖已有70年左右的历史,虽然未能完全阻止美国的单边主义,但仍然提供了许多鲜活的案例,其中的利弊得失引人深思。
(一)政治与外交实践
美国域外管辖一直遭到美国盟国的政治与外交抗议。20世纪50年代开始,美国开始调查瑞士手表行业的垄断问题,认定瑞士政府组建的卡特尔瑞士手表制造商信息中心有限公司(WatchmakersofSwitzerlandInformationCenter,Inc.)划分市场范围违反美国反垄断法。瑞士为此威胁要向国际法院起诉美国,后美国司法部希望美国联邦法院修改命令以免干预瑞士经济内政。[80]美国司法部在“铀反垄断案”(InreUraniumAntitrustLitigation)和莱克航空(LakerAirways)刑事调查中,遭到澳大利亚、英国等国家强烈抵制,后美国司法部以礼让、外交政策考虑为由终止刑事调查程序。[81]
美国制裁苏联天然气管道项目,引发了欧共体、英国的强烈抗议,美国最终也放松了出口管制。1981年12月30日,美国限制向苏联出口石油和天然气设备、数据,以制裁苏联干涉波兰内政。[82]1982年6月22日,美国进一步限制任何美国所有或控制的外国企业或基于美国技术资料生产的外国产品向苏联出口。对此,英国、欧共体和日本提出抗议。[83]英国认为美国域外管辖权违反国际法,并援引英国1980年《保护贸易利益法》(ProtectionofTradingInterestsAct)发布命令,禁止4家英国公司遵守美国出口管制制度和命令。欧共体认为,美国所采取的措施因其域外性而违反国际法,美国试图规制的不是美国国籍的公司,而是限制这些公司在美国境外处置财产和技术信息等行为。经过磋商,美国于1982年11月13日解除了对欧洲企业的限制。[84]
(二)法律实践
1.制定阻却立法
《美国对外关系法(第三次)重述》第442条注释4指出,阻却立法是外国企业和个人在面临美国行政机关调查、处罚和刑事诉讼以及美国法院的管辖时,该外国制定立法,禁止本国企业和个人遵守美国主管机关提出的披露、复制、检查、移除位于阻却立法制定地领域内的文件。[91]加拿大是第一个发布阻却立法应对美国域外管辖的国家。1947年美国纽约北区联邦地区法院要求纽约公司在加拿大的子公司提供存放于加拿大的文件,以协助大陪审团调查可能违反《谢尔曼法》的事项,加拿大安大略省出台了第一部阻却立法——《商业记录保护法》(theBusinessRecordsProtectionAct),禁止在加拿大的实体和个人提供在加拿大的商业记录。后来,加拿大又出台1970年《原子控制法》(theAtomicControlAct)、1976年《铀信息安全条例》(UraniumInformationSecurityRegulation)、1984年《外国域外措施法》(ForeignExtraterritorialMeasuresAct),规定如何应对美国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提出的取证要求,以及违反规定时的法律责任。[92]
在20世纪50年代,美国司法部调查国际油气卡特尔时,英国、荷兰、法国、意大利也发布命令,禁止本国当事人提交文件。[93]在20世纪60年代早期,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调查国际海运行业的反竞争和歧视性实践时,要求运输公司提供信息,引发了英国、法国、联邦德国、挪威、比利时、瑞典等国的外交抗议和阻却立法。在20世纪70年代中期,为了反制美国的诉讼或调查,澳大利亚通过了1976年《外国程序(禁止提供某些证据)法》(ForeignProceedings(ProhibitionofCertainEvidence)Act)、1984年《外国程序(过度管辖)法》(ForeignProceedings(ExcessofJurisdiction)Act),[94]英国通过了1980年《保护贸易利益法》等。
英国1980年《保护贸易利益法》是内容比较全面的阻却立法,极大影响了后来的欧盟立法。[95]1980年《保护贸易利益法》主要内容包括:(1)第1条界定影响英国贸易利益的外国措施,规定受到外国措施影响的在英国经商的人应向国务大臣报告,国务大臣可以发出指令,禁止在英国经商的人服从外国主管机关发布的具有域外效力并损害本国商业利益的措施;(2)第2条规定外国法院和当局指定提供的文件和情报,国务大臣可以发出指令,禁止本国公民、商业团体、行政机关向外国主管机关提供商业文件和商业情报;(3)第3条规定违反第1条和第2条的法律责任;(4)第4条规定如果外国提出的在英国取证的请求侵犯英国的管辖权或有损英国的主权,则英国法院不得执行该请求;(5)第5条规定本国法院不得执行外国的惩罚性判决和涉及限制竞争的判决;(6)第6条是回拨条款,规定本国公民或商业团体在外国法院败诉后,可以在英国法院对发起在外国诉讼的人提起诉讼,并获得非补偿性赔偿;(7)第7条规定基于回拨条款作出的判决的执行;(8)第8条规定“外国”等名词的解释、本法与之前立法的关系和适用范围等内容。
为回应美国制裁古巴的1996年《赫尔姆斯—伯顿法》(Helms-BurtonAct),加拿大修正了其《外国域外措施法》,墨西哥通过了《保护商务和投资反对违反国际法的外国政策法》,欧盟通过了《第2271/96号条例》。[96]在2017年美国新一轮制裁伊朗后,欧盟更新了《第2271/96号条例》的附录。
然而,英国和欧盟反制立法中允许其本国国民通过诉讼追回损失的条款实际上并不能发挥预想的作用。[97]第一,如果是美国行政部门采取罚款、刑事起诉,那么受害企业和个人要在本国提起诉讼得越过国家豁免这一关,毕竟美国政府的执法属于主权行为,不受外国法院管辖。第二,如果是外国企业和个人在美国法院通过诉讼获得惩罚性赔偿,受害企业和个人在本国提起诉讼,也得满足本国确立的管辖依据。第三,本国法院作出的判决难以在外国得到承认和执行。[98]
