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权属于国家权力的范畴,原始社会没有刑罚权,惩罚犯罪的权力掌握在家长或首领手里,而惩罚的依据是习惯或习惯法。氏族社会的社会结构、关系和价值以血缘关系为基础,在家庭中,尽管家长通常享有较高权威,但成员之间的地位基本是平等的,但这种平等并非意味着对犯罪的漠然视之,犯罪的人仍然要遭到惩罚。人们以血缘关系的远近判定社会关系的亲疏,对犯罪的惩罚也是以此为标准,与家长和首领血缘近的减轻处罚或免受惩罚,与家长和首领血缘远的则加重处罚。关于刑罚权的起源,主要有两种学说:神授论和契约论。
(一)神授论。
神授论是以君权神授作为其理论基础的,其认为刑罚权是上天即神的授予。这种学说,在我国古代刑法思想中颇具主流。夏、商二代的统治者,其立法思想主流是“天罚”和“神判”。“天罚”思想认为统治者的统治是上天赋予的使命,所以对于不服从其统治的行为,天会发怒,由此而命令夏、商的王替天实行惩罚。这即是基于“天命”而产生的“天罚”思想,也是刑罚权神授论在我国古代刑法思想中的切实体现。由于人们相信天主宰人间的一切并奖善罚恶,人们只有通过德行才能获得天的眷顾,所以,人们相信,那些严重违反道德之人或集团理所当然地应该受到天之处罚。夏王正是借助“天罚”思想,将其扮演为替天行罚的唯一人选,从而给自己的统治披上了神权的色彩,使被征服的异族以及被统治的民众,在神权的恐怖和神秘气氛中,顺从地接受他的统治。显然,这是人类社会开初的子民们在与自然的抗争中,由于对自然现象的无法解释而产生的畏天和敬天思想,而统治者加以利用的目的正是为了加强自己统治的权威性和威慑力。
在西方中世纪,受宗教神学思想的影响,神授论的刑罚权思想也曾经盛行一时。古罗马的奥古斯丁就从教义出发,认为人类的祖先犯了罪,留在人间生活是要接受上帝的惩罚,因此,刑罚权来自上帝的授予。圣保罗则对这种观点进行了更详细的解释,他说到:“我们再也不用去思索刑罚权的渊源,这无非说神的代理人根据保障社会的需要,以惩罚作恶者的一种权利。本来正义与责任是不可分割的两种概念,所以,侵害道德规范者必需补偿才能算是正义。如是国家也就有压制这种侵害者的义务,……这些权利和义务是我们的创作主在把握着,……政府就只有以代理人的立场来执行裁判权,人类的法律也只有根据神的法度才能发生强制力。假若政府否认神,那就无异于否认他自己”{2}。柏拉图也认为,就哲学和世界的本来意义而言,那些在习惯【参考文献】{1}DavidGarland.SociologicalPerspectivesonPunishment,14CrimeandJustice;AnnualReviewofResearch[C],1991:115-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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