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建平律师,1995年5月开始律师执业,北京市律师协会面试考核考官,北京朝阳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现执业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经律师专业水平评审委员会表决通过刑事律师的专业认证,专注于刑事业务,在近三十年的律师职业生涯中,积累了丰富的办理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经验和技巧。
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
一、法条
我国《刑法》第六条【属地管辖】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二、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刑法对地域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共分为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无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人,无论受害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拐卖外国妇女到我国境内被查获的,应当根据刑法第六条的规定,适用我国刑法定罪处罚。
这里所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具体包括:(1)领陆,即国境线以内的陆地及其陆地下的地层;(2)领水,即内水(内河、内海、内湖以及同外国之间界水的一部分)和领海(我国领海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为12海里)及其以下的地层;(3)领空,即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间。这里所说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主要是指刑法第十一条关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刑法第九十条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变通或补充刑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中作出的特别规定,如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的有关规定等。
第二款是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适用我国刑法的规定。根据国际法一般原则,挂有本国国旗或者在本国注册登记的船舶、航空器,属于本国领土的延伸,不管其航行或者停放在哪里,对在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的犯罪,都适用旗国的法律,即国际法上的旗国主义。一些国际法对旗国主义原则作了明确规定。
例如,《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十五条规定,各缔约国在以下情况应具有管辖权:“(一)犯罪发生在该缔约国领域内;(二)犯罪发生在犯罪时悬挂该缔约国国旗的船只或已根据该缔约国法律注册的航空器内。”
又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四十二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在下列情况下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立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管辖权:(一)犯罪发生在该缔约国领域内;(二)犯罪发生在犯罪时悬挂该缔约国国旗的船只上或者已经根据该缔约国法律注册的航空器内。”我国民用航空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发给国籍登记证书。”
本条所说的“船舶”和“航空器”(包括飞机和其他航空器),既包括军用也包括民用。我国的船舶、航空器,即使航行或停泊在我国领域以外,也仍属我国管辖,在这些船舶、航空器内犯罪的,也应适用我国刑法予以追究。
第三款是关于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不是同时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如何适用刑法的补充性规定。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都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如何适用我国刑法,本条第一款已作了规定。对于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结果,只要有一项是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应当适用我国刑法。一部分行为或者一部分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的,我国刑法也有管辖权。这一款规定是对“领域内”犯罪的进一步明确,更有利于打击犯罪与维护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1992年2月2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公布)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为邻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陆地领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为十二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采用直线基线法划定,由各相邻基点之间的直线连线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十二海里的线。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为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带海域。毗连区的宽度为十二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二十四海里的线。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海的主权及于领海上空、领海的海床及底土。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199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1号
第二条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拐卖外国妇女到我国境内被查获的,应当根据刑法第六条的规定,适用我国刑法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陆服刑案件的规定
(2015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3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6〕11号
第一条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以下简称被判刑人)回大陆服刑案件(以下简称接收被判刑人案件),应当遵循一个中国原则,遵守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秉持人道和互惠原则,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条被判刑人回大陆服刑后,对其在台湾地区已被判处刑罚的行为,人民法院不再审理。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关于海上刑事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警〔2020〕1号
一、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按照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发生的犯罪,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登陆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或者被告人登陆地、入境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的海域犯罪,由其登陆地、入境地、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以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的海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到处罚的,由该外国人登陆地、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的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登陆地或者入境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入境地,包括进入我国陆地边境、领海以及航空器降落在我国境内的地点。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21〕1号
(2020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0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
针对或者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
第三条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发生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登陆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在列车上的犯罪,被告人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由前方停靠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也可以由始发站或者终点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人不是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由负责该列车乘务的铁路公安机关对应的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人在列车运行途经车站被抓获的,也可以由该车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或者被告人登陆地、入境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登陆地、入境地、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以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登陆地、入境地或者入境后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登陆地或者入境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脱逃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犯罪地抓获罪犯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管辖。