2.其他国家对美国人的域外管辖
美国为国家安全及对外政策目的开始系统地行使域外管辖权,要求美国法的域外适用,其他国家反过来对美国人行使域外管辖。其中,反垄断领域最为典型,[99]欧盟、澳大利亚、韩国、日本均在一定程度上借鉴美国的效果原则而行使域外管辖。[100]各国越来越将其法律适用于域外,不仅导致国家之间的冲突,也导致商业界和公共机构面临更多的不确定性;同时,很可能造成过度监管,不但增加监管对象合规成本,而且有时候导致监管对象在相互冲突的法律规则之间无所适从;[101]最终,迫使美国不再那么随心所欲地域外管辖,而是通过礼让、[102]信息通报与其他国家合作。[103]
(三)经济实践
1.绕开美元清算系统
2.减少供应链上的美国货物和技术
当政府希望既保持自由贸易又能追求特定的政策目标时,就更可能采用更宽泛的冲突规则,确保将本国的规则域外适用于将要进口到本国的外国产品。如果外国产品在本国市场份额很小,则法律的域外适用其实没有什么作用。[106]
为了防止美国过度域外管辖,法国、德国等国家实际上有意识地补贴本国企业,并鼓励本国企业重整供应链,减少对美国货物和技术的依赖。这样做有两个好处,第一,减少系统性风险,以免美国出口管制等措施造成企业甚至整个产业的衰败;第二,减少美国货物和技术的进口,最终也损害美国人的利益,迫使美国人去游说美国国会和行政部门,放松过度的管制。
四、中国应对美国域外管辖的思路和举措
美国域外管辖并非仅针对中国,中国与其他国家共同努力反对美国过度域外管辖时,还要加强对美国法律制度的研究,综合运用政治、外交和法律手段,积极化解风险,完善中国对外关系法,适度、谨慎地反制美国域外管辖。
(一)与其他国家共同反对美国过度域外管辖
在反对美国过度域外管辖上,中国与其他国家存在共同利益,可以而且应该共同合作。美国长期行使域外管辖,制定含有域外适用条款的法律法规,并予以执行,很多国家认为美国是“司法霸凌”(judicialbully),[107]欧洲国家认为美国法院不考虑其他国家就主张管辖权是“司法霸权主义”(judicialhegemonialism)。[108]美国将其规制政策适用于在美国境外的中国企业和个人,也影响美国公司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经常受到商界的批评。[109]
(二)协助企业和个人做好个案应对
受美国域外管辖影响的企业和个人应积极参与诉讼。虽然应反对美国的霸权主义和过度域外管辖,但在遇到域外管辖时,中国企业和个人不能轻视美国行政机关和法院的命令,[113]还是应积极参与诉讼,利用美国法律积极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包括抗辩美国法院没有对人管辖权、事项管辖权。[114]。当然,涉及国有企业的豁免问题,也可以进一步研究。在反倾销调查中,中国主张中国国有企业没有豁免权,不是公共机构,未得到美国认可;在民事诉讼中,美国法院有时主动授予未在美国营业的中国中央和地方政府直接控股的企业以国家豁免,驳回原告的起诉。在作为被告提出抗辩之外,中国企业和个人也可以考虑主动对美国行政机关提起诉讼。
(三)完善中国对外关系法
随着中国更加深入、广泛地参与国际事务,中国学者已开始探讨如何完善调整对外关系的中国对外关系法。[116]在当前中美经贸摩擦的背景下,尤其要完善中国对外关系法中的管辖权立法、国际司法协助立法、阻却立法。
1.完善中国的管辖权立法
近年来,许多学者呼吁,完善域外管辖立法,采取必要的反制措施,包括要求在清算系统上完善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Cross-borderInterbankPaymentSystem,简称CIPS)配套监管措施的建设;[117]在证券监管领域有限度地推行本国证券法的域外管辖,特别是应模糊证券法的域外管辖问题,将自主权赋予法院;[118]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2条,推进中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119]在未来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中设立域外适用条款;[120]对于侵犯基本人权等有违公共道德的行为,行使域外管辖权。[121]
2.完善中国国际司法协助立法
中国未来需要制定更加精细化的规则,保护国家、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例如,鉴于美国证监会、司法部、法院要求会计师事务所、银行、其他企业和个人提供审计底稿、储户的银行账户信息等,中国需要加强银行信息、数据、国家秘密等出境审查,抵制境外的单边取证行为,保护中国的特定行业和证人的权益。[12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4条第3款规定:“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同意,外国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本法规定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外国提供证据材料和本法规定的协助。”然而,该条款并未规定主管机关、审批流程、期限、需要提供的材料等,未来还需要制定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则。
