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化的传承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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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生态法律文化的历史继承

中国传统生态法律制度。我国早在夏朝,就有了被称为“禹之禁”的自然资源保护法规。“禹之禁,春三日山林不登斧斤,以成草木之长,入夏三日,川泽不施网罟,以成鱼鳖之长,不麛不卵,以成鸟兽之长。”这可能是我国最早的关于环保的法规了。商朝时有“殷之法,刑弃灰于街者”的法律,就是说将灰烬随意撒弃于街道的,要砍断其双手。秦国的商鞅更厉害,对弃灰于街上者,处黥刑,以此立威治国。古代还设立了“林”,“虞”,“牧”等作为专门管理环境保护的官员,分别负责山林,川泽和畜牧的管理和保护。

在周朝,对环境保护的认识有了更进一步的理解。周文王曾告诫儿子周武王,要尊重自然规律,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捕猎、采伐要注意时令,遵循自然规律。《逸周书·文传解》记载:“山林非时不升斤斧,以成草木之长;川泽非时不入网罟,以成鱼鳖之长;不麛不卵,以成鸟兽之长。”周文王还颁布《伐崇令》:“毋坏屋,毋坏井,毋动六畜,有不如令者,死无赦。”以法律的形式保护生态环境。

甘肃省悬泉置遗址发现的西汉《四时月令五十条》,颁布于元始五年,是一份以诏书形式颁布的法律。这部法律总共五十条规定:“禁止伐木,尽八月。”意思是从正月到八月期间,不许砍伐树木。“毋摘巢,四时常禁。”意思是无论什么时候都不要毁坏鸟巢。“毋杀孡,四时常禁。”这个“孡”字指的是怀胎的走兽。人们可以猎捕走兽,但是不许猎捕怀胎的走兽。“毋夭蜚鸟,四时常禁。”无论什么时候都不能猎捕还没有长翅膀的幼鸟。“毋卵,尽九月。”在农历九月份之前,不要采集鸟蛋。“毋焚山林,谓烧山林田猎,伤害禽兽、鸟虫、草木。”

同时期的居延汉简中还发现,每个季度地方政府必须逐级向上汇报这些法规的执行情况,但遗憾的是至今没有发现违反法律条文受到惩罚的记载。悬泉置和居延都处于西北地区,远离当时中国的政治文化中心。法律在这些地区尚能得到良好的执行,一方面可见当时百姓具有相当的自然保护意识;另一方面也表明,统治者意识到只有在春夏季节保护好生态环境,才能确保秋季的丰收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中国法律史上最负盛名的《唐律疏议》在《杂律》第一章中对自然环境和生活环境的保护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规定了破坏环境责任人与环境管理部门的主管人员失职均应受到处罚,如“诸侵巷街、阡陌者,杖七十。若种植恳食者,笞五十。各令复故。虽种植,无所妨废者不坐。其穿垣出秽污者,杖六十;出水者,勿论。主司不禁与同罪。”《杂律》中规定的范围特别广泛,山、林、水、火、庄稼都在严格保护或管制的范围之内。“诸占固山野陂湖之利者,杖六十”;“诸不修堤防及修而失时者,主司杖七十”;诸失火及非时烧田野者笞五十”;“诸弃毁官私器物及毁伐树木、庄稼者,准盗论”。唐代的环境保护思想基本继承前代,但是在环境法制上却有了新的突破,唐代管理环境保护的部门是尚书省的虞部,其管理的范围比以前任何一个时代都要宽泛,除了山林、川泽、庄稼、苑囿外,还兼具城市环卫绿化管理的职能,如大历八年七月敕:“诸道官路,不得令有耕种及砍伐树木,其有官处,勾当填补”。唐玄宗于开元十三年(公元725年)封禅泰山时下诏:“近山十里,禁其樵采”(《旧唐书·本纪第八》)。这实际上是对泰山生态实行封禁保护,并对其他名山大川也先后实行了严格的保护措施。

宋朝社会经济虽然达到了小农社会自然经济的顶峰,但是其执政者的主导思想依然是重农抑商,因此其在农业方面的环境保护规范也有所发展。如已经认识到一些生物链的存在及其对农业的影响,“浙人喜食蛙,沈文通在钱塘日切禁之”(宋神宗年间彭乘所著《黑客挥犀》)、“有村民犯禁,为门卒所捕,械至于庭”(赵葵《行营杂录》载)。在当时,已经有有识之士认识到围湖造田的后果,龚明之所著的《吴中纪事》早就指出了围湖造田将使湖泊失去调节水量的功能,祸害无穷,但是这样的认识并没有反映到执政者的法令中。

《明律》、《清律》多延唐律,也有类似保护环境的规定,但是也有自身的一些特点。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明清年间,环境保护的范围有了进一步的扩大,但是随着生产水平的提高和人口的增多,对自然资源消耗也进一步增加,为了满足逐步增多的人口的生存需求,明代实施了山泽弛禁,将原本由国家管制的山林湖泊部分弛禁,清代则是开放一定的地区给百姓垦殖。

中国传统生态保护机构设置。我国古代对生态保护尤为重视,很早就设置了专门的机构和官职进行管理,被称为“虞”或者“衡”。“虞”最早出现在《尚书》和《史记》的记载中,舜帝时任命九官22人,虞官伯益就在其中。先秦“衡”、“虞”具体的职责在《周礼》中记载很详细。“虞”、“衡”在先秦被分为山虞、泽虞、川衡、林衡。山虞主要职能是负责制定政令,来保护山林资源。比如设置藩篱作为边界,保护山林资源,禁止进入山林乱砍乱伐。林衡是山虞的下属机构,负责具体政令的实施,平时负责巡视山林,调遣守林人员,根据守林人员的表现,给予赏或者罚。泽虞与山虞相类似,负责管山林草木的管理;川衡与林衡相类似,负责管川泽鱼鳌。

秦汉以后,山林川泽都归少府管理,具体分管的有林官、湖官、破官、苑官、畴官等,至唐宋时期,虞衡又兼管了其他一些事务。据《旧唐书》记载,虞部之职“掌京城街巷种植、山泽苑圃、草木薪炭供顿、田猎之事。凡京兆、河南二都,其近为四郊三百里皆不得戈猎采捕、殿中、太仆所管闲厩马,两都皆五百里内供其刍蒿。其关内、陇右、西使、南使诸牧监马牛驼羊,皆贮蒿及茭草。其才炭木橦进内及供百官番客,并于农隙纳之。”这里,虞部的任务主要是五项,其中有四项是属于环境保护方面的工作:一是负责京城街道的绿化工作;二是掌管山林川泽政令;三是掌管苑囿;四管某些物资的供应;五管打猎。

