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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法治建设7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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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是通过法定程序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体化、规范化、法律化的过程,立法工作关系党和国家事业的发展全局。从1949年新中国成立至今,70年的立法发展历程,记载了共和国70年历史变迁和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轨迹,保障了新中国革命、建设、改革事业的伟大发展,肯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建设的巨大成果,在新中国民主法治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回顾和总结70年立法发展历程、卓著成效和经验特色,对于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好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第一节新中国立法体制的演变发展
立法体制是关于立法权力配置与运行的制度体系,构成了国家立法制度的核心内容,因而是国家治理体制的重要制度安排,并且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一个国家法治国情条件的基本特点,影响着国家法治发展的进程及其走向。[※注]立法体制的核心是有关立法权限的体系和制度,主要包含立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体系中的设置方式、执政党对国家立法活动的领导方式、立法机构系统内的立法权限划分方式等内容。一个国家立法权限划分的历史,往往是这个国家政治变迁、经济发展和社会变革的历史写照,因此立法体制也不是一成不变,而是随着各种具体的经济、政治、文化、历史传统等因素的相互影响和作用而有所变化和发展。[※注]新中国成立以来,因应共和国历史变迁和政治发展的轨迹,我国立法权限的划分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与此相应形成了我国立法体制的发展沿革。
一分散立法模式:1949年至“五四宪法”前
二集权立法模式:“五四宪法”至1979年
中央集权的立法模式是这一时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的政治需要,强有力地保证了中央权威和中央对全国事业的集中统一领导,保证了计划经济体制的有效运行,但也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地方积极性的发挥,阻碍了国家经济和法制的全面发展。
三两级立法模式:1979年至“八二宪法”前
1979年的大规模立法,揭开了新时期法治建设的序幕,也启动了省级地方立法的新实践。为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中发〔1979〕64号),推进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七部重要法律在地方的实施,履行《地方组织法》赋予的立法职权,从1980年开始,广东、贵州、新疆、山东、辽宁、广西、河南、黑龙江、北京、吉林、浙江、江苏、安徽、内蒙古、宁夏、江西、甘肃、陕西、天津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先后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及大量的决议和决定,据统计,这一期间省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51件立法(含决议和决定),年均立法17件。[※注]
从1979年修订《地方组织法》至“八二宪法”颁行前的省级地方立法探索与实践,初步形成了中央立法与省级地方立法并存的两级立法模式。这一时期的地方立法实践呈现出以下特点:第一,地方立法呈现出先行先试立法占主导的特点,极大体现了地方积极性;第二,地方立法尚不成熟,属于摸索阶段,各个地方立法的通过、批准、发布、解释、废止等程序都不统一,甚至同一省的立法程序先后也不一致;第三,地方性法规立法的宪法依据不足。
四立法体制完善和发展:“八二宪法”至今
(一)“统一、分层次”立法体制的形成
“统一、分层次”的立法体制,其中“统一”是指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具体在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的关系上,“统一”是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必然要求,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致性的体现,它要求的是地方立法不与国家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下位阶的立法不与上位阶的立法相抵触。首先,立法要统一于宪法。现行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因此要坚持“依宪立法”,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其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最高权力机关,也是最高立法机关,地方立法不能违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地方立法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或批准。[※注]再次,确立下位法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原则,以此形成协调一致的法律效力等级体系。最后,只要地方立法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就能够得到维护。“分层次”是指,在宪法之下,中央和地方、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民族自治地方依法享有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这些法律规范共同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基础和前提。
“统一、分层次”的立法体制的发展完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逐步增加有地方立法权的较大的市数量”。2015年3月,《立法法》修改,将有地方立法权的主体扩展为“设区的市”,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立法体制。2018年3月,《宪法修正案》第四十七条规定:“宪法第一百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中央与省、市地方分层次的立法体制得到宪法的确认和保障。需要指出的是,市一级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享有完整的地方立法权,无论是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还是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都需要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因此,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维护地方法制统一方面具有关键性的作用。
“统一、分层次”的立法体制,有效地调动了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两个积极性,形成了新中国的第二次立法高潮,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断发展完善,基本为全面依法治国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取得了前所未有的立法成就。