3.慎重考虑阻却立法的内容
中国应慎重考虑阻却立法的内容,避免将中国企业和个人陷于两难境地,也避免阻却立法执行效果不佳。
在长期的博弈中,美国已微调其关于要求外国政府、企业和个人配合提供更多诉讼文件的立场。[123]在进出口管制等领域,外国阻却立法的效果大打折扣。主要原因包括:第一,美国人必须遵守美国禁运立法;第二,很多美国公司在海外有子公司,美国政府要求这些子公司也遵从禁运立法;第三,许多非美国公司的产品是依靠美国的技术、设备或许可协议生产的,根据美国法,其美国合作伙伴应要求非美国公司同意不转出口至受制裁国家;第四,考虑到美国的巨大市场,许多外国公司自愿遵从美国的限制,以免受到美国报复、制裁。[124]
尽管很多国家已制定阻却立法,但在实践中很少执行,[125]而且美国法院经常以如下两个理由不承认外国阻却立法的效力,继续命令当事人违反外国阻却立法:第一,外国阻却立法过于宽泛,难以执行;[126]第二,外国阻却立法缺少执行历史,当事人违反阻却立法被追诉的风险“轻微且是推测性的”(slightandspeculative)。美国法院只在极少数案件中认定由于外国积极执行阻却立法,故出于礼让的考虑,不再强制在美国诉讼的外国当事人违反外国阻却立法。美国法院的实践传达了这样的信号:阻却立法不会得到遵从,除非外国执行该法令。[127]
因此,如果中国制定了阻却立法却不严格执行,则美国很可能不理会中国阻却立法而命令中国企业和个人违反阻却立法;如果中国严格执行阻却立法,美国也仍然可能不予理会,导致中国企业和个人陷于两难——不理会美国法院命令而被美国制裁,或者违反中国阻却立法面临中国行政和刑事处罚。此外,中国阻却立法还可能增加在中国内外的中资、外资企业和个人的合规成本,因为它们要同时遵守中美两国之间可能存在冲突的监管要求。因此,制定有效可行的阻却立法,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结语
美国主张域外管辖,是一种霸权主义,应该结合其背景加以了解和分析,包括交通和科技的发展、企业的跨国运营、人员和资金的全球流动等情况。[128]美国国会具有广泛的立法权,可以制定含有域外适用的立法,为美国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行使管辖权提供成文法依据。举报分成、惩罚性赔偿、集团诉讼、风险代理等因素又决定美国除了行政机关执行公法之外,私人还通过举报和诉讼机制利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执行公法,争取私利。
美国域外管辖维护了其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利益,但与其他国家管辖权相冲突,而且又未对域外被告提供平等保护,引发了其他国家的抗议,其他国家甚至出台阻却立法,直接对抗美国的域外管辖。在长期的互动中,美国域外管辖的理论和实践也在不断变化,既避免与其他国家太过剧烈的冲突,又保留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规制政治、经济、社会、文化上的权力和弹性。
中国正在走近世界舞台的中央,一方面会不可避免地遇到其他国家曾经遭遇的美国域外管辖问题,另一方面未来也需要考虑如何保护日益增加的海外利益。为此,在积极回应美国域外管辖时,也要考虑完善中国对外关系法,包括管辖权制度、国际司法协助制度和阻却立法。当然,中国应遵守合理性原则,不过度主张管辖权,并坚守法治原则,提高执法和司法的透明度与可预测性,[129]努力打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贡献中国智慧。
TheExtraterritorialJurisdictionoftheUnitedStates:Concept,PracticeandChina’sResponse
LiQingming
Keywords:ExtraterritorialJurisdiction,Long-armJurisdiction,ExtraterritorialApplicationoftheU.S.Laws,BlockingStatutes
注释: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
[2]SeeMichaelAkehurst,“JurisdictioninInternationalLaw”,(1972-1973)46BritishYearbookofInternationalLaw145,p.145.虽然管辖侧重于实际控制,管辖权更侧重于一般意义上行使权力,但实际上能实际控制的都能行使权力,所以除非另有说明,本文混用“管辖”和“管辖权”。
[3]SeeAndreasLowenfield,InternationalLitigationandtheQuestforReasonableness(Oxford:ClarendonPress,1996),p.16.
[6]SeeAnthonyJ.Colangelo,“WhatisExtraterritorialJurisdiction”,(2014)99CornellLawReview1303,pp.1304-1305.
[8]SeeA.CasseseandPGaeta,l.Baig,M.Fan,C.Gosnell,andA.Whiting,Cassese’sInternationalCriminalLaw(Oxford:OxfordUniversityPress,3rdedn.,2013),p.275.