明朝“虞”、“衡”专管山泽采捕,陶冶之事,有保护山林职责之外,还增加了物资供应的职能,规定“冬春之交,罝罛不施川泽;春夏之交,毒药不施原野”,还规定了保护名胜古迹,不得乱砍滥伐,要预备鸟兽之肉、皮革、骨角、羽毛以供祭祀、宾客、膳羞、礼器军实等用途。但总的来说,虞衡的保护性质没有发生变化。

中国传统生态法律文化的特点

当代的环境问题也涉及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对环境污染的治理和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不仅仅是末端治理,也不仅仅是产污行为的全过程监管,而应该对从自然中索取到回归自然的全过程管理。

但是从目前来看,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还不是很完善,商品交换、消费的末端以及自然资源利用的前端等还没有足够的法律进行规范,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划分也大大影响了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的协调性。

第二,古代环境法具有丰富的环境生态伦理,这是古代中国环境保护法律存在和发展的思想基础。对中国古代传统生态法律文化影响最为深远就是“天人合一”观念。“天人合一”的进步性体现在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上,提倡尊重自然,认为人与天地是一个统一体,应该尊重自然界的客观发展规律,倡导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又如道家学派将“天人合一”概括为“自然无为”处事方法,认为“道法自然”。

中国传统生态法律文化的价值

一、传统水利资源(景观)旅游开发现状

(一)传统水利资源界定

目前,中国水利建设都在强调传统水利向现代水利转型,那么如何界定什么是传统水利,什么是现代水利。笔者对于传统水利资源的界定从水利现代化的概念入手。水利现代化是指由传统水利向现代水利转变的动态的、渐进的发展过程。传统水利是以建设各种水利工程为主要手段来满足人类社会发展的需要;现代水利则是注重水资源的优化、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实现水与经济、社会、环境及其他资源持续协调发展,水利现代化的最终目标是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水利的可持续发展。传统水利主要是满足人类社会发展的需要,即从水利工程的主要功能来判断水利工程传统与现代的属性。水利工程主要的作用是防洪、灌溉和排水、水力发电、航道和港口以及水土保持,笔者认为中国水利水利工程都是基于以上功能建造的,只有先修建具有传统功能的水利工程,才能够在“传统”的基础上增加“现代”,即实现水资源的优化、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

(二)传统水利旅游开发面临的困境

古代,中华民族在社会发展和与自然灾害搏斗的历程中建立了符合自身江河特点、水土资源条件的水利工程体系,形成和完善了水利科学和技术,我们称之为传统水利。传统水利在华夏民族的文明史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形成了相对独立的学科和领域。由于传统水利功勋的光环效应影响,加之水利观念的陈旧和滞后,致使人们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水利对水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影响,结果导致了顾此失彼,三者之间互不协调,各行其道,甚至于相互影响、相互制约,形成了各项投入逐年加大而总体成效增加不大的较不理想的局面。

二、鲍家屯水利旅游开发模式

(一)模式要素分析

鲍家屯水碾房日前被最佳遗产保护协会接纳为“精英俱乐部”成员,这是此项目继去年荣获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亚太遗产保护“卓越奖”之后获得的又一殊荣[]。作为遗产,鲍家屯传统水利开发模式应考虑遗产旅游资源的特殊性,按照联合国对于遗产的分类,水碾房属于生产生活知识与技能类非物质遗产,因为水碾房是人类在漫长的生产和生活实践中,逐渐积累下的具有一定技术含量的,独具地方特色的传统的生产与生活知识技能。其开发模式应采用博物馆模式和乡村旅游两种模式。作为传统的生产知识与技能类遗产虽然直接开发为旅游产品有些难度,但是可以将其生产知识与技能所属系统进行旅游开发是完全有可能的。例如新疆的坎儿井、四川的都江堰、三峡等都是作为独立的非遗旅游景区来进行开发的,但是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都具有相当的规模,而“小都江堰”规模相对较小,因此鲍家屯在旅游开发模式上主要选用博物馆模式。

博物馆式开发模式是非物遗产与旅游结合的重要途径。笔者认为对于生产生活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同样适用。旅游者可以通过博物馆陈列的“有形化”的物品来了解这项非物遗产,了解水碾房需要专业知识,否则较难理解其中的智慧。通过导游人员专业的讲解、图文说明、以及视频录像资料等深入理解这项非物技艺。博物馆式的开发模式能满足观光游客的需要,是一种大众观光旅游开发模式。目前的鲍屯已经有了博物馆的雏形,在鲍屯一间看似破旧的房屋内,许多老照片、石磨等物品陈列其中,这间房屋主要是由生活在外的鲍屯人捐资修建的,以前是鲍屯人集会的主要地点,从建筑风格来看属于皖南园林建筑。笔者认为可将鲍屯打造成为安顺青少年古代水利工程教育基地,传承古代农业文明。但是我们应该知道,静态的保护方式是不能够将此古老的技术传承下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只有不断被使用,文明才能够延续。这间老房屋已经为博物馆模式提供了可行性。

(二)模式结构

博物馆模式具有的要素应包括完整的古代水利工程模型构建、不同历史阶段的资料搜集与总结、解说员与解说词。(见图)

古代水利工程模型的建造是最具有难度的也是最重要的,需要专家的支持,不同历史阶段演变的过程以及原因也从资料中搜集与概括出来,同时为解说词做准备,再选择解说员的过程中,可以考虑与志愿者机构合作,也可以考虑与高校之间的合作,既有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教育工作的展开,又可以为遗产地提供高质的解说服务。

(三)模式运行的配套

首先是完善基础设施建设的问题。在一个地区的旅游发展中,博物馆模式不可能单独存在,贵州是乡村旅游资源比较丰富的地区,发展乡村旅游与博物馆模式相结合是贵州地区文化保护与传承的选择。但是,目前在屯堡地区制约乡村旅游发展的最大问题之一是基础设施相对滞后。长期以来,贵州地区在生活方面与发达省份存在一定的差距,发展乡村旅游过程中,这些问题都已呈现出来,原有的基础设施主要是为当地居民生产生活服务的,而作为旅游目的地,这些设施还应为游客提供舒适环境和体验经历[]。

其次是旅游开发的合作模式。社区参与是乡村旅游中讨论较多的问题,作为遗产资源的拥有者,本地居民是旅游产品的一部分,他们应该收到尊重,他们所关心的问题以及他们的想法应该得到重视。蒂莫西认为社区民众参与旅游开发的开发的主要有两种形式:即参与决策的制定以及参与旅游的利益分配。同样,旅游收益和本地教育以及公众意识培育活动有助于本地社区及其资源[]。参与制定决策意味着本地居民有机会就如何发展本地文化,尤其是遗产旅游表达他们的希望、意愿和担心。同时,他们也可以利用自己的经验和专长为发展规划献计献策,从而在旅游组织与管理中拥有实际意义的发言权。从这样的层面上讲,“遗产管理者必须想法设法密切联系普通群众”,因为历史是普通民众创造和再创造的(皮尔森和沙利文,1995)。