(二)党的十八大以来立法体制的新发展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改革进入攻坚区和深水区的历史新阶段,如何更好地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关系到全面深化改革能否顺利推进,更关系到改革的成果能否巩固和持久。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法治中国作出了重大战略谋划,把完善立法体制、加强立法工作置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总体架构中加以部署和推进。由此,因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趋势和要求,调整完善立法体制,优化创新立法机制,成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保证。
1.加强党对立法工作领导的新体制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完善党对立法工作中重大问题决策的程序。凡立法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必须报党中央讨论决定”。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各有关方面都要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出发看待立法工作,不要囿于自己那些所谓利益,更不要因此对立法工作形成干扰。要想明白,国家和人民整体利益再小也是大,部门、行业等局部利益再大也是小。”[※注]2016年,党中央出台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意见》,对党领导立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制度机制、方式方法和组织保障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推进了党领导立法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
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要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确定的立法工作目标任务,严格落实立法工作向党中央和省区市党委请示报告制度。需要党中央和省区市党委研究的重大立法事项、法律法规起草及审议中涉及的重大体制、重大政策调整问题等事项,中央和地方立法机关党组应及时向党中央和同级党委请示报告,把党的领导贯彻到立法工作的全过程和各个方面。中央和地方立法机关党组,应当在所在单位发挥领导核心作用,认真履行政治领导责任,做好理论武装和思想政治工作,负责学习、宣传、贯彻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贯彻落实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的决策部署,发挥好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重要作用。[※注]
2016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认真贯彻落实经党中央批准调整的立法规划,严格落实立法工作向党中央请示报告制度,坚持和体现了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改革开放以来的立法实践证明,只有充分发挥党委凝聚各方智慧、协调各方力量的作用,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才能得到有效解决;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才能保证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贯彻执行。
2.发挥人大在立法工作中主导作用的新安排
发挥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是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的一个重要着力点,也是充分发挥立法引领和推动作用的必然要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健全有立法权的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发挥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这是第一次正式以中央文件形式就人大在立法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作出明确规定。2015年《立法法》修改,其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近年来,全国人大以及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积极创新立法工作体制机制,不断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综合指导,积极发挥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积极组织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等重要法律草案的机制;加强与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等有关方面的沟通协调,及时落实推进改革的立法项目。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有的通过主导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变“等米下锅”为“点菜上桌”,把握法规立项和法案起草主导权;有的建立“立项通知书”机制,向起草部门明确起草重点和要求,规范起草标准;有的建立立法联席会议制度,对立法工作实施全程“领跑”。[※注]
3.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的新要求
第二节立法工作机制的建立与完善
一规范立法程序,保障立法科学
科学立法的核心,在于立法要尊重和体现客观规律。在具体立法实践中,应当不断完善立法程序、规范立法活动,实现立法过程的科学化,包括科学确定立法项目,加强立法调查研究,充分审议法律案,健全法律出台前评估和立法后评估制度等,切实增强法律的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
根据《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包括法律案的提出、法律案的审议、法律案的表决、法律的公布四个阶段。
三是法律案的表决程序。列入全国人大会议审议的法律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宪法的修改,由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案,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法律草案一般都采用按电子表决器的方式,宪法修正案的表决必须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四是法律的公布程序。法律的公布,是立法的最后一道程序。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公布法律。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此外,立法后评估制度、专家参与立法制度、立法技术规范等中央和地方立法机制创新,也极大保障了立法的科学性,进一步提高了立法质量。
二扩大立法参与,体现立法民主
民主立法是把人民的利益诉求和意志主张在民主法治框架下充分表达出来、有效汇集起来,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的重要途径。加强民主立法是我国立法机关一向秉持的基本方针,但由于主客观多种原因,我国立法机关开门立法却是在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逐步实行和推广的。[※注]