[9]SeeMalcolmN.Shaw,InternationalLaw(Cambridge:CambridgeUniversityPress,7thedn.,2014),pp.469-473.
[11]周晓林:《美国法律的域外管辖与国际管辖权冲突》,载《国际问题研究》1984年第3期,第41页。SeeDanielleIreland-Piper,AccountabilityinExtraterritoriality,aComparativeandInternationalLawPerspective(Cheltenham:EdwardElgarPublishing,2017),p.2.Seealso,DanielleIreland-Piper,“ExtraterritorialCriminalJurisdiction:DoestheLongArmoftheLawUnderminetheRuleofLaw”,(2012)13(1)Melbourne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122,p.127.
[13]SeeAnthonyJ.Colangelo,“WhatIsExtraterritorialJurisdiction”,(2014)99CornellLawReview1303,pp.1347-1349.
[16]SeeGaryB.BornandPeterB.Rutledge,InternationalCivilLitigationinUnitedStatesCourts(NewYork:WoltersKluwer,6thedn.,2018),pp.80-81.
[17]InternationalShoev.StateofWashington,326U.S.310,326(1945).
[18]SeeGaryB.BornandPeterB.Rutledge,InternationalCivilLitigationinUnitedStatesCourts(NewYork:WoltersKluwer,6thedn.,2018),p.88.
[19]例如,参见高宗泽:《美国反倾销法初探》,载《学习与思考》1982年第2期,第36页;赵维田:《国际航空运输责任规则的发展与现状》,载《法学研究》1984年第3期,第90页;周晓林:《美国法律的域外管辖与国际管辖权冲突》,载《国际问题研究》1984年第3期,第42页;郭玉军、甘勇:《美国法院的“长臂管辖权”——兼论确立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合理性原则》,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3期,第267页;徐伟功:《论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扩张——基于国家之间的非合作博弈分析》,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第73—74页。当然,也有学者认为,美国单方面主张其技术转让方面的限制性法规的域外效力是“长臂管辖”。参见车丕照:《国际技术转让的法律调整》,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88年第2期,第50页;车丕照:《政府控制所引致的国际经济冲突及其解决途径》,载《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4期,第83—96页。
[20]GucciAm.,Inc.v.Li,135F.Supp.3d87,93(S.D.N.Y.2015).
[21]域内效力、域外效力与域外适用、域外管辖权概念的区别的综述,参见孙国平:《论劳动法的域外效力》,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4期,第24—29页。美国法院在有的案件中将域外适用作为立法管辖权,即法院将国际法律冲突原则作为解释工具,用以确定国会目的和意图是否要将成文法适用于域外行为。SeeJohnA.Trenor,“JurisdictionandtheExtraterritorialApplicationofAntitrustLawsafterHartfordFire”,(1995)62theUniversityofChicagoLawReview1583,p.1584.
[22]UnitedStatesv.AluminumCo.ofAmerica,148F.2d416(2dCir.1945).
[23]参见王晓晔:《效果原则——美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载《国际贸易》2002年第1期,第42-43页;杜涛:《美国证券法域外管辖权:终结还是复活——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Morrison案及<多德—弗兰克法>第929P(b)条》,载《国际经济法学刊》2012年第19卷第4期,第206-207页。
[24]Piercev.State,338S.C.139,150,526S.E.2d222,227(2000).
[25]涉及外国人的联邦法院事项管辖权包括《美国法典》第1332(a)(2)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外籍管辖权(alienagejurisdiction),以及《美国法典》第1331条规定的联邦问题管辖权(federalquestionjurisdiction)。第1331条规定:“地区法院应对产生于《美国宪法》、美国法律和美国参加的条约的所有民事诉讼具有初始管辖权。”SeeGaryB.BornandPeterB.Rutledge,InternationalCivilLitigationinUnitedStatesCourts(NewYork:WoltersKluwer,6thedn.,2018),pp.7-32.
[26]Morrisonv.NationalAustraliaBankLtd.,561U.S.247,253-254,258(2010).
[28]SeeDavidJGerber,“BeyondBalancing:InternationalLawRestraintsontheReachofNationalLaws”,(1984)10Yale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185,pp.185-190.Seealso,CedricRyngaert,“TheLimitsofSubstantiveInternationalEconomicLaw:InSupportofReasonableExtraterritorialJurisdiction”,inErikClaes,WouterDevroeandBertKeirsbilck(eds.),FacingtheLimitsoftheLaw(VerlagBerlinHeidelberg:Springer,2009),pp.237-252.
[29]有学者认为,国际习惯法并未发展出关于域外管辖权的确定规则。参见赵海乐:《安理会决议后的美国二级制裁合法性探析》,载《国际法研究》2019年第1期,第40—42页。
[30]SeeChristopherL.Blakesley,“UnitedStatesJurisdictionoverExtraterritorialCrime”,(1982)73CriminalLaw
JournalofCriminalLawandCriminology1109,pp.1109-1163.
[31]参见杜涛:《美国单边域外经济制裁的国际法效力问题探讨》,载《湖南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第68—69页。
[32]SeeHarvardLawSchoolResearchinInternationalLaw,“DraftConventiononJurisdictionwithRespecttoCrime”,(1935)29TheAmerican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439,pp.439-442.