最后是与屯堡资源的整合。笔者认为地戏是最有可能成为与水利工程协调发展旅游的资源。地戏代表屯堡人心目中的正统意识和理想人格,是屯堡村寨最为典型,最具标志性的民间习俗。地戏是屯堡社区内部的重要活动,也是屯堡村寨之间交流、认同的重要载体,跳地戏不仅是屯堡社区的重要标志,也是对屯堡传统文化的传承。鲍屯申请贵州省历史文化名村的成功,使鲍屯的文化资源资本化具有了合法性。鲍屯的水碾房、古建筑等传统文化资源是屯堡的一大特色。“屯田守军”完整的概括了屯堡最主要的两种文化,农业文明与军事文化。兴义的刘氏庄园主要展现的就是军事文化,并且具有一定的体验性,目前军事文化在屯堡地区还没有能够得到开发和利用,这些文化资源与当地石头建筑可以很好的整合。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们在长期生活中形成的无形传统民间文化遗产,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岁月传承,具有广泛民众基础的地域性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丰富和繁荣,是国家、民族和世界的宝贵财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根本目地,是保护地域和民族的独特人文环境、文化传承和自有的生活氛围。

我国是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极其丰富,相较于有形的物质类文化遗产,无形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延续上更容易受到破坏甚至消亡。目前,很多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存状态非常严峻,迫切需要行之有效的保护方式,这对优秀民族文化的传承,意义深远。

位于河北省中部的廊坊市是一个比较年轻的城市,但是它坐落在历史文化积淀深厚的燕赵大地上,这里有悠久的历史、灿烂的文化,在这片土地上,孕育出了地域特点鲜明、内容丰富的非物质文化传承,这些散落在廊坊市乡土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生活在这片土地上的所有人民价值理念的延续、文化生活的皈依。大力保护廊坊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凝聚城市文化内涵、提升地区文化品位的重要途径,经济发展与文化支撑,必将成为廊坊地区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形成具有独特地域色彩、富有归属感的文化氛围。

廊坊非常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建立有专门的廊坊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进行长期的普查、申报工作,制定了本地区的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有对传承人的专项保护,效果是非常明显的。目前已经有国家级项目22项、省级76项;国家级传承人7名、省级传承人47名;还有国家级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省级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省级民族传统节日保护示范基地、省级文化生态保护试验区。经常举办本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活动,并在青少年群体间进行普及性宣传活动,比如“廊坊市非物质文化遗产进校园”活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一、廊坊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存在的问题

1.廊坊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存环境比较艰难

非物质文化遗产要想长期传承下去,具备有自我更新的创造能力,最好的状态莫过于该文化传承在现今社会仍然有良好的生存环境,能成为人民群众生活有机的组成部分。但是,多数非物质文化遗产目前的生存环境比较艰难,情况较好的是传统技艺类文化遗产,比如衡水老白干传统酿造技艺和安新芦苇画。这些技艺在今天也具有市场价值,不但没有退出群众的日常生活,还有日益更新、自我发展的趋势。此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用性较强,继续生存发展下去不是特别困难的事情。

需要注意的是,某些与原有时代背景联系较紧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比如源自民间或者民间节庆祭拜活动的传统音乐、舞蹈类,现在基本的生存状态是局限于某些规模较小的演出活动,适用场景非常有限,即使是想转型为商业演出,由于审美习惯、文化情感的变迁,也很难获得广泛的市场接受。生存环境的无源性,导致此类文化遗产无法自然延续,必须进行保护型干预。

2.廊坊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商业化开发需要适度

非物质文化遗产能成功商业化不是件坏事,起码表明具有自身延续的可能。目前的两难之地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必然要寻求其自身的延续和发展之路,开发利用在所难免,如果一味采用封闭式的保护方法,文化遗产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最终也无法延续。

可是商业化同时也会带来负面效果,商业活动追逐利润的本身,会导致为商业利益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破坏性修改,丧失了文化遗产原有的历史承载性和文化特点,也就丧失了保护和传承的价值。后果严重的话,会导致文化遗产的灭失。

我国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上态度非常明确,“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这是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指出的方针。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商业化开发必须适度,目前关于适度的掌握问题缺乏明确的衡量标准和监督途径,基本上处于放任自主的状态,这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非常不利。

3.廊坊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后继乏力

传承人对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非常重要,但是,鉴于此类文化遗产基本上口传心授的师徒传承模式,没有规范系统的学习方法,学习起来难度非常大,并且无法在短期之内取得效果。年轻人愿意学习并传承此类技艺的非常少,老一辈的传承人又体衰年长,未来传承断代的情况有可能出现。

4.廊坊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缺乏有效的传承机制

所以保护此类文化遗产必须把本地区的区域群体的文化认同、传承因素都考虑,让历史遗留给我们的珍贵文化遗产,不仅“形”在,更要“神”在,这样才是具有文化意义的保护。

二、解决廊坊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问题的法律途径

1.完善地方立法优化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存环境

这方面的地方立法的完善应首重实效性。对于制定的规章制度要进行定期法律实施评价,综合评估该地方立法实施后的具体功效、对文化遗产生存环境的改良程度、社会综合影响和效果对比、社会意见反馈和建议,阶段性修正,通过地方立法的不断调整,实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良好社会效果。

2.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相结合控制非物质文化遗产适度商业化

并非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都适合商业性利用,何况,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最大意义是保护民族文化传承,相较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意义,其经济意义并非首要的保护对象。

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相结合的模式,有利于界定商业化的程度。具体而言,商业性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应以法律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效果,在合同签订时约定第三方评价制度。对于破坏性利用的情况,可终止合同的履行。

3.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实施重点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权利没有明确的法律保障,这导致传承人不可能把整个职业中心放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继承和发展上,所以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进行重点保护,使其无后顾之忧,可以专注于文化传承和保护。

其次,建立传承人的发展和上升空间,吸引年轻一代的加入。引人类似级别或职称类型的规定,配置相应的薪酬待遇和社会福利。其别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传承人,可以获得类似政府专家津贴或项目专项补贴。根据传承人对文化宣传和延续方面义务的规定,例如表演宣传、技能传授、对外推广等工作,进行职业评价,给予相应待遇。

4.拓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机制

[关键词]纺织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验;启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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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外政府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做法

