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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的整体面貌及其概括,学界存在不小的分歧。日本学者曾以“律令法系”概括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一度在中国法律史学界广为流传。刘笃才先生提出“律例法体系”说,建议用“律例法体系”承接“律令法体系”,作为理解明清法律体系的基本概念。杨一凡、陈灵海先生提出明清“典例法律体系”说,认为会典乃明清王朝之大经大法,明清法律体系“以典为纲,以例为目”。学者吕丽提出“三大法律门类”“三大法典”说,提出传统法律体系可以划分为三大法律部门即律、行政法、礼仪法,与之相应亦存有三大法典即律典、行政法典、礼仪法典。俞荣根先生提出“礼法体制”说,认为传统法律体系是礼法体系,包括礼典、律典、习惯法三个子系统。马小红、武树臣提出“混合法”说,认为“混合法”是中国法律文化的内在传统,中国古代法律体系兼具大陆法系“制定法”与英美法系“判例法”之混合性特征。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体系?其中是否存在“判例”“判例法”“民间法”?是成文法体系,还是“混合法”体系?这些问题一直以来困扰着法史学界,有待进一步的论证和解答。

法典主体: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的基本构成

法典是经过整理,比较完备、系统的某一类法律的总称。严格意义上的法典不应当包括法律法规汇编,而是立法机关制定并实施的某一法律部门集中系统的法律文件,具有学理性、系统性、确定性、一致性等特征,是成文法的高级形态。纵观历史,法典绝非迟至近代才有,《汉谟拉比法典》《十二铜表法》《国法大全》等法典足可为证;放眼全球,法典也并非西方法律文化之专利,《唐律疏议》《大宝律令》足可为证;虽然《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享誉全球,但在法律史上享有盛誉、影响深远的并不只有民法典,早在“民法典情结”形成之前,古代中国以及周边诸国就产生了“唐律情结”,“《唐律疏议》集汉魏六朝之大成,而为宋元明清之矩矱”。(吉同钧:《律学馆大清律例讲义·自序》,闫晓君整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18年版)

“法典化”: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的演进路径

“法典化”指一种大规模制定法典的趋势与过程。一般来说,人类社会的法律大体经历了从习惯到习惯法、再从习惯法到成文法的演进过程,成文法产生后,法律形式的进化并未停止,而是继续向更高形态的法典转化,“成文法之初起,不过随时随事,制定为多数之单行法。及单行法发布既多,不得不撮而录之,于是所谓法典者见焉”。(梁启超:《论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梁启超法学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2页)

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的演进,是沿着“法典化”的路径而进行的。第一,“礼刑体系”为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之肇始,是“法典化”之前夜。西周“礼刑体系”以礼和刑为法律体系之主要构成,习俗和成例是礼、刑的主要存在形态。第二,“律令体系”为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之成型,是“法典化”的发端及正式开启时期。战国秦汉以降,中央集权帝国的划一治理需要、兵刑钱谷等行政事务的日益复杂化和专门化、从“礼治”到“法治”治理模式的转换,皆使得成文法大量产生。同时,成文法体系化的内部动力、律学的发展和立法技术的提高,又使得“法典化”在魏晋之际于成文法体系内部兴起,最终促成了门类齐全、内容完备、体例严谨之律令法典的产生,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从“礼刑体系”过渡到“律令体系”。第三,“典例体系”为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之成熟阶段,是“法典化”的升华时期。唐宋之际,格后敕、断例等单行法和成例地位上升,“律令体系”发生了重要的嬗变。元代“弃律令用格例”,明清王朝恢复了法典传统,制定了律典、令典和会典等成文法典,逐渐发展起以条例、则例、事例为主的例的体系,形成了典为纲、例为目,成文法与成例相混合、互为补充、相互转化的“典例体系”。

总之,“及春秋战国,而集合多数单行法,以编纂法典之事业,蚤已萌芽。后汉魏晋之交,法典之资料益富,而编纂之体裁亦益讲,有组织之大法典,先于世界万国而见其成立(罗马法典之编成在西历534年,当我梁武帝中大通六年。晋新律之颁布在晋武帝泰始四年,当彼268年)。唐宋明清,承流蹈轨,滋粲然矣。其所以能占四大法系之一,而粲然有声于世界者,盖有由也”。(梁启超:《论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梁启超法学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2页)中国古代成文法产生于春秋时期,“法典化”则发端于秦汉时期,而正式开启于魏晋之际,促成了律典、令典等规范化法典之产生,缔造出隋唐帝国盛世与律令制国家,影响波及周边诸国,中华法系由此成型。自魏晋之际法典产生后,除元代等个别王朝外,绝大部分传统王朝都制定了法典,中国古代法律体系成为以法典为主体的成文法体系。

法典驱动: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的法源变迁

从唐后期开始,长期停止修订的律令法典已无法适应剧烈的社会变迁,格后敕地位上升,成例在司法过程中的适用开始增加。《开成格》规定大理寺和刑部可以“比附”断案,而且“比附”断案“堪为典则”者,可以“编为常式”,(薛梅卿点校:《宋刑统》,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51页)赋予中央司法机关比附成例断案和编撰成例的权力。延至宋代,作为单行法的编敕成为宋代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例的法律效力得到了成文法的认可和司法实践的支持,上升为正式的法律渊源,“有司所守者法,法所不载,然后用例”,(《宋史·刑法一》)以法典为主体的成文法体系出现了“去法典化”的变迁趋势。元代“弃律令用格例”,律典和令典等法典被废弃,条格和断例成为元代法律体系的主要构成。汲取元代条格、断例过度膨胀导致法律适用混乱不一的教训,明清王朝重新制定法典:会典“大经大法”,载“经久常行之制”;律典逐渐与条例合编,名为“律例”;令典则有名无实,逐渐消失。延续元代法律体系“例化”之特点,明清法律体系继续接纳成例为正式法律渊源,同时尽可能对成例进行一定的概括和抽象,将其升华为具有某种一般性的条例和则例,更多地具备成文法的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通过,不仅构成中国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之重要成就,亦可视为全球范围内“法典化”的又一重大进展。法典和“法典化”不仅构成中国法律史之悠久传统,亦成为世界法律史之普遍现象,其中必然包含丰富、深刻、生动之法理,需要进一步发掘与发展,如此,方可既得法典之“形”,更得法典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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