[34]SeeDanielleIreland-Piper,AccountabilityinExtraterritoriality,aComparativeandInternationalLawPerspective(Cheltenham:EdwardElgarPublishing,2017),p.35.
[35]CaseConcerningtheArrestWarrantof11April2000(DemocraticRepublicoftheCongov.Belgium),I.C.J.Reports2002,p3,para.47.
[36]SeeMonikaBKrizek,“TheProtectivePrincipleofExtraterritorialJurisdiction:ABriefHistoryandanApplicationofthePrincipletoEspionageasanIllustrationofCurrentUnitedStatesPractice”,(1988)6BostonUniversityInternationalLawJournal337,pp.377-381.
[37]SeeMichaelAkehurst,“JurisdictioninInternationalLaw”,(1972-1973)46BritishYearbookofInternationalLaw145,p.158.
[38]UnitedStatesv.Furlong,18U.S.184,197(1820).
[39]SeeChristopherL.Blakesley,“UnitedStatesJurisdictionoverExtraterritorialCrime”,(1982)73CriminalLawJournalofCriminalLawandCriminology1109,pp.1109-1163.
[40]美国学者也反对过度管辖,认为法院行使管辖权要考虑到对被告的公平。SeeArthurTaylorvonMehren,“AdjudicatoryJurisdiction:GeneralTheoriesComparedandEvaluated”,(1983)63BostonUniversityLawReview279,pp.279-340.以合理性原则来限制管辖权的行使,表面上源于《美国对外关系法(第三次)重述》,但更早的思想渊源来自于法律现实主义学派。法律现实主义学派将“合理性”作为管辖权分析的基石,反对属地性。SeeAustenL.Parrish,“TheEffectsTest:Extraterritoriality'sFifthBusiness”,(2008)61VanderbiltLawReview1455,pp.1467-1469.
[41]SeeRalfMichaels,“TwoParadigmsofJurisdiction”,(2006)27Michigan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1003,p.1058.
[42]SeeRalfMichaels,“Jurisdiction,foundations”,inJürgenBasedow,GieselaRühl,FrancoFerrariandPedrodeMiguelAsensio(eds.),EncyclopediaofPrivateInternationalLaw(volume2)(Cheltenham:EdwardElgarPublishing,2017),p.1048.
[43]SeeRalfMichaels,“TwoParadigmsofJurisdiction”,(2006)27Michigan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1003,p.1059.
[44]SeeDanielS.Margolies,“TheIll-DefinedFictionofExtraterritorialityandSovereigntyExceptioninLateNineteenthCenturyU.S.ForeignRelations”,(2011)40SouthwesternLawReview575,pp.575-581.
[46]詹宁斯曾经指出,效果原则实际上意味着对国家的属地管辖权没有任何限制。SeeR.Y.Jennings,“ExtraterritorialJurisdictionandtheUnitedStatesAntitrustLaws”,(1957)33BritishYearBookofInternationalLaw146,p.159.
[47]SeeJ.W.Bridge,“TheLawandPoliticsofUnitedStatesForeignPolicyExportControls”,(1984)4LegalStudies2,p.2.
[48]SeeJ.W.Bridge,“TheLawandPoliticsofUnitedStatesForeignPolicyExportControls”,(1984)4LegalStudies2,p.4.
[51]See(nameredacted)SeniorSpecialistinAmericanPublicLaw,“ExtraterritorialApplicationofAmericanCriminalLaw”,CongressionalResearchServiceReports,October31,2016.在2006年和2012年,美国国会研究服务局发表过同名报告,作者是查尔斯·道尔(CharlesDoyle)。
[52]参见〔美〕阿瑟·冯迈伦:《国际私法中的管辖权之比较研究》,李晶译,黄进校,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66页。
[53]SeeTonyaL.Putnam,CourtsWithoutBorders:Law,PoliticsandU.S.Extraterritoriality(NewYork:CambridgeUniversityPress,2016),pp.31-45.
[54]SeeAustenL.Parrish,“FadingExtraterritorialityandIsolationism:DevelopmentsintheUnitedStates”,(2017)24IndianaJournalofGlobalLegalStudies207,pp.207-208.
[55]Simpsonv.State,92Ga.41,17S.E.984(Ga.1893).
[56]ChristopherStrassheimv.MiltonDaily,221U.S.280,31S.Ct.558,55L.Ed.735(1911).
[57]UnitedStatesv.Bowman,260U.S.94,98-100,43S.Ct.39,67L.Ed.149(1922).
[58]Morrisonv.NationalAustraliaBankLtd.,561U.S.247,258(2010).
[59]Kiobelv.RoyalDutchPetroleum,133S.Ct.1659(2013).
[60]DaimlerAGv.Bauman,134S.Ct.746(2014).
[61]Mohamadv.PalestinianAuthority,566U.S.449,453-456(2012).
[62]Jesnerv.ArabBank,PLC,138S.Ct.1386(2018).