11日本

法律保护方面。日本是世界上最早开始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国家,1950年,日本政府就颁布了《文化财保护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和地位。以这部法律为核心,日本各县、市、町、村也相继建立了“指定无形文化财的技艺保持者及保持团体的认定基准”法案[1],这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完善不仅对日本国内文化遗产的保护起到了至关重要作用,还为世界各国提供了学习和借鉴的样板。

传承人保护。1954年之后,日本制定了“人间国宝”制度,政府每年在全国不定期地选拔认定“人间国宝”,被认定的“人间国宝”不但每年可以得到政府的经济资助,用于磨炼技艺和培养传承人,还可获得相当高的社会地位。

展示和利用。表现在:一方面,政府充分利用各地的博物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展示与保存。比如日本对本国绞染工艺的保护,既有国立和地方政府的博物馆还有民间博物馆,对传统的绞染技艺、绞染织物、绞缝工具等各方面进行展示与保存,另外,各地还在民间开办一些绞染工艺体验教室和学习课程,邀请大师亲自授课和展示。另一方面,日本文省部有明确规定,日本的政府官员要以能剧、歌舞伎、狂言等传统艺术招待外宾[2],为日本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走向世界搭建舞台。

12韩国

法律保护方面。韩国自20世纪60年代起就着手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受日本影响,韩国于1962年颁布了《文化财保护法》并且沿用至今,对文化财的划分、认定和保护等方面做了详细规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起到了重要的支撑作用。

机制保障。韩国政府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最高责任人是国家总统,并设置文化观光部具体负责文化财的认定、保护和管理等工作,见下表。

韩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表

展示和利用。韩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采用商业化的模式,利用传统的民俗村、民俗节和祭祀活动吸引众多国内外游客,使“非遗”转化为巨大的文化产业,促进旅游业进而带动当地经济的发展;反过来,观光旅游的发展又能通过市场的力量有效地推动“非遗”的保护与创新,同时唤起民众自觉保护“非遗”的意识[4]。

13法国

机制保障。法国文化部下设文化遗产局,专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保护和管理。法国在非遗保护中非常值得借鉴的一点是政府下放权力,法国政府通过签署国家与协会契约,给予非政府组织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管理和保护中适当的参与权[5]。

资金投入。在经费保障方面,政府可谓“面面俱到”,对文化遗产保护投资的数额逐年递增。一方面,采取国家财政拨款的方式,如设立文化信贷,政府提供贷款资助,还鼓励银行和财政机构投资。另一方面,采取个人和企业的赞助方式,如设立全国性的文化资助委员会,成立文化遗产基金会等,从社会筹集资金,得到广泛支持。

2对我国政府纺织类“非遗”保护的启示

21建立政府主导的管理机制,并充分发挥民间组织的积极作用

各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最基本的一点就是由政府主导,建立健全行政管理机构和保护体制,政府承担大部分责任,同时,地方政府予以积极配合,形成自上而下的完善体制。另外,法国的成功经验还表明,应当在政府的引导下,将一部分权力交给民间组织,鼓励和引导它们积极参与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管理、经营和监督中。

22构建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

完善的法律法规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最坚实的保障,也是各项保护工作得以贯彻落实的基础,因此,无论是日本、韩国、法国、意大利还是英国、德国、芬兰等国家,都具备非常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都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和指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发展。

23重视对“传承人”的认定和保护

对传承人的认定和保护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核心,世界各国都在积极制定和完善传承人的认定和保护制度。尽管各国的具体措施不同,但大致可分为三类:一是制定严格的传承人认定制度;二是对传承人提供一定的经费补贴;三是赋予传承人一定的社会地位和权利。

24对非遗进行充分的展示和合理的利用

主要通过三种途径:一是设立“文化遗产日”或“文化遗产周”;二是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公演、体验创造条件,如定期免费开放博物馆,举办民俗活动,创办免费的体验课堂等;三是采用商业化模式,利用非遗大力推进旅游业发展,反过来通过观光旅游又促使非遗得到很好地保护和发扬。

25加大资金投入

各个国家都在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资金投入,通过各种途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保护给予资金支持或补贴。主要的资金投入方式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国家财政拨款,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直接提供经济资助、贷款、投资;另一类是社会资助,包括公司、基金会和个人的商业性赞助和公益性捐助。

3我国政府提高纺织类非遗保护的对策建议

31明确各级政府职能,健全组织结构

将纺织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落到实处,首先必须明确各级政府的职能,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各级地方政府之间都需要明确责任划分,才能避免产生权力相争或互相推诿的情况。健全组织结构,就是在明确各组织机构职能的情况下,建立自上而下的体制机构,充分发挥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在纺织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管理、决策、执行的作用。

32建立公平有效的监督机制

33完善法律法规

34引导全社会共同参与

主要从三方面着手:一是充分发挥民间保护组织的积极作用,比如组织文化艺术活动,对传统技艺进行展示和公演等,但前提是政府要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以规范民间组织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二是调动个人、企业和基金会的力量,为纺织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筹集社会资金;三是通过举办“文化遗产日”等各种活动、制作专题片、设立专门网站等宣传方式,在普通大众中形成保护纺织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全民共识,引导全社会共同参与。

35加强对传承人的认定和保护

36融入学校教育,培养专门人才

国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经验对我国的借鉴和启示还有很多,但是,在借鉴他国的保护经验过程中,要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从我国国情出发,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以科学的态度和方法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纺织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模式。

参考文献:

[1]林和生日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启示[N].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2006-06-01

[2]周志勇论政府主导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D].湖南:湖南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2007

[3]于嘉借风行驶自家船――从日本、韩国保护“非遗”谈起[J].中外文化交流,2009(3)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分类;法律保护

目前主要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我国《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评定暂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这些法律文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类也不尽相同。

(一)《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的分类

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作了界定,并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了分类,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1)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2)表演艺术;(3)社会实践、礼仪、节庆活动;(4)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5)传统手工艺[1]254。

(二)《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中的分类

从这两个官方文件对比中我们可以发现,《暂行办法》和《公约》所囊括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貌似相同而实质有着很大的不同。最明显的不同就是《暂行办法》更强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统性和民间性,把非民间性的这部分排除出去,这种分类更符合我国传统和民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濒临灭绝和急需抢救的实际情况。

《公约》在制定的过程中,“只考虑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各群体、团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1]254而关系到一个国家国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就要结合《公约》和一个国家的具体情况划定并分类。《暂行办法》中充分考虑到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存现状,但其中不涉及严格法律保护、调整范围问题,只涉及申报的便利性,这在文化学和人类学意义上是适当的,但是在涉及法律保护、利益调整时这种分类显得无能为力。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的分类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诞生,结束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无法可依的局面,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从大的分类来讲,《暂行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都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分为两类,即实物(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使实物得以表现和展现的场所即文化空间。但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具体的分类,后者的表述更为具体、形象。此外,后者也更具有包容性和涵盖性。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与《暂行办法》相比有很多优点,但就其分类来说或从分类的标准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并没有实现突破。归根到底,它是将文化学、人类学意义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分类简单应用于法律领域。目前看来,作为行政法性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从宏观上确立了政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地位和作用,但在私人之间的利益调整、鼓励民间(或社会)保护等微观方面作用十分有限,这种有限性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分类不当导致的。

