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儿童的年龄界定【篇一:对儿童的年龄界定】一《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第五版2006年)载:儿童,名,较幼小的未成年人(年纪比“少年”小)。
《现代汉语词典》另载:少年,名:人十岁左右到十五六岁的阶段。
指上述年龄的人。
(书)指青年男子。
依此解释,通常情形下,儿童比少年的年龄要小,两者的年龄范围不相交叉。
儿童属未成年人,少年也属未成年人。
故儿童应指10岁左右以下的未成年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至于“公民”,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通过,经1988年4月12日,1993年3月29日,1999年3月15日,2004年3月14日修正)的规定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三既然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是未成年人,那么已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自然就是成年人。
而关于“成年人”的法律规定,则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施行,200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但是,该条文主要是为了明确何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四依前述现代汉语的解释,儿童应指10岁左右以下的未成年人。
如此关于儿童的年龄界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相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将未成年人分为两个阶段,即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据该条法律规定,我们可以作如下理解: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包括婴儿和儿童,儿童的年龄上限则是不满十四周岁。
与儿童成长有重要关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通过,2006年6月29日修订)则没有关于儿童年龄的具体规定,但它规定了儿童的入学年龄。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也是将儿童与少年并列,其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通过,经1997年3月14日,1999年12月25日,2001年8月31日,2001年12月29日,2002年12月28日,2005年2月28日,2006年6月29日,2009年2月28日,2009年8月27日,2011年2月25日修正)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根据此法律条文规定,再结合上文所述,无论儿童是指10岁左右以下的未成年人,还是儿童的年龄上限为不满十四周岁,此两类意见之下,均不存在儿童犯罪的情形,只存在未成年人犯罪的说法。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本身并未对儿童予以定义,以及对儿童的年龄予以界定。
七虽然我国法律对儿童没有定义,对儿童年龄也无直接界定,但是之前有关司法解释对此曾作过比较明确的规定。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拐卖人口案件中婴儿、幼儿、儿童年龄界限如何划分问题的批复》(1989年7月7日)。
该《批复》规定:“……婴儿、幼儿、儿童的年龄划分,应以不满一岁的为婴儿,一岁以上不满六岁的为幼儿,六岁以上不满十四岁的为儿童。
”客观地讲,如此划分儿童的年龄段,比较合理,只是它将儿童与幼儿、婴儿截然分列,似不甚科学,因拐卖幼儿也属于拐卖儿童。
上述《批复》被最高人民法院以《关于废止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1996年12月31日)废止,废止理由是被下述司法解释代替。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92年12月11日)该《解答》中作了如下规定:“八、怎样划分婴儿、幼儿、儿童的年龄界限?《决定》和本解答中所说的“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岁的人。
其中,不满一岁的为婴儿,一岁以上不满六岁的为幼儿。
”此规定,简单直接,清楚明确。
但是,该司法解释现也已被废止。
”然而,修正后的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并没有对“儿童”的定义以及对儿童年龄的界定。
八至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于“儿童”的定义以及对儿童年龄的界定,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而行政法规中,好像也只有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1949年12月23日政务院发布,经国务院1999年9月18日,2007年12月14日,2013年12月11日三次修订)中有所涉及。
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三条规定:“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三)儿童节[6月1日],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可是,该规定中的文字“儿童节[6月1日],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似乎存在逻辑混乱。
关于儿童节的规定,既有少年,也有儿童,虽则少年儿童之间没有符号,但不一定就是强调儿童之意。
那么,在国际立法上,对此有无规定?1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它是第一部有关保障儿童权利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性约定。
该《公约》不但确立了保护儿童权利的四项基本原则:无歧视、儿童利益最大化、确保儿童的生命权、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完整以及尊重儿童的意见;还对儿童的年龄作了明确界定。
《儿童权利公约》第一条规定:“为本公约之目的,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少于18岁。
按照该《公约》规定,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则其儿童含义等同于我国法律上的未成年人。
可见国际公约中的儿童实为广义的概念。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五条:“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儿童权利公约》第六条:“第六条1、缔约国确认每个儿童均有固有的生命权。
2、缔约国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存活与发展。
”【篇二:对儿童的年龄界定】范文一:儿童的年龄界定儿童的年龄界定“儿童”一词在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指的是“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
”并认为每一位儿童既是一个独立的个人,又是家庭和社会的一分子。
儿童享有一个人的全部权利。
儿童阶段,粗放一点可分为学龄前(0岁-6岁)、小学(6岁-12岁)和中学(12岁-18岁)三个年龄段;细分可分为:婴儿(0岁-1岁)、幼童(1岁-3岁)、小童(4岁-6岁),中童(7岁-12岁)、大童(13岁-18岁);从性别上分为男孩和女孩。
儿童,《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给出的定义是:较幼小的未成年人(年纪比“少年”小)。
其中“少年”指“人十岁左右到十五六岁的阶段。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的规定是0-18岁,中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是0-18岁,医学界以0~14岁的儿童为儿科的研究对象,中国的儿童组织少先队的队员年龄在14岁以下,而共青团员的入团年龄为14岁以上。
高等医药院校教材《儿科学》里把儿童年龄分为七个时期:一,胎儿期(从卵子和精子结合到出生,约280天);二,新生儿期(从脐带结扎至出生后足28天);三,婴儿期(出生后28天到满一周岁,又称乳儿期);四,幼儿期(1周岁到满3周岁);五,学龄前起(3周岁后到入小学前6~7岁);六,学龄期(6~7岁至女12岁,男13岁)七,少年期(青春期)(女孩从11~12岁到17~18岁,男孩从13~14岁到18~20岁)。