[63]参见杜涛:《美国联邦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收缩及其启示》,载《国际法研究》2014年第2期,第90—95页。
[64]JeanL.Cohen,GlobalizationandSovereignty:RethinkingLegality,Legitimacy,andConstitutionalism(CambridgeUniversityPress,2012),quotedinTonyaL.Putnam,CourtsWithoutBorders:Law,PoliticsandU.S.Extraterritoriality(NewYork:CambridgeUniversityPress,2016),p.273.
[65]SeeAustenL.Parrish,“FadingExtraterritorialityandIsolationism:DevelopmentsintheUnitedStates”,(2017)24IndianaJournalofGlobalLegalStudies207,pp.207-208;AustenL.Parrish,“Morrison,theEffectsTest,andthePresumptionagainstExtraterritoriality:AReplytoProfessorDodge”,(2011)105Proceedingsofthe105th
AnnualMeetingoftheAmericanSocietyofInternationalLaw399,pp.399-402.
[66]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托尼亚·普特南(TonyaL.Putnam)教授在《无国界法院:法律、政治与美国域外性》一书第7章使用了“美国域外性的衰败?”(ThewaningofU.S.extraterritoriality)的标题。TonyaL.Putnam,CourtsWithoutBorders:Law,PoliticsandU.S.Extraterritoriality(NewYork:CambridgeUniversityPress,2016),p.255.
[67]RJRNabisco,Inc.v.EuropeanCommunity,136S.Ct.2090(2016).
[69]SeeUnitedStatesv.Verdugo-Urquidez,494U.S.259,278(1990)(Kennedy,J.,concurring).LeaBrilmayerandCharlesNorchi,“FederalExtraterritorialityandFifthAmendmentDueProcess”,(1992)105HarvardLawReview1217,pp.1217-1218.
[70]SeeMarkGibney,“PolicingtheWorld:TheLongReachofU.S.LawandtheShortArmoftheConstitution”,
(1990-1991)6Connecticut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103,pp.103-126.
[71]SeeR.Y.Jennings,“ExtraterritorialJurisdictionandtheUnitedStatesAntitrustLaws”,(1957)33BritishYearBookofInternationalLaw146,p.149.
[72]SeeKerv.Illinois,119U.S.436(1866),Frisbiev.Collins,342U.S.519(1952),UnitedStatesv.Yunis,924F.2d1086(D.C.Cir.1991),UnitedStatesv.Alvarez-Machain,504U.S.655(1992).另见孙昂:《美国对外事务法律机制》(下),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10年版,第598—601页。
[73]SeeUnitedStatesv.AlvarezMachain,112S.Ct.2188(1992).
[74]SeeUnitedStatesv.Verdugo-Urquidez,494U.S.259,271-272(1990).
[75]SeeUnitedStatesv.Verdugo-Urquidez,494U.S.259,281-282(1990)(Brennan,J.,dissenting).
[76]SeePatriciaL.Bellia,“ChasingBitsacrossBorders”,(2001)2001UniversityofChicagoLegalForum35,p.40.
[77]See,e.g.,UnitedStatesv.Yousef,327F.3d56(2dCir.2003);UnitedStatesv.Yunis,924F.2d1086,1091(D.C.Cir.1991);UnitedStatesv.BinLaden,92F.Supp.2d189(S.D.N.Y.2000).
[78]SeeRalfMichaels,“TwoParadigmsofJurisdiction”,(2006)27Michigan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1003,p.1059.
[79]SeeV.RockGrundman,“TheNewImperialism:TheExtraterritorialApplicationofUnitedStatesLaw”,(1980)14InternationalLawyer257,p.257.
[80]SeeJohnCannonIII,“ForeignStatutoryResponsetoExtraterritorialApplicationofU.S.AntitrustLaws”,(1982)1PennStateInternationalLawReview125,pp.132-133.
[81]SeeSpencerWeberWaller,“TheTwilightofComity”,(1999-2000)38ColumbiaJournalofTransnationalLaw563,pp.566-567.
[82]参见〔美〕约瑟夫·P·格里芬、米歇尔·R·卡拉布里斯:《如何处理域外管辖争议》,张薇译,魏家驹校,载《法学译丛》1989年第5期,第73—78页;〔法〕亚力山大·卡尔纳吕蒂、弗朗西斯·德隆:《各国如何对付美国竞争法的域外效力》,刘伟民译,载《法学译丛》1982年第6期,第34—41页;〔英〕A·V·劳:《国际公法与冲突法——欧洲对美国出口管理的反映条例》,沈春耀、周海荣译,张文镇校,载《法学译丛》1985年第6期,第26—31页。SeeA.V.Lowe,“PublicInternationalLawandtheConflictofLaws:TheEuropeanResponsetotheUnitedStatesExportAdministrationRegulations”,(1984)33TheInternationalandComparativeLawQuarterly515,pp.515-530.SeealsoPatrickJ.DeSouza,“TheSovietGasPipelineIncident:ExtensionofCollectiveSecurityResponsibilitiestoPeacetimeCommercialTrade”,(1984-1985)10Yale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92,pp.92-117.