二、学者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学术分类

另外,中国艺术研究院、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科学院等单位的100多位专家学者编写的《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普查工作手册》(下称《手册》),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类更加具体和详细,它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分为16大类,即民族语言、民间文学、民间美术、民间音乐、民间舞蹈、戏曲、曲艺、民间杂技、民间手工技艺、人生礼俗、岁时节令、民间信仰、传统体育与竞技等[1]13-17。

《手册》中每一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又分为两层,第一层为以上所述的16大类,第二层是对第一层的细分,并均设一个“其他”类作为收容类。这种分类办法既能够把现存并且已经普查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收归其下,又能够把每一类中还没有发现的部分通过“其他”的设定囊括进来,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成为一个具有包容性和开放性的系统。这种分类具体直观,同时兼顾了外延的周延性。

学者向云驹在《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一书中,作者采取了以文化的载体性特征作为分类原则的“人体文化”的分类法。作者把非物质文化遗产视做一种典型的“人体文化”,将其具体形态分为口头文化、体形文化、综合文化、当下的造型文化四大类[3]。这样的分类,能够让我们比较准确地划分范围、确定对象、把握性质。值得指出的是,这种分类不能简单地应用于法律领域。

三、上述分类的法律分析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概论》、《手册》、《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三种分类都是基于文化学、人类学或社会学上的分类,在他们各自的领域,分类很清晰,也符合作为文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性。但从一定意义上说,这种分类也是造成法律分类问题的渊薮,《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都是以上视角分类的再现。要清楚在涉及法律保护时,非物质文化遗产应有自己分类的原则和标准,这不仅涉及学理的合理性,同时还涉及操作的便利性。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说,这些分类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尺度和标准,但它们有一个共同点,即都是从社会学的视角进行的分类,符合社会学的某些标准。

在法律上,借用文化学分类或以社会学的标准被归为同一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并不一定具有相同性或类似性。比如,同样为中国的传统节日春节和七夕,相比之下,春节就具有较强的生命力,而七夕则不同,在西方情人节的冲击下,没有多少人在意中国的这个“情人节”了。虽属于同一类,但二者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存在很大差异,这就会给法律保护带来难处。因此需要在现有《公约》或《暂行办法》规定的和现有分类的基础上,在不遗漏的前提下,从法律的视角和标准对这些对象重新进行分类,由于用一种具体分类标准可能还不能够穷尽所有的保护对象,所以我们可能要以多重具体标准进行分类,尽量穷尽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当然,这些分类标准必须遵循“节俭原则”,否则也会给法律保护带来更大的困难,从而违背初衷。

[1]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国家中心编.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普查工作手册[M].北京:文化艺术出版社,2005.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遗产保护;文化传承

从国家文化安全的高度来认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既是历史发展的见证,又是珍贵的、具有重要价值的文化资源。充分认识当前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所面临的形势,充分认识到保护和利用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对繁荣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明确保护的目的,保护是为了更好地传承,要理清保护与利用的关系,不片面追求经济价值,不在没有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盲目开发,只有这样,才能达到保护的目的,才不会造成开发一个破坏一个的恶果。

一、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的重要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传统文化的宝贵记忆,是人类的精神家园,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具有独特的意义,因此它值得我们珍惜、呵护。首先,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几千年来劳动和智慧的结晶;其次,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世界文化多样性的具体体现;再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证了人类的可持续发展;最后,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促进民族与民族之间的情感联系,是民族交流和相互了解的重要渠道。

二、如何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并发扬下去

(一)建立健全法制法规,加强执法力度

(二)调动广大人民群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积极行动

尽管现在国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进行归属人管理,但是广大人民群众也同样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和保护者。广大人民群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抢救产生极大的影响力,没有入民群众的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就不能得到最好的保护。政府要通过宣传、教育等途径来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让全民参与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行动中,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世界各种人民世代相承的,是群众生活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非物质文化遗产根植于民族土壤中,是不断发展和变化的生活方式和行为方式。

(三)认真做好“文化遗产日”宣传活动

三、深入研究,加大传承,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键

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的特征,决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关键是传承和发展,而传承和发展的前提,是要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在研究中保护,在保护中传承。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法规,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但在研究方面却相对薄弱和滞后,使保护缺少科学和理性的观照,给保护工作带来了不足和失误。各级政府要加大研究方面的投入,成立研究机构,整合大专院校、科研机构、非遗保护单位、社会民间团体的专家学者资源,为他们搭建一个平台,以便他们积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理论研究,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序传承和科学保护提供有力的决策参考和专业指导。同时要大力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工作,挖掘其深厚的文化底蕴,组织力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科学认定、鉴别、分类,以利于对一些重要的保护项目进行深入研究,延伸和深化保护工作。

四、结束语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不是一朝一夕的保护,需要我们列入常规并长期坚持保护。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应当继续坚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方针,从保护、传承、培训、宣传几个方面开展工作,将继续精心组织,广泛开展群众文艺活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普查搜集工作,抓理论调研,做好民族民间艺术资源普查工作、抓辅导培训,更好的做实做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进一步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人们全面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我国拥有56个民族,上下五千年的文化,在我国历史发展进程中,每一个民族都形成了自己独具特色的民族文化,其中极具代表性的就是传统医药文化,我国各民族的医药文化对民族发展、保障人民健康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时作为一种文化被世代相传并继承和发扬。但现在我们面临民族医药无有效法律制度全面保护的尴尬境地,社会上屡屡发生民族医药知识技能被侵害的案例,没有有效的制度保障,无法实现对违法行为的有力打击,无法对合法权益予以切实保护。因此,建立起完善、切实可行的民族医药保护法,从制度上保障民族医药知识理论整理和完善,保证民族医药健康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一、民族医药立法现状

1.国际社会关于民族医药的法律制度

联合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要求各缔约国应该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体,并应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采取适当的手段进行保护。《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对自然遗产、文化遗产和传统知识应当予以保护,所有的人民都有自由享受和利用天然资源与财富的权利。民族医药文化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切实需要国家制定保护措施和手段予以保护,确立民族医药的法律地位,使得所有的人民有自由享受和利用的权利。在《联合国土著人权利宣言草案》中对确立土著人对传统知识及医疗保健等享有权利的制度,应当可以适用于我国的少数民族群体,我国的少数民族从概念上与土著人一致,都是属于在外来民族进入,那些世世代代繁衍生息在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人民[1]。1991年12月12日,42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在北京召开国际传统医药大会,参会各国家和地区代表一致决定将大会的开幕日定为每年的世界传统医药日,并了“人类健康需要传统医药”为主题的《北京宣言》。在国际社会中,对传统医药的法学地位达成共识[2]79。

