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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于2023年9月1日起施行的,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5月25日修订通过《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本次修订针对在升学就业、财产分配、人身权利保护等领域出现的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做出了积极回应,修改力度较大,从修订前共9章61条,增加至修订后的10章共86条,呈现了非常多的立法亮点。为了更好地保护妇女切身利益,更好地宣传和运用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本文对新修订的重点内容进行以下解读。
一、体例的增改
新修订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2023)》,相对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2007)》的立法体例,总体上增加了两章,从八章扩充至十章,并对部分章节的位置与名称进行了相应的调整、修改与完善。具体如下:
第一,将原“第五章人身权利”部分的内容调整至第三章,并将章名修改为“第三章人身和人格权益”(原“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顺延)。根据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年)》第三编新增的立法内容,新增了3个条文,扩充至9个条文。
第二,将原“第六章婚姻家庭财产权益”拆分为“第六章财产权益”“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两章,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具体条文的数量也从原来的8个条文扩充至14条(分别为5条和9条)。
第三,新增“第八章救济措施”,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二、“第一章总则”修订重点内容
1.明确了男女平等国策的具体阐释。将“第二条妇女在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财产权益等方面,与男子一律平等。”修改为“第二条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2.进一步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的职责。即明确了其“组织宣传有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研究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制定和修改;办理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等职责。
3.明确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即新增“第六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妇女委员会或者妇女工作委员会,有条件的可以建立妇女联合会。”
5.新增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即新增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推动建立性别统计报表制度,加强部门分性别统计工作,推进分性别统计监测制度化建设,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有关信息。”
三、“第一章政治权利”修订重点内容
1.进一步修改完善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女性成员的比例或数量的规定。例如,将原第十条第二款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修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和第十三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女性领导成员。”
四、“第三章人身和人格权益”修订重点内容
1.明确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在保障妇女人身和人格权益的职责。即新增第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和人格权益。”
2.明确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在原二十八条的基础上,修改为“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
4.建立健全妇女健康服务体系,构建妇女保健及常见病预防服务制度。将“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妇女健康服务体系,保障妇女享有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和诊疗,提高妇女健康水平。用人单位应当每年组织一次对女职工的妇科疾病普查,并定期开展乳腺癌、宫颈癌筛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三年组织一次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城镇妇女和农村妇女的妇科疾病普查,并定期开展乳腺癌、宫颈癌筛查。”
5.新增妇女健康知识服务制度。即新增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妇女提供必要的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健康知识普及、培训和指导。”
6.新增妇女心理健康服务制度。即新增第二十五条:“鼓励开展妇女心理咨询、辅导和干预活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城乡、功能完善的心理咨询服务网络,畅通妇女获得心理健康服务的渠道。”
五、“第四章文化教育权益”修订重点内容
2.设立女学生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教育和两性平等教育制度。即新增了第二十八条“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生理、心理等特点进行生命、性与生殖健康、防范性侵害和性骚扰等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并在教育方式、管理制度、设施配置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学生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男女平等教育纳入地方中小学课程,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发展。”
3.构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制度。即新增了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保障专项经费、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家庭教育指导工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为妇女及其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和服务,提高妇女家庭建设能力、家庭教育能力。”
六、“第五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修订重点内容
1.明确政府在落实生育保险制度的职责。即新增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生育保险制度。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保障女职工享有生育保险待遇。”
2.明确政府提供婴幼儿照护服务和用人单位在妇女“三期”时提供便利的职责。即新增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婴幼儿照护创造便利条件,加大对社区、用人单位零至三周岁婴幼儿照护服务的支持力度,规范发展多种形式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设备,为经期、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提供便利。”
七、“第六章财产权益”修订重点内容
1.明确妇女的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权益不受侵害。即新增了第三十九条“在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3.明确了妇女平等享受各项优惠政策和补贴的权益。即新增第四十三条“妇女平等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和补贴。鼓励金融机构为经济困难的妇女提供帮助和扶持。”
八、“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修订重点内容
1.进一步明确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即将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离婚诉讼期间和夫妻关系被依法解除后,任何人不得干扰女方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不得阻挠女方探望子女。”
2.新增婚姻登记机关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的职责。即新增第四十五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引导当事人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3.明确了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知情权。即新增第四十八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知情权,一方有权了解财产状况,另一方不得隐瞒。”
5.加强婚姻家庭纠纷的源头预防和化解机制。即新增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纠纷多元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纳入纠纷风险预防、排查分析、依法处理等机制,加强婚姻家庭纠纷的源头预防和化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家庭暴力的预防、制止工作和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工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发挥社会力量维护妇女合法的婚姻家庭权益。”
九、“第八章法律救济”修订重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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