[83]NoteandCommentsoftheEuropeanCommunityontheAmendmentsof22June1982totheExportAdministrationAct,presentedtotheUnitedStatesDepartmentofStateon12August1982;NoteonthesamesubjectpresentedbytheGovernmentoftheUnitedKingdomon18October1982;inA.V.Lowe,ExtraterritorialJurisdiction:AnAnnotatedCollectionofLegalMaterials(Cambridge:GrotiusPublicationsLimited,1983),p.197,p.201;Aide-memoirebyJapanof23August1960and20March1961totheUnitedStatesDepartmentofState;Aide-memoirebytheUnitedKingdomtotheCommissionoftheEuropeanCommunities,20October1969,quotedinReportoftheInternationalLawCommission,Fifty-eighthsession(1May-9Juneand3July-11August2006);GeneralAssembly,OfficialRecords,Sixty-firstsession,SupplementNo.10(A/61/10),p.529,note45.
[84]SeeJ.W.Bridge,“TheLawandPoliticsofUnitedStatesForeignPolicyExportControls”,(1984)4LegalStudies2,pp.4-6.
[85]该文也刊登在《美国国际法学会学报》上。SeeKennethW.Dam,“ExtraterritorialityandConflictsofJurisdiction”,(1983)77AmericanSocietyofInternationalLawProceedings370,pp.370-376.
[86]“EuropeanCommunities:CommentontheU.S.RegulationsConcerningTradewithU.S.S.R.”,(1982)21InternationalLegalMaterials889,pp.891-904.
[87]SeeDavidR.Robinson,“ReflectionontheCurrentStateofExtraterritorialityorConflictsofJurisdiction”,
(1985-1986)ProceedingsoftheAmericanBranchoftheInternationalLawAssociation12,pp.12-23.
[89]SeeR.Y.Jennings,“ExtraterritorialJurisdictionandtheUnitedStatesAntitrustLaws”,(1957)33BritishYearBookofInternationalLaw146,p.151.
[90]SeeR.Y.Jennings,“ExtraterritorialJurisdictionandtheUnitedStatesAntitrustLaws”,(1957)33BritishYearBookofInternationalLaw146,p.150.
[91]SeeAmericanLawInstitute,Restatement(Third)ofForeignRelationsLawoftheUnitedStates§442n.4(1987).《美国对外关系法(第三次)重述》第402条是“规范的管辖权依据”(BasesofJurisdictiontoPrescribe),第421条是“裁判管辖权”(JurisdictiontoAdjudicate),第431条是“执行管辖权”(JurisdictiontoEnforce)。
[92]SeeKeithHighet,GeorgeKahaleIII,MarkA.A.Warner,“Canada--ConflictsofLaws--JurisdictiontoConsiderConstitutionalityofForeignLaws--Comity--BlockingStatutes--Federalism--AsbestosLitigation”,(1994)88American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532,pp.533-534.
[93]SeeAmericanLawInstitute,Restatement(Third)ofForeignRelationsLawoftheUnitedStates§442n.4(1987).P.C.F.PettitandC.J.D.Styles,“TheInternationalResponsetotheExtraterritorialApplicationofUnitedStatesAntitrustlaws”,(1982)37BusinessLawyer697,pp.697-715.
[95]参见沈春耀译:《〔英国〕1980年保护贸易利益法》,魏家驹校,载《法学译丛》1985年第2期,第69-72页;M·A·布莱思:《评英国1980年<保护贸易利益法>》,徐跃武译,邓中华、稼菊校,载《法学译丛》1985年第3期,第34—36页,第44页。
[96]SeeJohnBoscariol,“AnAnatomyofaCubanPyjamaCrisis:ReconsideringBlockingLegislationinResponsetoExtraterritorialTradeMeasuresoftheUnitedStates”,(1999)30LawandPolicyinInternationalBusiness439,pp.439-499;AlexanderLaytonandAnharadM.Parry,“ExtraterritorialJurisdiction-EuropeanResponses”,(2004)26Houston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309,pp.309-325;HarryL.Clark,“DealingwithU.S.ExtraterritorialSanctionsandForeignCountermeasures”,(1999)20UniversityofPennsylvaniaJournalofInternationalEconomicLaw61,pp.61-96.欧盟将美国域外立法管辖的适用界定为美国法的域外适用,1996年反制美国制裁古巴时通过的《第2271/96号条例》强调反对美国立法域外适用的效力。CouncilRegulation(EC)No2271/96of22November1996protectingagainsttheeffectsofextra-territorialapplicationoflegislationadoptedbyathirdcountry,andactionsbasedthereonorresultingtherefrom,1996O.J.(L.309).
[97]SeeA.VaughanLowe,“ExtraterritorialJurisdiction:TheBritishPractice”,(1988)52RabelsZeitschriftfuerauslaendischesundinternationalesPrivatrech157,pp.186-190.
[99]SeeJosephP.Griffin,“ForeignGovernmentalReactionstoU.S.AssertionsofExtraterritorialJurisdiction”,(1998)6GeorgeMasonLawReview505,pp.505-523.