地方立法层面,早在1999年4月,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就在《福建日报》上公布了《福建省保护商品房屋消费权益条例(草案)》。其后,深圳市人大常委会2000年4月公布了《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此后,地方立法草案的公开数量越来越多,公开渠道越来越广,终于促成了法律草案从个别公开走向普遍公开,开启了中国立法民主化的新局面。
其次是扩大公民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2008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强调,立法工作“要坚持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从各个层次、各个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保障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注]立法听证是开门立法的重要形式。2005年9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的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规定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为1500元之前,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北京举行听证会,对这一减除费用标准是否适当,进一步广泛听取包括广大工薪收入者在内的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这是国家立法机关第一次就立法问题举行立法听证会。
立法听证制度在充分征求民意、完善立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实践中也存在着听证人员代表性不够,听证程序设置不够合理,立法听证会的比例不高、数量不足,听证结果不受重视等问题,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人民参与开门立法的民主质量。[※注]
立法调整社会各个领域的法律关系,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和综合性很强的工作,专家参与立法极大发挥了专家所具有的专业技能、经验和知识方面的优势,增强了立法的合理性、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了立法质量。但是,实践中专家参与立法方面也存在系统性不够强、参与度不够深、机制不够健全和实效性不够高等不足之处,影响了专家参与立法效果的充分发挥。
三加强备案审查,维护法制统一
第三节法律体系的形成与完善
一新中国成立初期立法:1949年至1978年
在百废待兴的新中国成立初期,“一元两级分层”的分散立法模式极大地提高了立法效率,形成了新中国的第一次立法高潮,很快制定出革命和建设事业所需要的大量法律法令。据统计,1949年9月至1954年8月,中央颁布的法律、法令、法规性文件达530件[※注],其中中央人民政府共制定和批准法律、法令26件[※注]。地方立法虽无全面的详细统计数字,但从浙江、内蒙古以及上海的立法情况却可见一斑。浙江从1950—1953年,共制定暂行法令条例和单行法规653件,年均立法163件;内蒙古从1950—1954年,制定各种条例和规范性文件368件,年均立法73.5件;上海从1950—1954年9月,制定暂行法令条例和单行法规799件,年均立法159件。[※注]
“一元两级分层”的分散立法模式,在实行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相结合,发挥地方立法主动性、积极性的同时,立法工作也体现了法制统一的原则和要求,建立了初步成体系的立法备案审查和立法监督机制,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政令的畅通。当然,从法律体系的构建来看,新中国成立初期的法制并不完备,已经制定的许多法律、法令或法规也带有很大的暂时性、试行性、过渡性的特点。正如董必武同志所言:“我们还只能根据需要和可能,总结已经成熟的经验,制定一些单行法规、通则性的法律和命令,不可能也不应该主观地、生硬地制定一套所谓完备的法律。”[※注]尽管如此,在中央和地方分散立法模式下,新中国迈开了立法的步伐,立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亦相当广泛,初步涵盖了《宪法》《行政组织法》《刑法》《婚姻家庭法》《经济法》《劳动和社会福利法》《科教文化法》《军事法》《民族法》等各方面的立法,为建立新民主主义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提供了基本规范。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和《全国人大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地方人大和地方人民委员会组织法》五部重要法律,使我国既有了作为根本法的宪法,而且有了有关国家机构的五个基本法。一届全国人大的前三年,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和人大工作比较活跃的三年。那个时期,国家对立法工作都非常重视。时任副委员长兼秘书长的彭真同志在第一次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大会上就提出,常委会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立法。[※注]从1966年直到1975年、1978年启动宪法修改,其间全国人大停止了一切活动,立法主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承担。据统计,从1954年宪法颁布后到1979年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前,包括各种意见、办法、命令、决议、决定、通知、报告、答复、办法等在内的中央立法共1115件,年均59件,地方因无立法权所以记录为零。[※注]
二奠定法律体系基础:1979年至1987年
在改革开放初期,“法律很不完备,很多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是最现实的问题。为改变“无法可依”的状况,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从现在起,应当把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议程上来”[※注]。从此,立法进入全面恢复和快速发展的重要时期。
首先,是从1979年到1982年的社会主义法制恢复期。这一时期主要是从四个方面共同着力,快速解决了“无法可依”的问题。一是集中力量制定最急需的法律法规。其中标志性的立法,就是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7个重要法律,为建立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提供了必要保障。二是地方组织法赋予地方立法权,中央和地方共同致力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三是重申新中国成立以来制定的法律、法令继续有效。四是全面修改宪法,确立中央和地方适当分权的立法体制,为新时期法制建设的全面展开和加快立法步伐奠定了根本法律基础。据统计,在1979年至1982年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通过法律37件,其中全面修改宪法1件,宪法修正案2件,法律34件;[※注]其中,现行有效的法律21件,[※注]即宪法性法律7件,民商法3件,行政法5件,经济法2件,社会法2件,刑法1件,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1件。
