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比较于我国养老保险立法短暂的历史,西方国家及一些新兴的发展中国家已经历了一个发展改革过程,走向了相对成熟的阶段。剖析国外的养老保险立法,从中获取有益的启示,对建立健全我国的养老保险立法具有现实意义。
一、国外养老保险立法的发展演变与立法模式
养老保险立法最早可追溯到法国。1669年法国的《年金法》规定,对于不能从事海上工作的老年海员发给养老金。这一规定开创了养老保险立法之先河,但由于当时此规定不可能普遍实行,故仅被为视为现代养老保险制度的端倪。
(一)以德国为代表的权利义务均衡型的养老保险立法
德国养老保险立法模式的特征是,在筹资方式上实行“现收现付”制,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雇主和劳动者三方负担,政府(国家)一般为最后的保证,养老保险的待遇给付标准与劳动者的收入和养老保险缴费相联系。这一方面突出了养老保险制度中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以维护社会安全和国民经济稳定及均衡发展为目标,既有公平的内涵,也强调自主与安全。该模式现已为美国、日本等采纳。
(二)以英国为代表的福利型的养老保险立法
(三)以智利、新加坡代表的强制储蓄型的养老保险立法
随着全球性人口老年化进程加快和养老保险的保障范围和待遇的日益扩展与提高,西方工业化国家的养老保险制度的财政支付压力凸现,如何进行养老保险立法的改革与完善,世界各国都在积极地探索。在此大背景下,出现了一些新型的养老保险制度,典型的有智利模式和新加坡模式。[page]
智利早在1924年就建立起公共养老保险制度,采用现收现付模式,具有较强的收入再分配功能,但也存在着管理混乱,缴费标准、享受条件不统一的弊端。1979年,智利对养老保险进行改革,将原来的现收现付改为个人帐户强制储蓄,费用由个人缴纳,将私营部门引入养老保险管理机制中,成立养老基金管理公司,直接管理与运营个人帐户中养老基金的收缴、支付、投资等具体事宜;政府负责对养老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并承担最后的风险,即在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公司投资失败,准备金和现金准备金均不能保证最低收益时,由政府予以补贴。该养老保险的特征是养老金由私营机构运营,提高了服务和管理的水平,促进了储蓄率的提高和资本市场的发育,减轻了企业和国家的负担,但它在强调养老金的储蓄功能的同时,弱化了再分配功能,偏离了养老保险的社会共济的方向。
新加坡于1955年颁布《中央公积金法》,建立由政府、雇主和雇员共同参与的强制储蓄性养老保险。公积金法规定,凡工薪收入者,无论是公务员、职员,都要参加中央公积金计划,按时足额缴纳公积金,公积金由雇主和雇员共同缴纳。参加中央公积金的成员有三个帐户:普通帐户、保健储蓄帐户和特别帐户,养老金由普通帐户支取。中央公积金计划完全是个人帐户式的,没有任何形式的统筹,不具备社会再分配功能,强调激励机制,政府主要起引导作用。
上述智利、新加坡的养老保险立法模式采用筹资的完全积累制,征集的养老基金以个人名义存入个人帐户。这种强制储蓄型养老保险立法模式以储蓄功能为出发点,在立法的价值取向上更注重最大限度地发挥养老保险效率,减轻了政府或企业(雇主)的责任,强调自我保障原则,缺陷是不能对养老保险基金进行必要的再分配和不能发挥社会保障的互助功能。
二、国外养老保险立法的启示
从国外养老保险立法的发展演变来考量,尽管各国在养老保险的筹资模式、待遇水平等方面有着各自的选择,但在建立养老保险法律制度过程中,国家政府始终发挥着主导作用,立法先行,为养老保险制度的运行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同时立法发展与社会发展阶段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一)立法先行,提高立法层次
从价值和程序上考察,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时最为审慎,须广泛地征求意见,遵循严格的立法程序,程序上的审慎有助于立法质量的提高。而事关每个人年老基本生活保障的养老保险法也只有由民众选举出来作为民意代言人身份的立法机构来制定,才能充分汇集国民或绝大多数国民在养老保险方面的意愿,也才更具合理性。国外养老保险建设的经验显示,无论是德、英等发达国家,还是智利、新加坡等发展中国家,无一例外都由立法机关组织进行的。立法先行正是现代养老保险制度作为社会政策和一种国家制度安排的特征的具体体现。
(二)发挥国家的主导作用
当工业文明取代农业文明,传统的家庭养老保障功能随之衰退。自由市场经济时期,崇尚自由放任,主张国家不干预原则,这一时期的国家还未把对社会成员的生存保障纳入其职责范围。19世纪后期,德国的铁血宰相俾斯麦发挥了一个非常现代化的国家观点,即“现代国家的逐步进化要求国家不但应该完成其维护现存权利的使命,同时也应该通过适当制度的建立,积极主动地改善其全体成员的福利。”随着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向垄断过渡,自由放任的不干预理论失灵,国家干预理论流行,主张通过扩大政府权力、制定社会保障法来改善社会福利。由此包括养老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障便成为政府的一项社会责任。
即使是从以智利和新加坡为代表的私人主导型养老保险立法模式来考量,政府的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新加坡的养老保险法律制度中,尽管政府在资金筹集方面不承担责任,但政府通过立法,积极发挥引导作用,加强对中央公积金的支持,例如政府除了对雇主和雇员缴纳的公积金免征所得税,还给与中央公积金会员一定的补助,国家通过让税等的形式,间接体现了政府的财政责任。智利政府也非完全放任,而是在立法和监管方面尽责,养老金由公共部门管理改为私人机构运营,但政府负责对养老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并承担最后的风险。
(三)立法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养老保险是国家有组织地运用经济手段,解决社会成员的养老需求。一方面其目标首先是为解决社会成员的养老问题服务的,与特定的社会时期、特定的社会结构等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另一方面所采用的主要是经济手段,必须有相应的经济基础。在生产力不发达、经济落后的时代或社会里,即使社会成员有着养老保险的需求,国家和社会可能无法真正满足,因为没有经济基础便不可能实施养老保险。而在一定的经济基础条件下,如果过分追求社会保障的规模和水平,也会带来政府财政不堪重负的后果。只有有了雄厚的经济实力,养老保险的规模和水平才有望拓展与提高。
世界各国的养老保险法律制度,都不是凭空建立起来的,立法所确定的保障对象、项目、待遇水平,无一不受到本国社会经济发展阶段和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和影响,各国也无一不是从本国的国情出发,制定相应的养老保险立法和养老保险措施。随着经济的发展,各国的养老保险法律制度都呈现出保障对象的范围由窄到宽、项目由少到多、待遇标准由低到高的共同特点。可见,养老保险的发展水平是受经济发展水平制约,而且必须适应经济发展的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