[100]参见张劲松:《论欧盟对美国经济法域外效力的法律阻却》,载《欧洲》2001年第2期,第55—56页;戴龙:《日本反垄断法的域外管辖及对我国的借鉴价值》,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9年第5期,第44—50页。
[101]SeeAustenL.Parrish,“TheEffectsTest:Extraterritoriality'sFifthBusiness”,(2008)61VanderbiltLawReview1455,pp.1489-1491.
[102]考虑到外国的强烈反对,美国法院也逐渐考虑行使域外管辖权、将美国法域外使用时要遵守国际法,美国司法部为代表的行政部门也越来越强调礼让,避免不必要地干预外国政府的主权利益。SeeJohnCannonIII,“ForeignStatutoryResponsetoExtraterritorialApplicationofU.S.AntitrustLaws”,(1982)1PennStateInternationalLawReview125,pp.136-137.
[103]SeePietJanSlotandEricGrabandt,“ExtraterritorialityandJurisdiction”,(1986)23CommonMarketLawReview545,pp.545–565.
[106]SeeJürgenBasedow,TheLawofOpenSocieties:PrivateOrderingandPublicRegulationintheConflictofLaws(Leiden:Brill/Nijhoff,2015),p.75.
[107]SeeRobertWai,“TransnationalLiftoffandJuridicalTouchdown:TheRegulatoryFunctionofPrivateInternationalLawinanEraofGlobalization”,(2001)40ColumbiaJournalofTransnationalLaw209,p.248.
[108]SeeRalfMichaels,“TwoParadigmsofJurisdiction”,(2006)27Michigan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1003,p.1058.
[109]SeeMarkP.Gibney,“TheExtraterritorialApplicationofU.S.Law:ThePerversionofDemocraticGovernance,theReversalofInstitutionalRoles,andtheImperativeofEstablishingNormativePrinciples”,(1996)19BostonCollegeInternationalandComparativeLawReview297,pp.304-305.
[110]SeeAustenL.Parrish,“TheEffectsTest:Extraterritoriality'sFifthBusiness”,(2008)61VanderbiltLawReview1455,pp.1492-1493.
[111]SeeGunnarAdler-Karlsson,“InternationalEconomicPower:TheU.S.StrategicEmbargo”,(1972)6JournalofWorldTrade501,p.509.
[112]SeeAustenL.Parrish,“TheEffectsTest:Extraterritoriality'sFifthBusiness”,(2008)61VanderbiltLawReview1455,pp.1467-1486.
[114]事项管辖权是一个很重要的抗辩事由。例如,美国政府依据《1986年洗钱控制法》(MoneyLaunderingControlActof1986)提起诉讼,要求英国劳埃德银行(LloydsTSBBankPLC)支付民事罚款,但被联邦法院以没有事项管辖权为由驳回。UnitedStatesv.LloydsTSBBankPLC,639F.Supp.2d326(S.D.N.Y.,2009).
[116]参见刘仁山:《中国对外关系法是中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6期,第151—153页;刘仁山:《论作为“依法治国”之“法”的中国对外关系法》,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3期,第131—142页;蔡从燕:《中国崛起、对外关系法与法院的功能再造》,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第130—142页。
[117]参见石佳友、刘连炻:《美国扩大美元交易域外管辖对中国的挑战及其应对》,载《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第26—32页。
[119]参见王晓晔:《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第30—37页。
[120]参见张建文、张哲:《个人信息保护法域外效力研究——以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为视角》,载《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第36—43页。
[121]参见徐莉:《论WTO“公共道德例外”条款下之“域外管辖”》,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1期,第165—169页。
[122]参见王克玉:《域外取证法律冲突下证人权益保障问题的审视》,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4期,第95页。
[123]参见徐伟功、王育琪:《美国的域外证据开示制度评析》,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第40—47页。
[124]SeeGunnarAdler-Karlsson,“InternationalEconomicPower:TheU.S.StrategicEmbargo”,(1972)6JournalofWorldTrade501,pp.510-513.
[125]例如,2009年以前,法国只有一起违反阻却立法的案件。在该案中,一名法国律师联系一名在法国的法国公司前员工,试图获得该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的信息。2007年12月12日,法国最高法院认定这是违反《法国阻却立法》的刑事犯罪,对该律师罚款1万欧元。SeeLaurentMartinet,OzanAkyurek,“ThePerilsofTakingDiscoverytoFrance”,(2009)20(5)PracticalLitigator39,pp.42-43.
[126]SeeInternationalLawAssociation,“CommitteeofExtraterritorialJurisdiction-SecondInterimReport”,(1994)66InternationalLawAssociationReportsofConferences673,p.677.
[127]SeeM.J.Hodaa,“TheAérospatialeDilemma:WhyU.S.CourtsIgnoreBlockingStatutesandWhatForeignStatesCanDoaboutIt”,(2018)106CaliforniaLawReview231,pp.231-251.
[128]〔日〕小原喜雄:《经济法域外适用的法律原理》,雷法译,载《现代外国哲学社会科学文摘》1986年第6期,第46页。
[129]参见王晓晔、吴倩兰:《国际卡特尔与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3期,第132—1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