2.国内关于民族医药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发展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1984年)第4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国务院颁布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2005年)第26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加大对民族医药事业的投入,保护、扶持和发展民族医药学,提高各民族的健康水平”。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诸多法律中,都有涉及民族医药方面的规定。

二、生态文明视角下民族医药发展存在的问题

1.民族医药发展受到民族文化的制约

2.民族医药发展受到人才匮乏的制约

对民族语言文字和民族医药知识精通的人才严重不足,造成民族医药文化体系的释义整理工作进展十分缓慢,民族医药文化知识体系建设严重滞后,导致民族医药的发展和推广受到了严重制约。民族医药人才队伍严重萎缩和流失,从业人员老化,后备人才储备严重不足,传承断裂,整个民族医药处于后继无人的尴尬境地,民族医药人才储备的不足,民族医药知识文化继承断层的问题十分突出,人才匮乏阻碍了民族医药文化的发展和传承。

3.民族医药发展受到环境资源保护不力的制约

三、从制度层面解读民族医药可持续发展问题

目前,国内外对民族医药均有制定法律制度提供保护,但仍然存在很多不足,具体表现有以下几点。

1.尚未建立起系统完善的法律体系,没有针对民族医药的综合性立法

目前,我国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对民族医药有保护性的规定,但各项规定以条文形式,散在于各个法律当中,仅有《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中医药条例》是专门针对传统医药而制定的,而专门针对民族医药的法律,尚属立法空白,即使法律制度中有关于民族医药的规定,也多以规范管理为主要目的,而在保护和发展等方面的制度设计远远不够。例如在我国《执业医师法》中规定,我国执业医师执业需经国家统一考试,注册执业的准入制度,但我国目前确认的民族医师资格,仅有蒙医、藏医、维医、傣医、壮医和朝医几类。更多的民族医不具有国家认可的医师资格,无法实现民族医药治病救人的作用,同时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内容以现代医学为基础,与传统民族医药知识存在理论和辨证方法上的巨大差距,使得很多民族医学从业人员无法通过国家认可,获得合法的执业资格。很多民族医师因没有取得合法行医资格,一边在为边远贫困山区提供医疗服务,弥补医疗资源的严重不足,一边却面临着“非法行医”的法律风险。2.民族医药的知识产权立法存在漏洞和不足

我国关于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但这些法律规定对民族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都存在漏洞和不足。

第一,现有的专利制度从本质上难以对民族医药技术予以保护。我国专利制度保护的专利技术分为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必须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但民族医药经由历代传承,很难成立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

第二,我国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商标法》规定:仅仅直接表示药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注册,但是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除外。而我国千百年来对民族医药的命名习惯是在名称中对药品成分和疗效有一定描述,这样的规定使得民族医药的特点无法在名称上得以体现,医生患者难以认识民族药的特性,对民族药的发展形成阻碍。

第三,我国著作权法要求作品具有独创性,有一定的保护期限。但民族医药知识是通过世世代代经验总结积累完成的,往往不是由某位作者独自创作完成,同时我国民族医药知识体系还受到民族语言文字的影响,现有的民族医药的论著多以翻译整理为主,我国著作权法对民族医药传承人的法律地位,采集复制中草药方剂者的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等方面没有做出具体规定[3]。

第四,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对商业秘密保护,民族医药技术内容在特征上符合商业秘密的要求,本可获得保护,但更多的民族医药知识已为人熟知或使用,丧失了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的可能[4]。

四、保护民族医药的必要性

我国民族医药文化既是人类文明历史的文化遗产,又是重要的医疗卫生资源。民族医药是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少数民族地区,民族医药为少数民族群众的生命健康提供了重要保障,帮助人们祛除疾病、恢复健康、延长寿命。民族医药和现代医学具有不同的哲学思辨基础,却也为人类提供了一个全新的窗口去探索生命的奥秘。但面对现代医学西医学的巨大冲击,传统民族医药遭到很大挑战,市场出现萎缩。现代医学与传统民族医药应该是取长补短、相辅相成的关系[5],我国卫生工作方针强调中西医并重,两者需协调发展。面对民族医药市场萎缩的困境,更应大力扶持力度,切实保护民族医药的健康发展。

发展民族医药,有利于促进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对民族医药资源进行合理开发利用,有利于改善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态环境,调整医药产业和产品结构,有助于促进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的安定和谐。

五、民族医药法律制度设计构想

1.政府职责定位及制度设计思路

在发展和保护民族医药文化的过程中,需明确国家和政府的责任,建立保护和发展民族医药的法律制度,落实政府职能部门的职权与职责。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加大投入,为民族医药事业发展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保护民族医药文化不被破坏、民族医药权利不受侵犯,促进民族医药的繁荣和发展。

在民族医药的法律制度设计思路上,需兼顾民族医药的知识产权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储备、环境资源保护、医药文化传承等各个方面。对民族医药进行统一立法和管理,将民族医药的发展纳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宏观规划,将民族医药纳入国家的医疗卫生体系,明确民族医药的定位,保护人民健康,促进国家经济发展。

2.民族医药的法律保护

3.民族医药的环境保护

4.民族医药的文化传承

民族医药属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保护范畴,可通过申报为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方式加以保护。对民族医药文化知识给予重点保护,建立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审查制度,建立民族医药数据库,完善保密措施,做到在传承中保护,在发展中保护,在发展中传承,在保护中发展[2]82。

六、结语

(一)后继乏人的传承危机传承人是维系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存在和发展的重要纽带,据文化部对目前所认定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统计分析显示,2007年第一批226名代表性传承人中,80岁以上33名,占总数的14.6%,70岁至79岁有48人,占总数的21.23%;60岁至69岁有65名,占总数的28.76%;60岁以上146名,占总数的64.6%。这一现象在广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传承人中同样存在,由于受地域限制甚至更为严重。传承人普遍年龄偏大,年轻人受现代生活方式影响至深,对传统文化缺乏认同感,不愿意学习传统技艺,一些传统文化项目后继乏人,很多可能在老一辈的传承人过世后人亡艺绝,出现传承断层的不利局面。

三、广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对策

结合国内外其他文化区域传统文化保护的经验,科学构建广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应当通过行政与法律两种保护途径来加强。

行政保护行政保护可以集中更多资源投入到民族民间的保存活动中,促进传统文化产品的可持续生产和传播。从目前国内外各文化区域对传统文化的行政保护来看,行之有效的行政保护措施如下:

(二)设立专门机构统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是一个专业性强,需要长期进行,并且涉及到多个部门的系统工程,应设立专门机构,吸纳民俗学者等各个领域的专家,进行科学规划和管理,协调各方利益。如巴西成立了由环境部、卫生部等8个政府部门组成的“遗传资源管理委员会(CGEN)”,泰国设立了专门负责医药传统知识的权利注册“泰国传统医药知识保护和促进委员会”等。

(四)深入挖掘特色资源,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建设各级政府应深入挖掘民族特色资源,如作为与藏药、苗药齐名的壮医药,有着独特的药用理论和显著的实践疗效,是壮族值得珍视宝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但目前各级名录中都不见其踪影,对其保护显然不足。大部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集聚地在县级行政单位,县政府应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的基础上,建立并完善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对符合评审标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积极进行国家、省、市(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以实现对其全面、有效的保护。

(五)完善传承人的认定标准,加强传承人的认定和保护传承人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传承中起着核心的作用,但现实中对他们的保护不足,其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常常受到损害,政府应出台相应的政策措施加强对其保护,对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认定并给予资金扶助是一个重要的保护手段。加强对传承人的申报认定力度,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注意地方传统文化项目的特性,可借鉴日本在传承人认定方面的经验,研究建立“个人认定”、“综合认定”和“团体认定”的多元认定体系,从而使得对传承人的认定符合事物规律,能真正起到促进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发展的作用。

(六)建立生态文化保护区,加强对传统文化的整体保护对传统文化的保护,还要对其得以存在的空间即文化表现形式或文化空间进行保护,以维护其原生态环境。将广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中积淀深厚、特色鲜明、有广泛群众基础且自然环境、社会结构、生产生活等文化生态保存比较完整、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村落或者特定区域划定为生态文化保护区,有利于保持传统文化的活水源泉,促进其发展和传播。

三、法律保护

目前各国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主要是进行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结合广西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自身特点,具体法律适用如下:

(三)地理标记保护广西特色鲜明的民族民间文化产品,如“荔浦芋头”、“巴马长寿食品”和“桂林米粉”等,虽然已申请了地理标记保护,但经实践证明,由于经营分散,缺乏规范,未能形成产业规模,在现代经济的洪流下,极易遭受冲击而被边缘化,如果不及时加以规范,建立严密的品质标准控制机制,有可能对整个产业造成毁灭性的打击。通过地理标记制度进行保护,主要是为了在法律机制的保障下,充分挖掘地理标志产品独特的历史和地理因素所形成的文化意蕴,提高产品附加值,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建立一套严密的品质标准控制机制至关重要。

(四)专利权保护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进行专利保护,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其一,积极权利实现。就是对传统技艺中符合专利申请标准的部分申请专利注册,传统技艺中也包含着十分先进的技术信息,只是由于传承方式的局限,而没有进行专利申请,现在有些国家已经进行了专利方面的保护,比如哈萨克斯坦利用外观设计制度保护其头饰和地毯的外观,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其二,消极性即防御性保护。主要是通过确认在先技术来阻止不法的专利注册。

第一条为了保护民族民间文化,继承优秀文化传统,弘扬中华民族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具有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的民族民间文化受本条例保护:

(一)民间文学、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美术、杂技等;

(二)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

(三)传统的礼仪、节日、庆典等民俗活动和传统体育活动;

(四)古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项目。

以上民族民间文化项目的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以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继承发展为指导方针,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明确职责、形成合力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乡建设规划;将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族与宗教、经贸、建设、规划、教育、旅游、体育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民间文化进行普查、确认、登记、立档,加强挖掘、整理、研究工作,弘扬优秀的民族民间文化。

第九条民族民间文化实行分级保护制度。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列本级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名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列入本级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名录的项目,可以命名传承人和传承单位。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

(一)在本行政区域或者一定地域范围内被公认为通晓某一民族民间文化形态;

(二)熟练掌握某一民族民间文化传统工艺或者制作技艺,在当地有较大影响;

(三)保存某一民族民间文化的原始资料、实物,并且有一定研究成果。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民族民间文化传承单位:

(一)以保护民族民间文化为宗旨,经常开展以民族民间文化为内容的活动;

(二)掌握某一民族民间文化表现形态、传统工艺或者制作技艺;

第十三条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并予以公告。单位和个人对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的确认有异议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公告的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

对没有异议或者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命名、颁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传承人和传承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可以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三)经济困难的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可以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资助。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经济困难的资助办法由命名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完整地保存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二)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的传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开展传播、展示等经常性活动。

第十六条民族民间文化形态保存较完整、并具有特殊价值、特色鲜明的民族聚居村落和特定区域,可以命名为福建省文化生态保护区。

具有历史悠久、地方特色的民族民间文化表现形态、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并有广泛群众基础的区域,可以命名为福建省民间文化艺术之乡。

命名福建省文化生态保护区、福建省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福建省文化生态保护区、福建省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对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优秀民族民间文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申报国家级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名录、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国家级民间传统文化艺术之乡以及联合国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等项目。

第十八条传承人、传承单位、福建省文化生态保护区、福建省民间文化艺术之乡丧失命名条件的,由批准的人民政府撤销其命名。

第二十条对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文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抢救性保护应当科学、有效,保持原生态民族民间文化的内涵和风貌。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并向所有者颁发证书。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捐赠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或者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展示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文化。对捐赠者,应当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

对于征集、收购或者受赠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有关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并进行整理、归档、研究、展示或者出版。重要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实物,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长期保存。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民族民间文化珍贵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民族民间文化珍贵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民族民间文化具有的知识产权受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二十三条列入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需要保密的,由公布名录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门与保密等有关职能部门共同确定密级。

纳入保密范围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

第二十四条开展民族民间文化考察、采访和其他活动,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保护少数民族群众利益,维护民族团结。

第三章保障措施

(一)民族民间文化项目的保护和研究;

(二)民族民间文化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和收购;

(三)抢救濒危的民族民间文化;

(四)对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的培养和补助;

(五)对民族民间文化传承单位、文化生态保护区和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的资助;

(六)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的其他事项。

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传承、传播活动;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参与民族民间文化保护。

第二十七条鼓励、支持与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民族民间文化合作和交流活动。

第二十八条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开展普及优秀民族民间文化的活动。

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应当把优秀的民族民间文化列入教育教学的内容。

鼓励和支持学校开展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的研究和专业人才培养。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民间文化的研究、创新工作,合理开发利用民族民间文化资源,保护民族民间文化所需的天然原材料和珍稀矿产,大力发展民族民间文化产业。