其次,是从1982年到1987年的大规模立法期。在“八二宪法”基础上,中国立法进入了快速发展时期。立法数量大和以经济立法为重心是这一时期立法的两个突出特点。六届全国人大的五年任期内,审议通过了37件法律,10件补充修改法律的决定,16件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共63件。这一时期的立法工作,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服务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方针,按照“国家立法机关要加快经济立法”的部署和要求,一直把制定有关经济方面的法律作为立法工作的重点。在已经制定的37件法律中,有关经济方面的法律22件,有关对外开放的法律10件。这些法律对于促进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发展,对于肯定改革的成功经验、巩固和发展改革的成果,对于吸引外资、发展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发挥了重要作用。[※注]
此外,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新中国成立以来至1978年年底制定的法律、法令进行了一次全面清理。清理结果表明,1949年9月至1978年年底,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会议、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法律共有134件,其中已经失效的有111件,继续有效或者继续有效正在研究修改的有23件,几乎仅剩六分之一的法律被沿用。[※注]
综上,从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提出,要“按照社会主义法制原则,逐步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独立的法律体系”的目标,到1987年立法工作取得重大进展,中国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逐步实现有法可依。以宪法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
三形成法律体系框架:1988年至2002年
1992年年初,邓小平同志南方谈话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任务提上了党和国家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1992年党的十四大提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1993年宪法再次修改,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为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了宪法依据。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有比较完备的法治作保障,由此七届全国人大和八届全国人大始终把制定有关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方面的法律作为立法工作的重点,经过十年的努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已粗具规模。其间,七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和59件法律,27件关于法律问题的决定,共计87件,其中包括关于经济方面的法律21件;[※注]八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通过法律85件、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33件,共计118件。[※注]这些立法,包括规范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加强宏观调控、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振兴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促进对外开放等各个方面,大体形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框架。
九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把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作为首要任务,共审议通过1个宪法修正案和124件法律、法律解释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草案。[※注]其中,1999年《宪法修正案》,把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国家现阶段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以及非公有制经济的重要作用等写进了宪法,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人民民主、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施,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立法,提供了宪法依据和保障。
这一时期,立法不仅数量多,质量也有所提高。截至2002年年底,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各个法律部门齐全,每个法律部门中的主要法律已经基本制定出来,加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注]这就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打下了坚实基础。
四形成法律体系:2003年至2010年
2003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提出以“基本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本届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工作的目标。所谓“基本形成”,就是在“初步形成”的基础上,将每个法律部门中支架性的、现实急需的、条件成熟的法律制定和修改完善。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应该达到以下基本标准:第一,法的门类要齐全;第二,不同法律部门内部基本的、主要的法律规范要齐备;第三,法律体系内部不同的法律门类之间、不同层次法律规范之间,要做到逻辑严谨、结构合理、和谐统一。
五完善法律体系:党的十八大以来
具体而言,法律体系的完善发展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与时俱进修改宪法,发挥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统帅作用。2018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及时将重大思想、理念和制度纳入宪法,及时将改革成果和重大部署制度化、法律化,既符合宪法体现时代精神、反映现实需求、与时俱进发展完善的内在要求,又将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有力宪法保障。
三是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统筹推进社会文化立法。相继制定《慈善法》《红十字会法》《公共图书馆法》《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电影产业促进法》《中医药法》《志愿服务条例》等重要法律法规,为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促进文化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四是着力环境立法,建设美丽中国。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高度重视生态环境制度建设,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加强了环境立法,共修订包括《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在内的8部法律,推进完成了9部环保行政法规和23件环保部门规章的制定与修订。这一系列重要环境立法,确立了“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理念,完善了环境监测和环境影响评价、污染物总量控制、排污许可证等环保基本制度,建立了更为严格的环境保护标准和责任体系。