慎用:指在用药时要小心谨慎,即在使用药品时要注意观察,如出现不良反应立即停药。
通常需要慎用的都是指小儿、老人、孕妇以及心、肝、肾功能不好的患者。
因为这些人生理上有某些特点或由于病理上的原因,体内的药物代谢,即解毒、排毒的能力减退。
所以,对某些药物就可能出现不良反应,故不要轻易使用,但慎用并不等于不能使用。
一般地说,家庭遇到慎用药品时,应咨询医生后使用为好。
忌用:就有避免使用的意思,通俗地说,就是最好不用。
此类药品对某些患者服后可能会带来明显的不良反应和不良后果,但也有个体差异,不能一概而论。
如非那根,怀孕三个月以内的妇女属忌用,一旦服用有引起胎儿畸形的可能;雷米封对肝细胞有损伤作用,肝功能不好的病人应忌用。
有的是忌用药品,可是病情又急需怎么办应以与该药有类似作用、但不良反应较小的药品代替;非使用该药不可,也可以联合使用其他能对抗其副作用的药品,会安全些。
禁用:就是没有任何可选择的余地,属杜绝、禁止使用。
此类不该使用的药物,一旦误用会出现严重不良反应或中毒。
如阿斯匹林,胃溃疡病人属禁用,一旦被错误使用,就有造成胃出血的可能。
原文地址:范文二:儿童的年龄界定儿童的年龄界定“儿童”一词在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指的是“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
阅读详情:范文三:卫生部界定儿童性早熟年龄2010年8月的奶粉“早熟门”事件,使性早熟成为许多家长的育儿隐忧。
卫生部最近发布的《性早熟诊疗指南(试行)》,规范了该疾病的分类、病因、临床表现、诊断和处理流程。
参与《指南》制定的中华医学会儿科学分会内分泌遗传代谢学组组长罗小平教授表示,性早熟是儿科内分泌领域的常见病、多发病,医学上有许多方法对该病进行干预,家长无需恐慌。
《指南》明确指出,性早熟是指男童在9岁前、女童在8岁前呈现第二性征。
性早熟按发病机理和临床表现分为两类:中枢性(促性腺激素释放激素依赖性)性早熟和外周性(非促性腺激素释放激素依赖性)性早熟,这两类也称真性性早熟和假性性早熟。
真性性早熟包括内、外生殖器发育和第二性征呈现,具有与正常青春发育类同的程序性过程;而假性性早熟则只有第二性征的早现,不具有完整的性发育过程。
罗小平说,对儿童性早熟的治疗,首先要明确诊断,再按照病因和类型进行治疗。
性早熟受到遗传、饮食、环境、文化和疾病等许多因素的影响,比如让孩子长期服用某些营养滋补品,特别是含有花粉、蜂王浆、人参等成分的滋补品;食用一些用性激素类饲料喂养的禽、畜和水产品,接触或使用化妆品,以及环境中存在的一些具有类似激素结构或作用的残留污染物质等,都可诱发性早熟。
因此,家长应树立正确、科学的育儿观念,社会对不法行为进行规范性监管,尽可能使孩子摆脱对内分泌产生干扰的事物,才能从源头上预防性早熟的发生。
阅读详情:范文四:怎样划分婴儿幼儿儿童的年龄界限怎样划分婴儿幼儿儿童的年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了几个新罪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了6个新罪名,即:拐卖妇女、儿童罪(第一条);绑架妇女、儿童罪(第二条第一款);绑架勒索罪(第二条第三款);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第三条第一款);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第四条第三款);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第五条第二款)。
上述各罪除绑架勒索罪外,其余均为选择性罪名。
二、怎样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的,即构成本罪。
(一)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确属通过介绍婚姻、介绍收养儿童索取了财物的,不构成本罪。
(三)拐卖妇女、儿童以外的人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3项的规定,以拐卖人口罪定罪处罚。
三、怎样理解《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规定?《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是指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不论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也不论被害妇女是否有反抗行为,都应当按照该项规定处罚。
四、怎样理解《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规定?《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指由于犯罪分子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直接、间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例如:由于犯罪分子采取拘禁、捆绑、虐待等手段,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于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以及拐卖中的侮辱、殴打等行为引起的被害人或者其亲属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进行故意杀害、伤害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并罚。
五、如何区分绑架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勒索罪?(一)根据《决定》第二条的规定,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妇女、儿童的行为。
绑架勒索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
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目的不同。
前者是以出卖为目的,后者则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
2.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
前者侵犯的是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后者侵犯的不仅是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还侵犯了他们的财产权利。
3.犯罪对象不同。
前者的绑架对象仅指妇女、儿童,后者则是指包括妇女、儿童在内的一切人。
(二)根据《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儿童罪定罪,并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勒索罪定罪,并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四)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定非法拘禁罪,不能定绑架勒索罪。
六、怎样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妇女、儿童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决定》第一条第一款所列六项情形中特别严重的情节。
在具体执行中,不要在这六项情形之外再扩大范围。
绑架妇女、儿童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绑架妇女、儿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绑架手段极其残忍、恶劣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家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的;绑架妇女、儿童多人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等等。
七、怎样认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根据《决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一)收买人必须明知是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而予以收买的,才能构成本罪。
(二)共同参与了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的(例如,有些收买行为是全体家庭成员或者亲属朋友共同商量决定的等),对于其中的主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其他参与者,如果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