发展民族民间文化产业应当保护文化资源和文化风貌。

第三十条图书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络、音像制品等公共传媒应当介绍、宣传优秀的民族民间文化,提高全社会自觉保护民族民间文化的意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国家所有的民族民间文化珍贵资料和实物保护管理不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损坏、被窃或者遗失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所有的民族民间文化珍贵资料和实物,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满族医学文化现存状况

1.1人员状况

现在,我国很多地区都存在满族民间医生,特别是在北方地区,满族医学文化继承人数量较多。很多满族医生已经将满族医学和中医药理论相结合,在实践过程中不断的总结,很好的发展和丰富了满族医药文化。比如,北京市很多满族医生在集成以往宫廷针灸的情况下,进行了独特针灸方法的创造,这些针灸方法在治疗腰椎间盘突出、中风失语以及神经系统疾病时,疗效出色。在满族聚集的地区以及长期繁衍的过程中,满族人民积累的疾病治疗经验也较为丰富,留下的验房和偏方数量较多,直至今日,还在医疗过程中发挥了很大作用。

1.2医药资源状况

据统计,现在还在使用的满族药物达到了300多种,这些药物生长区域大都是中国北方,并且药物中大都是植物药,矿物药以及动物药占了很小的比例。传统满族医生在用药时,往往采取就地采集、加工以及炮制的办法,药物使用过程中实用剂量较大,使用的单位药比较多,使用的复方药比较少。比如,在治疗蛇虫咬伤过程中,捣烂新鲜的马齿苋,将其外敷在伤处,煎煮新鲜的马齿苋来进行腹泻肠炎的治疗;在治疗月经不调和崩漏症时使用血见愁;治疗外伤出血时使用马勃粉外敷;治疗冻伤时,使用茄秧煮水等。

满族民间医生现在仍在使用的满族医技医法达数十种,在给患者的治疗过程中使用脉诊、指诊、舌诊等诊断技术,用以治疗外伤、骨伤、寒湿病痛等北方常见的疾病,治疗方法简便易行,且有较好疗效。如:针灸按摩(擀、点、推、滑、搓)疗法、拔火罐、正骨疗法、药酒疗法、药浴、熏蒸、水泡、热熨法、喷酒法、冰敷、热敷法、温泉浴疗法、雪疗法、食物疗法、避瘟疫法、蜂蛰、药物涂抹等,这些方法现在仍然在民间医疗保健中使用,并发挥作用。

满族医学文化在养生保健方面发展较早。在乾隆时期,养生保健知识到就已经发展得比较成熟,曾有“十常四勿,即:齿常叩、津常咽、鼻常揉、耳常弹、睛常运、面常搓、足常摩、肢常伸、腹常旅、肛常提的“十常”和食勿言、卧勿语、饮勿醉、色勿迷“四勿”的养生方法,这些养生方法现在仍被广泛应用。满族适应北方寒冷气候的强身健体方式,如:赛马、射箭、滑冰车、跑冰鞋、抽冰嘎、雪地走等冰雪运动,都适合全民健身运动。

随着满族历史的不断进步,其医药历史也在不断的演变和发展,在这个过程中,积累的医学经验和医学知识也较多,满族医生已经全面的认识到,人和自然之间的关系和趋利避害调制,很好的将自然药物运用到了治疗过程中去,进行了不同疾病诊断以及治疗方法的创造,积累的养生经验也较为丰富,这些都是我国医学宝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现在很多满族医生在进行经验技术和知识传承时,都进行了中医学理论的借鉴,现在实用满族医疗技术和办法的医生大都是民间医生以及满族医药传承人。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医药研究相比,现在从事满族医药研发的企业和机构还比较少,满族医药的传承方式主要是以口传心授的形式存在,导致发掘整理和研究开发的困难很大。但是作为民族医药的瑰宝,对满族医学加以抢救整理挖掘研究开发意义重大,动态保护满族医药任重道远。

2.满族医学文化保护与传承的必要性

满族早期医学是适应环境摸索出来的生存科学,满族早期医学中利用食疗和自然环境进行医疗保健等方面,促进了满族和东北各族人民的繁衍生息。满族医学具有内涵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独特的理论,在临床方面也有独特的优势,不但对疾病的治疗产生很好的效果,而且在疫病的预防等方面都有积极的作用。清朝是满族医学全面发展时期,它兼收并蓄,借鉴各族医学,乃至西方医学,大批整理翻译医书,培养医学人才,留下了许多具有学术价值和实用价值的医学典籍。因此,对满族医学文化遗产进行动态保护,不仅具有学术价值,而且在医疗保健和临床实践上也具有一定的医学实用价值和应用前景。

首先,满族医学文化蕴涵着该民族文化的本体特质,是其原生时代人类医学活动的客观记载,具有稀缺性、唯一性、不可再生性,对它实施动态保护,才能从根基上保护该民族的文化特色,有利于弘扬民族文化。其次,满族医学文化作为人类历史文明的符号载体之一,不仅属于本民族,也是人类所共有的,对它实施动态保护,就是对人类共同文明的保护、延续和发展,因而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再次,动态保护满族医学文化,是为了保存,也是为了利用和发展,这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涵。

3.满族医学文化保护与传承的措施

3.1对满族医药积极开展普查工作,抢救与保护满族医药文化

对满族医药进行普查是有效保护与抢救濒危满族医药项目的基础。通过普查摸清一个地区流传的满族医药的主要类别和形态、蕴藏情况、传承范围、分布地区、传承脉络、衍变情况以及采集的历史;通过普查记录或录制各满族医药的原真形态与现状等;通过普查采集有代表性的满族医药的医书、采药经验,发现承载满族医药的传承者、采集者等。

3.2对满族医药传承人加以保护,建立满族医学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机制

保护传承人是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机制的重要内容。培养传承人是传承机制的一个方面。传承危机是满族医学文化遗产的濒危性的集中表现,对满族医药传承人加以保护是解决传承危机的关键。通过传承人的传授,学习、接受并掌握满族医药的方法与技能,并有可能成为新的传承人。传承可以通过正规教育以及非正规教育的办法实现,教育在传承中的作用非常重要。在满族医药文化遗产保护中,不但要保护传承人,还要培养传承人,才有可能使满族医药文化遗产世代相传下去。

3.3对满族医药特殊保护的法律建立并完善

与西方医学相比较,满族医药及其他民族医药具有独特的方法和理论,这是本质上的区别,所以,在法律保护方面,中医药和西方医药也应该存在明显区别,只有建立满族医药及其他民族医药特殊的法律保护制度,才能够给我滚中医药的长远发展奠定良好基础。特殊法律保护的内容应包括:医药标准、医药业务、传承制度、医师执业要求与资格认定、知识产权保护、医疗纠纷等诸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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