五是加强国家安全立法,构建国家安全法律体系基本框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构建国家安全法律制度体系提出明确要求,中国的国家安全立法工作稳步推进。与此相应,十二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将建立和完善国家安全法律体系、依法维护国家安全,作为立法的重点领域,相继出台《反间谍法》《国家安全法》《反恐怖主义法》《网络安全法》《国防交通法》《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国家情报法》《核安全法》等一系列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国务院配套制定《反间谍法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填补了国家安全领域的立法空白,为维护国家核心利益和其他重大利益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
六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税收立法迈出重要步伐。税收法定是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2015年3月税收法定原则先后写入《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实施意见》和《立法法》,税收立法权回归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2016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环境保护税法》,该法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第一部税收立法。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稳步推进税收立法,修改《企业所得税法》,将国务院制定的《烟叶税暂行条例》《船舶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税制和税率平移上升为法律,成为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第一批由税收暂行条例上升为税收法律的税收立法项目。
七是推进反腐败立法,将反腐纳入法治轨道。形成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指标和内容。2018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和《国家监察法》,将监察体制改革和反腐败纳入法治轨道。
综上可见,随着中国经济社会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我们对法律体系的认识也在不断提高。从“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独立的法律体系”发展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从“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发展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从“建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展为“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从“初步形成”“基本形成”发展为“形成”“完善发展”,所有这些变化,都彰显了中国对立法工作的认识不断提高,对法律体系的认识不断完善,对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实践过程的认识不断深化。
第四节70年立法经验总结
新中国立法经过70年的曲折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立法体制和法律体系逐步形成和完善,为国家现代化治理提供了良法善治的坚实基础。反思70年立法进程,总结70年立法经验,可以得出以下基本认识。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
共产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民主立法、科学立法、高质立法的根本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民主立法、科学立法、高质立法的本质要求;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有法可依则是依法治国的前提条件。在中国,法律是实践证明正确的、成熟的、需要长期执行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具体化、规范化和法律化,立法则是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化的过程。党制定的大政方针,提出的立法建议,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才能成为国家意志,成为全社会一体遵循的行为规范和准则。立法要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把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从制度上、法律上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在全面推进立法工作、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实践进程中,只有坚持这三者的有机统一,才能保证立法工作始终坚持正确方向,实现人民立法和立法为民。
二坚持从国情出发,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立法发展道路
立法必须从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出发,深刻认识和正确把握中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紧紧围绕国家的奋斗目标、根本任务、政策方略、中心工作来开展立法,促进各项事业的顺利发展。当然,立足中国国情,不排除认真研究和借鉴国外立法的有益经验,但不能照抄照搬别国的立法模式。党的十九大的召开,标志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未来的立法工作应围绕“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服务于新发展理念,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三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
中国的立法是反映人民意志、体现人民利益的立法,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一切立法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立法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尊重人民主体地位,保障人民各项权益,做到立法为了人民、立法依靠人民、立法保障人民共享发展成果。为此,立法必须致力于消灭贫穷落后,让每个人享有充分的人权,坚持生存权、发展权的首要地位,同时不断发展公民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努力实现人的全面发展。2004年《宪法修正案》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完善了土地征收征用制度,完善了对公民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的规定,增加了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统筹推进经济、社会、文化、生态领域的立法,人权的法治保障水平不断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